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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再字第 4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再審相對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代 表 人 曾文欽(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不服監獄處分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0日所為108 年度簡字第145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278 條第1 項、第28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45 號裁定(下

稱系爭原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然系爭原裁定業於民國(下同)109 年4 月23日送達(由本人親自簽收),再審聲請人於109 年4 月30日,就系爭原裁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9 年

7 月6 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179 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而告確定後,該院審判長另於同年月14日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於同年月2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在案),而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9 年8 月26日,以

109 年度簡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並於109 年

9 月16日合法送達(由本人親自簽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之影卷核閱屬實。是本件提起再審聲請之30日不變期間即應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 日,算至109 年10月19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 項及民法第122 條等規定,以次日代之);惟本件再審聲請人係遲至109 年12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見本院收狀日期戳),顯已逾期(並未表明及舉證再審之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之情事)。

㈡又自再審聲請狀以觀,本件再審聲請亦未表明就本院108 年

度簡字第145 號裁定有何再審事由,於法亦有未合,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67年度判字第738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從而,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補正),且未表明再審事由(毋庸命其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再審聲請人另以「行政訴訟呈報狀」表明請求返還包裹證物部分,業經本院另函復再審聲請人稱本院並未保管台端所寄之證物包裹,故無從返還,若有疑義,請逕向郵局查詢乙節,並已於109 年12月8 日送達(由本人親自簽收)在案,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第278 條第1 項、第28

3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補繳再審聲請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

書記官 張文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不服監獄處分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