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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全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上一人代表人 王綉忠

相對人即債務人 鍾宗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2項乃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第 1項)。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第2項)」;又所得稅法第110之1 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則由上開法律規定可知,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為聲請假扣押,乃必以該納稅義務人之稅捐債務已成立而經通知繳納或已有欠繳應納稅捐後,就該應繳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納稅義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為是。至於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 1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則應釋明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2項及所得稅法第110之1 條之規定為免供擔保實施假扣押,就其理由無非乃以:相對人與第三人方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方強公司)於100年 12月28日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內容載明雙方已有意願交易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地上建物(頂湖路61號、即248建號),因相對人持有上述不動產未滿2年,交易時須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10%,第三人方強公司為協助相對人逃漏稅捐,雙方約定至102年2月20日再訂立買賣契約辦理過戶,假租賃之名,行買賣之實,違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規定,經聲請人核定應補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24,150,000元並處罰鍰60,375,000元,合計84,525,000元(以下統稱本案稅捐債務與罰鍰),然相對人 102年所收取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161,000,000元,依其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利息所得未同比例增加,巨額價款去向不明,隱匿財產之情事甚明,倘以現金方式持有,存在隨時移轉、藏匿之風險,為此提出本案假扣押之聲請。

三、然查,就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違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規定所經聲請人核定應補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本案系爭稅捐債務與罰鍰債務,乃係經聲請人分別於107年 12月17日始核定及107年12月27日為裁罰,且其繳納期限均為108年3月 1日至3月15日,此有聲請人所提稅額核定通知書、罰鍰裁處書及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等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執假扣押之原因卻以相對人前於100年 12月28日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於 102年所收取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161,000,000元,依其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利息所得未同比例增加,因認相對人有巨額價款去向不明,隱匿財產之情事及其以現金方式持有,乃存在隨時移轉、藏匿之風險。惟此,就本案姑不論聲請人核定相對人應補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本案系爭稅捐債務與罰鍰債務是否適法有理,然相對人本案稅捐債務與罰鍰,既係於107年 12月17及107年12月27日始發生,聲請人卻以相對人前早於102年取得出賣不動產買賣價金 161,000,000元,以其因利息所得未同比例增加,有巨額價款去向不明隱匿財產之情事及存在隨時移轉、藏匿之風險之事由為假扣押之原因,就本案聲請人取得系爭稅捐債權與罰鍰之前,相對人先前早於 102年已取得之買賣價金究竟是否已花費或他用或為現金持有之狀態,均難認係聲請人就相對人有該當於本案「稅捐債務」成立後」經通知繳納或已有欠繳應納稅捐後,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更難認聲請人其有何釋明本案相對人就其所遭裁處之「罰鍰」(經查,本案應納稅額及罰鍰繳納期限均為108年3月1日至3月15日,依法仍不得為執行)有何隱匿或移轉財產及規避執行之情,為此聲請人本件聲請不僅與稅捐稽徵法第24條 2項及所得稅法第110之1條之規定不符,更難認聲請人有何釋明相對人所應負本案之稅捐債務與罰鍰成立後,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及逃避稅捐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其聲請依法即屬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