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 年度稅簡字第11號原 告 葉秉儒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執行中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查本件被告的代表人原為黃育民,嗣於109 年8 月3 日起由張世玢接任(原告起訴時間為109 年8 月21日),是原告應將起訴書的「被告代表人」一欄更正為「張世玢」,並請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且提出繕本或影本各1 份。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即依法處理;補正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