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839號原 告 陳森隆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2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
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9月9日7時50分,經駕駛途經新北市○○區縣○○道○段與重慶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目睹並拍照紀錄採證,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9月20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8 年10月29日提出違規申訴(自承其為駕駛人),案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即於109 年2月3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警察站在路口值勤以拍照方式逕行舉發程序明顯有瑕疵,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經勘查現場(檢附現場照片附說明),系爭路口於周遭攔停舉發闖紅燈,並無任何危險或困難,而非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 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另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雖僅有照片佐證,惟上開函釋意旨,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是以,被告據此裁罰,並無違誤。
⒉檢視違規相片觀之,原告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事實明確,
且當日縣民大道車流量大,現場攔截製單恐有陷違規人及勤務員警於危險之中,故無法當場攔停告發,而以逕行告發之方式,並無違誤,原告所稱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穿越路口直行,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⒋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事實?㈡舉發警員之採證、舉發程序,是否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㈢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的事實,除上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附違規採證照片、被告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附違規採證照片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8 年10月29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8 年11月1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83562888號函、109年2月2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函及附件(含違規採證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圖含值勤位置、勤務分配表)、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2月17日新北交工字第1090252626號函及系爭路口之號誌相關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65至9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所謂汽車,係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同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的認定:
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7、81頁)明顯可見系爭汽車之行向號誌為紅燈狀態,系爭汽車尚在其行向之停止線後方,嗣系爭汽車竟未在停止線後方停駛等候號誌轉換,即持續往前行駛穿越停止線,而為闖紅燈之行為事實,核屬明確。再依舉發警員當場目睹系爭汽車違規經過,並以上開現場圖含值勤位置、職務報告說明:職警員周昕昱於108年9月9日7時50分在系爭路口,系爭汽車行經該路口,號誌已顯示紅燈,該車並未停止且行駛通過路口,闖紅燈事實明確,因縣民大道車流量大,若現場攔截製單告發恐有陷違規人、值勤員警於危險之中等情(見本院卷第83、85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偽造公文書;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㈣舉發警員採證、舉發程序,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的認定:
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經警員執勤(眼見)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不以「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舉發要件甚明。舉發警員係於執勤時發現系爭汽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拍照採證之方式作為補強證據等情,已如前述,及依違規採證照片及現場圖含值勤位置(見本院卷第81、85頁)互核以觀,明顯警員執勤立於人行道處所,而無遮蔽或掩蓋之設施裝置,因之,舉發警員即係執勤立於開放空間執行違規採證,核屬至明。則舉發警員既係位於明顯處所(警員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亦即,警員既然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處所執行勤務,即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尚難指為躲藏之理)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且立於停止線後方之人行道當場顯難以攔停稽查舉發,自屬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此外,警員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舉發程序,係同時提出上開連續拍攝之真實採證照片作為補強證據,舉發單位逕行舉發程序,於法洵無違誤。
⒉舉發警員執勤時,眼見發現系爭汽車違規闖紅燈行為(同
時提出上開拍攝之連續採證照片作為補強證據)已如前述,及依上開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86頁)顯示舉發警員當時執行交通勤務屬實,且書具上開職務報告經主管所長蓋印職章認定無誤,至為明確。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 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10條第1 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舉發警員於執行交通勤務過程中,查獲系爭汽車有闖紅燈之行為,本於職權即應認真執行、稽查舉發,而警員因站立在系爭路口停止線後方之人行道無法追及行駛之系爭汽車,且當時又係上班交通尖峰時段,無論就市區道路之車流狀況、警員執行交通勤務負有監控道路通行之秩序及用路人之安全,明顯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之要件,亦無法令課予警察機關就闖紅燈違規應斟酌路口之道路狀況,於路口範圍或靠近銜接路段處設置攔檢點始得稽查舉發之規定,足見舉發警員目睹並採證補強,以逕行舉發方式稽查系爭汽車闖紅燈違規之行為,於法自無違誤。
⒊基上,舉發警員採證、舉發程序,均未有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事屬明確,要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警察站在路口值勤以拍照方式逕行舉發程序明顯有瑕疵,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經勘查現場(檢附現場照片附說明),系爭路口於周遭攔停舉發闖紅燈,並無任何危險或困難,而非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等語,容有未洽,自難憑採。
㈤原告具有故意或過失的認定: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而有闖紅燈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其明知號誌顯示為紅燈時,竟仍穿越系爭路口,核屬主觀上具有故意至明,縱令原告非屬故意,但原告為考領合格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57年出生),其對上述相關交通規定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意確實遵守,復依當時情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詎竟疏未注意,而有「闖紅燈」行為,核係具有過失,自難解免過失之責,至為明確,要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闖紅燈
的違規行為,核屬明確,要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㈧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