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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再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張文俐再審被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代 表 人 林仁昭上列當事人間因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107年5月31日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 及107年8月31日臺北高等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148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再審部分,經臺北高等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5月31日 107年度簡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8月31日以該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該駁回裁定書並於107年9月10日送達原告本人,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足憑,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駁回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11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7年10月12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而原告前經於107 年10月22日對該確定判決不服雖以抗告狀為之,然依法乃為再審之意,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5月31日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及107 年8 月31日臺北高等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48 號裁定,合併提起再審及聲請再審,有關於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9 年簡上再字第14號移送本院審理,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所提之抗告狀,於107 年9 月10日收受後,卻遲至107 年10月2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依107 年度簡再字第1 號駁回再審之訴,而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原告於107 年6 月11日收受判決後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 年8 月31日依107 年度簡上字第148 號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原告於107 年9 月10日收受後,再審原告又於109 年5 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第278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裁判日期: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