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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稅簡字第 6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稅簡字第6號原 告 常興福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詹榮鋒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次按行政訴訟之類型,可分為撤銷訴訟、給付訴訟及確認訴訟三種,其中給付訴訟依其起訴之前應否先經前置訴願程序及所請求者係行政處分或係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給付,又可分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及同法第8 條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類型,而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行政訴訟法第8 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應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是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債權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惟如債權人於提起給付之訴前,須先請求行政機關核定並作成授益行政處分者,基於行政權之尊重暨避免司法資源被濫用,債權人應先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行政處分後,經由訴願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如債權人捨此合法救濟途徑不由,逕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則其起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雖在65建字第0000號建造執照及66使字第0000使用執照內,但系爭土地上並沒看到建號,沒有利用系爭土地來建造房屋,土地登記規則也不見系爭土地登記在那件建物下面,系爭土地之容積率、建蔽率為何,請被告計算說明,並指出系爭土地建造那些建號的房屋。

2、新北市政府稱起造人同意系爭土地退縮作為道路使用,但新北市政府在法庭上拿不出同意書,且系爭土地是依何法律或命令退縮作為道路使用?

3、查○○○區○○路之計劃道路只有2 米,要加上系爭土地

2. 2米才有足夠4 米以上供車輛通行,被告為了自己的雙重利益,可多收稅又得到供公眾通行的美名,一舉二得。

4、被告有必要證明系爭土地是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不得單獨買賣。

(二)聲明:被告應退還原告系爭土地民國〈下同〉100 年至10

8 年之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30,747.91 元〉及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新北市政府:

1、答辯要旨:本件既無行政處分,或已逾訴願期間,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被告所為訴願決定,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答辯及聲明:

1、答辯要旨:本局係建管機關,並未課徵原告相關稅捐,原告訴請本局應返還100 年至108 年地價稅,當事人顯非適格。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答辯及聲明:

1、答辯要旨:依原告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退還原告新北市○○○○段○○○ ○號100 至108 年之地價稅」,核其請求內容所欲進行之訴訟類型乃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定之課予義務訴訟;惟查迄今原告均未就系爭土地100 年至108年地價稅退稅之請求向被告申請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自無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之情形存在,當然自無經訴願程序審查之事實,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

1 年度裁字第2219號裁定意旨,核屬起訴不備要件,其起訴顯不合法。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納稅義務人若因稅捐稽徵機關之課稅處分違法而請求退稅,應先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若遭駁回,亦須履行訴願程序後,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稅捐稽徵機關作成退稅之行政處分,尚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稅捐稽徵機關退還溢繳之稅款。查原告依上開主張而為「被告應退還原告系爭土地100 年至108 年之地價稅(合計30,747.91 元)及利息。」之訴之聲明,核屬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再者,向被告課徵系爭土地100 年至

108 年地價稅者係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核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無涉,是原告以新北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亦屬欠缺當事人(被告)適格,自應予以駁回。

(二)又原告於訴願程序因未附行政處分書影本,亦未表明行政處分之字號,致訴願機關無從知悉不服之標的為何,乃以

108 年12月24日新北府訴行字第108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補正(見訴願卷第5 頁);惟原告嗣於所為之補正書(見訴願卷第9 頁)中仍未補正;再者,原告於起訴狀及補正書均未提及新北市政府109 年2 月7 日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亦未就該訴願決定書所為「不受理」決定之理由予以回應,仍維持一貫之訴之聲明(即「被告應退還原告系爭土地100 年至108 年之地價稅(合計30,7

47.91 元)及利息。」),是就原告自身而言,其是否仍屬誤用訴訟類型已屬有疑;況且,本件原告非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先行向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100 年至第108 年地價稅而遭為否准之處分(另縱認亦對106 地復46、100 地復177 復查決定不服,但顯已逾訴願期間),僅係於提起訴願時,於訴願書(見訴願卷第1 頁)載稱:「主旨:新北○○○○段000 地號非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應免稅。被訴願人應退還訴願人100 年至108 年之地價稅及利息。」,則訴願機關乃為不受理之決定,自屬適法,則原告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若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亦屬欠缺起訴要件(不可補正)而應予裁定駁回。據此,本院自無必要再予闡明原告是否更改其訴訟類型,合予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