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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停收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停收字第2號聲 請 人 HOANG CONG LUYEN(黃公練)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邱豐光受收容人 LE VAN MANH上列聲請人因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3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足知得聲請停止收容之人,僅限於「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受收容人係同鄉,受收容人曾於民國107 年5 月20日向聲請人借新臺幣20萬元,但受收容人嗣表示該款係轉借予同鄉賺利息,經聲請人向借錢的人要,但他們表示錢是向受收容人借的,錢也要還給受收容人,所以聲請准為替代收容處分,讓受收容人出來收回那些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業已表明僅係受收容人之「同鄉」,故聲請人並不具「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之身分,揆諸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停止收容
裁判日期:201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