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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救字第 11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1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臺東市○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代 表 人 林志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不服監獄處分事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242號裁定移送本院(即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4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 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所為剝奪受刑人投票權之管理措施訴請撤銷,而查聲請人本案訴訟救助,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9-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