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826號原 告 林怡如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8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3514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且合併請求返還該裁決之已繳納罰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林怡如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7月9日18時23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1公里處(汐止系統匝道)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8年7月15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遂填製國道警交字第 ZIB3514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1月9日前,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8年10月02日及同年月9日以線上方式向被告提起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8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3514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本件舉發條例依照條例須存在幾點要素,前後兩車、兩車相對位置、兩車距離、兩車速度、行車條件,但皆無法從民眾檢舉影像及照片(下稱舉發證據)中明確得知以上要素,無法認定原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其詳述於下。
⑴原舉發證據中並無前車,無從了解前車正確位置就無相對距離。
⑵原舉發證據中無法確認鏡頭放大倍率,單憑視覺判斷無法得
知相對距離是否因鏡頭放大而縮減,無法判定兩車正確距離。
⑶原舉發證據中並無精確標線來確認相對距離。
⑷原舉發證據中並無舉發車輛精確速度之採證,但安全距離之
判定需精確速度來決定距離。依照高速公路交通管制條例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兩車之行車安全距離由速度決定,且僅規範例示於60公里以上。
⑸若勉強以原舉發證據來計算,該舉發交流道為環狀閘道,從
進入環狀彎道至離開環狀彎道之全長約200公尺,依照原舉發證據照片所示,採證範圍為1/2或2/3的環狀閘道約莫134公尺,所花費時間依照原舉發證據中時間為18:23:26-18:23:47,可以換算得知所花時間為 47-26=21秒,就算以最大距離換算行駛速率為每秒200/21=9.5公尺,也就是平均時速34公里,證實舉發車輛行車遠低於規定速度。
⑹若勉強以原舉發證據照片2跟3來計算,依照後方建築物與燈
桿判斷當時移動距離約1個車身4公尺至6公尺,花費時間34-32=2秒,就算以最大距離換算速度為6/2=3公尺/秒,也就是時速10公里,證實舉發車輛行車遠低於規定速度。
⑺若勉強以原舉發證據照片3跟4來計算,依照後方燈桿與車輛
做為比例尺判斷移動距離約 2.5個車身約10公尺至12公尺,花費時間38-34=4秒,就算以最大距離換算速度為12/4=3公尺/秒,也就是時速10公里,證實舉發車輛行車遠低於規定速度。
⑻若勉強以原舉發證據照片5跟6來計算,依照後方路號牌與車
輛做為比例尺判斷移動距離約2至2.5個車身約10公尺至12公尺,花費時間47-43=4秒,就算以最大距離換算速度為12/4=3公尺/秒也就是時速10公里,證實舉發車輛行車遠低於規定速度。
⑼原舉發交流道為轉彎處,並非一般直線行車,舉發車輛進入
彎道後,因前方車輛不斷減速後造成速度差異,由於速度差異後縮短相對距離,舉發車輛藉由原先保持之安全距離,進而安全減速。此為安全距離之存在價值與精神所在,何以因為減速成功而受罰。
2.本件舉發警員無法從其舉發證據中看到前方車輛當下之實際行車情形,對於違規行為所需條件,舉發證據與舉發通知單也無明確之指述,何以認定原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又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而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據以裁罰,與法不合,當有違誤。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並返還罰鍰。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卷查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被檢舉車輛於接近前車後亦無拉開行車安全距離,且從影像中右下角能明顯發現前方車輛之後擋風玻璃雨刷,即可知前方車輛之後鏡頭並未刻意放大而產生無法判定之疑慮。」其錄影畫面(「ZIB351421」2019/09/07 00:00:07)清晰可見原告車輛並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按錄影畫面可茲證明當日天色情況良好,亦無塞車或意外事故等情事。
2.再依原舉發單位說明:「該處國道 3號北向汐止交流道路段(國道3號北向轉國道1號南向環道)最高速限為40公里,經檢視本案檢舉資料及現場測量,該車於18時23分26秒至18時23分39秒時間,行駛距離為250公尺,依速率公式(距離/時間)該車均速為69.231KM/HR,除已超過該路段限速外,更未與前車僅保持限速40公里之20公尺安全距離(依據路面反光標記每顆距離10公尺判斷),且在18時23分38秒與前車僅保持半個車身距離(約2公尺)」。該路段最高限速為40公里,舉發車輛行駛34公里並無違誤,另且就原告而言,就算是以最低速率而言,原告亦無保持20公里之安全距離,故原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法規要求駕駛人保持安全距離,其目的乃是為了使駕駛人在高速行駛的狀況下,可以維持反應時間,且保持安全距離乃是駕駛人可以自行控制的,影像中駕駛人無外力影響駕駛人,駕駛人應可以保持安全距離。至於法律規定限速其立法目的乃是綜歸許多方面之因素,如車子性能、駕駛人因素等而予以限速,因此,法律賦予駕駛人須保持一定安全距離與限速顯然並無直接的關聯性,因此,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
4.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7月9日18時23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1公里處(汐止系統匝道)時,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依舉發證據並無法確認鏡頭之放大倍率,且無標線判定兩車之距離,又無系爭汽車之行車速度之採證,若勉強以採證照片來看,其行車速度亦遠低於規定之速度,況且,當時係前方車輛不斷減速而縮短其安全距離等情,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林怡如所有之系爭汽車,於 108年7月9日18時23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1公里處(汐止系統匝道)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7月15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而掣單舉發,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起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 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 1點等情,此有檢舉民眾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0月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702709號函及108年11月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702858號函及108年11月2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702799號函、原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2月1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007617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道路交通現場圖、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63頁及第65頁及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及第75頁及第77頁、第79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5頁、第87頁至第93頁及第97頁至第100頁、第95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7月9日18時23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1公里處(汐止系統匝道)時,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設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另有明文。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8年 12月1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007617號函文說明四所記載:「該處國道3號北向汐止交流道路段(國道3號北向轉國道1號南向環道)最高速限為 40公里,合先敘明,經檢視本案檢舉資料及現場測量,該車於18時23分26秒至18時23分39秒時間,行駛距離為250公尺,依速率公式(距離/時間)該車均速為 69.231KM/HR,除已超過該路段限速外,更未與前車僅保持速限40公里之20公尺安全距離(依據路面反光標記每顆距離10公尺判斷),且在18時23分38秒與前車僅保持半個車身距離(約2公尺),本大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並參酌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本案件為民眾檢舉案件,違規地點於汐止系統交流道。經職於現場勘查所量測路邊之反光突起路鈕間距為10公尺。從行車影像中得知,該被檢舉車輛 6855-UW於後方並接近前車的時間由 26秒至39秒處,行走之距離為250公尺,換算當下速率為每小時69.2公里,並非原告所說時速為10公里。被檢舉車輛於接近前車後亦無拉開行車安全距離,且從影像中右下角能明顯發現前方車輛之後擋風玻璃雨刷,即可知前方車輛之後鏡頭並未刻意放大而產生無法判定之疑慮。」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本件舉發員警經檢視民眾提出之違規採證影片後,即前往現場量測路邊之反光突起路鈕間距為10公尺,隨後,其再從該違規採證影片所顯示時間18時23分26秒起至18時23分39秒當中所出現之反光突起路鈕數目,而推得系爭汽車於此 13秒之間共行駛250公尺,並據此計算舉發當時系爭汽車之行車均速為 69.231KM/HR,然系爭汽車卻與前方之檢舉民眾車輛僅保持半個車身即約 2公尺之距離,此觀本院卷第99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確實可見於採證照片顯示時間18時23分38秒許,從檢舉民眾車輛之後雨刷臂判斷,該系爭汽車僅與前方之檢舉民眾車輛保持半個車身約2公尺之距離等情,並有採證光碟可資足佐(見本院卷第105頁)。則該系爭汽車之行車速度為69.231KM/HR,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換算其應保持之安全距離為34.6155公尺(69.231公里/小時÷2=【單位:公尺】),準此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7月9日18時23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1公里處(汐止系統匝道)時,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無訛,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依舉發證據並無法確認鏡頭之放大倍率,且無標線判定兩車之距離,又無系爭汽車之行車速度之採證,若勉強以採證照片來看,其行車速度亦遠低於規定之速度,況且,當時係前方車輛不斷減速而縮短其安全距離等情,並不可採。
1.查,原告雖主張:依舉發證據並無法確認鏡頭之放大倍率,且無標線判定兩車之距離,又無系爭汽車之行車速度之採證等情。惟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8年 12月1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007617號函文說明五所記載:「本案前車雖為後鏡頭攝入,惟該鏡頭右下方仍可清楚明辨前車後雨刷臂未因鏡頭曲度而變形,因為前方車輛之後鏡並未刻意放大而產生無法判斷之疑慮。」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並對照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及第99頁所附之採證照片觀之,可知在該採證照片之右下角處,乃見有黑色長條橫擺之後側擋風玻璃雨刷,而該雨刷並未見有何扭曲變形,抑或是模糊不清等情事,則衡諸常情,倘若一般行車紀錄器欲對焦遠處景物為放大之拍攝,勢必造成其近處景物之影像清晰度減低,或是模糊不清而無法看見,甚至可能會有扭曲變形之狀況,但端詳上開採證照片之拍攝畫面,其對於距離後方行車紀錄器較近之後擋風玻璃雨刷,均可看見且無模糊不清或變形之情形,由此可見檢舉民眾採證使用之行車紀錄器,係以正常比例為拍攝,並未出現如原告上開所主張因無法確認檢舉民眾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鏡頭之放大倍率,而導致採證畫面無法判讀。且原告縱又主張:從舉發證據內無任何標線可判定兩車之距離,且無系爭汽車之行車速度之採證乙節,但參酌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8年 12月1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007617號函文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述可知,雖違規地點為汐止系統交流道路段無任何交通標線可知判斷,然舉發員警前往現場量測路邊之反光突起路鈕間距為10公尺後,即以該反光突起路鈕並檢視採證光碟影片內所見之反光突起路鈕數目為系爭汽車行車距離之判斷,並對照採證光碟影片內之顯示時間,而計算出該系爭汽車之行車速度為何,因此,舉發員警從本件採證資料中仍可判斷當時系爭汽車之行車速度與兩車行車之距離為何。反觀原告於起訴狀內第二項之第6點至第8點所載之主張並對照原告申訴資料所檢附之照片說明內容(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9頁),可知原告係根據採證照片內該系爭汽車後方之建築物、燈桿及號牌之位置並參酌該系爭汽車所移動幾個車身之距離,以比例尺推算其當時所行駛之距離,然原告非但未於起訴狀明白說明其所推算比例尺之標準為何,並且未提出其究竟係根據何等資料而為此比例尺之計算,況且,原告所憑之行車移動起始點又是以系爭汽車後方之建築物、燈桿及號牌等未予實際現場量測之定點作判斷,是以,原告據此所為計算之行車速度,實不足採,從而原告上開所執前詞主張,均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2.此外,原告另主張:當時前方車輛不斷減速而縮短其安全距離乙節。惟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0月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702709號函文說明二所載:「經檢視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影像資料,查本案違規當時車流順暢,無陳述人所述『在匝道中緩慢滑行排隊』之情事,且前方車輛亦無煞車或其他影響行車速率之因素,而該車以貼近前車行駛之方式緊跟在後,已無安全距離可言,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舉發並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當時該舉發違規地點之車流通行順暢,且行駛在系爭汽車前方之檢舉民眾車輛,並無煞車或其他影響後方系爭汽車之行車速率等情事,如此,原告上開主張其因前方車輛不斷煞車減速,而導致其無法保法安全距離乙節,亦難採憑。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返還罰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