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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代 表 人 連志威代 理 人 洪佳妙

許博喻曾繼輝相 對 人 李志豪上列當事人間償還軍費生公費待遇及津貼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償還軍費生公費待遇及津貼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有聲請人所列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第一審裁判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1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