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稅簡字第12號
109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鳳航輔 佐 人 李季嫻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張世玢訴訟代理人 江宛儒
廖若君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22 日第 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 109 年
2 月 19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93100648 號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不服稅捐課徵事件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0 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行政訴訟法第 55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但人數不得逾二人。原告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期日,委任其母李季嫻為輔佐人,輔助處理行政訴訟事宜,此有委任書可稽,本院同意其母李季嫻為其輔佐人輔助處理行政訴訟事宜。
三、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1,295 立方公分,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因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嗣於108 年4 月19日○○○區○○○路內)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違規單號:C00000000 、違規事實: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經被告機關查認系爭車輛本次查獲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乃補徵系爭車輛 107 年 1 月 1 日至 108 年 4月 19 日查獲日止之 107 年及 108 年使用牌照稅依序為7,120 元、2,126 元,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以 108 年
10 月 17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83083280 號裁處書,按其應納稅額裁處 0.6 倍罰鍰依序為 4,272 元、1,275 元,罰鍰合計為 5547 元(以下合稱原處分;使用牌照稅及罰鍰總計為 14793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而未獲變更,復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於訴願回函中“新北市政府”於第4 頁第四項提出質疑,認為原告當時雖正服役中,但或有休假、請假等情況,不能排除其曾於108 年4 月19日將AR-7180 車輛行駛上路;今已請託立法委員申調其服役單位出勤紀錄,證明原告不僅4/19值勤未回台北,實則4/15~4/19期間原告確實在花蓮自強外役監獄服勤,均未返回台北。(請參見“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回函)
2、回函中於同為第四項又問,既然該車輛已遭註銷牌照且原告另有車輛代步,為何不將AR-7180 車輛報廢、回收?長期未使用並任其停放於停車場不合常理。
⑴、第1 、“訴願審議委員會”可能對訴願書陳述內容有所誤解
,另有車輛代步的是代為提訴願的李季嫻(本人),並非該車車主郭鳳航。( 請參照申復函之第( 三) 項第9 條:我本人那段時間經常不在台灣,而且我自己有AKR-0625車子可用,何需去開一輛已吊銷牌照的車子代步?)
⑵、第2 、未將該車報廢,是因仍在考慮是否日後有使用需要?
若繼續使用屆時再重新驗車即可,倘若重新驗車掛牌會產生相關費用也合理願意接受。此陳述可參見AR-7180 車輛雖於
106.4/18經發函通知已因逾檢註銷牌照,但次年“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又於107.2/12發出逾檢裁罰,車主仍然依法繳交,未曾有規避罰款的念頭(附繳費收據);尤其之後未再收到任何牌照稅及燃料稅等繳納通知,車主更加認知如此閒置即可,待有恢復車籍之時,再看是否需要補繳相關費用?但絕不是像今日被推斷車主將吊銷的車輛違規行駛上路並違規停於路邊紅線。
⑶、第3 、此點至為重要,近日經親赴“監理所”向服務台承辦
人高蘭金女士(後附電話)請教,得知監理所對註銷牌照之汽車的一般作法:凡被註銷牌照之車輛,若註銷後行駛或停放在公共道路被查獲,視同繼續使用,除需補繳被查獲前所有未繳年度之稅款,另需處以罰款;但若該車輛停放在私人空間,日後再經驗車、重新掛牌,即從掛牌日計算稅款,之前無論停放多久均無須繳稅。
3、綜觀上述第1 、第2 、第3 、所詳述三點,本人所極力強調AR-7180 小自客絕非由車主郭鳳航行駛並停放於畫有紅線之公共道路,該車輛若不是遭人移置丟棄,雖未報停、報廢,但符合無須繳稅之情況,此乃決定原告是否需要繳交被註銷牌照後該車從未行駛之年度稅款的關鍵。( 強調不是車主行駛,而是被其他人移車造成)
4、前此提訴願獲“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回函,於第4 頁第四條文末告稱:「末訴願人主張根據網路新聞,若是被移車吃上罰單,車主可以申訴,舉證註銷此罰單一節,非屬原處分機關管轄業務,請逕洽權責機關辦理,併予敘明。」據此本人特請求庭上根據本人所提供相關人證、物證進行查核,當能了解本人所陳述屬實;尤其庭上若能請“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為美河市建商,或因當時招商IKEA進駐商場而清理周邊停車場) 提供其108 年4 月份美河市A 、B 棟
3 樓停車場工作日誌( 雖在建物結構上稱為3 樓,實則為低於路面的地下停車場) ,或許即可瞭解為何原告之AR-7180小汽車會從停車場移至路面紅線之情況。
5、本人在提交行政訴訟前,又發現一事可供佐證:AR-7180 被拖吊至亞旺拖吊場,若按一般情況,車主定會在當日4 月19日返回停車處,打算開車離開時就發現汽車被拖吊,然而卻是在多日後才收到警察局4 月23日通知,告其前往拖吊場領回車輛,可見車主並不知該車已因違規停車拖往拖吊場,亦足以證明是由其他人移車棄置所致。
6、為此本人又前往亞旺拖吊場拜訪車場康主任,未料AR-7180竟已遭拍賣,經再次請託康主任,若庭上派員致電詢問,他願意針對該車拖吊進場時已屬無電狀態、無法發動,就其所見配合說明,並給手機號碼0000-000-000,方便庭上聯繫。
7、本案已經過半年有餘仍未水落石出,本人懇切請求庭上對於本人提供之人證(請見申復書第三大項附有數名證人及其電話)、物證(請參見申復書中佐證照片)、不在場證明(附原告服役單位出具之出勤證明) ,再加上此次列舉新資訊(車輛逾檢裁罰之繳費證明、拖吊場康主任手機號碼0000-000-000,及監理所服務台承辦人高蘭金(電話:00-00000000#621 )所述其單位對註銷牌照車輛之一般處理方式)能費時求證,對本案多做瞭解分析,衷心期盼庭上顧念訴訟人奔走尋證,只求撥雲見日,釐清事實真相,若承庭上還我公道,實由衷感激不盡!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違章情形一、1 年內經第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0.6 倍之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
1 項、第13條、第28條第2 項及財政部103 年8 月8 日台財稅字第10304578850 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部分所明定。
2、次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49年度裁字379 號刑事裁定要旨: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不明時以使用人為處罰人,使用人身份姓名不明時,自以違章當時具結人為處罰對象……。」、「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說明:二、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蓋因車輛辦理報停、繳(註)銷牌照手續,稽徵機關同時清理舊欠,且牌照既繳回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尚難遽予認定其以前年度有使用,除其查獲年度應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應免予補稅處罰。但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關於逾期未完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被查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或第56條規定情事者,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為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7年3 月18日財稅三第41042 號令、財政部8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8年8 月4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
3、經查系爭車輛於106 年4 月18日因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乙證5 ,原處分卷第10頁】,嗣於108 年4 月19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單號:C00000000 )【乙證6 ,原處分卷第16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 年1 月31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94094210號函附舉發資料及違規採證照片3幀 【乙證7 ,原處分卷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且查核屬1 年內經第1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是被告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補徵系爭車輛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
4 月19日查獲日止之107 年及108 年使用牌照稅依序為7,12
0 元、2,126 元,並按其應納稅額裁處0.6 倍罰鍰計5,547元,合計1 萬4,793 元【乙證8 ,原處分卷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4、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長期未使用,並停放在美河市室內地下停車場,係遭不明人士移置丟棄在央北一路,渠現服役中,無法證明其違規行為,並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查證一節。查系爭車輛係於108 年4 月19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本市○○區○○○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依法舉發,參照前揭財政部88年8 月4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系爭車輛經查獲停放地點即為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核屬使用公共道路之ㄧ種態樣;且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負有保管義務,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一直停放在美河市室內地下停車場,是遭人移置丟棄在央北一路,並附相關資料佐證,然依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7年3 月18日財稅三第41042 號令規定:「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不明時以使用人為處罰人……。」查本案並無車主不明情形,是被告機關以車主即原告為違章裁罰對象,於法並無不合。基上,系爭車輛既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嗣經查獲有使用公共道路之情事,即合致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所定裁處之要件,被告機關依法補徵及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核無可採。
㈡、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執事項:系爭車輛於 108 年 4 月 19 日在使用公共道路查獲,是否為原告所移置或他人所移置?
五、本院判斷:
㈠、上開爭訟事實,除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 年 1 月 31 日新北警店交字第 109409421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附違規照片、裁處書、107 年及 108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見本院卷第 137 頁至第 151 頁)、車籍主檔線上查詢表(見行政救濟案專用卷第9 頁)等資料在卷足憑,足認此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相關法令及函釋:
①、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
②、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
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③、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 月1 日
起1 個月內1 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
④、使用牌照稅法第 13 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
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
⑤、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
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繳稅額二倍以下罰鍰。」。
⑥、使用牌照稅法第 23 條規定:「 查獲違反本法之交通工具
,應責令該所有人或使用人,預繳稅款及罰鍰之同額保證金,或提供相當財產擔保。未預繳保證金,或無法提供相當財產擔保時,稽徵機關得代為保管該項交通工具號牌或行車執照,掣給保管收據,俟繳清稅款及罰鍰後,再憑發還。」。
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報廢,應
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
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11款規定:「本條
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
⑨、88 年 0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 號財政部函釋意旨
略以:「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規定補稅處罰。說明:二、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蓋因車輛辦理報停、繳(註)銷牌照手續,稽徵機關同時清理舊欠,且牌照既繳回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尚難遽予認定其以前年度有使用,除其查獲年度應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應免予補稅處罰。但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照本部 84 年 6 月 15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
⑩、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57 年 3 月 18 日財稅三第 41042 號
令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49年度裁字第379 號刑事裁定要旨: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不明時以使用人為處罰人,使用人身分姓名不明時,自以違章當時具結人為處罰對象。…」。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長期未使用,並停放在美河市室內地下停車場,係遭不明人士移置丟棄在央北一路,其現服役中,無法證明其違規行為云云。惟查:
⑴、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訴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 109 年 8 月 18 日自監戒字第 10900012960 號法務部
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書函附原告於第194 梯次替代役役男輪休單(見本院卷第47頁)所載:原告於108 年4 月14日8 時至18時放榮譽假1 天、於108 年4 月20日8 時至108 年4 月21日18時輪休2 日,而本件系爭車輛是於108 年4 月19日在公共道路查獲,依上開輪休單所示,原告於查獲當天並沒有休假,又本院向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調「美河市A、B 棟3 樓停車場」之工作日誌所載,該系爭車輛於108 年
4 月16日下午停放於新店中央場3F(車位編號A117)後至4月30日,就未有該系爭車輛之巡檢記錄,此有順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停車場巡檢表(見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11頁)在卷可稽,足見系爭車輛是於108 年4 月16日至19日間遭移置至央北一路,此期間原告未休假,固可排除原告所移置之可能性,然而該期間上開停車場108 年4 月份間並無施工情形,此亦有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回覆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9 頁),依此又無法排除原告委由他人移置之可能性疑慮,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何人移置系爭車輛,因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如主張系爭車輛長期未使用,並停放於停車場,確實無法支配管理,即應辦理報廢登記免其責任,否則對系爭車輛之使用自負有監督管理之責,如原告非實際使用人,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自應舉證證明其並非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以維該汽車行政管理及使用牌照稅責任歸屬。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0年1 月6 日提出陳報狀請求,因日勝生活科技有限公司所提出停車場巡檢紀錄與事實有很大差異,請求暫緩判決,惟依原告所提出佐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構成再開言詞辯論理由,本院認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仍依已定期日判決,附此敘明。
⑶、原告主張:我們去拖吊場取車的時候,電瓶截斷器還是截斷
的,這個車子因已經停了很久了,電瓶都沒電了,要靠人去發動,要開到道路上是不可能的事情云云。惟查:原告固提出亞旺拖吊場康主任具名證明狀,內容為:「...車主至本場取車時,因電瓶沒電無法發動,經商議決定繳清罰單後,逕由本拖吊場拍賣處理,本人謹此說明。」此有康主任之證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 頁)。原告並提出該系爭車輛加裝了電瓶斷電裝置及年久未行駛電瓶失效、車內發霉長斑破損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右上方及右下方照片、第67頁上方照片)為證,然原告取車時電瓶無電或電瓶截斷器還是截斷的或破損狀況,並無法推斷或證明,該系爭車輛從美河市停車場要移置至公共道路時,亦處於此情況,是以原告主張請康主任到庭作證,證明該事實,本院認已無必要。
⑷、原告主張:經親赴監理所向服務台承辦人高蘭金女士請教,
得知監理所對註銷牌照之汽車的一般作法,凡被註銷牌照之車輛,若註銷後行駛或停放在公共道路被查獲,視同繼續使用,除需補繳被查獲前所有未繳年度之稅款,另需處以罰款,但若該車輛停放在私人空間,日後再經驗車、重新掛牌,即從掛牌日計稅款,之前無論停放多久均無需繳稅云云。此為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廖若君所不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印花稅使用牌照稅娛樂稅法令彙編 114 頁第 10 條所載:「車輛報停拖吊繳銷等其牌照稅計徵至異動登記前一日或換照截止日車輛報停、拖吊、繳銷、註銷(包括逕行註銷)、吊銷及吊扣牌照,其使用牌照稅准予比照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異動登記前一日或換照截止日(見本院卷第17
3 頁)」,而本件系爭車輛係逕行註銷車輛,而查獲係在公共道路上,依上開財政部函釋,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並依上開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處以應繳稅額二倍以下罰鍰,並無違誤,是以原告請求高蘭金女士到庭作證,顯無必要。。
⑸、查本案並無車主不明情形,是被告機關依上開函釋以車主即
原告為違章裁罰對象,於法並無不合。基上,系爭車輛既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嗣經查獲有使用公共道路之情事,違規事實明確,且查核屬1 年內經第1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是被告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補徵系爭車輛自107 年1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19日查獲日止之107 年及108 年使用牌照稅依序為7,120 元、2,126 元,並按其應納稅額裁處0.
6 倍罰鍰計 5,547 元,合計 1 萬 4,793 元,於法洵屬有據。
㈣、綜合上述,被告機關原處分,依法自無違誤。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機關予以駁回,核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則原告持前開理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第 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