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停收字第1號聲 請 人 陶登訓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DANG THE ANH (男、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邱豐光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 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3則規定「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核先敘明。
二、查本件受收容人DANG THE ANH,前經相對人於108年3月23日暫時收容後,經本院於108年 4月2日裁定續予收容在案,此有本院108年度續收字第701號卷證足憑。而查,聲請人於上開受收容人經本院裁定續予收容後,聲請停止本案收容,雖有聲請狀在卷足憑,然經核聲請人並非受收容人之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僅為受收容人越南同鄉友人,此業經聲請人自承在案(見聲請人本案聲請狀),依法並不具聲請人之資格,此有前揭法律規定為憑,是其遽為聲請本案停止收容,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