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再字第2號再 審 原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吳沛純
呂國麗許瀚樺再 審被告 中國青年救國團代 表 人 吳清基(主任)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年度年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事由所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該院109年度年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前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8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4萬3,896元;再審被告其餘之訴駁回,經108年4月24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上開判決(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7號卷第229頁至第248頁及第251頁至第253頁之該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嗣再審原告於108年5月13日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年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9年6 月4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在案,此有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簡上字第1號判決暨其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簡上字第1號卷第249頁至第260頁及第261頁至第263頁)。嗣再審原告於109年7月3日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再審原告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所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以109年度年簡上再字第 5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外;另就前揭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則由該院以109年度年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是以,再審原告就前揭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提起再審之訴,即未逾法定30日內之不變期間,尚屬合法,特先敘明。
三、而查,就再審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再審理由部分,係主張:依據立法院公報第 106卷第11期及第42期院會紀錄,立法委員並未表示逾期辦理將生失權效果,且未於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以下簡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5條規定之立法說明與立法歷程中針對返還期限之定性提出理由,即難認為其為特別消滅時效規定。此外,縱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 1項所定之1年期間屬消滅時效規定,惟依最高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定、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106年度判字第469號判決、106年度判字第675號判決、107年度判字第 529號判決等裁判先例等重要證物,即指出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應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後起訴等情,進而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然查: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再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為該條項規定所定明,且本條項第14款所列之再審事由,並無排除適用同項但書之明文,且下級審判決有否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經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即無就本款之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蓋行政訴訟設有上訴之審級救濟制度,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判決者,本應依規定提起上訴,於無法經由上訴獲得救濟時,始得例外提起再審之訴,亦即再審程序係在補上訴制度之窮,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則附以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乃為「再審補充性」之表現,且為再審之特別要件。
2.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至於所稱「證物」,乃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不包括證人及其證言。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即非屬合於該款規定之證物。至提出裁判若非以其本身之存在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旨在引用裁判意旨者,因此乃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意見,尚難謂屬上述法律規定所稱之證物。
3.經查:⑴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而於108
年5月13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嗣於108年 9月11日提出上訴理由追加書狀時,乃主張:「……肆、進一步言之,綜觀系爭條例之立法目的、前開各條之立法理由,以及該條例旨在追求轉型正義,要求返還不當取得財產之重大社會公益,系爭條例第4條第4項及第5條第1項非屬消滅時效規定,理由如下:一、查立法院公報第 106卷第11期委員會紀錄與第42期院會紀錄(同乙證13、乙證14),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期限,係立法者於黨團協商時比照第4條第4項規定,有關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係自『本條例施行日起 1年後』發給而來。惟據審查會通過條文第5條第 1項之說明,立法者除揭示『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期限規定係指『返還期限』外,既未在條文中明定逾期辦理追繳、違反期程之法律效果,亦未於立法說明中針對返還期限之定性提出任何具體理由,尤其如欲在法律中訂定短期消滅時效,更應詳述特殊考量之論理依據。………二、經查,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既未在條文中明定逾期辦理追繳、違反期程之法律效果,亦未於立法說明中針對返還期限之定性提出任何具體理由,且我國現行法規中亦查無公法上請求權無論有無發生,消滅時效一律自法律施行後1年完成而消滅之立法體例可循,況從立法院公報之相關會議紀錄可知,於討論過程中並無任何立法委員明確表示逾期辦理追繳將發生失權效果(甚至有直接明確表示不應因本條規定而生失權效果者,業如前述);且當時立法委員如有此意,與會之銓敘部代表亦必然會清楚表示不可採為時效規定之明確意見。職此,倘僅就條文字面文義觀察,無視法律體系之一致性、立法目的及立法過程之討論,逕自將系爭返還期限定性為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顯屬無據。………五、縱退萬步言,如逕認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屬消滅時效規定,則是項規定之請求權發生消滅效果之期間起算點,亦應以核發機關收受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處分翌日起算1年………」,此觀本院所調取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簡上字第1號卷第120頁、第122頁所附再審原告之行政訴訟上訴理由追加書狀即可自明。
⑵惟再審原告之上開原上訴理由主張,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即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審認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因威權統治時期,長期僅憑考試院訂定之行政規則,即容許將政黨或其相關機構團體之服務年資(下稱社團專職人員年資)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由國家預算支應政黨及其相關組織本身所應負擔員工退休金,與上位階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律規範不符,且有違公平正義,故制定法律以資解決,並分別以第4條及第5條,處理未來及過去之法律關係:
第 4條明定對於具有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公職人員日後發放之退離給與,應扣除該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重行核計,惟考量各核發機關全面清查該等公職人員及其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情形作業之需,及各領受人退休經濟生活之安排,遂訂定一定緩衝期間以為過渡,即重行核計後之退離給與,係自該條例施行 1年後發給(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至於過往將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入公職年資,由國家編列預算支付之退離給與,因係以與法律規定相牴觸之行政規則為據,領受人及因而免除給付退休金義務之社團,自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後,對於所受利益均失其法律上正當原因,並致國家受有損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故同條例第 5條規定,核發機關應自該條例施行後 1年內,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即由核發機關代表國家行使上述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另上訴意旨主張請求返還此等不當得利的請求權,是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之後,才有可能開始,其消滅時效自應從此時才開始計算云云。惟依前述,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乃立法者為處理公教人員退職、退休併計黨務年資所溢領退離給與之追還,以實現轉型正義,所制定之專法,然為兼顧法安定性,避免過度干擾既有法秩序,故於第5條第1項明定核發機關應自該條例施行後 1年內請求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是以,核發機關行使該項請求權,應嚴格遵守此一特別時效規定,而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 1項、民法第128條等有關請求權時效之一般性規定。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等語為由,據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主張,而為該二審確定判決所執判斷之理由,此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年度交上字第170號判決可資為憑(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簡上字第1號卷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58頁至第259頁)。
⑶承上,本件原確定判決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簡上
字第1號判決理由內既已詳述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自本條例施行後 1年內」,乃立法者針對核發機關行使溢領退離給與返還請求權之期限所作特別規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為兼顧法安定性考量,核發機關即應自該條例施行後 1年內請求返還溢領退離給與,而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一般請求權時效規定。如此參照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說明,則再審原告執其已於上訴程序主張之相同事由,援引作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依據,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再審制度之補充性質,已有違背,難屬有據。此外,另參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係在其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內第五點之第(三)項之
2.所指之立法院公報第 106卷第11期及第42期院會紀錄,以及第(四)項之第1.至3.所提及之最高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106年度判字第469號判決、106年度判字第675號判決、107年度判字第529號判決等裁判(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109年度年簡上再字第5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8頁)。惟按「立法紀錄」及「裁判」等文書,須以其本身之存在可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方得謂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證物」,若旨在引用該文書意旨者,所爭執者實乃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意見,自非屬上述法律規定所稱之證物。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立法院公報與裁判先例等「證據」,實質上均在主張原審如有審酌該「證據」,當會採納其法律見解,故再審原告此項指摘乃係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誤解,則此一主張理由即顯不足採。
4.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等再審事由,然其既已依上訴主張渠等事由,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上訴審程序就此上訴部分予以論駁,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再以此為由依同條項第14款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卻仍以之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除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外,且其所提出之再審理由之主張,亦顯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理由,要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