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48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8號

109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友學被 告 客家委員會代 表 人 楊長鎮(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申領浪漫客庄旅遊券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900000000 號函所檢送之院臺訴字第109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簡稱「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 條第3 項授權訂定(且經行政院以民國〈下同〉109 年3 月11日院臺客字第1090006991號函核定)之客家委員會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振興辦法(以下簡稱「客委會產業振興辦法」),在被告全球資訊網公告「客庄振興方案重點說明」,載明:「...參、客庄產業振興方案:一、『浪漫客庄遊』專案:...2.浪漫客庄旅遊券申領及使用方式:⑴申領資格:凡具有手機且持有身分證之本國國民或持有居留證之非本國籍配偶等均可登錄,惟限一人一證一機限領1 次。⑵申領方式:『敬老家庭券』本國國民輸入本人及掃描至多2位長輩身分證正面上傳、手機號碼等相關資訊;『一般券』本國國民輸入身分證號碼(非本國籍配偶輸入居留證號碼)、手機號碼及戶籍地等相關資訊。⑶申領時間:『敬老家庭』自109 年7 月15日上午9 時起至7 月19日晚間24時止,開放登錄抽籤;『一般民眾』(含非本國籍配偶)自109 年7月22日上午9 時起至7 月28日晚間24時止,開放登錄抽籤。

...。」,而原告乃於上述登錄申領「浪漫客庄旅遊券」之規定時間內,在被告公告網址登錄申領「浪漫客庄旅遊券」(「一般民眾」身分)。嗣被告於109 年7 月29日中午在臉書網頁以直播方式公開抽籤,並於同日下午5 時起陸續以簡訊通知中獎者,同日晚上7 時起亦提供上網查詢抽籤結果;惟原告因未中籤而經被告否准其所為核發價值800 元「浪漫客庄旅遊券」之前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機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為振興及關照客庄觀光及產業發展,被告特配合行政院針對新冠肺炎所提疫情紓困振興方案,提出369 客庄產業振興措施,振興內容包含透過發放電子旅遊券補助國內外人士到客庄旅遊。本人於109 年7 月22日9 時至7 月28日24時間完成登錄申請手續,於7 月29日19時仍未獲被告申請結果通知,爰自行前往浪漫客庄旅遊券一般民眾中獎查詢網站(https ://line .369romatic .com .tw/search )查詢申領結果,詎料網站頁面顯示:「未中獎。很抱歉,您未獲獎,但仍感謝熱情參與,邀您共下LINE奈,漫遊靚客庄。」。本人不服被告以抽籤方式決定民眾能否領取浪漫客庄旅遊券,於8 月27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請求被告撤銷本人於客庄產業振興方案未中「浪漫客庄旅遊券」獎勵處分及依本人申請作成核給「浪漫客庄旅遊券」之行政處分。行政院109 年11月25日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訴願決定書於同年11月30日送達,本人不服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

2、以抽籤之方式否准浪漫客庄旅遊券之申請,違反依法行政原則,駁回申請之處分違法。被告透過抽籤決定民眾能否領取「浪漫客庄旅遊券」,僅以「未中獎」回覆本人對「浪漫客庄旅遊券」之申請,恣意排除人民權利,以抽籤方式限制人民因重大公共利益事件所生之權利,欠缺法律上依據,致本人未獲「浪漫客庄旅遊券」,此行政處分有違依法行政原則,應為違法:

⑴違反法律優位原則:

法律優位原則下,行政機關不僅應受法律所賦予任務及權限之拘束,不得逾越法律之範圍,其執行職務之內容、方式及程序,亦須合乎法律規定之意旨。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不得牴觸法律授權之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限縮法律之適用;行政機關的行為皆不得牴觸法律。我國今年實施諸多紓困振興措施之法源依據皆為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本條例係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0VID-19 ),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別制定之(參照本條例第1 條)。因振興政策攸關重大公共利益,且非適用特定族群之保障,為維持全體國人之合乎人性尊嚴之需求,所推行的社會安全措施。在行政院長英明地領導下無人不認同紓困振興措施對重大公共利益發展的正當性,當務之急即為對國內各領域進行紓困、振興,執行振興政策可謂受疫情影響下保障國人生活、提升國內經濟發展的重大事項。本件相關法令如上開條例外,亦有被告依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客委會產業振興辦法(於109 年3 月12日發布)。客委會產業振興辦法第3 條1 項2 款所提及之振興措施為獎勵至客庄旅遊消費,於本條第2 項前段補充說明獎勵措施是以中華民國國民進行跨區消費,或外籍團客於本國旅遊為原則。第4 條規定因受獎勵之對象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或對重要事實隱匿者,被告得撤銷或廢止獎勵之全部或一部。簡言之,本辦法規範目的係因應疫情而振興客庄,受益範圍位於依客家基本法公告之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受益對象則為中華民國國民與零售商店,其餘關於給付方式、給付之優先順序及額度等等並未明文規範,也未訂定其他排除中華民國國民受獎勵之權利之規定。客庄產業振興方案之具體處理方式之依據為被告所公布的「客庄振興方案重點說明」,該說明所訂定之申領資格為「凡具有手機且持有身分證之本國國民或持有居留證之非本國籍配偶等均可登錄,惟限一人一證一機限領1 次」,於本項目僅規定限領一次,亦未規範其他否准申請人之限制。系爭之「抽籤」限制方式,訂定於該重點說明叁、一

2.⑶之浪漫客庄旅遊券的「申領時間」中,內容提及「開放登錄抽籤」之詞彙,係相關法令中唯一闡述「抽籤」意思之規定,而且其亦未明確表示以抽籤決定准駁之意思,只略將「抽籤」一詞隱沒於非關申請資格之「申請時間」中,更以「開放登錄抽籤」含糊之意思混淆諸多行政行為。「客庄振興方案重點說明」該行政規則係被告內部規則,原則上不適用於人民身上,惟其「抽籤」之規定已對於人民申請給付措施之權益產生外部影響,認其作為行政處分裁量之依據,足認具有對外發生效力,於此該重點說明亦應於行政救濟時一併被作為審查的標的,檢視其合法性。故「客庄振興方案重點說明」雖非為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但該行政規則卻於「申領時間」項目中增訂其依據之法規未有規定之資格限制,該限制不僅無關申領時間之安排,於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及客委會振興產業辦法中未規定也未授權以此方式排除人民之申請,此行政規則明顯逾越法規之規定,有違法律優位原則,基於該行政規則作成之否准處分應為違法。被告答辯表示客委會振興產業辦法未逾越母法授權之意旨,本人亦未稱該辦法係於逾越母法之規範,有疑義者為行政規則「客庄振興方案重點說明」之內容,雖其為規範業務處理方式之行政規則,但其內容不盡然皆為純技術性、細節性規範。須注意者,「抽籤」並非單純之技術性、細節性規範,其以簡短2 次之「抽籤」一詞已形塑出的限制人民利益效果,嚴重干預人民受益之權益,因此不應認為此「抽籤」行為只是單純行政機關內部細節、技術性事項而已,該行為所生之效果已對申請人之權利產生重大影響。不論上開條例或是客委會振興產業辦法,除虛偽意思表示外,皆無其他限制、排除及剝奪中華民國國民受領振興措施利益之規定,遑論規定以「抽籤」進行准駁以限制人民申請之權利。被告不應以「客庄振興方案重點說明」之行政規則額外加諸授權命令未訂定之事項補充限制申請人權利,該重點說明關於給付對象之規定已牴觸法規中既有之規定,而該限制更踰越授權依據之振興意旨。

⑵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按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意旨,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復於釋字第614 號解釋解釋文再次表明相同看法:「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本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大法官基本上肯認給付行政亦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在重要性理論之架構下,指出以「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之重大事項」為條件。換言之,給付行政措施涉及公共利益與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之重大事項者,非依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對於人民權利事項,不得任意限制及剝奪之。綜上所述,有關重大之給付行政措施,行政機關不得自己訂定限制人民權利義務的法令,而自己逕之視為執行的依據,並作為行政行為合法正當的理由。查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所提供之各項給付措施,為重大政策性之紓困振興措施,否則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不會於今年初如火如荼地積極完成相關措施與立法,所為目的就是使我國於疫情衝擊下,依舊國泰民安,觀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之立法意旨其紓困振興給付行政措施非限定適用於特定族群,而是基於全國國民之全體利益考量而制定。故本件是否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實屬當然,已為不爭事實;再者紓困振興方案當然為保護人民基本權利之重大事項,涉及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社會安全權等等權利之保障。自上述解釋意旨能得出施行重大給付行政措施時,應恪守法律與法規命令之依據。依上開說明,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所規範給付行政之部分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雖較直接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但因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仍以法律為依據之必要。據此,被告為興辦紓困振興之措施,依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授權訂定客委會振興產業辦法,以此振興及關照客庄觀光及產業發展,上開法規皆合於釋字第

443 號解釋意旨。惟為有疑義者係「客庄振興方案重點說明」,行政機關於該行政規則中增加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未有之限制人民,以抽籤之方式恣意排除人民受有給付之利益,抽籤之方式應不合法。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24 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本件之法源依據為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 條第3 項授權被告訂定客委會產業振興辦法,該辦法為本件相關法規中唯一之法規命令,其餘行政命令另有「客庄振興方案重點說明」,惟該重點說明在法律位階定性上僅為行政規則,該行政規則也是本件相關法令中為一記載「抽籤」一詞之規範。依上開解釋理由書指出行政機關應遵守授權命令,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紓困振興特別條例與客委會產業振興辦法不僅未明文規定以抽籤之方法決定受益申請人,而且客委會產業振興辦法已規定受給付對象之資格,被告不應以「客庄振興方案重點說明」的內容代替既有法規之規範,否則捨本逐末。申請資格之條件在客委會產業振興辦法中已表明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客庄振興方案重點說明」也補充說明「凡具有手機且持有身分證之本國國民或持有居留證之非本國籍配偶等均可登錄,惟限一人一證一機限領1 次。」,然而實際執行時,卻採用「抽籤」此等具限制資格之方法干預人民受領利益,根本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24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應為違法。被告及受理訴願機關,一再將法律、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混為一談,逕以公布之行政規則而為所欲為,不問該規則是否踰越授權命令;亦不管是否增列母法目的未有之限制,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並且侵奪人民權利而不自知。茲有附言者,於資源有限的情況下,若對一部分人多加給付,對另一部分人則產生排擠而無法取得給付時,此種情形更應提高法律保留之層級,乃為防止行政機關假給付行政之名,行濫權之實。如今採用抽籤方式施行「浪漫客庄旅遊券」之給付行政措施,不僅已帶有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效果,也使同為申請之人民彼此已帶有競爭者的色彩,一部人民受益,另一部人民即受排除。原本處於相同地位之申請人,因行政機關將資源使用不一樣分配或運用方法,造成原本都屬於相同地位為之申請人因而產生不同的利益結果,受之不利益者可能更為劣勢,因此政府於執行重大公益之給付行政時,其分配及運用方法更應有明確法規依據,以免分配性政策之手段與目的背道而馳。惟本件不論是法律或是授權命令皆未加限制受領資格或是明定抽籤之方法,行政機關卻自作主張增加競爭性給付之規則,於行政規則中無關申請人資格之欄位暗藏無關行政目的之限制,藉此大量否准人民之申請,陷人民於不利,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⑶違反平等原則:

按中華民國憲法第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認為,合理的差別待遇不能謂為違反平等權,但不合理的差別處遇則違反平等權,是為違憲。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等者等之),不同事項應為不同之處理(不等者不等之),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對所規制之對象為差別待遇,此即為「平等原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平等原則是憲法上的重要原則,在行政法上也是如此。平等原則的適用,並不是要求齊頭式的平等,也不是禁止對人民作差別待遇,重點在於差別待遇有無正當理由,也就是必須觀察作不同處置的兩個案件中,事實狀況間是否有本質上的差異。「浪漫客庄旅遊券」凡具有手機且持有身分證之本國國民或持有居留證之非本國籍配偶均可申請,然而申請的結果卻大大不同。行政機關固然可以斟酌規範事務性質之差異,給予合理之差別待遇或不同處置,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然而被告無法詳加以正當理由說明為何申請結果有不同的待遇,為何以抽籤決定何人能領取「浪漫客庄旅遊券」,申請者人人等者卻不等之,不合理的差別待遇則違反平等權,是為違憲。被告欠缺實質理由敘明為何獨厚不到總申請人數4%的人,反而排除其餘300 萬餘人,單純只以「機率」作為差別待遇的理由,其內涵不僅缺乏「正義」又「不合理」,難以通過平等原則之檢核。欠缺給予差別待遇正當理由之行政行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故該處分難謂合法。被告於答辯書稱已於全球資訊網客庄產業振興專區之「客庄振興方案重點說明」系統,開放民眾登錄時均詳載,此行政行為系採登錄抽籤方式進行,已於事前充分告知云云。此意見亦為受理訴願機關所採納。但吾人認為該答辯意圖混淆視聽,企圖掩蓋被告便宜行事之缺漏及脫法行為。行政規則之下達或是發布,是否公告周知並不發生阻卻其內容違法之效力,亦不生排除審查其合法性之效果。申言之,行政規則是否公布與其是否可能違法係屬二事,不宜混為一談。況且,行政規則之公布正是其受到檢驗的始點。若遲遲未公開,第三人何以檢視其合法性與正當性。本件「客庄振興方案重點說明」為規定業務處理方式之行政規則,即使申請人於申請時已知悉該規定,但認為其內容有不當之處,也無從表示異議或行使救濟,況且申請人毫無與行政機關有磋商之能力,僅能以默示同意的方式先行參與振興方案,不代表參加事後申請人無法再度質疑其合法性。換言之,在申請人未有其他選擇可能性的時候,為了能夠實現其利益,也只能先默示同意,但不表示該規範因此就能免除審查其合法性。行政機關以事先公告之「客庄振興方案重點說明」,作為維持原處分之理由,根本本末倒置,以該行政規則正是系爭規範又以其內容認可其本身作成之處分合法,此舉構成之循環論證,進而規避審查以「抽籤」方式決定之合法性,行政機關逕斷言處分並無不當,令人失望。「以抽籤之方式作成准駁處分之依據是否合乎平等原則」與「是否以公平、公開、公正之抽籤方式執行抽籤」係屬二事!屬於不同層次之問題,抽籤程序本身之正當不等同於以抽籤作成處分之合法,以抽籤之手段作為准駁之依據與振興措施係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對於社會影響之行政目的,兩者間毫無實質關聯,完全不合乎原先之行政目的。觀察受核准申請之人民與駁回申請之人民,於事實情況上兩方根本不具本質上的差異,行政機關無理由的添加機率之因素,強行產生相同資格申請之人民有0 元與800 元價額之差別待遇,未具合理理由下難謂符合平等原則,故以抽籤方式決定申請「浪漫客庄旅遊券」之准駁係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⑷違反比例原則:

按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2 款規定,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行政行為追求公共利益時,也必須讓人民權利受到限制的程度降到最低。在能達成相同目的時,行政機關並非選擇最快速、最簡便的方法,而是應選擇對人民權利損害最小的方法。若行政機關一開始並非採取最小侵害或最大利益之方法時,行政機關應有說明理由之義務。「浪漫客庄旅遊券」係被告依「產業振興辦法」所執行的客庄產業振興方案之一,其行政目的為振興及關照客庄觀光及產業發展,依現行被告規劃的14萬份每份800 元之「浪漫客庄遊電子旅遊券」,直接排除超過排除96% 之申請民眾的權利,遭否准申請人數為3,445,310 人。被告於今年3 月時已知握有1 億5千萬之特別預算(參照被告協助受疫情影響之客庄產業振興專區:經費使用情形,網址:https ://www .hakka.go

v.tw/Content/Content?NodeID=751&PageID=42437),之後規劃1 億1,200 萬用於「浪漫客庄旅遊券」,然而將有數種分配模式皆能達成以1 億1,200 萬挹注振興客庄產業之行政目的,同時也能讓更多人享有給付行政之利益,惟被告卻選擇了票面金額最大且排除了逾9 成民眾申請之方案,縱使該方案之規劃係被告之權責,但被告卻未說明採用此方案之理由。為了表明被告選擇的方案之瑕疵,吾人舉例之:若每份「浪漫客庄遊電子旅遊券」改為400 元,將使28萬人持「浪漫客庄遊電子旅遊券」至客庄地區消費,受益人數明顯大於現行規劃,增加1 倍的民眾受益;改為與體育署「動滋券」面額相同的500 元,則能使22萬4,

000 人授與利益;再改為與文化部「藝Fun 券」面額相同之600 元,則能使18萬6,000 餘人授與利益;若是挹注客庄之總預算不變,亦能滿足所有申請民眾對於客庄觀光之熱情,每位申請民眾也能得到每份31元之「浪漫客庄旅遊券」,面額雖小,卻比現行方案激增了344 萬5,310 人,於半年內300 多萬人陸續湧入客庄觀光消費所產生之效益,肯定遠超於14萬人之效果。相同預算金額下,被告現行「浪漫客庄遊電子旅遊券」之方案,不僅讓超過96% 的申請民眾權利受到限制,也無科學上之依據能證明14萬份80

0 元之分配為經濟學上之最佳的結果,更未見被告以充分之理由闡明採用14萬份800 元之分配的原因。被告於答辯書中仍迴避說明該分配方法之理由,令人難以信服此方法為符合對人民之最小侵害或最大利益之分配方法,根本罔顧公共利益,僅考量自身行政便利而已。雖被告於答辯書稱:「本會『浪漫客庄旅遊券』之申請發放,本係屬公法上給付行政行為……,綜合考量個案具體情狀……尚符比例原則。」云云,但於答辯書第3 頁又自認「未針對所有申請個案進行具體審查」2 段文義相互矛盾,時而稱考量個案具體情狀,時而又說未針對所有個案具體審查,令人百思不得其解。事實上被告於不到1 小時內完成逾358 萬份申請之准駁處分,依通常經驗實在難以相信其有「考量個案具體情狀」。況且民眾所登錄之申請資料僅為個人基本資料,何來具體情狀可言,因此所謂考量個案具體情狀根本無稽之談,自不可能符合比例原則。行政機關的恣意決策係滿足自身行政的最大便利,並非滿足人民之最大利益。顯然有其他分配方法亦能達成相同振興客庄產業之目的,被告明知其特別預算為有發放相關票券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中最低者,卻訂定之振興票券票面金額為所有機關之中最高。申言之,被告早已規劃採用使最少人民授與利益之分配方法,明顯不以影響最小人民權益為優先考量,又不履行說明義務,該方案之規劃有違比例原則,故基於該分配之方法所為之否准處分不符比例原則,難謂合法。

3、被告以抽籤之方式行使裁量權,逾越法規授權範圍與不符合法規授權目的,為濫用權力,該處分違法:

⑴裁量濫用:

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一方面受法律授權之拘束,不得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另一方面其內部之動機亦受有限制,不得以與事件無關之動機,及立法目的無涉之要素為行政裁量之基礎,若逾越此範圍,則為裁量權之濫用,即有違法性之問題。本件之法源依據為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 條第3 項,其授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按「產業振興辦法」其「項目」包含推辦客庄產業展售及行銷推廣活動與獎勵中華民國國民至客庄旅遊消費;該辦法雖未明定「基準」為何,但透過立法目的之解釋可得知其基準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經濟與社會生活之國民與客庄地區零售商店;最後有關「金額」該辦法亦未明文規範;縱使上開條例第9 條第3 項保有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仍不應將此概括規定定性為限制人民權利事項之依據,依眾所周知之法理表明:例示事項之末所設之概括文句,不包括與例示事項中明示事物性質相異之事項。換言之,依該項之例示規定所載,此概括規定解釋上應參照例示之解釋,限於規範授益相關之事項,而不應擴張解釋為限制或干預事項訂定之依據。尤其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振興紓困方案為攸關基本權利之重要事項,故相關之措施具施行限制或干預人民權利時,更應有法律明文或是明確授權之依據,不應以概括條款之「其他相關事項」徒增剝奪人民權利之規定。爰據上開之說明,法律僅規定及授權授益措施之相關辦法,未規定及授權干預、限制事項之裁量權限,被告以抽籤作為限制人民權利之依據,明顯逾越法律規定之裁量權範圍。再者,被告之准駁判斷,出於與事務無關且無涉行政目的之考量,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被告作成准駁民眾申請「浪漫客庄旅遊券」裁量時,不以法律授權之振興及紓困目的為判斷標準,反而以抽籤的機率為准駁民眾申請「浪漫客庄旅遊券」的標準,此舉混雜與振興措施及紓困目的無關之考慮,將人民公法上權利交付電腦抽籤,彷彿是政府開辦的一場大型賭博遊戲,行政機關以高度射倖性行為代替行使授益處分之裁量權,不僅無關振興客家庄等措施,更違背振興措施之立法目的。未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的行政裁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為裁量濫用,應屬違法。

⑵裁量怠惰:

行政機關依法有對行政處分進行裁量之權限,不論是授益處分或負擔處分,但行政機關因故意或過失以消極方式不行使裁量權,未針對具體個案行使裁量權,恣意決定裁量結果,係為裁量怠惰。被告為振興客庄觀光並帶動產業發展,特別推出發放14萬份800 元浪漫客庄旅遊券,累計共有358 萬5,310 人於期間內完成申請。未料作成此等授益處分之裁量方式,非由被告依具體個案申請情形行使裁量權,而是在眾目睽睽下交由電腦程式隨機抽樣,於不到一小時之內完成抽籤,作成處分。被告迴避對358 萬5,310名民眾對「浪漫客庄旅遊券」申請之具體審查,此舉便宜行事,被告怠於作為,罔顧其他300 多萬民眾之權利,未對個案行使裁量,將其他於規定時間內完成遞交之申請棄如敝屣,任由電腦程式及機率唾棄,放任命運決定授益處分准駁之結果,是為裁量怠惰,所為處分應屬違法。依通常情形,行政機關面對大量發生之案件確實可能無法鉅細靡遺之針對個案裁量,為此以行政規則之方式訂定「裁量基準」,預先模擬不同個案情節,事先設定一般、抽象的準則,以供遵循,使行政機關得就相同或類似的事項做出相同或類似之決定。被告以裁量權限之行使作為抗辯以抽籤決定之方式係屬合法,仍為謬論,不但不以個案裁量,也未有相關裁量基準,恣意以抽籤之方式決定給付對象,使得相同受領資格之申請人有天壤之別之對待,依賴機率作成之處分成為全有全無的結果,毫無行使裁量權。被告於答辯書中自認未針對所有申請個案進行具體審查,仍認為系爭標的為不違反裁量濫用禁止原則之處分,該文義前後矛盾,難以自圓其說,既無具體審查個案,又無裁量基準可參照,恣意以機率作成之行政處分何以不生裁量濫用之情事?就一般生活經驗及法理殊難理解。再者,行政機關施行一項行政措施,未針對申請個案進行具體審查,直接否准344 萬5,310 人之申請,占全體申請人數96% ,逾九成之申請民眾的權利遭未經審查且未附理由之否准,此行政行為之方法荒唐不經,行政機關妄為之程度前所未見,豈無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

4、被告抗辯其抽籤手段係屬財政考量所為之限定性分配,該說法倒果為因,顯無理由。

按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本此原則國家應提供各種給付,以保障人民得維持合乎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需求,扶助並照顧經濟上弱勢之人民,推行社會安全等民生福利措施。前述措施既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立法機關就各種社會給付之優先順序、規範目的、受益人範圍、給付方式及額度等項之有關規定,自享有充分之形成自由,斟酌對人民保護照顧之需求及國家財政等社會政策考量,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限定性之分配為國家衡平人民保護照顧之需求與國家財政兩者之間必要之手段,惟為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分配,使行政目的不達,乃應由立法機關制定法律規定各種社會給付之優先順序、規範目的、受益人範圍、給付方式及額度等項之有關規定。換言之,限定分配之考量為事前基於行政目的劃定一定之範圍,斟酌個案之差異做出給付之優先次序,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此期待將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查本件行政目的明確,適用之對象與範圍分別為我國國民與客庄地區,惟給付之優先順序法律未明文規範,行政命令中也未載明,故原處分機關答辯其係基於限定性分配之原則,方採用「抽籤之方式」決定受領人,此舉顯為顛倒是非。「中籤機率」並非個別申請人基於身分之固有差異,而是於申請後透過行政機關之行為加諸於申請人之印記,而行政機關卻以該機關自行加諸於人民之印記再否准人民之申請,形同附加人民於申請給付事前未有之劣勢,以此劣勢再行駁回人民之申請。所謂限定性分配應審酌之標的應為申請人民本身之固有差異,再考量行政目的並依個案既存之差異,做出不同之分配,以達成合乎行政目的之最佳分配。既有資源之分配,應依行政目的於分配事前已有明確的基準與次序,而非不顧行政目的,於受理申請後才藉機率亂數分配授益資格。行政機關直接以抽籤作為唯一分配手段,觀我國往年行政措施及立法例皆未有相同作法。中籤者受給付;未中籤者一無所獲,兩者之差異非受領排序之先後,而是受領之全有全無,根本無涉行政機關基於權責之限定性分配,況且以抽籤決定究竟與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有何實質關聯?故被告所言之限定性分配之法理,僅為企圖掩蓋其未依法行政之理由。

5、依據共享權的保護法益,被告應依本人109 年7 月之申請,作成核給「浪漫客庄旅遊券」之行政處分:

人民基本權的具體保障,取決於可以共享支配的國家財政援助及資源,國家財力上的有限性,構成人民給付請求權的必然界限,使得社會基本權不可能像防禦權一樣,擁有強烈的主觀權利保障。但若國家給予人民的資源現已存在,且其經濟援助實現為可能,則所有人民對此資源都具有共享權。也就是說人民對國家已創設的公共資源,且公共資源對人民某個基本權的實現具有助益,則此公共資源的使用為全體人民所共享(許育典,憲法第五版),國家為了人民的利益既已主動提供某一資源給一般人民使用,而國家所規定的受益者範圍為有限的情況下,使有些人享有給付,有些人則無,一旦無法敘明合理差別待遇之理由,則不能通過平等原則的檢驗,此時被排除者即可要求公享,請求國家給於等同之給付。面對疫情對於我國經濟與社會的衝擊,人民難以主動向國家提起權利保護,惟今日國家積極提供諸多資源,為社會基本權提供具體的保障,發放「浪漫客庄旅遊券」之振興措施正是其中之一。根據其相關規定僅表示權利人是中華民國國民,並未以其他標準排除人民受益。正如前文所討論,被告純粹只以「機率」作為差別待遇的理由,欠缺實質理由,難以滿足平等原則之標準。再者,被告所辦理之客庄振興方案表示其預算及資源係存在(1 億1,200 萬),不必囿於財政之限制,證明其提供人民經濟援助實現為可能,故於主觀公權利主體範圍內之所有權利人即對此資源都具有共享權,請求對此資源共享。「論語」:「不患寡而患不均」,古訓時至今日仍如醍醐灌頂,同樣身為權利主體,卻被被告無理由的排除授益,依法行政原則彷彿被行政機關置若罔聞,令人氣憤難平,為了不讓自己的權利睡著,決心困獸猶鬥。本人雖意在請求被告核給一定價額之「浪漫客庄旅遊券」,但其價額之多寡非本人所在意,本人所捍衛之主張為請求核給與其他同等地位之權利人之同等利益的「浪漫客庄旅遊券」,以貫徹平等原則之精神,實現等者等之。

6、綜上,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主張均為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7、言詞辯論期日補充:⑴以抽籤作成之行政處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依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例示事項之末所設之概括文句,不包括與例示事項中明示事物性質相異之事項,因此本件依法應限於規範授益相關之事項,而不應擴張解釋為限制或干預事項訂定之依據,抽籤駁回申請之規定,不合法律優位、法律保留等依法行政原則。

⑵抽籤不合乎平等原則之行裁裁量行使:

所謂行政裁量是行政機關經法律的授權,在行為主體(申請人)、其行為、情狀、與行為客體之關係當構成要件時,決定是否發生法律效果,或是選擇發生哪一種效果。本件抽籤之結果,非個別申請人申請前基於身分之固有差異,也無關申請人行為及情狀,而是被告附加於人民之印記,行政機關先賦予特定人不利益,再依此不利益駁回人民之申請,成為對人民之雙重不利益。申請後之「抽籤」非人民本身固有之差異,根本不能作為裁量之標的。同理,抽籤之公平機率也非可作成合乎平等原則之理由。皆為申請後行政機關為便宜行事額外添加於人民之不利益,但被告一直將抽籤之公平與准駁處分之公平混為一談。

⑶預算之有限性:

見報導,立法院內政委員會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10

9 年12月7 日)被告稱預算是1.32億,但是依據主委之意思,自始就是「超額發放」突破原預算之金額,根本不受預算原則所拘束,被告一方面鼓勵民眾至家庄消費,欲慷慨解囊時,不惜超支預算,辯稱以「移緩濟急」因應超額預算,另一方面,面對本件請求時,又宣稱「預算的有限性」及「匡列預算範圍內」云云,一下超額發放,一下又恪守預算,出爾反爾,毫無原則,有違誠信,令人費解。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9 年7 月之申請,作成核給「浪漫客家庄旅遊券」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會成立宗旨之一為提升客庄產業競爭力,以創造在地就業與榮耀客庄生活風貌,擘劃客家優質文化生活及產業經濟藍圖,促進全臺70個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內的產業經濟發展。因此,為因應疫情後客庄產業振興,本會前依據「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所訂定之「客委會產業振興辦法」,係為讓全臺70個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產業活絡、帶動觀光人潮進入客庄,並為客庄的公共利益而設之規定,任何一位中籤民眾前往客庄消費均對客庄產業有所助益,不因年齡、性別及其他原因而有差異;另,本會編列預算1.32億元發放「浪漫客庄旅遊券」,係希望利用有限行政資源達到振興客庄產業發展之目的,於原規劃之初即非採人人有獎方式進行,與振興三倍券提供全民有獎之意旨不同。本會在「官網客庄產業振興專區」之「客庄振興方案重點說明」中及系統開放民眾登錄時均有詳載說明,本活動係採登錄抽籤方式進行,只要是本國國民或非本國籍配偶均可參加登錄抽獎,並非人人有獎,實已落實事前充分告知義務及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要求之精神。

2、針對原告就本會以抽籤方式決定申請民眾能否領取「浪漫客庄旅遊券」,係構成違法行政處分行為一節;查本會前依據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 條第3 項授權訂定客委員產業振興辦法,其就振興原則及措施涉及之重要性事項,均已予具體明確規範,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意旨,並就有關執行上揭法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於本會官網「客庄產業振興專區」之客庄振興方案重點說明為必要之規範(包括明確載明以抽籤方式決定及規範申領程序,且於一般民眾登錄申請抽籤驗證完成時,即產生拘束效力),尚符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另,本會在上揭法律授權範圍內基於法定裁量權限之行使,考量公共利益維護及行政效率,就上揭振興辦法之法效果,將所有於活動期間前往「浪漫客庄遊」活動完成登錄之民眾,不分性別、年齡、職業及其他因素,一視平等,均可參加抽獎,並擇定以電子抽籤方式進行,且活動抽籤系統採電腦亂數隨機抽籤方式,並採用第三方認證之國際通用程式語言技術,抽籤現場亦請本會政風室人員到場見證,實已符合公平、公開、公正原則,雖未針對所有申請個案進行具體審查,仍應認其為一「合目的性」之裁量處分,不生行政程序法第10條裁量濫用禁止原則之違反。

3、復審酌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之內涵,原則上,相同事務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合理實質正當之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檢視本會官網公告申請資訊,均已明確詳載申請資格及抽籤中獎模式,本會基於振興政策之即時性及預算的有限性,兼顧公平、公開、公正之原則下,決定申請人如何中獎、中獎人數及比例,尚符平等原則之要求。另針對訴願人提出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本會「浪漫客庄旅遊券」之申請發放,本係屬公法上授益行政行為,為實現上開振興辦法有關獎勵至客庄旅遊消費之目的,在匡列預算範圍,綜合考量個案具體情狀,衡酌民眾到客庄消費意願、相關機關振興措施及客庄產業影響程度等因素,於職權裁量範圍內基於本會前108 年度發放之「369 浪漫客庄秋冬遊」電子旅遊券經驗,考量即時振興產業規劃及促使民眾到客庄消費目的達成之適當性,作為設定本次發放金額之基準,尚符比例原則。

4、復審酌原告所提資源共享權之保護利益,主張得擁有主觀公權利主體範圍保障,依釋字第469 號解釋意旨,就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後,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可肯認享有依法主張並許其有依法請求救濟之權利,考量本會產業振興法案與措施,目的係在促進客庄公共利益,雖兼使可得特定人(依法定程序申請登錄驗證完成並收受簡訊通知中獎之民眾)受有利益,惟相關法規範僅規定本會作成發送電子票券予上開可得特定人行為之義務,未賦予一般申請參加抽籤未中獎之民眾可為自己之利益請求本會為特定發送作為之權利,是以,一般申請抽籤未中獎之民取應非屬上開規範保護之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對象,不具主觀公權利。原告訴請本會應作成課予義務訴訟之行政處分,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依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是否有原告所指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瑕疵(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違法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原處分有爭點欄所載違法情事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浪漫客庄遊一般民眾中獎查詢」列印畫面影本1 紙、訴願決定書影本1 份、行政院109 年3 月11日院臺客字第1090006991號函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43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15

3 頁、第154 頁)、被告公告之「客庄振興方案重點說明」、浪漫客庄旅遊券抽籤畫面2 幀、客庄旅遊券申領登錄畫面列印影本1 紙(見訴願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43頁、第59頁)附卷足憑,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瑕疵(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違法情事:

1、就「依法行政原則」方面:⑴應適用之法令:

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 條: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

醫療機構因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防疫需要而停診者,政府應予適當補償。

前二項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②客家委員會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振興辦法:

A.第1 條:本辦法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B.第3 條:本辦法振興措施如下:

一、推辦客庄產業展售及行銷推廣活動。

二、獎勵至客庄旅遊消費。

三、其他經客家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公告之措施。前項第二款獎勵措施,以中華民國國民進行跨區消費,或外籍團客於本國旅遊為原則;並以餐飲、伴手禮等零售商店為振興對象。

③客庄振興方案重點說明:

壹、客庄產業振興辦法:業於109 年3 月12日發布訂定「客家委員會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振興辦法」。

貳、客庄產業振興方案:

一、辦理浪漫客庄旅遊券發放。

二、辦理展售、市集等行銷推廣活動( 俟疫情趨緩後辦理) 。

參、客庄產業振興方案(略):

一、「浪漫客庄遊」專案:

1.「浪漫客庄遊指定店」參與辦法:⑴申請資格:須位於全國11個縣市70個客家文化

重點發展區內,且具稅籍之優質餐廳、零售商店、旅宿業、伴手禮等業者(不包括電商平臺、百貨公司、量販店及全國性連鎖商店)。

⑵申請方式:加入本會官方LINE@ 並登入稅籍相

關資料,經審查通過即可加入服務行列。

⑶使用票券及核銷:於民眾消費時打開系統掃描

電子票券,即完成結帳; 將由系統每月產出票券交易清單,再開立發票/ 收據至客委會辦理核銷。

2.浪漫客庄旅遊券申領及使用方式:⑴申領資格:凡具有手機且持有身分證之本國國

民或持有居留證之非本國籍配偶等均可登錄,惟限一人一證一機限領

1 次。⑵申領方式:「敬老家庭券」本國國民輸入本人

及掃描至多2 位長輩身分證正面上傳、手機號碼等相關資訊;「一般券」本國國民輸入身分證號碼(非本國籍配偶輸入居留證號碼)、手機號碼及戶籍地等相關資訊。

⑶申領時間:「敬老家庭」自109 年7 月15日上

午9 時起至7 月19日晚間24時止,開放登錄抽籤;「一般民眾」(含非本國籍配偶)自109 年7 月22日上午9 時起至7 月28日晚間24時止,開放登錄抽籤。

⑷使用期間:自109 年8 月1 日開始使用,使用

效期可至109 年12月31日止;外籍團客部分,則規劃俟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公布疫情較為趨緩後,統一公告。

⑸使用方式:持浪漫客庄旅遊券者可至全臺11縣

市70個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張貼「浪漫客庄遊指定店」標章之餐飲、伴手禮等零售商店及民宿業者消費使用。

二、辦理展售、市集等行銷推廣活動:規劃辦理在地農民市集等促銷活動,邀請客庄地區在地農民及業者參加,透過展售客庄在地商品,並加強媒體通路行銷推廣,以打開商品知名度,活絡客家產業發展。

⑵按「法律優位原則」係指行政機關之行為,均不得與法律

相牴觸,於此一原則下,行政機關不僅應受法律所賦予任務及權限之拘束,不得逾越法律之範圍,其執行職務之內容、方式及程序,亦合乎法律規定之意旨;次按「法律保留原則」乃係指行政機關之行為,僅於法律授權之情形下,始得為之。此二原則即係「依法行政原則」之二大構成要素。

⑶由上開規定及「客庄振興方案重點說明」以觀,客委會產

業振興辦法乃係依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授權而訂定(且經行政院核定),已如上述,又「客庄振興方案重點說明」,業經公告,則其中關於「浪漫客庄旅遊券申請及使用方式」即足認係客委會產業振興辦法第3 條第

1 項第3 款所指之「其他經客家委員會公告之措施」,是被告依「客庄振興方案重點說明」中關於「浪漫客庄旅遊券申請及使用方式」而否准原告發給浪漫客庄旅遊券之申請,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而為之,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者,復觀乎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其就產業之認定及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均係委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而僅要求需報行政院核定,而被告據之所訂定之客委會產業振興辦法,固於第3 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二款獎勵措施,以中華民國國民進行跨區消費,或外籍團客於本國旅遊為原則;並以餐飲、伴手禮等零售商店為振興對象。」,然此僅係明文獎勵、振興對象之範圍,尚非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外籍團客或餐飲、伴手禮等零售商店均可不附加其他條件而「全部」為具體受獎勵、振興者,是原告執客委會產業振興辦法第3 條第

2 項之規定而謂被告未就全部申領登錄之民眾予以核發浪漫客庄旅遊券即屬違法(見本院卷第127 頁),實屬恣意曲解法條規定,自無足採,是「客庄振興方案重點說明」:「凡具有手機且持有身分證之本國國民或持有居留證之非本國籍配偶等均可登錄(惟限一人一證一機限領1 次)」、「『一般券』本國國民輸入身分證號碼(非本國籍配偶輸入居留證號碼)、手機號碼及戶籍地等相關資訊。」、「『一般民眾』(含非本國籍配偶)自109 年7 月22日上午9 時起至7 月28日晚間24時止,開放登錄『抽籤』。

」,乃係明確規定由符合資格之登錄民眾中,以「抽籤」方式擇定發給浪漫客庄旅遊券之對象,並作為否准申請之依據,並未違反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 條第3 項及客委會產業振興辦法之規定,自亦無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則被告據之作成原處分亦當無原告所指之此等違法情事。

2、就「平等原則」方面:⑴應適用之法令:

①憲法第7 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②行政程序法第6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③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略):

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⑵查被告依前揭「客庄振興方案重點說明」而對「凡具有手

機且持有身分證之本國國民或持有居留證之非本國籍配偶等均可登錄(惟限一人一證一機限領1 次)」,且於「10

9 年7 月22日上午9 時起至7 月28日晚間24時止輸入身分證號碼(非本國籍配偶輸入居留證號碼)、手機號碼及戶籍地等相關資訊。」者賦予參加抽籤之資格(其他未符合上開要件者則不具參加抽籤之資格),就該等參加抽籤資格者而言,並無差別待遇,故無違反「平等原則」;至於被告核准或否准登錄者所為浪漫客庄旅遊券發給之申請,既係取決於抽籤之結果〈即「中籤」與否〉(已載明於原處分),此即足以作為差別待遇(核准或否准)之正當理由(詳下述),自亦無違反「平等原則」;況且,此一核發浪漫客庄旅遊券之行政行為,係屬給付行政措施,被告自得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並衡量預算之金額,而就發給人數、發給對象、給付內容等事項具有其自由形成之空間。

⑶至於原告雖指稱「抽籤」方式非屬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

然行政講究主動、積極與效率,尤其本件浪漫客庄旅遊券之核發,乃係「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參照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 條),故其行政效率之考量尤屬重要,是於法律許可之多種作為方式中,被告基於行政效率之考慮及自我實現行政目的之職能,乃選擇上開行政作為之手段(含抽籤)以達成其施政目標,洵屬合理且適法。至於原告所指不應以「抽籤」方式決定核准發給浪漫客庄旅遊券者,且稱可以諸如年齡、收入取代(見本院卷第128 頁);然此一紓困振興措施(浪漫客庄旅遊券之發給)並非具社會福利之救助性質,而係以促進消費為目的,而衡諸此一目的之達成,核與年齡、收入之高低並無必然關係,是若以年齡、收入之高低作為核准與否之依據,反而有違平等原則,且若以收入高低為據,更顯有礙於人民之登錄意願及被告就發給對象之審核(致影響行政效率與施政目的達成)。據此,益徵原告空言指摘,洵屬無據。

3、就「比例原則」方面:⑴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程序法第7 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⑵查原告雖曾登錄而申請發給浪漫客庄旅遊券,然因其「並

未中籤」,故原處分據之乃予以否准其申請,核屬適法,已如前述,而參與登錄申請發給浪漫客庄旅遊券之民眾既高達358 萬5,310 人(見本院卷第38頁之被告公告),則被告就未中籤之原告,以原處分否准其所為之申請,自有助於以「中籤」與否決定是否發給浪漫客庄旅遊券之目的,且原告既未中籤而不符合發給浪漫客庄旅遊券之要件,則除否准原告之申請外,實難認有其他不同之處理方法,又此一行政處分之結果僅係使原告未能獲得發給浪漫客庄旅遊券之給付行政利益,難認對其有何積極之損害發生,且若未否准原告之申請,則以「中籤與否」決定是否發給浪漫客庄旅遊券之標準,豈非蕩然無存,故原處分對原告造成之影響亦非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⑶至於原告雖以被告若將浪漫客庄旅遊券之面額調降,則核

發之人數即可增加,乃指摘此核發浪漫客庄旅遊券之方法及據之而為之原處分不符合比例原則;惟就浪漫客庄旅遊券發給之給付行政措施而言,其面額之高低,涉及是否能達成促進民眾至客庄旅遊消費之效果,且著眼者並非僅在該浪漫客庄旅遊券之消費使用,更期待因核發浪漫客庄旅遊券而產生倍增之消費結果,故被告於此等考量下,將浪漫客庄旅遊券之面額訂為800 元,則衡量物價及吸引效果,難認有何違法或不合理之處,雖若依原告所述而降低浪漫客庄旅遊券之面額,固能增加發給之人數,但其吸引消費之效果亦將隨之遞減,是原告執其個人主觀見解所為指摘,自無足採。

4、就「裁量瑕疵(裁量濫用、裁量怠惰)」方面:⑴被告以抽籤方式決定發給浪漫客庄旅遊券之對象,乃係依

「客庄振興方案重點說明」而為,而此又係客委會產業振興辦法(依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授權而訂定)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經被告公告之措施,而其並未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一事,已如前述。

⑵又原告雖登錄申請發給浪漫客庄旅遊券,但其既未中籤,

則依「客庄振興方案重點說明」,被告自不應發給浪漫客庄旅遊券,除此以外,被告並無裁量空間,則原處分據之否准原告之申請,當無「裁量瑕疵」之問題,是原告執被告以抽籤方式決定核發浪漫客庄旅遊券對象一事而指稱原處分有「裁量瑕疵(裁量濫用、裁量怠惰)」,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之違法情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