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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820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820號

109年3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勝隆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代理人 邱馨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酒後駕車遭裁處吊銷)於民國(下同)108 年11月2 日19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駛於新北市○○區○○街○○號前(往中正路方向)時,因有駛入來車道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目睹,乃趨前予以攔停,旋於談話時發現原告面有酒容且散發酒氣,警員合理懷疑其違規酒後駕車,乃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嗣經警員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照,3 年不得考領、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給予原告杯水漱口後,告知依法已無需休息15分鐘而應即施測,然經警員3 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均以休息未超過15分鐘為由而不配合酒測,警員遂於同日19時20分許,以原告有「酒後駕車(未肇事),拒絕接受酒精測試(已告知權利)」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2月2 日前(原告當場拒簽拒收,警員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8 年11月26日到案聽候裁決,而被告因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 年1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註明: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得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禁考起算日),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案原告並無駕駛行為,警方開單於法有違: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⑵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

「『駕駛』汽車」,雖無明文定義,惟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解釋,所謂「駕駛」係指「操縱車船、飛機等交通工具」,復由其字義以觀,應兼指「駕馭」、「行駛」之謂;換言之,應以行為人業處於操縱、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使其運動、行進(含前進、後退)始符合該「駕駛」之文義,是以倘僅於動力交通工具有所「駕馭」,而未以之行進,例如單純發動引擎後佇留該動力交通工具,仍非得認與「駕駛」相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再者,交通部路政司72年9 月20日(72)路台監字第07120 號函亦認:「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在道路上跨上機車已發動引擎,尚未行駛,並無駕駛行為之發生,尚不能以無照駕駛論處。」,其同屬對「駕駛」行為所為之釋示,亦足供參。

⑶是以,如果僅發動而未開車的情況,依法即不屬於駕駛行

為。類似案件,另參考以下判決摘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497 號判決):「本件原告已主張伊酒後僅係發動系爭車輛之引擎,於車內駕駛座吹冷氣睡覺等語,而警員亦係見系爭車輛打左側方向燈、發動引擎怠速而停於路邊;此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車輛確有運動、行進,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此一行為已屬『駕駛』汽車,故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有間。3 、雖被告稱:『本件系爭車輛於被舉發當時,引擎已處於發動之狀態,隨時皆可能行駛於道路,且因其已開啟左轉燈,易使後方來車誤認其欲變換車道,再加以原告當時正處於酒醉熟睡之狀態,有誤踩油門之可能,從而對交通已生危險之狀態,故其行為當屬駕駛行為應無疑問』云云;然就系爭車輛而言,僅處於引擎發動之階段,尚與入行駛檔(即前進、後退檔)而行駛之情況有別,此與有無開啟方向燈亦屬無涉,自不得逾越『駕駛』之文義,僅以原告酒醉熟睡而有誤為操作車輛之可能,即於原告尚未達『駕駛』之階段即逕為原告不利之認定;至於原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雖經判決有罪確定,但依法並不生拘束本院認定之效果,合予敘明。」。

⑷原告住於警方所盤查地點,案發當時其僅坐於車上,並未

發動,亦無駕駛行為。承前,如車輛發動後未行進,依前揭說明仍不符合駕駛之定義。舉重以明輕,完全未發動而僅坐於車上,亦不符駕駛之定義。

⑸原告僅僅是坐在自己住家門口摩托車上,既未發動亦未行

駛,竟遭警方盤查並要求酒測。原處分漏未審上開情事,遽以原告有拒測行為云云,核有違誤。

2、本件事前並無任何跡象顯示原告駕駛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本件員警盤查應屬違法,程序未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原告並無配合之義務,拒絕酒測亦屬合法,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

⑴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行駛中之交通工具,始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在此範圍內,人民有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不得無故拒絕。就尚非駕駛中之車輛或不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況,則不得盤查或酒測。

⑵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已發生危害』

係指已發生交通事故或有肇致人員傷亡、財物毀損之事實;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情況,認有發生危害之危險者即屬之,例如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或其他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者。此種合理懷疑之推斷應個案審查,尚不能僅以時間、地點、車型、衣著等因素,為抽象性之判斷,一概而論,否則即構成權力濫用之違法。」,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416 號行政訴訟判決可供參酌。

⑶又按內政部警政署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齊一業務處理方

式,標準化酒測程序,訂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內容規定:「三、執行階段:(一)過濾、攔停車輛:過濾、攔停車輛應符合比例原則,有疑似酒後駕車者,始由指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其餘車輛應指揮迅速通過。. . . (三)觀察及研判:1.指揮車輛停止後,值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辨別有無飲酒。2.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亦揭示員警不得先行隨意攔停車輛。

⑷原告於108 年11月2 日並無飲酒,且僅是坐在摩托車上並

未發動摩托車,則員警究竟是如何決定要盤查原告?即本件事前並無任何跡象顯示原告有駕駛行為,或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換言之,原告既未飲酒,又未騎車,員警在無任何合理懷疑之情況下盤查原告,原告本無接受員警查驗身分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自不能認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所定之要件。

⑸依上開規定,人民僅有在合法攔查時方有配合酒測之義務

,也只有在不配合合法酒測時,此一拒絕行為方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

⑹原告並未為駕駛行為,僅單純坐在車上,則警方盤查非屬合法,原告拒絕酒測自無違法之虞。

3、本件盤查既屬違法,員警因違法盤查所取得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反應亦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此一證據應類推刑法第158 條之4 認定不具證據能力:

⑴對於員警違法盤查,人民固有拒絕之權利,並得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表示異議,甚或於事後提起行政爭訟或國家賠償。惟實際上,往往有容忍度較高之民眾,或為避免後續救濟程序之繁瑣,或衍生其他不利益,例如被誣指為妨害公務或以不服從員警之指揮、稽查(道路交通管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甚或拒絕酒測等,遭舉發、裁罰,遂選擇採取配合之態度,於員警盤查後,進一步接受員警之調查作為,而為警取得行政違章之證據資料。對此,我國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應有類似刑事訴訟法上證據使用禁止之思考,以消除員警違法採證之誘因,進而導正其紀律。蓋行政不法行為相較於刑事不法,可責難性較低,倘追究刑事責任之訴訟程序都已採納證據使用禁止之理論,行政裁罰應無不可類推適用之理。又本件所涉酒後駕車係以呼氣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為行政處罰或刑事處罰之分界標準,採證程序相當。倘情節較嚴重之刑事處罰,採證都受有嚴格法定條件之控制,可責性較低之行政處罰,採證標準自亦不能較刑事處罰寬鬆。

⑵按「我國刑事訴訟實務,對於證據使用禁止多以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衡酌標準。基於上開理由,對於違法行政調查所得之資料應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由行政法院權衡認定該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416 號行政訴訟判決可供參酌。

⑶原告並未飲酒亦未駕駛,因員警違法盤查,進而被要求配

合酒測,警方未為權利告知原告即拒絕酒測。依上開法理,員警違法盤查後採證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應不具證據能力。是以,員警之盤查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因此所得之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驗之檢定之反應亦無證據能力,員警之舉發難認適法,不生舉發效力,被告即無裁罰之權限,原處分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4、本案員警於開立罰單之時並未明確告知法律效果,未合於處罰拒測之前提要件:

⑴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

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系爭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由此可知警察機關是否踐行「法律效果之事前告知義務」,為得否處罰拒絕酒測之前提要件。

⑵再按內政部警政署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於

第二部分「分駐(派出)所流程」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中,即訂明:「(五)駕駛人拒測: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上開作業程序,依其訂定內容及過程,雖僅屬拘束公務員作為而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惟該規定既係針對所屬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所為規範,且以行政之自我拘束(Selbstverbindungder Verwaltung)及信賴保護原則為基礎,而形成行政規則之事實上效力或間接對外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立法理由、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理由書第1 段)。又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之論述,及大法官陳春生提出、大法官陳碧玉加入之協同意見書第貳之一所述:「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系爭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序,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之意旨,可知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有關「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間接對外效力請求權利保護,亦即該告知義務之規定,已提升為處以吊銷駕照(處罰拒測)之前提要件,是以,警察或交通主管機關於處理交通違規事件時,關於酒後駕車之檢測,自應遵守並踐行前揭告知義務與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實可資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時,仍須依照上開之說明為之,並在駕駛人明暸相關規定及罰則後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處罰,且應立即製單舉發,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218 號行政訴訟判決可茲參酌(類似判決另可參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40號、102 年度交字第12號等行政訴訟判決)。

⑶本案員警於酒測過程中並未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

效果,致原告無法就是否接受酒測為充分之考量,原告仍在溝通時即遭開單。是以,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自非屬適法。

5、請確認舉發員警實施酒測時是否有踐行全程錄影之程序,如其未踐行全程錄影,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應予撤銷:

⑴按關於警察機關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

第1 款酒精濃度檢測之取締勤務,依本件行為時(即107年1 月31日)當時有效施行即103 年5 月22日修正生效之內政部警政署頒布「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為警察機關實施酒測作業內容之程序依據,執行員警自應遵守。而依上開行為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三點執行階段規定中之(四)檢測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係規定:1.檢測前:⑴全程連續錄影。

⑵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 規定(103 年3 月31日施行)第1 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

.」。

⑶按「就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乃均為規範執勤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勤務佈署時應全程錄影蒐證,蓋以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為免執行酒測程序上之爭議,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之全程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因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亦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此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它各項程序規範之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據此可認,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194 號、104 年度交字第151 號等行政訴訟判決足參。

⑷按「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

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查本件警員對原告執行酒精濃度檢測時,並未實施錄影一節,有警員陳文吉

107 年3 月9 日、同年4 月6 日職務報告在卷可證,是其取締程序違反前揭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之規定,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

115 號行政訴訟判決可供參酌。⑸原告行為時(即經遭取締酒駕時)為108 年10月30日(應

係108 年11月2 日之誤繕),此已如前述,係在交通部於

103 年3 月31日所頒佈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之後,舉發員警自應以該規定及前揭103 年5 月22日修正生效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為其實施酒測程序之作業規定標準。

⑹請命被告檢送採證光碟並勘驗之,以確認員警執勤時是否

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如經勘驗結果員警並未未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則本件實施酒測程序即不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所課予舉發員警之酒測程序義務,而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員警於執行勤務時遇見原告已經騎乘機車於道路上,此有錄影影片可查,且員警將酒精測試器送達時並同時告知原告權利並提供水漱口,原告仍拒絕酒測,因此,原告並無理由可免責。

2、蓋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表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故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逕自駛入來車道,又駕駛人身帶酒味,經警察人員聞得原告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攔停後發現原告身帶酒味,故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警員攔停原告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依法是否有據?

(二)警員是否有告知原告關於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三)原告以本件舉發過程是否有全程錄影而質疑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酒後駕車遭裁處吊銷)於前揭時、地,人在系爭機車上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予以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且於給予原告杯水漱口後,警員3 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則均以休息未超過15分鐘為由而不配合酒測,警員遂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2月2 日前(原告當場拒簽拒收,警員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8 年11月26日到案聽候裁決等情,業據原告於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拒測列印單影本1 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7頁、第83頁、第87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36幀(見本院卷第79頁、第89頁至第119 頁〈單數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 片〈勘驗結果如下述〉(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警員攔停原告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依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⑵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

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2 款: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 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7 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⑻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 第1 項第2 款: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2、本件舉發經過,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 年1月3 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查本分局勤務員警於108 年11月2 日19時20分巡經本市○○區○○街○○號前,發現陳述人(即原告)騎乘旨揭(000-0000號)機車逕自駛入來車道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遂趨前盤查,於盤查過程中,發現陳述人帶有酒容及酒味,疑有酒後駕車情形,爰依警察職權行使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內政部警政署頒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對陳述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明確對陳述人告知拒絕配合酒測,將被處以18萬元罰鍰、吊銷駕照3 年不得考領駕照、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並施以道安全講習等處罰規定,然陳述人採消極推諉、拖延的方式不配合接受酒測。」(見本院卷第73頁)。

3、又本院於109 年3 月5 日當庭勘驗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40 頁):⑴警員騎乘機車巡邏右轉後,於畫面顯示時間2019/11/02(

下同)19:06:48至19:06:52一名男子(經當庭確認即係原告)騎乘機車於對向車道逆向而行,且未戴安全帽,警員乃趨前予以攔停。

⑵原告面有酒容,情緒激動,並表示「拒測」、「錢的問題而已」、「18萬,拒測」,「開下去,拒測,18萬」。

⑶支援警員到場。

警員:先生,告知你權利。

原告:好。

警員:0 到0.14沒有事情,0.15到0.24開單扣車,0.25公共危險罪,你要不要吹。

原告:好。

警員:你也可以選擇拒測,開單扣車,罰18萬,上道安講

習及駕照吊銷3 年,要不要吹?原告:不吹。

警員:是不是拒測?原告:你再等我時間。

警員:我再跟你講一次,0 到0.14沒有事情,0.15到0.24開單扣車,0.25公共危險罪。

原告:我懂,我懂。

⑷警員:拒測罰臺幣18萬,吊銷駕照,3 年不得考領,當場

移置保管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你喝超過15分鐘了嗎?原告:那你覺得怎樣比較好?警員:我先問你要不要測?原告:怎樣比較好?警員:你要吹還是不吹?原告:不吹。

警員:確定。

原告:對。

⑸警員提供杯水讓原告漱口。

警員:可以測了吧?原告:可以15分鐘吧!警員:那是或,給予漱口或。

原告:好,我可以拿手機了吧!警員:可以測了吧?原告:現在3 分鐘。

警員:已經沒有15分鐘這種事情。

⑹警員:第一次,要不要測?原告:沒有超過時間。

警員:第二次,要不要測?原告:沒有超過時間。

警員:第三次,要不要測?原告:沒有超過時間。

警員:我視同你拒測。

原告:沒有超過時間。

警員:直接當你拒測了。

原告:沒有超過時間。

⑺酒測器列印拒測單,並將拒測列印單給原告觀覽,原告:

「不簽。」。

4、據上,則警員既見原告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之規定處罰)、「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處罰),自得對之予以攔停稽查,又警員旋於談話間見原告面有酒容及聞得原告散發酒氣,則警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即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予以攔查,並要求駕駛人(即原告)接受酒測,核與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相符,則原告自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原告以其並無駕駛行為而警察盤查應屬違法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5、又原告遭攔截之初即已表示「不吹」,且因其未告知飲酒結束時間,警員乃於提供杯水供原告漱口後,告知已無需休息15分鐘而應即施測(符合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詎原告仍執未超過15分鐘為由而不配合酒測,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警員有告知原告關於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1、應適用之法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 第5 項第1 款第1 目: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

(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2、警員於2 度清楚告知原告關於拒測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後,經3 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業如前述,核於上開規定相符,是原告所稱警員未告知關於拒測之法律效果云云,實無足採。

(四)原告以本件舉發過程是否有全程錄影而質疑原處分之合法性,不可採: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即「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所示,僅於以酒測器實施檢測時,其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而本件原告係無正當理由推諉、拖延酒測,是本無「施測過程」應予錄影之情事;更何況本件警員自原告(未戴安全帽)駕駛系爭機車違規駛入來車道至認定原告拒測而列印拒測列印單之過程均已全程錄影,此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是原告此部分所為之質疑,亦屬無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