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46號原 告 陳威丞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乃係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交通裁決為訴請撤銷原處分,並合併起訴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900萬元,此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之聲明及理由與所附被告之裁決書足憑,已非單純之撤銷交通裁決事件,而其合併之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900萬元,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各款所規定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從而,本件原告合併之本件訴訟案件,依法即無適用交通裁決訴訟及行政訴訟簡易程序,自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是原告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難謂適法,而本件依被告即原處分機關之公務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文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