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沈榮嵩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依本件聲請書所載,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應係關於新北市政府核發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之商業登記之撤銷(廢止)事宜,是其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所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又衡諸聲請人係因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其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0弄0 號店面處無照經營貓隻繁殖業務,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乃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以動保救字第1086004814號函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60萬元,且令停止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業,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3 小時課程,遂為本件聲請;然聲請人已表示迄今並未收到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有關撤銷(廢止)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及商業登記之函文,而其亦尚未就臺北市動物保護處所為上開處分為行政救濟,此有上開函文影本1 份及電話紀錄2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未由本院管轄亦不致對聲請人權利之「保全」有所延誤,故難認本件聲請有急迫之情形而應由本院管轄,是依行政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相對人所在地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故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假處分,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