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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救字第 15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5號聲請人即原告 謝清彥 現相對人即被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上一人代表人 林志雄 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間因不服監獄處分事件(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6號裁定移送本院受理即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41號),聲請訴訟救助(原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非謂當事人全無財產,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北救字第4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等資料為釋明,復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查無其他所得財產,堪認聲請人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所主張之本案事實,仍須經本院調查及相對人答辯,方可得知勝敗之結果,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