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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收異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收異字第2號聲 請 人 胡其星 (女、訴訟代理人 潘天慶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邱豐光訴訟代理人 周忠憲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即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一、未經許可入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六、非經許可與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以任何形式進行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商。」、「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三、於境外遭通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 1項、第18條之1第1項乃定有明文,是以為確保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於境外遭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 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等規定)。

三、再按「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

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 10項亦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等規定)。

四、承上,為確保大陸地區人民強制驅逐出境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境外遭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自得予以收容。從而,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境)處分之執行。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收容異議,就其理由無非乃以:聲請人與其男友深愛,而聲請人男友聽聞聲請人遭收容,亟欲為其提供擔保,並表明亦能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 2項所定替代收容之保全事項,為此懇請得以命繳納保證金並命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所列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而暫免收容,遂提出本件收容異議。然查:

1.聲請人(即受收容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受強制驅逐出境處分仍有效存續中,其於108 年8 月23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乃以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上開108 年

8 月23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而受收容人因係偷渡入境,並無相關旅行證件,須待移民署透過兩岸互助確認其身分後,始能依金門協議將其遣送出境,確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之情,此並有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境之處分、暫時收容處分書及受收容人於警訊之調查筆錄為憑。

2.而聲請人即受收容人前於106年8月26日有經合法申請來台,經出境後,明知應知正當合法程序申請入境始得來台,而其本次故為觸犯來台法令,自大陸地區以搭船方式偷渡來台(聲請人自承因與男友之感情問題,而以高達人民幣 5萬元代價為偷渡來台),而其來台後並無親屬支援系統,而由其男友之乾媽提供租處供受收容人一人獨自居住,其男友並已涉是否藏匿人犯之情,此有收容人於警局之調查筆錄及本院108年8月30日之訊問筆錄為憑,堪認聲請人願以高額金額冒險偷渡來台,且來台後由男友提供租處加以隱匿,有事實足認其不願自行出境之事,應可認定。而受收容人依法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復據受收容人當庭表明在案(見本院卷108 年8 月30日之訊問筆錄),且受收容人經評估已屬偷渡入境來台,而其所欲為擔保之男友除如上所述外,於其來台後透由其乾媽提供租處供受收容人一人居住藏匿,已涉是否藏匿人犯,不適為本件之擔保人,而其所陳欲為提供擔保金乙事,亦非直接連絡聲請人之男友,反係透過前為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之客戶友人為聯絡等事宜,經評估不適為具體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均不足供擔保日後強制驅逐出境處分之執行,此除有經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所陳之情為參酌(見本院108 年8 月30日之訊問筆錄)並有相對人所提之收容異議意見書及詢問報告書足酌,則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迄今仍繼續存在,尚未消滅,應可認定,是本院基於上開事證所認,均已足見其具保信用性,容有未足及不當,均難為擔保日後執行受收容人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是相對人為否准聲請人之具保替代處分,應無違誤。

3.本件聲請人無合法之旅行證件偷渡來台,來台後並無親屬支援系統,而由其男友之乾媽提供租處供一人居住,已有藏匿受收容人,不願自行出境之事實,而其受有強制驅逐出境之處分,仍屬有效存續中,聲請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復經評估尚無得為具體有效擔保其日後強制出境執行之可行收容替代處分可能等情。準此,相對人暫予收容聲請人,依法有據,自無違誤。基上,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收容異議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