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3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代 表 人 林志雄(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不服監獄處分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8 號、108 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救助制度,乃為有循法律途徑向法院尋求權利保護需求之人民,排除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上障礙,以落實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若有意尋求司法救濟之人民,就訴訟費用並無經濟上難以支應之障礙者,即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尚無藉訴訟救助才得落實訴訟權保障之必要。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乃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前提,且同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更規定,關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前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簡言之,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4 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遵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意旨,呈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6 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1 號、第3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1 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7 號、第10號、第17號、108 年度簡抗字第1 號、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聲國字第30號、108 年度國抗字第2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165 號、108 年度救字第44號等裁判代釋明申請訴訟救助,供本院即時調查。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上開裁定代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上開裁定係屬個案認定,各該裁定之效力僅及各該事件,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此外,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自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應繳裁判費之資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