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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稅簡字第 8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稅簡字第8號

109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佛賜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張世玢(處長)訴訟代理人 白靜淑

秦美蘭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 年

5 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核課地價稅之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且所核課之稅額為新臺幣(下同)2,357 元,係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

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查原告起訴時(民國〈下同〉109 年7 月31日),被告代表人為黃育民,嗣被告代表人於109 年8 月1 日變更為張世玢,又被告現任代表人已於109 年9 月17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段○○小段000-0 地號〉土地(使用區分: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已規定地價),持分1/ 189,持分面積3.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8 年地價稅199 元。另原告與訴外人陳○玫、陳○選、陳○藏、陳○士、陳○陞、陳○霞、陳○馨、陳○蓮等共9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分別為○○段○○小段000-0 、000 、000-0 地號〉土地(使用區分: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已規定地價),持分均為1/21,持分面積依序為37.26 、319 、20.17 平方公尺(下簡稱系爭○○地號土地),其108 年地價稅,除系爭1218地號土地面積8.38平方公尺部分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外,其餘部分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而原告及其他8 名公同共有人就上開3 筆公同共有土地於107 年10月19日經被告所屬汐止分處核准依各人潛在應有權利部分(均為1/189 )分單繳納,被告乃就上開3 筆土地對全體共有人分別開單,核定原告108 年地價稅2,158 元(依法各公同共有人對全部應納稅捐仍負連帶責任),合計就上開4 筆土地對原告核課108 年地價稅2,357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9 年1 月22日新北稅法字第1080000000號復查決定(案號:108 地復000 )予以駁回,嗣經原告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緣系爭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原登記為陳○○所有,陳○○於24年過世,其土地應由其子陳○源等7 人繼承,但未辦理繼承登記,至臺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時,尚以「陳○○」名義為所有權人持分1/3 。土地原登記為林地、旱地,70年經政府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列為林業用地管制,屬農業用地,非屬課徵地價稅之土地。70、71、72、74年間,先祖父已去世50年,已無權利能力、無行為能力、無身分證明、無印鑑證明、無法申請、無法同意他人在其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地政機關、工務機關,竟違法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先祖父核准變更地目,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以上2 執照簡稱「執照」),改變土地使用,建構地價稅課稅條件,並致他人侵占先祖父持分之土地,被告據該等違法建構之課稅條件,逐年課稅,不符依法行政、核實課稅原則,且對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否准減免,於法未合,申請復查未被採納,遂提起訴訟。

2、課稅程序不合法:⑴本案土地地價稅課稅條件之成立,係肇因於地政、工務機

關,未依法經本案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因陳○○已去世),申請變更地目,未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興建房屋,即違法核准變更地目(將原為農業用地,變更為丙種建地,以供興建房屋),違法核發執照興建房屋,而改變土地使用,成立課稅條件,並致土地遭他人無權侵占,損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被告以政府機關違法建構之課稅條件課稅,違背依法行政原則,是為課稅不合法。縱然該等違法處分因逾越時效不得救濟,並為兼顧及公益而不予撤銷,有其效力,為該等處分之作成,係以已去世50年之原告祖父即陳○○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違背行政程序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行為能力、送達之規定,違背土地登記規則有關申請登記應有身分證明之規定,也違背建築法有關申請執照應有身分證明、權利證明等規定。該等處分本質就是違法,不因未經撤銷,即謂未違法。以違法建構之課稅條件對「陳○○」之繼承人(含原告等)課稅,就是不合法、不公平。再者,地政、工務機關所為違法處分,根本無法送達當事人陳○○,無法對陳鍋生產生效力。課稅條件既是政府違法建構,且違法的處分未依法送達當事人陳○○,本案土地即不受地價稅相關拘束,被告所為課稅不合法,憲法未規定人民應依法建構之課稅條件納稅。

⑵整起課稅事件,係由地政機關先核准變更地目,工務機關

隨即據以核發執照改變土地使用建構課稅條件,被告遂以之課稅,逐一堆疊為多階行政處分,彼此為因果關係,任一前階處分不合法,後階處分皆不合法。本案土地自申請變更地目開始,即已不合法,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即原告祖父陳○○去世已近50年,依法無任何能力,其去世後之行為無法發生法律效力,故被告憑以課稅不合法,應予撤銷。人民對違法建構之課稅條件無納稅義務。

⑶地政、工務機關及被告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明知本案

土地之所有權人陳○○即原告祖父已去世近50年,無身分證明、無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及當事人資格,工務、地政機關所為核准變更地目、核發執照之行為,致陳○○之土地遭無權侵占,確有違法,卻以維護本案土地之建物所有權人之公益,而罔顧被害人陳○○之繼承人之權益,對該等違法處分不予撤銷,任令陳○○之土地持續被無權侵占更縱容被告以違法建構課稅條件對本案土地逐年課稅,侵害陳○○之繼承人之權益,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被告所為課稅應予撤銷。

⑷先祖父之土地,因地政、工務機關違法核准變更地目,違

法核發執照,致遭他人無權侵占,其過失責任在政府機關,政府機關既未依法保障人民之財產,又對該未受保障之財產予以課稅,其權利義務完全不對等,毫無公允可言,被告所為課稅無正當性應予撤銷。政府機關之過失,被害人陳鍋生反要承受被課地價稅之懲罰,此等法則不應發生在民主法治國家,故應撤銷課稅處分,始符法理。

3、道路減免面積不合法:⑴○○街0 段000 巷:

①101 年經地政機關現場實測面積為1,690 平方公尺,被

告以套繪圖認定部分道路使用法定空地,核定減免面積為1,563 平方公尺。102 年實施土地重測,原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係日據時代日本政府所測量,重測時,測量方法與日據時期不同,致本案土地總面積,因測量方法不同而增加105.59平方公尺。而本案土地上之建築基地面積、道路面積皆經地政機關測量,故新增面積非屬建物所占面積及其法定空地,而應折減被告所認定道路使用法定空地之部分,以增加道路減免面積為1,668.59平方公尺(原核定1,563 平方公尺+ 重測後新增面積105.59平方公尺),該減免面積未逾地政機關101 年現場實測面積1,690 平方公尺。故於107 年,請求將重測後新增面積105.59平方公尺,自103 年度起增加為減免面積被告卻要求地政機關將本條道路為行車安全,防止衝落坡嶺所栽種矮樹之警示綠地(與一般道路設置安全島之用意不相同),全部排除在外,以另測得之面積,核定減免1,246.05平方公尺。108 年復以本條道路部分已作為建築使用,遂核定減免面積為175.99平方公尺。查「建築」一詞,非僅指房屋建築,凡道路施作、隧道工程、水利設施、橋樑設施等皆為建築項目。本條道路為6米寬道路,自是已建築使用,其意義在表示土地已作為道路使用,不得作為道路以外之使用。本條道路之作用,在與「建築線」(即公有道路、計畫道路、既有道路)連接,與建築基地內之私設道路(指類似通路)不同,類似通路之面積依建築法規定需全部計入建物之法定空地,而本條道路係作為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依建築法規定,不得計入法定空地建築基地面積,雖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之1 規定:「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分,得記入法定空地面積。」,但本條道路全部未計入法定空地,且非72○使字0000號及74○使字000 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純為連接建築線申請建築之私設道路,為建築基地外之私設通路,非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自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法定空地。本條道路無償供公眾通行已逾20年,且非法定空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之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故在地政機關101 年現場實測面積1,690 平方公尺範圍內應全部減免,被告不宜以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核定減免面積。

②本案土地因地政、工務機關違法改變土地使用、建構課

稅條件,其課稅條件不合法,故本條道路面積1,690 平方公尺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全部核免,方為合理。

⑵○○街0 段000 巷00弄部分:

①本案土地因地政、工務機關違法改變土地使用、建構課

稅稅件,其課稅條件成立不合法,故本條道路面積應請地政機關或相關機關實地測量,以實際面積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核免。

②被告以本條道路全部為74○使字第000 號使用執照之法

定空地,全部否准減免。惟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後段但書載明:「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不予免徵。」,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所指法定空地,皆以「應保留」、「應留設」表示,而本案土地之建蔽率依法為40% ,實際之建蔽率約為30% ,有優於法定建蔽率10% 之超額法定空地,該超額法定空地亦屬法定空地,但非屬「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因法定建蔽率是40% ,「應留設」之法定是60% ,而實際建蔽率30% ,其留設之法定空地為70% ,較「應留設」法定空地60% ,超出10% ,是為超額法定空地,其無償供公眾通行,且不屬「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自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規定予以減免,不應以法律未規定之情事,否准減免。該使用執照(74○使字第000 號)之基地面積計1,415.9 平方公尺,實際留設法定空地為

991 平方公尺,「應留設」法定空地為850 平方公尺,二者之差額為141 平方公尺,非屬「應留設」法定空地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即應依法予以減免。

⑶本案土地之道路(○○街0 段000 巷及00弄),確實無償

供公眾通行已逾20年,且因地價稅課稅條件之成立,係地政、工務機關違法所建構,不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依法應依有關機關實地測量之面積全核免。即便應受法定空地相關規範,「000 巷」之道路,仍應依法核免1,690 平方公尺,「000 巷00弄」之道路,應依法核免

141 平方公尺,方為正辦。

(二)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分別為民法第1151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土地稅法第14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所明定。

2、次按「說明:二、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前經本部68年

6 月24日台財稅第34348 號函釋有案;……三、前開地價稅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分單繳納者,准按各公同共有人約定之比例分單繳納。……四、依前開本部68年函釋,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

3 條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準此,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所核課之稅捐,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1 人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應予受理。」,亦為財政部92年9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000000號函及97年7 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700000000 號函所明釋。

3、再按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佔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準此,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又按「說明:四、有關『私設通路』之認定乙節,說明如下:……(二)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部分,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係依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 條所稱『基地內通路』檢討辦理,至實施容積管制前之建築執照,按同編第1 條第38款規定,『私設通路』為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同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另按本署95年6 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952910416號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之1 ,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所詢私設通路長度超過35公尺部分,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或前開條文於71年6 月15日未規定前,建築基地內設置之私設通路,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否認定為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乙節,如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是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如依當時法令規定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內政部營建署106 年3 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000000號函參照。

4、又按「惟查依前開建築法第42條、第97條及申請建照、使照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32款、第34款、第2 條及第2 條之1 規定,可知私設通路既係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其係為使建築基地與建築線相連接,俾使該建築基地合於建照之申請要件而設置,並以供該建築物使用人之進出為主要用途。佐以上述關於『道路』及一定範圍之私設通路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之規定,亦得知私設通路是因建築法規規定而設置,然卻非建築法規所稱之道路。因此,私設通路縱於設置後,事實上有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情事,亦認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係因其屬為取得建照而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且非建築法規上之道路之屬性,暨因其係附隨建照而產生,自應認其非屬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則系爭土地之屬性不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前段所定之要件,已足認定,尚不因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建築基地之範圍,而受影響。」(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

5、查系爭4 筆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為非都市土地編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且已規定地價在案;就該4筆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一事,經詢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5 月15日新北工建字第1080000000號函復略以:「說明四、有關旨揭地號查詢結果,說明如下:(一)○○段0000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74○使字第000 號使用執照(72○建字第0000號建造執照),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比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二)○○段0000、0000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72○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72○建字第000 號建造執照)、74○使字第000 號使用執照(72○建字第0000號建造執照),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比對結果,部分土地屬72○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72○建字第000 號建造執照)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部分土地依前開2 照圖說載示為私設通路;查本案私設通路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三)○○段0000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72○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72○建字第000 號建造執照)、74○使字第000 號使用執照(72○建字第0000號建造執照),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比對結果,部分土地屬前開2 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部分土地依前開2 照圖說載示為私設通路;另部分土地非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卷附圖說載示為部分保留地、部分現有道路;查本案私設通路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此有前揭號函附卷可稽,是據前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專業認定,本案系爭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 筆土地,其108 年地價稅核課情形說明如下:

⑴○○段0000地號土地,屬74○使字第000 號使用執照申請

範圍之建築基地,原告所有持分面積3.78平方公尺,依前揭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規定,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⑵○○段0000、0000地號等2 筆土地,部分土地屬72○使字

第0000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部分土地依72○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及74○使字第000 號使用執照圖說載示為私設通路,依前揭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及內政部106 年3 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000000號函釋,均為該等建築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規定,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該2 筆土地原告及案外8 人公同共有持分均為1/21,持分面積分別為37.26 、20.17 平方公尺,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⑶○○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土地屬72○使字第0000號使用

執照及74○使字第000 號使用執照等2 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部分土地依前開2 照圖說載示為私設通路,另部分土地非屬該2 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卷附圖說載示為部分保留地、部分現有道路。其中,為前揭2 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及私設通路部分土地,依前揭建築法第11條第

1 項規定及內政部106 年3 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000000號函釋,均為該等建築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規定,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另非屬該2 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之部分土地,依前揭本府工務局108年5 月15日函表示,依卷附圖說載示為部分保留地、部分現有道路;其中現有道路部分,被告以航照圖估算面積合計約100.86平方公尺,另依前開執照附卷圖說面積合計17

5.99平方公尺,上開2 者以圖說載示計算面積對原告較有利,爰以前開執照附卷圖說面積合計175.99平方公尺,合致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本文規定,予以免徵地價稅;另保留地部分,依卷附航照圖顯示,該部分面積為建物坐落非供公眾通行使用,核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所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基上,該筆土地,宗地面積6,698.91平方公尺,原告及案外8 人公同共有持分1/21,經核算結果,

8.38平方公尺部分面積(175.99平方公尺x1/21 )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其餘面積310.62平方公尺[ (6,698.91平方公尺-175.99 平方公尺)x1/21]屬建築基地及非供公眾通行面積,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⑷綜上,被告就系爭0000 地號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8

年地價稅199 元,及就原告與案外8 人公同共有之系爭00

00、0000、0000地號等3 筆土地,依該9 人請准依各人潛在應有權利部分分單結果,對原告核定108 年地價稅2,15

8 元(依法各公同共有人對全部應納稅捐仍負連帶責任),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6、至於原告主張本案系爭土地因地政機關及工務機關違法變更地目及核發執照,改變土地使用,致土地遭他人佔用,被告依該等違法處分所構成之課稅條件,對渠課稅不合法一節,按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意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經查本案依據新北市政府104 年4 月8 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40000000號函略以:「有關臺端陳情本市○○區○○段○○○段00000 000000 000000 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變更編定及核發建築執照等涉有違失一案,……二、查本案○○段○○小段000-0 地號土地,係72年間因地上存有70年編定前之合法建物並將地目變更為『建』,由本市○○地政事務所依規定查報原臺北縣政府以72年10月5 日北府地四字第000000號函辦理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另同段000-0 、000-

0 、000 地號等3 筆土地,係於71年間由土地所有權人陳○○……檢具原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1年雜使字第000 號雜項使用執照(即水土保持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及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用印之同意書申請變更編定,經本府依原告提供用印之同意書審查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相符,並於現場會勘確認當時土地現況已整地完成,審認符合當時法令規定,故原臺北縣政府71年12月27日北府地四字第000000號函核准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三、有關臺端所陳『所有權人陳○○於民國24年既已過世,卻得辦理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一節……本案土地現況已有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竣建物登記之數十棟建物存在,且多數已透過買賣等方式移轉於第三人持有或設定負擔。故如撤銷該行政處分,對其他善意第三人之利益將有損害,顯有對公益有重大危害,爰該處分尚不得撤銷;另上開內容並經本府101 年5 月17日北府地管字第1010000000號函復繼承人之一在案,後經該繼承人於101 年6 月間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1 年8 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10000000號決定訴願駁回,爰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000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

000 號裁定駁回,本案業經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其他涉及私權爭議部分,建議另循司法途徑尋求解決,併此敘明。

四、……查72○使字第00000 號使用執照(72○建字第00

000 號建造執照)、74汐使字第00503 號使用執照(72○建字第00000 號建造執照),起造人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72年1 月10日及72年11月5 日同意書)均依土地登記簿所載內容及依規定簽章辦理,並依法負其責任。……另依內政部66年12月8 日台內營字第000000號函釋(略以):『起造人依建築法令之規定申請建造,主管建築機關非依法律不得拒絕。第三者對於該建築基地如有權利爭執,則屬私權範圍,應依民事程序解決之。』故本案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涉及旨揭土地權利疑義部分,仍請依上述函釋及相關規定辦理。……」。準此,上開地政及建築主管機關所為變更地目或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被告即應以之為基礎核定地價稅,核與實質課稅原則無違。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30號判決意旨,因地價稅屬財產稅,一律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負擔稅負,並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意即有財產者必須自己負責財產之維護與利用,不能以自己無法利用財產而主張免除財產稅之繳納義務,爰本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自負有對該等土地管理維護與利用之責,尚不得以土地遭他人侵佔、無利用土地卻又須負擔地價稅之多種損害等由免除財產稅之繳納義務,原告所訴,顯有誤解,尚難採憑。

7、又原告主張本案土地上之○○街0 段000 巷,係作為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依建築法規定,不得計入法定空地(建築基地面積),且非屬72○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及74○使字第000 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純為連接建築線申請建築之私設通路,為建築外之私設通路,非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自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無償供公眾通行逾20年,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之減免規定,應全部減免;另○○街0 段000 巷00弄部分,被告以本條道路為74○使字第000 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不予減免,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及建築法第11條規定,二者所指之法定空地,皆以「應保留」、「應留設」表示,而本案建蔽率依法為40% ,實際建蔽率為30% ,多留設之法定空地非屬「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其無償供公眾通行部分,應予減免方為合法一節。惟查:

⑴按「在現行各式各樣稅目之土地稅制中,經常把稅制當成

踐行土地政策之工具,以致各種稅目之土地稅負,常受土地之公法使用管制或其土地使用現狀而有差別處遇,此時常會產生土地屬性之爭議。而此等土地屬性之判斷經常涉及專業,且此等專業又非稅捐機關所熟悉,而屬土地使用管制機關之職掌。因此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常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致使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束稅捐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存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00747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系爭4 筆土地部分或全部面積屬72○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72○建字第00號建造執照)或74○使字第

000 號使用執照(72○建字第0000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部分土地依前開2 照圖說載示為私設通路,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業經建築主管機關即本府工務局所確認,如前所述;又私設通路計算建蔽率時雖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全筆土地於申請建造執照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內,依前揭內政部營建署

106 年3 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000000號函釋,自屬法定空地。而本案系爭0000、0000、0000地號等3 筆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部分,究係屬「建築基地內」或「建築基地外」,經詢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 年5 月7 日新北工建字第1090836814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函○○○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 筆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法定空地一案……說明三、……旨揭地號土地之私設通路,是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如依當時法令規定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並請被告參照前揭108 年5月15日新北工建字第1080000000號函回復意見辦理,此有前揭號函附卷可稽,是系爭3 筆土地之私設通路既經建築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認係屬「建築基地內」,依前揭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及內政部106 年3 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000000號函釋,均為該等建築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規定,即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又本案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部分,參照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既因其屬為取得建造執照而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且非建築法規上之道路而屬建築基地之屬性,及其係附隨建造執照而產生,得因建造執照之廢止而變動之情狀,仍與單純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有別,自應認其非屬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則系爭3 筆土地中屬私設通路部分縱如原告所訴事實上有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情事,亦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本文所定減免要件未有符合,核無該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原告持分比例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按渠潛在應有權利部分核算屬建築基地及非供公眾通行之面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108 年地價稅,於法無違,原告主張,道路減免面積核定不合法一節,核無足採。

⑵另按「私設通路既係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

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其係為使建築基地與建築線相連接,俾使該建築基地合於建造執照之申請要件而設置,並以供該建築物使用人之進出為主要用途。佐以上述關於『道路』及一定範圍之私設通路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之規定,亦得知私設通路是因建築法規規定而設置,然卻非建築法規所稱之道路。因此,私設通路縱然於設置後,事實上有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情事,亦因其屬為取得建造執照而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且非建築法規上之道路之屬性,暨因其係附隨建造執照而產生,自應認其非屬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94 號判決)。依此,「多留設」之空地,即原告所述超額法定空地,既依申請建照當時,為取得建造執照而設置之目的及功能所規劃、留設,並經建照審核機關所核定,已成為建照中之法定空地,自亦屬法定空地,不因超過法定留設比率而謂非法定空地,且因附隨建造執照而產生,自難比為具有特別犧牲性質、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是「多留設」之法定空地仍屬「法定空地」,非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故無法依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定免徵地價稅。原告主張,多留設之法定空地非屬土地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一節,自無足採。

8、末查原告前因不服被告核定系爭土地95年至105 年地價稅之稅額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已告確定在案;另106 年及107 年地價稅經原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稅簡字第00號判決及109 年度稅簡第0 號判決駁回在案,原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稅簡字第00號判決仍表不服,提起上訴,刻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併予敘明。

9、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下列情事主張原處分違法,是否足採?

(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地政局違法核准變更系爭土地之地目暨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違法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

(二)就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部分,核減之面積不合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爭點欄所載情事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分處107 年10月19日新北稅○一字第1070000000號函

1 份、多筆異動徵銷明細檔1 紙、財政資訊中心查詢資料

1 份、課稅明細表1 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1 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4 份、查詢徵銷明細檔2 紙、復查決定書影本1 份、訴願決定書影本1 份(見108 地復215 卷〈下稱復查卷〉第2 頁至第39頁、第

148 頁、第149 頁、第165 頁至第174 頁、第189 頁至第

196 頁)附卷可稽,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前揭「爭點」欄所示情事主張原處分違法,不足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民法第1151條: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⑵建築法:

①第11條第1 項(73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前):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

②第11條第1 項(73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後)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⑶稅捐稽徵法第12條:

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⑷土地稅法:

①第1 條:

土地稅分為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

②第3 條:

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

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③第6 條:

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④第14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⑸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

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二期徵收者,上期以二月二十八日(閏年為二月二十九日),下期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⑹土地稅減免規則:

①第1 條:

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②第9 條: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⑺財政部92年9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釋:「說

明:...二、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前經本部6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34348 號函釋有案;...。三、前開地價稅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分單繳納者,准按各公同共有人約定之比例分單繳納。」、則政部及97年7 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704065630 號函釋:「說明:二、本部6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34348 號函釋規定:『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此項連帶責任無須公司公同共有人同意承諾,亦不因分單繳納而有不同。...。」。

2、查原告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使用區分: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已規定地價),持分1/18

9 ,持分面積3.78平方公尺;另原告與訴外人陳○玫、陳○選、陳○藏、陳○士、陳○陞、陳○霞、陳○馨、陳○蓮等共9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0000、0000、0000地號等3 筆土地(使用區分: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已規定地價),持分均為1/21,持分面積依序為37.26 、319 、20.17 平方公尺(於107 年10月19日經被告所屬○○分處核准依各人潛在應有權利部分〈均為1/ 189〉分單繳納),業如前述,而經被告參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復之系爭土地屬於法定空地之範圍,並以使用執照附卷圖說認定「現有道路」之面積(均詳如下述)後,就系爭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對原告核課

108 年地價稅共2,357 元(就分單繳納部分,對全部應納稅捐仍負連帶責任),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事主張原處分違法;惟查:⑴就「爭點」欄(一)部分:

①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

1 條)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

0 條第3 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後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此際如後行政處分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為合法,而前行政處分嗣後為其他有權機關撤銷變更,致使後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失所依據,其救濟方式則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提起再審之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06號裁定)。

②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變更編定及核發建造(使用)執

照等涉有違失一案,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4 年4 月8 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40000000號函說明:「...二、查本案○○段○○小段000-0 地號土地,係72年間因地上存有70年編定前之合法建物並將地目變更為「建」,由本市○○地政事務所依規定查報原臺北縣政府以72年10月5 日北府地四字第000000號函辦理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另同段000-0 、000-0 、000 地號等3 筆土地,係於71年間由土地所有權人陳○○...檢具原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1年雜使字第000 號雜項使用執照(即水土保持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及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用印之同意書申請變更編定,經本府依申請人提供用印之同意書審查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相符,並於現場會勘確認當時土地現況已整地完成,審認符合當時法令規定,故原臺北縣政府71年12月27日北府地四字第000000號函核准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先予敘明。有關臺端所陳『所有權人陳○○於24年既已過世,卻得辦理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一節,查本案係因申請人提供偽冒之資料,致使作成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本案土地現況已有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竣建物登記之數十棟建物存在,且多數已透過買賣等方式移轉於第三人持有或設定負擔。故如撤銷該行政處分,對其他善意第三人之利益將有損害,顯有對公益有重大危害,爰該處分尚不得撤銷;另上開內容並經本府101 年5 月17日北府地管字第1010000000號函復繼承人之一在案,後經該繼承人於101 年6 月間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1 年8 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10000000號決定訴願駁回,爰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160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000 號裁定駁回,本案業經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其他涉及私權爭議部分,建議另循司法途徑尋求解決;併此敘明。...查72○使字第00000 號使用執照(72○建字第00000 號建造執照)、74○使字第00000 號使用執照(72○建字第00000 號建造執照),起造人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72年1 月10日及72年11月5 日同意書)均依土地登記簿所載內容及依規定簽章辦理,並依法負其責任。...另依內政部66年12月8 日台內營字第000000號函釋(略以):起造人依建築法令之規定申請建造,主管建築機關非依法律不得拒絕。第三者對於該建築基地如有權利爭執,則屬私權範圍,應依民事程序解決之。故本案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涉及旨揭土地權利疑義部分,仍請依上述函釋及相關規定辦理。」(見復查卷第93頁至第96頁)。是原告所指系爭土地所為准變更地目編定及核發建造(使用)執照等行政處分既經主管機關審認撤銷顯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而未加撤銷,則原告所指陳○○遭他人偽造土地使用同意書一事固屬非虛,而行政機關據之變更地目編定及核發建築執照等行政處分縱然因之而有瑕疵,但仍難逕認其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列各款無效行政處分之情形,則該等行政處分(非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之標的)因效力繼續存在而具有構成要件效力,被告以之為基礎而核定地價稅,依法自屬有據;況且,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目原為「林地」、「旱地」,但於變更使用編定或恢復作農業使用前,因核與前開課徵田賦要件不符,則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自應課徵地價稅。

③又地價稅屬財產稅,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且不問

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擁有財產而負擔稅負,有財產者必須自己負責財產之維護與利用,即使被人不法占用,亦可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因此不能以自己無法利用財產而主張免除財產稅之繳納義務(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739 號裁定)。是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負有對該等土地之管理維護與利用之責,則系爭土地既經查獲與課徵田賦之要件不該當,又該等土地均已規定地價,是除依法得予免徵地價稅部分以外,則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即應課徵地價稅,原告尚難以系爭土地遭人占用無法自由運用而免除系爭地價稅之繳納義務;至於其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4 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而得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要屬另事。

⑵就「爭點」欄(二)部分:

①就系爭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是否屬建築

法第11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一事,經被告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嗣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5 月15日新北工建字第1080000000號函回覆:「...說明:四、有關旨揭地號查詢結果,說明如下:(一)○○段0000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74○使字第000 號使用執照(72○建字第0000號建造執照),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比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二)○○段0000、0000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72○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72○建字第000 號建造執照)、74○使字第000 號使用執照(72○建字第0000號建造執照),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比對結果,部分土地屬72○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72○建字第000 號建造執照)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部分土地依前開2 照圖說載示為私設通路;查本案私設通路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三)○○段0000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72○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72○建字第000 號建造執照)、74○使字第000 號使用執照(72○建字第0000號建造執照),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比對結果,部分土地屬前開2 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部分土地依前開2 照圖說載示為私設通路;另部分土地非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卷附圖說載示為部分保留地、部分現有道路;查本案私設通路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影本見復查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並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72使字第0000號、72使字第000 號〉影本2 紙、原核准配置圖影本

2 份(見復查卷第101 頁、第104 頁至第120 頁)附卷足憑。

②內政部營建署106 年3 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0000

00號函釋:「...說明:四、有關『私設通路』之認定乙節,說明如下:(一)建築基地外『私設通路』部分,參照本部71年9 月29日台內營字第110000號函釋規定:『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有未連接者,應得以私設通路連接後建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自治條例)定有明文,是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申請建築者,該通路為建築基地外之『私設通路』,非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自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二)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部分,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係依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 條所稱『基地內通路』檢討辦理,至實施容積管制前之建築執照,按同編第1 條第38款規定,『私設通路』為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同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另按本署95年6 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952910416號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之1 ,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所詢私設通路長度超過35公尺部分,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或前開條文於71年6 月15日未規定前,建築基地內設置之私設通路,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否認定為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乙節,如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是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如依當時法令規定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五、綜上,建築執照所載『私設通路』是否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一節,涉個案法令檢討事宜,宜請逕向建築物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洽詢。...。」;又「惟查依上引建築法第42條、第97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36款、第38款、第2 條及第2 條之1 規定,可知,私設通路既係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其係為使建築基地與建築線相連接,俾使該建築基地合於建造執照之申請要件而設置,並以供該建築物使用人之進出為主要用途。佐以上述關於『道路』及一定範圍之私設通路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之規定,亦得知私設通路是因建築法規規定而設置,然卻非建築法規所稱之道路。因此,私設通路縱然於設置後,事實上有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情事,亦因其屬為取得建造執照而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且非建築法規上之道路之屬性,暨因其係附隨建造執照而產生,自應認其非屬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94 號判決)。查就上開本件所涉「私設道(通)路」部分之性質,業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5 月15日新北工建字第1080000000號函說明如上,嗣復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 年5 月7 日新北工建字第1090000000號函敘明:「主旨:有關函○○○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 筆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法定空地一案,請查照。說明:.

..二、旨揭土地經查本局前以108 年5 月15日新北工建字第1080000000號函回復貴分處在案,並更正說明一本局函文說明。三、另函詢查告之私設通路是為『建築基地內』或為『建築基地外』之私設通路,依前函說明

三、四,旨揭地號土地之私設通路,是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如依當(時)法令規定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敬請參照前函回復意見辦理。」(影本見復查卷第

200 頁、第201 頁);復依原核准配置圖影本(見復查卷第108 頁)所載,「基地面積」為7,801 平方公尺,即係「私設道路(面積:1,305.62平方尺)」、「保留用地(面積:2,151.84平方尺)」、「使用面積(面積:4,343.54平方尺)」之總合(1,305.62+2,151.84+4,

343.54=7,801),則系爭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內之「私設道(通)路」為「建築基地內」者,實屬無訛。

③按「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

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建築施工編第1 條第4 款規定,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是以建築基地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及法定空地,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即為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又法定空地係由建蔽率而來,建蔽率之目的係為使都市保留相當之戶外空間,防止建築用地做過分稠密使用,故建造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比例之空地,以維護優良的生活品質,而當實際建築面積低於法定建蔽率面積之部分,該空地仍屬建築物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亦即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27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1161號裁定及103 年度判字第512 號判決)。故原告所指「超額法定空地」,既依申請建照當時,為取得建造執照而設置之目的及功能所規劃、留設,並經建照審核機關所核定,已成為建照中之法定空地,自亦屬法定空地,不因超過法定留設比率而謂非「法定空地」。

④綜上所述,則被告就系爭段0000、0000、0000 地號等3

筆土地內之「私設道(通)路」部分,認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之規定,不予免徵地價稅;另就系爭1218地號土地內之「現有道路」部分,以航照圖估算面積合計約100.86平方公尺,而依前開執照附卷圖說面積合計為175.99平方公尺(見復查卷第109 頁),乃以較有利於原告之圖說載示面積為據,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本文規定,予以免徵地價稅(175.99平方公尺x1/21=8.38平方公尺),洵屬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2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