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45號原 告 民眾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江佳樺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設備補助款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0831791號函所檢送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 1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 2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 3項)。」、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 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 2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乃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經受託代理內政部消防署向被告申請車輛濾煙器第三期補助款,而經被告以109年 4月1日新北環空字第1090584968號函予以否准(下稱原處分)在案,案經受處分人內政部消防署委由原告公司代表人江佳樺提起訴願,而經訴願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以109年9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0831791號函所檢送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予以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而查,原告雖以其為該申請案件之受託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提起撤銷上開原處分,並請求應准予補助(見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行政訴訟,然查,上開訴願決定書之送達,乃已於109年10月5日由受處分人之代理人江佳樺(即本案原告代表人)經為合法送達在案,顯見本案原告於該109年10月5日合法送達其代表人時即應知悉該駁回之訴願決定,此有送達證書及掛號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9年10月6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9年12月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2個月。原告遲至109年12月8日(星期二)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狀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起訴雖併有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不合法情形,然本件起訴既已因逾法定不變期間而應予駁回,本院爰毋庸再為命補正,特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