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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行執字第 25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行執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海軍一九二艦隊代 表 人 賀紘璿代 理 人 余竣翔

鄭登峰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陳美光

林玉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第

1 項、第30條之1 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 條規定,執行標的金額每百元徵收執行費0.8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548 元,應徵收執行費812 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而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第6 條第1 項第

6 款分別亦有明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之規定,於行政法院為執行機關時準用之;另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30

6 條第2 項之規定,於行政法院為執行機關時亦準用之,是以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繳納執行費,且僅提出「志願書」、「保證書」影本,又依「志願書」、「保證書」所載,係於立志願書人、立保證書人接到追繳通知書之次日起屆滿3 個月而未繳清賠償金額,始自願接受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僅提出對相對人陳美光之存證信函影本,但並未檢附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陳美光之證明資料(如掛號信回執),亦未提出已對相對人林玉英追繳之證明資料,尚難認已對相對人陳美光、林玉英取得執行名義,而就此等欠缺事項,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 年9 月5 日裁定聲請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08 年9 月10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回證3 紙(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單數頁〉)附卷可憑,惟聲請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21 頁〈單數頁〉)附卷可稽,故其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