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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羈簡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羈簡字第1號原 告 陳瑞鴻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代 表 人 曾文欽上列當事人間獄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羈押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被告因羈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看守所提起申訴:一、不服看守所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看守所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羈押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

二、依羈押法第102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除前三項之情形及法律另有規定外,被告因羈押所生之公法上爭議,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被告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看守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同法第103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審議小組逾二十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十日不為決定者,被告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得逕提起前條第五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訴訟。但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逾六個月者,不得提起。」;同法第10

5 條第1 項規定:「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四、查:依109 年6 月16日法矯署安字第10901713210 號法務部矯正署函說明二:原告訴狀所指事項之原處分機關為本署臺北看守所,且未向本署臺北看守所或本署提出陳情、申訴或訴願(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卷宗109 年度訴字第405號卷第53頁)。又依109 年6 月30日法授矯安字第00000000

000 號法務部函主旨:經查原告陳瑞鴻就訴狀所指獄政事務事件,未向本部提出訴願案(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卷宗109 年度訴字第405 號卷第81頁)。依上開函示原告並未向臺北看守所提出申訴,亦未向法務部提出訴願,應堪認為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依上開羈押法之規定,提出申訴,逕向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其起訴不合程式,情形亦無從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98條第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裁判案由:獄政事務
裁判日期:20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