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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45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45號抗告人即原告 民眾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江佳樺相對人即被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設備補助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25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7日以快捷寄送方式於台北郵局成功投遞該行政訴訟狀,並於當日寄送至新北地方法院,此有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法院收發章等可證,原裁定以原告起訴逾期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行政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固係 109年12月08日,惟就此業據抗告人提出前揭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有本院法警室109年12月7日之簽收郵件收件章戳),且經本院向法警室取得該收件登記簿為確認無誤,惟因本案行政訴訟起訴狀,原告係以郵件寄送而經本院法警室代為收受,卻於翌日轉送本院收狀後誤蓋以 109年12月08日收狀而屬有誤,由此即核與抗告人所稱其於109年12月7日郵寄訴狀並於當日已送達至本院相符可認,是原裁定以原告起訴逾期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即有違誤,依前揭規定意旨,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