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林輝煌相 對 人 張威北上列相對人即原告亦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張威北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以107年度救字第20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交字第992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2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金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附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上訴審裁判費 750元合 計 1,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