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陳依財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聯合果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軒宇上列當事人因海關緝私條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122,751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1,122,751 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122,751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規定:(第1項)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第2項)關稅法第9條及第48條規定,於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準用之。關稅法第4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次按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委託群海股份有限公司向債權人遞送進口報單共19件,經查核結果,與原申報不符,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具有故意,因依違反海關緝私條例37條第1 項第2、3款、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 款、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貿易法第21條第1、2項等規定(依關稅法第29條核定完稅價格),以108年第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 至00000000號共19件處分書,合計處罰債務人1,122,751 元,因債務人未就上開罰款提供足額擔保,債權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對債務人所有財產於1,122,751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上開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為證,經核債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假扣押,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准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