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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羈簡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羈簡字第1號原 告 陳瑞鴻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原告因不服獄政事務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該院認屬羈押法簡易訴訟事件,遂於109 年8 月25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405 號裁定移轉本院管轄確定。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一)被告及其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原告究係對於其被寄禁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時,對於管理措施或處分不服,抑或對於「法務部矯正署」之管理措施或處分不服?如係前者,應更正被告為「法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代表人曾文欽〉)。

(二)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原告應具體載明對何管理措施、或行政處分不服)。

(三)承上,請自行參考所檢附空白書狀格式,或請自行至本院網站查詢書狀範例等參考資料後,遵期補正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 份到院。

二、請提出本件補正後的起訴書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處理,特此裁定;補正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案由:獄政事務
裁判日期:2020-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