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稅簡字第11號原 告 葉秉儒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張世玢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0894062號函附(案號:
0000000000)訴願決定(原處分案號:108 年4 月22日新北稅法字第1083036286號、109 年4 月1 日新北稅法字第1093118239號復查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係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是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條文所稱「逾法定期間」,乃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之情形,是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其所提起之訴願即屬不合法,受理訴願機關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另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規定。
故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程序,始得為之,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者,即為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同法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又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是以被告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裁罰,核屬行政處分,受處分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應於繳納罰鍰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
三、再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所規定。所謂送達係指行政機關將文書交付行政程序關係人,使其可得知悉文書內容而言。查本件罰鍰繳款裁處書業於108 年11月
7 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由原告本人親自簽收,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行政救濟案件專用卷),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要無疑義 。
四、經查,本件原告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裁處,應於繳納期間屆滿(即108 年12月31日)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即至109 年1 月30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09 年2 月2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 申請人誤植為行政訴願狀) ,從而被告以系爭牌照稅罰鍰之核課處分,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限,就復查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於109 年5 月7 日再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揆諸前開說明,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依法即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