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稅簡字第15號
110年2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坤錦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張世玢訴訴代理人 邱湘薇
吳沛瑀邱慈瑜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4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書案號:
109 年7 月20日新北稅中四字第1095319537號),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不服稅捐課徵事件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0 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汽缸總排氣量3,724 立方公分,下稱系爭汽車) 於102 年5 月30日過戶取得,因原告逾期未繳納民國105 年使用牌照稅,復於105 年
7 月5 日因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嗣系爭汽車於107 年4 月12日懸掛他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於台北市○○區○○路○○○ 號旁經查獲(違規單號:A00 ZGE892、違規事實:使用他車牌照),因屬1 年內經第1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被告機關乃補徵系爭車輛106 年、107 年使用牌照稅依序為2 萬8,220 元、7,886 元(課稅期間:106 年1 月1日至107 年4 月12日查獲日止;105 年使用牌照稅於107 年
4 月27日完納),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以107 年12月27日新北稅法字第1073094117號裁處書,按其{105 年1月1 日至105 年7 月4 日、105 年7 月5 日至105 年12月31日、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107 年1 月1 日至
107 年4 月12日}應按納稅額14,341元、13,878元、28,220元、7,886 元各裁處0.3 倍、0.6 倍、0.6 倍、0.6 倍罰鍰依序為4,302 元、8,326 元、16,932元、4,731 元,及依同法第31條規定按系爭車輛107 年全年(107 年1 月1 日至10
7 年12月31日)應納稅額28,220元裁處2 倍罰鍰為56,440元,合計裁處罰鍰90,731元與補徵稅款36106 元共計12萬6837元,其後原告因逾期未繳納,亦未依法申請復查,經移送執行在案。嗣原告檢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276號民事判決【於109 年5 月4 日確定在案】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被告機關申請改向訴外人吳水欽(下稱吳君
) 課徵系爭車輛前揭使用牌照稅及罰鍰,經被告機關以
109 年7 月20日新北稅中四字第109531953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系爭車輛於前開民事判決確定日前之稅款及罰鍰{即
106 年使用牌照稅28,220元、107 年使用牌照稅7,886 元及罰鍰合計90,731元},仍應向原告課徵,而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牌照稅法第3 條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是以,使用牌照稅應以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為納稅義務人至明。
2、又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不以向監理機關申請過戶為必要,至監理機關所為過戶之行為,僅屬行政上之監理事務,不影響物權移轉之效力。
3、訴外人吳水欽於102 年5 月30日購買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並占有使用至今,為系爭車輛的所有人及使用人;訴外人吳水欽購買系爭車輛係借用原告名義在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但原告從未占用使用過系爭車輛,不曾依民法規定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並有鈞院民事庭以108 年度訴字第3276號民事確定判決(甲證3 )認定屬實。是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始就是訴外人吳水欽,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自應為訴外人吳水欽,被告卻向不是納稅義務人的原告課徵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及課予罰鍰,於法自有違誤。此有鈞院101 年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6號裁定(甲證4 )可資參照。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9 年7 月10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撤銷106年使用牌照稅28,220元(含滯納金4,233 元)、107 年使用牌照稅 7,886 元(含滯納金 1,182 元)及罰鍰,合計90,
731 元罰鍰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 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違章情形一、1 年內經第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違章情形:逾期未完稅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者。按未徵起應納稅額每次處0.3 倍之罰鍰,但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以0.9 倍為限。」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1 項、第2項及財政部103 年8 月8 日台財稅字第10304578850 號令、
107 年2 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600115361 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部分定有明文。
2、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4 倍(編者註:現為2 倍)之罰鍰。』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當期全年應納稅額而言,尚不得以扣除當期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說明:二、查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蓋因車輛辦理報停、繳(註)銷牌照手續,稽徵機關同時清理舊欠,且牌照既繳回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尚難遽予認定其以前年度有使用,除其查獲年度應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應免予補稅處罰。但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照本部84年6 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後懸掛他車已完稅之號牌(使用牌照),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應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及同法第31條規定併罰乙案。說明:二、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 倍之罰鍰。』又同法第31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 倍之罰鍰。』本案行為人以註銷牌照車輛使用公共道路,與其移用他車已完稅之號牌(使用牌照),分屬2 種不同違章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亦即應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同法第31條規定處罰。」為財政部80年11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8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95年5 月2 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3690 號函所明釋。
3、查本案經調閱監理機關汽機車最新車籍查詢及車主過戶歷史查詢資料,查得系爭車輛自102 年5 月30日起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因逾期未繳納105 年使用牌照稅,復於105 年7 月
5 日因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嗣於107 年4 月12日懸掛他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 違規單號:A00ZGE892),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9 年8 月3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93063304號函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3 幀附卷可稽,其違章事實明確,又因屬1 年內經第1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被告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除補徵系爭車輛106 年、107 年使用牌照稅(課稅期間:106 年1 月1 日至107 年4 月12日查獲日止;105 年使用牌照稅於107 年4月27日完納)外,並以牌照註銷日為準,按系爭車輛105 年
(1 月1 日至7 月4 及7 月5 日至12月31日) 、106 年(1月1 日至12月31日)及107 年(1月1 日至4 月12日) 應納稅額各裁處0.3 、0.6 倍罰鍰計3 萬4,291 元,及依同法第31條規定,按系爭車輛107 年全年應納稅額裁處2 倍罰鍰計5萬6,440 元,共計9 萬731 元,因逾期仍未繳納且未依法申請復查,經被告機關於108 年11月15日移送執行在案;嗣原告檢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276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主張系爭車輛實際為案外人吳君所有,申請改向吳君徵收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及罰鍰,惟觀之該判決內容僅係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決案外人吳君應給付10萬1,053 元(內含原告代墊之系爭車輛104 年、105 年使用牌照稅)及加計利息予原告,且依卷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所載,該判決於109 年5 月4 日確定,是於判決確定日前之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仍應向原告課徵,準此,被告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4、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借名予吳君所購買,民事判決亦已確定應轉由吳君全權負擔,且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 條第
1 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已交付為生效要件,不以向監理機關申請過戶為必要等語。惟借名登記關係,係當事人內部所約定之法律關係,在未經由公示制度明白對外宣示前,自不應以此內部之約定,為排除外部登記之法律效果。系爭車輛原即登記於原告名下,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5 月4 日民事判決確定前,仍應以原告為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而為課徵及處罰之對象。原告所訴,顯有誤解,尚難採憑。
㈡、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執事項:系爭車輛為借名登記,其法律關係於法院判決確定前,因違規事實經裁處之牌照稅及罰鍰,應由借用人或使用人繳納?
五、本院判斷:
㈠、上開爭訟事實,除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109 年7 月20日新北稅中四字第1095319537號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109 年11月24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276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34 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局查詢徵銷明細檔、109 年8 月3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9306330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附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原告申訴書、107 年12月27日新北稅法字第1073094117號裁處書、106 年度及107 年度使用牌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繳款書及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汽機車最新車籍查詢表、違章案件管制系統、使用牌照稅系統表、稅籍主檔異動記錄查詢作業表、車主過戶歷史查詢作業表、車籍異動歷史查詢作業表、違章案件管制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務科行政救濟案件專用卷夾第58-《54-1》頁、第40頁、第28-23 頁、第20-6頁)等資料在卷足憑,足認此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相關法令及函釋:
①、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
②、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
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③、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 月1 日
起1 個月內1 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
④、使用牌照稅法第 13 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
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
⑤、使用牌照稅法第 15 條第1項規定:「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
工具所有權轉讓時,應依照規定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
⑥、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規定:「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
⑦、使用牌照稅法第 23 條規定:「查獲違反本法之交通工具
,應責令該所有人或使用人,預繳稅款及罰鍰之同額保證金,或提供相當財產擔保。未預繳保證金,或無法提供相當財產擔保時,稽徵機關得代為保管該項交通工具號牌或行車執照,掣給保管收據,俟繳清稅款及罰鍰後,再憑發還。」。
⑧、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
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⑨、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
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
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報廢,應
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
⑪、88 年 0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 號財政部函釋意旨
略以:「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規定補稅處罰。說明:二、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蓋因車輛辦理報停、繳(註)銷牌照手續,稽徵機關同時清理舊欠,且牌照既繳回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尚難遽予認定其以前年度有使用,除其查獲年度應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應免予補稅處罰。但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照本部 84 年 6 月 15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
⑫、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57 年 3 月 18 日財稅三第 41042 號
令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49年度裁字第379 號刑事裁定要旨: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不明時以使用人為處罰人,使用人身分姓名不明時,自以違章當時具結人為處罰對象。…」。
⑬、財政部 95 年 5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23690 號函釋
:「以註銷牌照車輛使用公共道路,與移用他車之號牌,分屬二種不同違章行為,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亦即應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罰。」。
⑭、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牌照稅法部分)┌──┬───────────────┬──────────┬─────────────┐│稅法│ 稅法條次及內容 │違章情形 │裁罰金額或倍數 │├──┼───────────────┼──────────┼─────────────┤│使 │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 │ ││用 │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 │逾期未完稅交通工具使│按未徵起應納稅額每次處○.││牌 │ 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 │用公共道路經查獲者。│三倍之罰鍰,但各年度未徵起││照 │ 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 │ │應納稅額累計裁處以○.九倍││稅 │ 額一倍下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 │ │為限。 ││法 │ 五條規加徵滯納金。 │ │ │├──┼───────────────┼──────────┼─────────────┤│使 │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 │ ││用 │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 │ 同左 │ ││牌 │ 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 │ 一、一年內經第一次 │處應納稅額○.六倍之罰鍰。││照 │ 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 │ 查獲者。 │ ││稅 │ 倍以下罰鍰。 │ │處應納稅額一.二倍之罰鍰。││法 │ │ 二、一年內經第二次 │ ││ │ │ 及以後再查獲者 │ ││ │ │ 。 │ │├──┼───────────────┼──────────┼─────────────┤│使 │ 第二十九條 │ │ ││用 │ 違反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經查獲 │同左 │按本條規定處以應納稅額一 ││牌 │ 之交通工具,主管稽徵機關應責 │ │倍之罰鍰。 ││照 │ 令補稅領照,並處以應納稅額一 │ │ ││稅 │ 倍之罰鍰。 │ │ ││法 │ │ │ │├──┼───────────────┼──────────┼─────────────┤│使 │ 第三十條 │ │ ││用 │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新購未領牌 │ 同左 │ 按本條規定處以應納稅額一 ││牌 │ 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 │ │ 倍之罰鍰。 ││照 │ 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並 │ │ ││稅 │ 處以應稅額一倍之罰鍰。 │ │ ││法 │ │ │ │├──┼───────────────┼──────────┼─────────────┤│使 │ 第三十一條 │ 同左 │ 按本條規定處以應納稅額二 ││用 │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 │ │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牌 │ 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 │ 新臺幣十五萬元。 ││照 │ 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 │ │ ││稅 │ 。 │ │ ││法 │ │ │ │└──┴───────────────┴──────────┴─────────────┘
㈢、依上開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其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而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一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逾期未完稅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者。按未徵起應納稅額每次處 0.3 倍之罰鍰,但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以 0.9 倍為限。又註銷牌照車輛使用公共道路,與移用他車之號牌,分屬二種不同違章行為,依行政罰法第 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亦即應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罰。
㈣、原告主張:汽車為動產,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監理機關所為過戶之行為,僅屬行政上之監理事務,不影響物權移轉之效力。惟查: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49年度裁字第 379 號刑事裁定要旨,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不明時始以使用人為處罰人,系爭車輛自 102 年 5 月 30 日起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務科行政救濟案件專用卷夾第8頁),因逾期未繳納 105 年使用牌照稅,復於 105 年 7 月 5 日因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嗣於 107 年 4 月 12 日懸掛他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務科行政救濟案件專用卷夾第54-3頁),因屬1 年內經第1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被告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及上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除補徵系爭車輛
106 年、107 年使用牌照稅(課稅期間:106 年1 月1 日至
107 年4 月12日查獲日止;105 年使用牌照稅於107 年4 月27日完納)外,並以牌照註銷日為準,按系爭車輛105 年(
1 月1 日至7 月4 及7 月5 日至12月31日) 、106 年(1 月
1 日至12月31日)及107 年( 1 月1 日至4 月12日) 應納稅額各裁處0.3 、0.6 倍罰鍰計3 萬4,291 元,及依同法第31條規定,按系爭車輛107 年全年應納稅額裁處2 倍罰鍰計5萬6,440 元,共計9 萬731 元(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務科行政救濟案件專用卷夾第28頁裁處書),洵屬有據。至於借名人因受讓動產物權,即取得所有權,此與被告機關課以登記名義人稅金與罰鍰,並不相衝突。
㈤、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水欽為系爭車輛的所有人及使用人,並經本院民事庭以 108 年度訴字第 3276 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對原告課徵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及課予罰鍰,於法自有違誤云云。按借名登記關係,係當事人內部所約定之法律關係,在未經由公示制度明白對外宣示前,自不應以此內部之約定,為排除外部登記之法律效果。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327
6 號民事判決內容僅係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決案外人吳君應給付 10 萬 1,053 元(內含原告代墊之系爭車輛 104年、105 年使用牌照稅)及加計利息予原告,該判決於 109年 5 月 4 日確定,是以被告以上開判決確定日前仍登記原告名下,向原告課徵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本院 101 年簡字第 16 號行政訴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36 號裁定可資參照。然上開判決因原告林文魁於95年7 月1 日由飛霖公司出具讓渡書取得系爭車輛,未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嗣因逾期未檢驗,監理機關註銷牌照,而於107年4月12日在公共道路查獲,對原告課處96年至99年使用牌照稅,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原告在系爭課稅期間有授權他人使用系爭車輛,而駁回原告之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102年度簡上字第36號以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顯與本件爭訟基本事實有所不同,原告所述,顯有誤解。
㈥、綜合上述,被告機關原處分,依法自無違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則原告持前開理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被告對於原告109年7月10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撤銷106年使用牌照稅28,220元(含滯納金4,233元)、107年使用牌照稅7,886元(含滯納金1,182元)及罰鍰,合計90, 731元罰鍰之行政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第 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