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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49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9號

110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振府即萬成種子行訴訟代理人 童子斌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杜妍菲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農藥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8日農訴字第109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5,0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為農藥零售販賣業者,依農藥管理法第35條及農藥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應定期陳報資料之格式內容頻率及方式(下簡稱「應定期陳報資料之格式內容頻率及方式」)等規定,應定期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簡稱「防檢局」)於網路上建置之成品農藥定期陳報資訊網或農藥販賣管理系統陳報其銷售農藥之名稱、日期、數量及交易對象等項目,以供主管機關查核。嗣原告雖於民國(下同)108 年10月4 日上傳同年7 月至9 月之上開資料至防檢局建置之農藥銷售管理資訊網,但經系統檢核尚有異常(資料重覆〈複〉),乃於同日發送檢核通知予原告,並請其務必至「異常紀錄維護」編修異常資料,然原告於同年11月7 日始至該系統刪除1 筆重覆資料,防檢局乃以其已逾同年10月15日之定期陳報期限,遂以108年10月22日防檢三字第1081489831號函送所轄有關「108 年10月15日未完成農藥產銷資料定期陳報之零售業者清單」(內含原告)予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農藥管理法第35條,爰依同法第5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以109 年7 月23日新北府農牧字第109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5,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甲、事實:

1.原告萬成種子行負責人徐振府於108 年10月4 日依據農藥管理法之規定而於農藥管理資訊銷售管理資訊網申報108年7 月至9 月之農藥銷售資料,然因沒有發覺陳報之資料有重複以致發生陳報訊息系統異常,然該系統資料異常而未發覺,因未發覺資料重複故導致網路申報紀錄異常故此一陳報並未成功。

2.而該系統異常狀況則因申報後系統設計本身並沒有辦法直接通知原告立即修正該陳報,因此一陳報系統資料無法立刻發現並通知原告是否發生陳報錯誤,或即時通知原告須立即改善,而須等待行政機關查核方可得知,故原告根本無法立即從此一系統發覺陳報上之失誤。嗣新北市政府以

108 年11月6 日新北農牧字第1082048166號函告知原告有關產銷資料陳報應儘速函復,而原告於108 年11月7 日收到該函,其略以「...三、因貴單位未依時辦理陳報作業(108 年7 月1 日至9 月30日),請貴單位於108 年11月14日前回復陳述意見書。如逾期未復將逕依農藥管理法第5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辦理裁處作業。」,原告隨即於

108 年11月7 日至農藥銷售管理資訊網更正完畢上傳成功,並於108 年11月7 日以書面通知新北市政府承辦業務人員,其內容略以:「陳述人萬成種子行於108 年10月4 日在農藥銷售管理資訊網辦理線上陳報農藥銷售紀錄,因未發覺有1 筆資料重複導致異常而並無陳報成功,現已更正完畢並上傳成功,特此說明,請查核。」等語,除書面通知外更去電承辦人員,並經由原承辦人員確認已經改善完畢並予以補正。斯時經原告詢問新北市政府原承辦人,原承辦人告知既已補正完成,就沒事了,原告就此放心。

3.詎料,原告於時隔8 個月後於109 年7 月27日收到新北市政府109 年7 月23日新北府農牧字第1090000000號函之處分書,而原先承辦人員則已更換,該函以原告有違法事實未陳述意見,並裁罰原告15,000元罰鍰。內容略以:「三、違法事實:防檢局前以108 年10月22日上開號函請本府農業局輔導旨揭公司完成定期陳報農藥產銷資料(陳報資料時間108 年7 月1 日至9 月30日),本府農業局前以新北農牧字第1082048166號函請貴行改善並陳述意見,迄今未回覆,業違反農藥管理法第35條規定」云云;原告倍感驚愕與不解,對該處分實難甘服,是以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依法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簡稱農委會)提起訴願。

4.而農委會則於109 年10月28日做成訴願駁回決定,原告認為訴願駁回決定草率且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乙、理由:

1.被告裁罰理由與事實不符,被告於原告陳述意見後已經告知原告沒事,但時隔8 個月後卻由新承辦人杜妍菲做成裁罰處分,此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及第8 條,原訴願決定書對此通篇隻字未提。

⑴「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

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及第8 條早有明文,此應合先敘明。

⑵新北市政府以108 年11月6 日新北農牧字第1082048166

號函告知原告有關產銷資料陳報應儘速函復,而原告於

108 年11月7 日收到該函,其略以「..因貴單位未依時辦理陳報作業(108 年7 月1 日至9 月30日),請貴單位於108 年11月14日前回復陳述意見書,如逾期未復將逕依農藥管理法第5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辦理裁處作業。四、本函通知攸關供應人權益問題,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如屆時未依規定回復說明,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本局將依法逕為處分」等語可知該函乃係告知原告應儘速回復資料陳報狀況,此函乃係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且其義乃係「陳述意見,若不陳述意見才會裁罰原告」。原承辦人知道原告向來守法,從來不可能有漏報或未陳報的情況,應該是系統陳報出現問題,是以原告於108 年11月7 日當日迅速回函告知,因為重複陳報1 筆資料,而系統並沒有告知,現在已經補正完畢等語告知,原告並於事後打電話給原承辦人林宗漢先生確認已經合法沒有問題,方才放心。沒想到8 個月後被罰,是以原告錯愕不已。⑶更令人不解的是原處分裁罰理由乃係:「..本府農業

局前以新北農牧字第1082048166號函請貴行改善並陳述意見,迄今未回覆,業違反農藥管理法第35條規定..」云云,然於第四點卻記載,「..本案貴行未依前開規定陳報銷售資料」云云,此均顯與事實不符。前開處分理由已經荒謬至明,蓋原告不僅已於108 年11月7 日一收到後就馬上回復意見且也已經依前開規定陳報銷售資料,且令人費解的是原告已經陳述意見且合法陳報,又得到原承辦人承諾已經沒事,那在8 個月後又給予原告這樣的裁罰,豈不是違反新北市政府行政行為應有的誠信,且讓信賴被告的原告完全不受保護。而除本案處分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外,更嚴重的是完全違反行政機關的查證義務,所述全然與事實不符。

⑷然查,訴願決定居然顛倒是非黑白,其於第5 頁略以:

「...況訴願人自承其第1 次上傳,系統即告知資料有誤須修正,訴願人當時並未即時發覺以致其未在前揭應定期陳報作業方式規定期限內做修正後上傳資料,.

.」云云,根本信口雌黃,訴願委員居然全然漠視卷證與原告一再指出之陳報作業資訊系統錯誤。原告於訴願中所指摘者一直都是「系統建制錯誤,根本沒辦法提醒資料有誤須修正,須待行政機關通知」此點,何時變成了「系統建制完善,還可以主動提醒」,此等訴願駁回理由顛倒是非黑白,全然規避農委會依農藥管理法第35條建制資訊系統之重大設計錯誤與疏失,此等指鹿為馬之論述,焉係法治國家訴願決定應有之水準?原告確實於陳報時間之108 年10月4 日在農藥管理資訊網陳報完成,系統也有原告申報的資料,而原告更在被告要求陳述意見時,依法陳述意見,此足以證明原告根本無違反農藥管理法第35條規定。今之所以發生原告被處罰的情況,本質上應係陳報系統發生異常抑或最初設計有問題,該陳報系統無法立刻通知原告是否發生陳報重複並無法即時通知原告立即改善,而必須等待行政機關查核後方得通知,故原告並未發覺陳報系統失誤。原告就本案而言並無作業疏失,係因主管機關建制之陳報系統完全無法立即處理資料重複發生系統異常之問題,至今此一陳報系統更修改多次,此絕非可以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此應再予敘明。

2.中央主管機關防檢局和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對於處罰原告本有歧異意見,然而原告依農藥管理法第35條陳報因主管機關作業系統設計不當,本應可歸責於主管機關之農委會,而不應由原告負擔此一責任,雙方若對處罰原告之事有所分岐,本就不應處罰原告,怎可讓原告承擔此一處罰?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應就農藥種類分別記載其生產、輸入、購入、銷售之數量及交易對象,以備主管機關查核。前項記載資料應保存三年,並應定期陳報主管機關,其格式、內容、頻率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五款至第九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規定。」此於行政程序法第9 條、農藥管理法第35條及農藥管理法第53條第1 項第2 款乃有明文規定,合先敘明。

⑵原告曾於109 年9 月14日與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農牧科游

科長聯繫,游科長說這是因為農藥管理法第35條的問題,防檢局堅持要處罰這2 年列冊有問題的店家。他說農業局認為這樣的處罰並不合理,然而因為已經事隔8 個月,但防檢局堅持要罰,所以必須處罰,其亦認為原告去訴願頗有機會,因為不該事隔8 個月再罰。細繹其理應不外乎新北市政府先答應不罰原告,後來又因為防檢局的壓力決定要處罰原告,這對於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的誠信會造違反依法誠信行政的問題,是以新北市政府游科長基於本身法律確信,自認為此處罰恐有不合理之嫌。

⑶以農藥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文義解釋言,對於農藥販賣

業者而言,其記載資料無非以銷售數量與銷售對象作為陳報主管機關查核之用,是以第35條第1 項則產生「.

.以備主管機關查核」之農藥販賣業者的陳報義務。而相對於農藥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之陳報義務,農藥管理法第35條第2 項則規定陳報的「格式、內容、頻率及方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亦即中央主管機關有妥適處理陳報資料之義務。是以若陳報後,因主管機關所設計的陳報格式、內容、頻率或是方式有所錯誤,導致原告陳報發生問題,則可歸責者則並非原告,而係主管機關。例如該系統無法即時告知原告陳報出現錯誤狀況,此即屬於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就農藥管理法第35條而言,其重點乃在於管制農藥流向,以保障環境以及人民生命健康之基本權,而非苛酷處罰業者。就此以言,所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則必須以「不法結果可歸責性」或「結果已然發生」,抑或法令遵循義務重大違反之不陳報作為原告予以非難之標準,若原告向來依法陳報並無違失,然因作業系統設計無法即時提醒原告,此係行政機關應該改正之事項,不能任意以「過失」相繩,此於前揭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行政誠信及第9 條行政機關就行政程序應注意原告之利益衡平乃有所規定,其理至明。

⑷以比較法而論,在農藥的管理上,歐盟第1107/2009 號

規章第67條第1 項與德國2020年6 月19日新修正通過的農作保護法(Gesetz zum Schutz derKulturpflanzen(Pflanzenschutzgesetz-PflSchG))第11條第1 款所規定者應與我國農藥管理法相當,其乃規範農藥的買賣紀錄之保存與通知義務。歐盟第1107/2009 號規章第67條第1 項第1 句、第2 句所規定者為「(中譯)農藥之製造者、運輸者、交易者、進口者及出口者至少對於該農藥須保存五年相關製造、輸入、輸出、儲存以及買賣之紀錄。職業上農藥使用人應至少保存其三年之農藥使用紀錄,其中須記載使用何種農藥、使用該農藥之時間、使用該農藥之數量以及在何土地使用該農藥與該農藥用於何種作物〈第1 句〉農藥之製造者、運輸者、交易者、進口者及出口者應將紀錄中的重要資訊提供與主管機關備查。〈第2 句第1 小句〉。德國2020年6 月19日新修正通過的農作保護法(Gesetzzum SchutzderKulturpflanzen (Pflanzenschutzgesetz -PflSchG )第11條第1 款前段則就應如何通知主管機關以及保留該紀錄規定即為「(中譯)根據歐盟第1107/2009 號規章第67條第1 項第1 句或第2 句的紀錄可以以電子傳輸或書面方式交付主管機關。)就前開規定可知,就本案以言,歐盟法令之農藥販賣並非對電子傳輸方式毫無疑問,蓋電子傳輸可能受限於廠商資訊設備、系統設計以及可能之傳輸方式影響而造成農藥販賣商權益的影響,所以歐盟各國均如同德國一般准許販賣農藥者得以書面方式記載以供主管機關備查。我國網路傳輸便利且電信系統發達,如要有別於先進法治國家而使主管機關人員不至勞累奔波,且節省其公務時間,並採用電子傳輸方式本非不可接受。然若要全然免除對於農藥販賣業者較為便利、簡易與即時之書面紀錄,則主管機關農委會之農藥管理電子傳輸系統就應該設計出一套可以即時通知農藥業者陳報上發生問題而可察覺的電子系統,以免店家動輒受罰。更何況其乃透過地方政府下級機關處罰店家,形成「有權無責」的狀況,更讓地方機關無法就此一農藥管理電子陳報系統即時審理,也須等待防檢局之通知,在層層通知下,又有時間上之誤差,最後則讓根據防檢局指示的地方政府做出錯誤判斷,並因而使原告承擔苦果,此本非事理之平。事實上,農委會現有的農業傳輸陳報系統根完全沒有「即時通知陳報有誤的設計」,既然沒有即時通報有誤的系統設計而可以告知原告補正,又怎能強加責任給原告並以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加以要求,並要求原告必須比該農藥管理電子傳輸系統更聰明,此顯然沒有任何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然訴願決定書卻在第5 頁所謂「..訴願人自承其第1 次上傳,系統即告知資料有誤須修正..」云云的無中生有理由,是否意圖規避農委會資訊系統委外設計廠商設計不當的問題,實不得而知。蓋主管機關農委會發現設計缺失本應要求廠商更正並改善該設計系統並強化其「即時通知功能」,怎麼會把責任推給人民且全未說明原告一再指摘之委外設計廠商設計不當的情況。又訴願決定書第5 頁一再強調原告「有定期陳報農藥銷售數量及交易對象資料無誤之義務」云云,亦屬邏輯錯誤,蓋「有定期陳報農藥銷售數量及交易對象資料無誤之義務」乃以「本案委外設計廠商設計的農藥管理陳報系統完備」作為前提,否則人民豈非動輒得咎?訴願決定理由顛倒因果關係,顯然令人遺憾。就比較法而論,亦或是行政誠信原則而論,本案農委會農藥管理電子傳輸系統建制之不完備及其失誤或其與地方政府意見爭執,本不應由無辜之原告負擔,其理灼然至明。

3.原處分法定程式及要件欠備而應撤銷:⑴原處分之處分對象為「萬成種子行」,顯然不合法定程式。而被告執詞強辯其處罰者「萬成種子行(負責人:

徐振府)」乃「訴願人對該公文用語純屬誤解」,被告並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予以補正,故該未正確記載處分相對人之行政處分已不得補正,而應予以撤銷。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書面行政

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行政法上之違章行為,所為課處罰鍰之書面處分,應就行為人違章行為之事實予以明確正確記載,如違章行為人、日期、地點及違章行為之情形等,而其記載之內容,須達其要件已可得確定之程度,且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其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方得謂行政處分已有事實之記載。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上開事實記載之法定程式,因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2 項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之補正之行為,並未包括違反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事實記載之瑕疵,是該瑕疵並無法於行政處分作成後予以補正,而屬違法。」(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第52號判決)、「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第9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應符合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且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是以可行政歸責之相對人記載正確與否乃屬於行政處分之法定要件,若記載有誤則應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以公法意思表示表達更正,方得謂符合法定程式,否則即屬得撤銷之行政處分。

②查原處分第1 頁所載:「..二、受處分人:萬成種

子行(負責人:徐振府),公司地址:新北市新莊區

301 號,公司統編:00000000」云云。然萬成種子行係獨資商號,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可稽,其無獨立之法人人格,然原處分居然將受處分人欄記載為「萬成種子行負責人徐振府」,且於附件之新北市政府行政罰繳款單,更載明「萬成種子行」以及其「身份證字號」為「3544****」,繳費人欄更記載為「萬成種子行」,意即將萬成種子行作為裁罰之對象,因為萬成種子行沒有獨立之法人格,被告之裁罰對象並非無法人格之「萬成種子行(負責人:徐振府)」,其行政處分法定要件顯有重大瑕疵而構成處分對象錯誤,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款。孰料

109 年9 月7 日新北府農牧字第1091588262號函之新北市政府訴願補充答辯書竟以「...本案處分對象「訴願人:萬成種子行(負責人:徐振府)地址:...訴願人對該公文用語純屬誤解;本府自受理本案訴願書起皆依規定期限擬具答辯書併呈貴會:罰單上之農藥使用管理辦法純屬本府罰單分類項目,應無不當,並予敘明。」云云,認為其所記載之法定程式並無錯誤,亦即原處分之法定程式有所欠缺卻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加以補正,此顯然將不具獨立法人格之萬成種子行作為裁罰對象,故屬不合法定程式之無處分對象之行政處分,故此等欠缺法定程式之行政處分應屬得撤銷之行政處分。

③本案被告從未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2 項之

規定,於訴願程序補正,而應記載裁罰對象正確性乃屬於訴願程序終結後不得補正者,復被告又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進行補正,依法已經不得補正,是原處分違反法定程式而屬得撤銷之行政處分,其理甚明。

⑵程序上原處分居然以不存在且與本案全然無關之「農藥

使用管理辦法」用作處罰原告之法令依據,被告並於訴願程序中表明其不願補正,是被告以「農藥使用管理辦法」處罰原告乃屬法令矛盾欠備之違法裁罰,而應予以撤銷,其理至明:

①按「農藥使用管理辦法」乃係現行「農藥使用及農產

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之舊名稱,於98年12月7 日農委會農防字第0981485432號令早已修正並發布新名稱「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及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農藥管理法」乃管制農藥流向而與管制農藥產品生產、販賣之農藥產品市場及其管制相關,而「農藥使用管理辦法」則涉及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之問題,而係規制用藥者即農民如何使用農藥產品,兩者迥然不同。

②原處分第1 頁及第2 頁略以:「...四、處分法令

依據:查農藥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應就農藥種類分別記載其生產、輸入、購入、銷售之數量及交易對象,以備主管機關查核。前項記載資料應保存三年,並應定期陳報主管機關,其格式、內容、頻率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次查防檢局107 年12月13日防檢三字第1071489305號函公告:『農藥零售業者:於每年1 月、

4 月、7 月及10月之15日前至農業銷售管理資訊網陳報前3 個月之銷售資料。本案貴行未依前開規定陳報銷售資料,違反農藥管理法第35條規定,擬依同法第53條第1 項第2 款核處新臺幣1 萬5000元。』」云云而處罰原告,然其附件之新北市政府之行政罰鍰繳費單居然在法令依據上面記載為「違反農藥管理法及農藥使用管理辦法」云云,然將其行政處分之處罰法令依據與新北市政府行政罰鍰繳費單相互勾稽核對,被告行政罰鍰繳費單居然以不存在且與本件事實無關之「農藥使用管理辦法」為處罰法令依據,其處分顯有法令依據矛盾欠備而應撤銷之情,洵屬明確。

③被告於訴願程序之109 年9 月7 日新北府農牧字第1091588262號答辯狀第2 頁居然以:「...(二).

..罰單上之『農藥管理使用辦法』純屬本府罰單分類項目,應無不當...』。」云云用作抗辯理由,且表明其無意補正,而該農藥使用管理辦法本來就與原告受處罰事項無關。既被告表明不願補正,而該處罰之附件本屬行政處分之一部,則被告以不存在且無關之「農藥使用管理辦法」處罰原告之原處分乃屬法令依據欠備矛盾,故應得撤銷。

④何以被告居然用98年已經廢止之且無關之「農藥使用

管理辦法」處罰原告卻未予更正,此明顯屬於被告知疏失而致行政處分顯屬法令依據欠備以致行政處分事由前後矛盾,故應得撤銷。被告既對此自認行政處分處罰法令依據不明,是法院應依法撤銷原處分。

4.原處分顯與事實不符,對於原告之處罰顯欠法律依據:⑴原處分記載原告應受裁罰者顯然與事實不符,該處分應予以撤銷:

①原處分第1 頁及第2 頁略以:「...三、違法事實

:防檢局前以108 年10月22日上開號函請本府農業局輔導旨揭公司完成定期陳報農藥產銷資料,(陳報資料時間108 年7 月1 日至9 月30日),本府農業局前以新北農牧字第1082048166號函請貴行改善並陳述意見,迄今未回覆,業違反農藥管理法第35條規定。四、處分法令依據:查農藥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應就農藥種類分別記載其生產、輸入、購入、銷售之數量及交易對象,以備主管機關查核。前項記載資料應保存三年,並應定期陳報主管機關,其格式、內容、頻率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次查防檢局107 年12月13日防檢三字第1071489305號函公告:『農藥零售業者:於每年1 月、4 月、7 月及10月之15日前至農業銷售管理資訊網陳報前3 個月之銷售資料。本案貴行未依前開規定陳報銷售資料,違反農藥管理法第35條規定,擬依同法第53條第1 項第2 款核處新臺幣15,000元。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②查本件事實為:原告108 年11月7 日收到新北市政府

以108 年11月6 日新北農牧字第1082048166號函略以「...因貴單位未依時辦理陳報作業(108 年7 月

1 日至9 月30日),請貴單位於108 年11月14日前回復陳述意見書。如逾期未復將逕依農藥管理法第5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辦理裁處作業。」等語告知原告應儘速回復,於是原告於收到該函同日陳述意見書掛號告知,其意旨略以因資料重複陳報所以發生該函所述的未依時陳報,並且於11月7 日同時電聯斯時新北市政府負責人林宗漢先生,而林宗漢先生則確認沒問題,原告才放心。是以根本沒有發生原處分所謂「...本府農業局前以新北農牧字第1082048166號函請貴行改善並陳述意見,迄今未回覆,業違反農藥管理法第35條規定。」云云之類的情事,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原告沒有回覆給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農牧經營管理科的林宗漢先生,原告早就被處罰了,而不至於拖到

109 年7 月23日時隔8 個月後才被處罰,足見被告所處罰者與其所記載之應受處罰事實不符,原告早於10

8 年11月7 日有回覆被告,根本並無所謂「迄今未回覆,業違反農藥管理法第35條之規定」云云一事,被告處罰之理由顯係無中生有,且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 條揭示的信賴保護原則。而其中是否係因為新北市政府農牧科交接資料遺失,或係新北市政府游姓科長告知原告此乃防檢局故意裁罰,原告根本不得而知。然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一般行政程序及信賴原則而裁罰原告乃屬確實,該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洵屬明確。

③而109 年10月29日原告所收受的訴願決定書第4 頁以

下僅反覆強調原告因為已經受過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第14條第4 款應有的陳報義務,亦即「確認農藥管理法第35條定期陳報農藥銷售之數量及交易對象資料無誤之義務」云云,然卻全然未予區分不同類型之樣態,而實質判斷原告是否確實違反該農藥管理法之陳報義務,而讓根本沒有違反陳報義務之原告受莫明之裁罰。

⑵原告已經在被告給予之陳述意見期間即108 年11月14日

前回覆被告,並敘明已經依法陳報且獲得被告同意,僅其中有1 筆資料重複陳報。此重複陳報並非漏報也非未予陳報,比起「誤植」更不在農藥管理法第35條涵攝範圍。查,原告已盡陳報義務,也無礙農藥管理法第35條之農藥管制規定之規範目的,此由被告所提供防檢局函文農委會110 年1 月18日防檢三字第1101432707號函可證。該證據顯示原告已陳報完整,並無任何遺漏,此亦係新北市政府前承辦人林宗漢以108 年11月6 日新北農牧字第1082048166號函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理由,且於原告陳述意見並電聯林宗漢後,由伊確認沒問題。

因原告並無違反農藥管理法第35條之規範管制目的,被告之裁罰實不符比例原則及法律規範目的,所以被告依農藥管理法第35條裁罰實無理由:

①訴願決定書第5 頁、第6 頁略以:「...又訴願人

引用本會有關桃園市新屋區農會訴願決定之案例及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行政處分得更正之規定辯駁一節,查桃園市新屋區農會確已依限於108 年7 月4 日完成陳報前3 個月之資料,且農藥銷售管理系統檢核檔案結果通知已檢核成功,故符合上開規定應定期陳報之義務,其雖有2 筆資料誤植,惟其農藥銷售總筆數卻仍屬相同,故人民對於應定期申報之義務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時,亦應容許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更正,以符合申報內容之正確性。惟查本件訴願人雖曾於規定期限內陳報,惟未發覺1 筆資料重複導致『異常』而未成功陳報...」云云,顯見訴願決定偏頗之處,此等說文解字不僅毫無任何說服力,更顯示訴願決定對於農會以及一般種子行之恣意差別待遇與歧視農藥販售業者,其破壞憲法平等原則莫此為甚,原告實殊難甘服。

②該等訴願決定顯與事實不符:

原告於110 年2 月1 日收到新北市政府答辯狀(110年1 月28日新北府農牧字第1100204811號函)所提供之被證4 即防檢局110 年1 月18日防檢三字第1101432707號函而知被告及農委會早已掌握原告所陳報之10

8 年7-9 月份陳報資料,是以原告根本沒有違反農業管理法第35條之情形。該函第2 頁略以:「...五、本案萬成種子行於108 年10月4 日上傳7-9 月銷售資料檔案(附件5 ),經系統檢核後發現其中1 筆資料異常(附件6 ),系統於當日發送檢核結果通知予該行,並請該行務必登入至系統編修異常資料...」可知,防檢局附件5 早於108 年10月4 日陳報當時就掌握全部原告所有陳報資料,其申報早已成功,被告所提供之資料更顯示108 年10月4 日原告所陳報資料之原始紀錄,即依據附件5 之1 筆資料:「108 年

9 月3 日購買人陳○瑋購買產品條碼000000000000數量1 瓶之土寶」有重複陳報情形。而依照農委會訴願決定之標準,原告「重複陳報」與實際銷售之資料全然相符,僅是有陳君重複1 次,原告乃屬「陳報成功」,且此種情況根本無礙農藥管制流向,比起新屋農會之「誤植資料2 筆」而言,被告更不該處罰原告。

在一般正常人之智識能力理解下,農藥管理法第35條規範目的乃係管制農藥流向,「誤植」和「重複陳報」相比,前者妨害農藥管制更甚,而「舉重以明輕」,如果妨害農藥管制更甚之誤植都可以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予以免責,則「重複陳報」則更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予以免責,因為這更落入「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比之顯然錯誤」之法學方法論內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之範圍。結果農委會訴願決定對於已盡陳報義務且無礙農藥管制流向之原告訴願予以駁回,卻對新屋農會撤銷原處分,此焉為事理之平?此自屬無正當理由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6 條所規定之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嫌。③被告處罰顯欠事實論據而於法不符:

由防檢局之回函可知:原告所有銷售紀錄之陳報資料早於陳報當日之108 年10月4 日就已經全部在防檢局掌握之中,明明農委會就掌握原告所有銷售紀錄,卻硬說原告違反陳報義務,訴願決定對此不查,其訴願決定理由乃與防檢局提供之附件5 之證據資料全然不符。亦即108 年10月4 日時防檢局就已經知道原告已盡真實陳報義務,而原新北市政府承辦人林宗漢正因深明原告根本沒有違反農藥管理法第35條陳報義務,故僅要求原告陳述說明,並於原告陳述說明後確認原告沒問題,然而此於答辯狀中卻未見被告及訴願決定說明。那麼被告給予如此嚴厲處罰其目的又何在?此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歧視性處分實令人百思而不得其解,既然原告並無違反義務,則被告之處分顯欠事實論據,是以該等違法且悖謬於事實之行政處分應該予以撤銷。

5.依據農委會訴願決定查詢系統(https ://appeal .coa.gov .tw/Mondel/LaKm/LaKmQry .aspx)所示,自109 年

1 月1 日至110 年2 月8 日違反農藥管理法者共有44筆,其中涉及農藥管理法第35條規定之相關案例而受各縣市地方政府裁罰者共計23件(詳卷),除當月未銷售農藥而無資料者外,可得推知23件行政處分之撤銷原處分標準乃係不違背農藥管理法第35條之規範目的而無礙於農委會資料系統掌握資訊且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然如前述,本案農委會早已掌握陳報資訊,且原告陳報完整,僅係重複陳報,而此一重複陳報根本無礙農藥管理法第35條之規範目的,足見原處分及農委會對本案之訴願決定根本上並未依循正當法律程序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之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讓原告變成唯一一個被給予陳述意見卻被處罰的例外,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上揭23案例受訴願駁回者,無非係有銷售資料卻未予陳報(未陳報),陳報後誤刪所有資料(等同未陳報);而無銷售紀錄卻遭受處罰者,乃係未即時陳報其已經「歇業」(歇業未即時陳報)、無銷售紀錄忘記勾選等情形。其共通之被處罰標準均係地方縣市政府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本案除原告根本沒有違反農藥管理法第35條之規範目的外,依被告所提供之農委會證據也顯示原告所有銷售資料都在農委會及被告掌握之中,更特別者係被告曾經給予本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之行政裁罰反而讓原告成為所有案例中唯一一個已經陳述意見且無礙農藥管理法第35條的例外受裁罰者,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甚明,是此等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⑴訴願受駁回者案例類型分析:

①未即時陳報歇業,也未受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給予陳述

意見機會:「...三、訴願人訴稱其於105 年11月初開始即無經營農藥銷售交易行為,惟迄至109 年5月7 日始申請辦理歇業,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在案,並不知農藥管理法之新規定要求定期陳報,且於109年5 月11日已完成陳報無銷售紀錄,又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即逕予裁罰,請求撤銷系爭裁處書等語。惟據原處分機關109 年5 月11日函顯示,訴願人迄至109 年5 月11日始經原處分機關同意申請農藥販賣業歇業,故訴願人於109 年5 月11日前,仍應依定期陳報作業方式第3 點後段規定,自106 年1 月1日起即應於每年1 月、4 月、7 月及10月之15日以前,負有陳報前3 個月之資料之義務。次查本法第35條係為透過陳報農藥產銷資料,以達農藥流向管制之目的,且本會早於105 年7 月15日即已公告修正前揭應定期陳報作業方式,訴願人身為農藥零售業者,對於上述相關規定難諉不知,縱無銷售,其仍應依規定於

10 9年4 月15日前陳報前3 個月即109 年1 月份至3月之農藥零售銷售紀錄。訴願人就其行為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即不能無罰。其雖訴稱已於109 年5 月11日完成前揭月份陳報無銷售紀錄等情,並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另本件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前,自得依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第6 款規定,不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所訴均難作為本案免罰之論據。原處分應予維持。」(鍾○珍即○○農藥肥料行因違反農藥管理法〈農訴字第1090714875號案訴願決定〉)、「至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即逕予裁罰,請求撤銷系爭裁處書等節。查原處分機關為本法之縣(市)主管機關,該府依防檢局

10 8年10月22日函送108 年10月15日未定期陳報業者清單顯示,訴願人確於108 年10月15日止未完成108年7 月1 日至108 年9 月30日農藥產銷零售資料定期陳報,違反本法第35條規定,應無違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本案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不當。」(鍾○珍即○○農藥肥料行因違反農藥管理法〈農訴字第

10 90714313 號案訴願決定〉)。②訴願人誤按整筆刪除,以致資料無法傳送,有違農藥

管理法第35條之規範目的:「訴願人訴稱因其於第1次(108 年10月14日)上傳紀錄後,系統發出上傳資料有錯誤需修正,而誤按整筆刪除,經縣府工作人員通知:無資料上傳,訴願人才又於第2 次(108 年10月26日)上傳資料,請求撤銷系爭裁處書等語。惟查訴願人確為農藥零售販賣業者,訴願人即應依定期陳報作業方式第3 點後段規定,自106 年1 月1 日起即應於每年1 月、4 月、7 月及10月之15日以前,負有陳報前3 個月之資料之義務。次查本法第35條係為透過陳報農藥產銷資料,以達農藥流向管制之目的,且本會早於105 年7 月15日即已公告修正前揭應定期陳報作業方式,訴願人身為農藥零售業者,對於上述相關規定難諉不知,且訴願人於108 年9 月確有銷售農藥,其仍應依規定於108 年10月15日前陳報該月之農藥零售銷售紀錄。況訴願人自承其第1 次上傳,系統即告知所傳資料有誤需修正,其係誤按整筆刪除,才又於第2 次(108 年10月26日)上傳資料,惟訴願人就其行為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即不能無罰。又本件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前,自得依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第6 款規定,不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所訴均難作為本案免罰之論據。原處分應予維持。」(○○好農業資材有限公司因違反農藥管理法〈農訴字第1090714237號訴願決定〉)。

③訴願人無銷售紀錄,亦應勾選未有銷售之月份,因縣

市政府未提供陳述意見機會,故應處罰:「...查本法第35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透過陳報農藥產銷資料,以達了解並強化農藥流向管制之目的,倘陳報義務人未陳報,主管機關自無從知悉其銷售資料,是以陳報義務人縱無銷售紀錄,仍應依規定陳報。且本會早於105 年7 月15日即已公告修正前揭應定期陳報作業方式,復查防檢局於農藥銷售管理資訊網頁上亦明確告知農藥零售販賣業者,倘該月份無銷售紀錄,亦應勾選未有銷售之月份,訴願人身為農藥批發及零售販賣業者,對於上述相關規定即難諉為不知,訴願人就其未陳報批發及零售農藥銷售資料之行為,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自不能無罰。至訴願人所訴未提供訪談機會1 節,查訴願人未依規定陳報之違規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況原處分機關於歷次作成裁處前,均有函請訴願人到府陳述意見。又訴願人於108年8 月21日始依桃園市農藥販賣業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相關規定填具申請書及檢附農藥販賣業執照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歇業,此有108 年8 月21日農藥販賣業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查,訴願人雖訴稱其108 年4 月即申請取消農藥販售登記,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於108年9 月19日來電時亦表示有印象其已作變更,有錄音檔為證等語,惟經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論明略以,就訴願人所訴該節,該府查無相關正式送件、掛文號紀錄等語,訴願人雖有提供其與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對話之錄音檔,惟查於該對話中,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僅表示『我印象中你們是不是有跟我提出說營業登記項目要變更』,尚難作為訴願人確已於108 年4 月辦理歇業申報之佐證。至訴願人訴稱其與其妻於108 年8 月21日均不在國內,無從辦理歇業申報1 節,無礙於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綜上,訴願人所訴均難執為本案應予免罰之論據。此部分之原處分應予維持。」(詹○凱即○○庭園藝社因違反農藥管理法〈農訴字第1090204730號訴願決定〉)。

④執照異動未陳報,且農藥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及第53

條並無先行輔導規定,故得加以處罰:「...訴願人訴稱其僅申請零售之農藥販賣業執照,且只經營農藥零售業之販賣行為,惟原處分機關認定其為批發業者,未定期陳報批發資料,而裁罰訴願人,顯有違誤;又原處分機關並無強調訴願人應在15日前完成陳報致其違規,且訴願人於108 年1 月15日前未完成農藥產銷資料定期陳報,原處分機關拖延至108 年12月10日才開始連續裁罰訴願人,導致訴願人無法於第一時間修正營業項目,而遭原處分機關連續處罰,並不合理,爰請求撤銷系爭裁處書等語。惟據訴願人販賣業執照異動紀錄顯示,訴願人迄至108 年12月10日始變更營業種類僅為『零售』項目,故訴願人於108 年12月10日前,仍應依定期陳報作業方式第3 點前段規定,自106 年1 月1 日起即應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以前,負有陳報前2 個月批發產銷資料之義務。次查本法第35條係為透過陳報農藥產銷資料,以達農藥流向管制之目的,且本會早於105 年7 月15日即已公告修正前揭應定期陳報作業方式,訴願人身為農藥批發業者,對於上述相關規定難諉不知,縱無銷售,其仍應依規定於108 年3 月15日前陳報前2 個月即107 年1 月份及2 月之農藥批發銷售紀錄。訴願人就其行為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即不能無罰。又本法第35條及第53條第1 項第2 款亦無須先輔導改正始得處罰之規定。訴願人所訴均難作為本案免罰之論據。原處分應予維持。」(古○婷即○○農藥行因違反農藥管理法〈農訴字第1090708326號訴願決定〉、古○婷即○○農藥行因違反農藥管理法〈農訴字第1090703539號訴願決定〉)。

⑤農藥批發販賣業者有未能定期陳報之違規情事,因應

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自不能無罰:「...訴願人於108 年10月

5 日前仍為農藥批發販賣業者,此有本會防檢局農藥銷售管理網管理平台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本法第35條及應定期陳報作業方式規定,訴願人應定期至防檢局建置之成品農藥定期陳報資訊網或農藥販賣管理系統陳報其批發販售農藥種類之銷售數量等項目,以供主管機關查核。惟查訴願人未於108 年9 月15日前於該系統陳報前2 個月之農藥批發產銷資料(即10

8 年7 月份及8 月份銷售紀錄),此有防檢局108 年

9 月19日函附未定期陳報業者清單及農業銷售管理網管理平台銷售紀錄統計資料在卷可查,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訴願人確有未落實農藥產銷資料定期陳報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本法第5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1 萬5千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就其未陳報批發農藥銷售資料之行為,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自不能無罰。至訴願人所訴其108 年10月5 日已撤銷批發項目1 節,並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原處分應予維持。」(陳○順即○○農藥行因違反農藥管理法〈農訴字第1090706582號訴願決定〉)。

⑵以上案例之所以受到訴願駁回,乃係訴願人業務變更影

響陳報、漏未陳報或根本不陳報而違反陳報義務,而無銷售紀錄未勾選則有時駁回訴願,有時撤銷原處分,但渠等被處罰者之共通處為主管機關從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方被認定為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自不能無罰」的推定過失受到訴願駁回。而本案之原告早盡其陳報義務,且所有陳報資料早經被告及農委會掌握(如前揭被告答辯狀所提供證據4 附件5 之資料),因重複陳報資料根本無礙主管機關管制農藥流向之目的,原告實則未違反陳報義務,且主管機關曾經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且確認沒問題,然被告於答辯狀中全然不提此點,被告違法處甚明,此違反行政處分自應予撤銷。

6.被告及農委會並未依法於掌握原告陳報資料期間而可補正期間通知原告補正,反而遲至108 年10月15日後方通知原告:

⑴被告3 月16日答辯狀第3 頁略以:「四、.,.查,原

告已自承其於108 年10月4 日陳報時,因當時未發覺1筆資料重複導致『異常』而未成功陳報...」云云,顯屬荒謬無稽。因為原告對於農委會及被告早已掌握原告成功陳報之資料一事直至被告2 月1 日書狀所附被證

4 附件5 揭露方才得知。此等事實乃係由被告自己提供之證據資料方使原告知悉自身已經陳報成功,然此前原告對此根本不知,而僅能依憑被告108 年11月7 日所述向被告陳述意見,而也獲得被告確認沒問題,是被告所述「自承云云」顯屬無稽。正確事實應為:直至原告收受被告2 月1 日答辯狀及被證4 附件5 所揭露之原告陳報資料時,原告方知情被告及防檢局早已掌握所有原告陳報資料,然卻故意不於108 年10月15日前以書面或電話之方式通知原告,反而遲至同年10月22日方發函予原告,而故意以原告未陳報之不符事實理由由被告於108年11月7 日通知原告,實則被告早於108 年10月4 日就已經掌握所有原告陳報資訊,原告未違反農藥管理法第35條甚明。

⑵被告及防檢局並未善盡通知義務:

本案被告及防檢局早於108 年10月4 日即掌握原告所陳報之資料,而斯時僅有43家農藥行違反陳報義務,但防檢局卻不於108 年10月15日前直接以電話或書面通知原告,反而於108 年10月22日方以防檢三字第1081489831號函直接通知被告,此等刻意處罰,顯屬難以理解。

7.原告事實上重複陳報並未違反農藥管理法第35條之管制目的:

⑴就所謂農藥購買者購買2 筆云云或其中有1 項不同而發

生錯誤即可能導致難以辨明農藥購買者之情形應予澄清者為:本案事實並無此種假設情況。而此一假設涉及到被告及農委會系統查核義務以及通知補正義務的問題,亦即被告及農委會應盡到實質查核販賣者之書面紀錄資料,如若被告盡到查核義務並於期限屆至前通知原告補正,而不是只等著如何處罰農藥販賣業者,則根本無從發生本案被告及農委會違反誠信原則枉法裁罰之問題。

此類偏離事實之假設問題與本案原告義務無關,本案所發生之事實為原告已經陳報,而被告於108 年10月4 日亦掌握所有原告陳報資料。偏離事實之假設性問題反而係涉及到被告及農委會是否盡到實質查核義務以及通知補正之問題,亦即「農藥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應定期陳報資料之格式內容頻率及方式」之被告應負擔查核義務問題,而此更突顯現行法制之荒謬,亦即使守法陳報者負擔更重之義務,而農委會及地方縣市政府只要等著處罰即可,是此等被告及農委會不負義務之偏離事實假設顯有害法律秩序安定性及規範一致性。

⑵就所謂「標準」而言,本案處罰依據乃係農藥管理法第

35條及防檢局107 年12月13日防檢三字第1071489305號函,而系爭規定並無如被告書狀中無期待可能性之農藥販賣業者「陳報無誤確認義務」,而此也並非所謂裁罰標準。而農藥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反而規範了農委會的查核義務,法條也並未載明被告不負通知補正義務。是以本案被告裁罰標準僅在於「違反就嚴加處罰」,卻從未考慮其期待可能性,更不考慮農藥管理法及相關法令適用之相關法律效果顯有違反憲法第15條之可能,而其更完全沒有規範農委會及地方縣市政府的「通知補正義務」,此等單向要求農藥業者卻從無規勸改善之「陳報無誤確認義務」,恐係違憲且毫無期待可能性者。

⑶就本案以言,所有之假設性問題均不能脫離事後判斷(

ExPost)之事實立場,然而既然所有事實均係事後判斷,則須辨明者即被告及農委會為何從未進到期實質通知義務?反而一定要在陳報期限過後才通知原告,且於被告承辦人員確認沒問題後又時隔8 個月後加以處罰?且為何被告及農委會在掌握原告所有陳報資料之後,且在原告沒有違反農藥管理法第35條的情形又獲得確認沒問題後,被告仍然寧可違反行政誠信原則處罰原告?所有假設性問題均不能背離事後判斷的事實情況,依據被證

4 附件5 原告早已經陳報成功,並無違法問題,此應再予敘明。

⑷本案爭點自非被告3 月16日答辯狀第3 頁之無論原告陳

述意見否均無礙違規事實之認定之荒謬陳詞,本案爭點應係被告為何出爾反爾,於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且確認沒問題後,事隔8 個月後又加以處罰?被告顯然違反行政法第8 條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及第4 條之正當法律程序。

8.原處分欠缺實質法令處罰根據,且裁罰事實不明,至今原處分顯然違反法律保留、行政裁罰明確性原則:

⑴按「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應就農藥種類分別記載其

生產、輸入、購入、銷售之數量及交易對象,以備主管機關查核。前項記載資料應保存三年,並應定期陳報主管機關,其格式、內容、頻率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本案原處分根據之農藥管理法第35條乃有明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定之,此應合先敘明。

⑵被告109 年7 月23日新北府農牧字第1091408900號函處

分書處罰之法令根據第1 頁、第2 頁略以:「...四、查農藥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應就農藥種類分別記載其生產、輸入、購入、銷售之數量及交易對象,以備主管機關查核。前項記載資料應保存三年,並應定期陳報主管機關,其格式、內容、頻率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次查防檢局107 年12月13日防檢三字第1071489305號函公告:「農藥零售業者:於每年1 月、4 月、7 月及10月之15日前至農業銷售管理資訊網陳報前3 個月之銷售資料。』本案貴行未依前開規定陳報銷售資料,違反農藥管理法第35條規定,擬依同法第53條第1 項第2 款核處新臺幣1 萬5000元。」云云;惟查:被告以防檢局107 年12月13日防檢三字第10714893 05 號函之行政規則根本無從用作處罰原告之法律依據,其顯欠法律保留及裁罰明確性。而農委會109 年10月28日農訴字第1090723604號訴願決定卻恣意更改原處分處罰法令依據而於第3 頁略以:「...農藥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應定期陳報資料之格式內容頻率及方式第2 點、第3 點」維持被告處罰原告之行政裁罰。被告甚至完全否認其曾經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不予裁罰之行政行為,此恐違反法律保留及行政裁罰明確性原則,且於訴願決定中造成嚴重妨害原告攻擊防禦權之突襲性訴願決定,其違法之處甚明。

9.「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於行政訴訟法第178 條之1 乃有明文,本案無論是處罰法令依據欠備抑或裁罰事實不明均有違反法律保留且造成人民基本權受害之情形,且農委會得任意以行政規則、法規命令或職權命令規範農藥販賣業者之陳報義務,而其自身卻沒有更明確之查核義務及通知補正義務,且此類恣意法律與農藥管理法第54條兩相勾稽,則更顯本案所涉之農藥管理法第35條及相關法令顯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侵害人民職業自由、工作權之嫌,請法院依法停止訴訟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10.至於被告所謂原告繳費即屬自認云云,顯欠對於行政罰鍰實務均不停止執行之行政執行實務之基本認識。原告從未自認違法,此應係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枉法裁罰,此應再予敘明。

11.綜上,原處分機關裁罰理由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於原告陳述意見後已經告知原告沒事,但時隔8 個月後卻由新承辦人做成裁罰處分,此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及第

8 條;且農委會系統設計並無即時提醒及修正機制而不可歸責於原告,不論是比較法上抑或依照我國行政程序法,對於向來依法陳報的原告而言,除與前開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 條與第9 條有違,另依被告答辯狀所提供之證據

4 (附件5 )可知,原告之所有農藥銷售資料均於陳報期限內受防檢局掌握核實,是原告根本沒有違反農藥管理法第35條之管制目的。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為農藥零售販賣業者,此有新北市農藥販賣業執照之查詢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依農藥管理法第35條及應定期陳報作業方式規定,原告應定期至防檢局建置之成品農藥定期陳報資訊網或農藥販賣管理系統陳報其販售農藥種類之銷售數量等項目,以供主管機關查核。惟查原告未於108年10月15日前於該系統完成陳報前3 個月(即108 年7 月、8 月、9 月)之零售資料等情事,此有防檢局108 年10月22日函附未定期陳報業者清單資料在卷可查,原告確有未落實農藥零售產銷資料定期陳報之違規情事,本府依該法第5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5,0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起訴主張系統建置錯誤,無法提醒資料有誤須修正,須待行政機關通知,陳報系統更修改多次及農藥販賣業者「有定期陳報農藥銷售數量及交易對象資料無誤之義務」,原告認為該邏輯應以「本案委外設計廠商設計的農藥管理陳報系統完備」作為前提:

⑴原告訴稱其於108 年10月4 日陳報,惟當時未發覺1 筆資

料重複導致「異常」而未成功陳報,嗣本府農業局108 年11月6 日函通知原告改善並陳述意見時,旋即於108 年11月7 日於農藥銷售管理資訊網更正完畢並上傳成功,同時寄送陳述意見書並去電當時承辦人員確認沒問題,故訴請查明是否因本府農業局承辦人員交接疏失導致遺失該資料。

⑵惟查本案據防檢局派員列席農委會109 年第11次訴願審議

委員會議說明略以:「原告確為農藥零售販賣業者,其依法所置專任農藥管理人員有應依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第14條第4 款規定,確認農藥管理法第35條定期陳報農藥銷售之數量及交易對象資料無誤之義務,以利原處分機關透過原告所陳報農藥產銷資料,達到農藥流向管制之目的。本件原告應依定期陳報作業方式第3 點後段規定,自106 年1 月1 日起即應於每年1 月、7 月及10月之15日以前,負有陳報前3 個月之資料之義務。」。

⑶次查農委會早於105 年7 月15日即已公告修正前揭應定期

陳報作業方式,依據防檢局110 年1 月18日防檢三字第1101432707號函,為強化農藥流向管制並輔導農民正確用藥,爰於農藥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課予農藥生產業及販賣業者應記載生產、輸入、購入、銷售之數量及交易對象之義務,同條第2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規範定期陳報資料格式、內容、頻率及方式。另依據「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申請農藥管理人員證書展延者,應每年參加主管機關辦理之在職訓練4 小時以上,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亦課予農藥管理人員應確認定期陳報資料無誤之義務。

⑷為推動以電子化方式辦理農藥定期陳報工作,防檢局於10

5 年建置「農藥銷售管理資訊網」,啟用並使販賣業者及農藥管理人員熟悉該系統陳報作業,防檢局除將操作手冊(作業手冊第16頁註明檢核結果通知並提醒資料異常務必至農藥銷售管理資訊網編修異常資料,第17頁至第23頁亦說明異常資料維護方式)置於前述網站外亦補助各縣市辦理系統教育訓練。

⑸本府於105 年7 月11日辦理105 年度第1 次農藥管理人員

複訓講習課程,該課程中包含農藥販賣業者販售證明暨進銷資料線上登錄及陳報作業,課程說明即依操作手冊逐一說明,原告亦參加該訓練課程。防檢局於相關複訓講習課程中均強調農藥管理人員辦理定期陳報時應確認所陳報資料無誤,且經系統檢核無誤後始完成陳報作業。本案原告

105 年起迄今每年均有參加主管機關辦理複訓講習課程,對於定期陳報之規定應知之甚詳。本案原告於108 年10月

4 日上傳7-9 月銷售資料檔案,經系統檢核後發現其中1筆資料異常,系統於當日發送檢核結果通知予原告,並請該行務必登入至系統編修異常資料,惟原告遲至11月7 日始完成資料更正,已逾10月15日定期陳報期限。而原告當時並未即時發覺以致其未在於前揭應定期陳報作業方式規定期限內做修正後上傳資料,惟原告就其行為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即不能無罰。本件原告嗣後雖在同年11月7 日更正資料(即至系統進行該筆重複資料之刪除作業)並重新上傳成功,亦無礙於前揭違規事實之裁處。又本件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前,自得依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第6 款規定,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3、原告爭執原處分之處分對象為「萬成種子行」不合法定程式部分:

按行政罰法第3 條規定,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均有受處罰能力,均得成為行政制裁之對象,即獨資商號(自然人)亦得作為受處罰對象。又獨資商號者,因商號本身並無獨立人格,故以該商號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有不同,實為相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是本件農藥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規範之主體即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在獨資商號即出資之個人,從而,本件原告既獨資經營萬成種子行,原處分以萬成種子行(負責人:徐振府)作為行政處分對象並無違誤。

4、原告爭執原處分裁罰依據之「農藥使用管理辦法」與本案無關,而有法令依據矛盾之嫌:

新北市政府109 年7 月23日函已明確記載本件裁罰依據係農藥管理法第35條、第53條,至原告所指之「農藥使用管理辦法」,僅行政罰鍰繳費單上之制式罰單分類項目,此可由繳費單上記載之「違反農藥管理法及農藥使用管理辦法」可見一斑,並無礙原告係違反農藥管理法之認定。

5、原告爭執其業於108 年11月7 日依新北市政府來函而掛號回覆陳述意見,並取得承辦人林宗漢確認,無原處分所謂「迄今未回覆」乙情,被告裁罰理由顯然無中生有,違背信賴保護原則:

查原告於108 年7 月至9 月間確有銷售農藥,依法應於10

8 年10月15日前完成陳報前3 個月(即108 年7 月、8 月、9 月)之農藥零售銷售紀錄。而原告自承於108 年10月

4 日首次陳報上傳,該次因有資料重複導致未成功陳報,依農藥產銷記錄陳報系統作業模式,此時系統會將檢核結果(即「該檔案錯誤」)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原告仍有時間於108 年10月15日最後陳報日期前為線上異常紀錄維護,然原告疏於查詢,致最終未在法定期間內作修正後上傳資料,就其為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即應不能無罰。嗣上開法定期限過後,原告雖於108 年11月7 日於系統進重複資料之刪除作業並重新上傳成功,且陳述意見寄送於被告,然本件事證明確,不論原告是否陳述意見,均無礙於其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原處分對於原告是否已提陳述意見,雖有誤載,然對於本件事實認定並無妨害或影響,附此敘明。

6、原告爭執其已完整陳報,無礙農藥管理法第35條農藥管制規範目的,且重複陳報1 筆亦不在該法條涵攝範圍,本件裁罰不符合比例原則及法律規範目的:

查原告已自承其於108 年10月4 日陳報時,因當時未發覺

1 筆資料重複導致「異常」而未成功報等情,足見原告並無所謂已完整陳報之事,且農藥產銷記錄陳報系統同日亦已將檢核結果(即「該檔案錯誤」)寄送至登錄之電子信箱,則原告首次上傳之資料既然顯示異常,顯無上傳成功或完成,即無法達到農產作物品質提升及使用農藥之可追溯性之目的,無法確保農產品及消費者食用安全,更進一步針對作物病蟲害發生區域達成預防及預警之目標,已影響農藥管制規範目的,自不待言。

7、至原告提出之23件訴願案例,或為日期誤植,或無銷售紀錄,或陳報內容不完整等,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況本件原告違規事實已影響農藥管制目的,已如前述,是原告所舉之案例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8、綜上所述,本件違法事實明確,原告業已繳清罰鍰,惟仍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處分所載之處罰對象有無違誤?

(二)原告於108 年10月4 日(法定陳報期限內)至防檢局於網路上建置之成品農藥定期陳報資訊網或農藥販賣管理系統陳報其銷售農藥之名稱、日期、數量及交易對象等項目後,經系統為檢核結果(資料重覆)通知後,於108 年11月

7 日(逾越法定陳報期限)始至該陳報系統刪除1 筆重覆資料,是否違反農藥管理法第35條及應定期陳報資料之格式內容頻率及方式等規定?(上開爭點係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是否適法之前提問題。)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檢核通知電子郵件有無收到無法確認,且否認有違反農藥管理法第35條之規定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訴願決定書1 份、原處分影本1 份、農藥販賣業執照資料查詢影本1 份、刪除異常紀錄資料列印影本1 紙、更正前後陳報資料列印各1份(見訴願卷第2 頁至第8 頁、第27頁、第28頁、第248頁、第250 頁至第261 頁)、防檢局110 年1 月18日防檢三字第1101432707號函影本1 份、檢核結果通知函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132 頁、第170 頁)附卷可憑,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處分所載之處罰對象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罰法第3 條:

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2、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446號判決、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獨資商號為營業者,其商號名稱與個人名稱雖有不同,然實為相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

317 號判決)、「獨資商號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其與商號經營人實為同一人格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677號判決)。

3、查依「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訴願卷第130 頁)所載:「商業名稱:萬成種子行、負責人姓名:徐振府、組織型態:獨資」,足知「萬成種子行」係一獨資商號,故其與商號之經營者(負責人)實為同一人格體,是原處分於「受文者」固僅記載:「萬成種子行」,但於「主旨」欄、「說明」欄二則均已分別記載「貴行(負責人:徐振府)」、「受處人:萬成種子行(負責人:徐振府)」,故此雖與實務上記載為「徐振府即萬成種子行」未盡相符,但仍足以表明原處分裁罰之對象係徐振府(自然人),故原處分所載處罰之對象並無違誤。

(三)原告於108 年10月4 日(法定陳報期限內)至防檢局於網路上建置之成品農藥定期陳報資訊網或農藥販賣管理系統陳報其銷售農藥之名稱、日期、數量及交易對象等項目後,經系統為檢核結果(資料重覆)通知,於108 年11月7日(逾越法定陳報期限)始至該陳報系統刪除1 筆重覆資料,並未違反農藥管理法第35條及應定期陳報資料之格式內容頻率及方式等規定:

1、應適用之法令:⑴農藥管理法第35條:

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應就農藥種類分別記載其生產、輸入、購入、銷售之數量及交易對象,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記載資料應保存三年,並應定期陳報主管機關,其格式、內容、頻率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⑵農藥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應定期陳報資料之格式內容頻率及方式:

一、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應陳報資料之格式及內容如下:

(一)生產農藥:製造農藥原體者,應依附件一之格式及內容陳報;加工成品農藥者,應依附件二之格式及內容陳報。

(二)輸入或購入農藥:以中央主管機關取得之海關輸入資料,及上游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所陳報之銷售農藥資料為輸入或購入農藥者之陳報資料。

(三)銷售農藥:

1.輸出農藥原體或成品農藥者,應依附件三之格式及內容陳報。

2.於國內轉讓農藥原體者,應依附件四之格式及內容陳報。

3.於國內批發或零售成品農藥者,應依附件五、附件六之格式及內容陳報。

(四)依前三款陳報後,農藥有破損、盤減、盤增、退貨、回收、銷毀或其他非因銷售而增減數量之情形者,並應依附件七之格式及內容陳報。

二、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應陳報資料之方式如下:

(一)製造、轉讓、輸出農藥原體或輸出成品農藥者,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於網路上建置之農藥登記管理系統陳報資料。

(二)批發或零售成品農藥者,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於網路上建置之成品農藥定期陳報資訊網或農藥販賣管理系統陳報資料。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農藥零售業者得以紙本方式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陳報資料。

三、陳報頻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應於每年一月、三月、五月、七月、九月、十一月之十五日以前,陳報前二個月之資料(例如每年一月十五日以前,應陳報去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料)。但農藥零售業者,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十五日以前,陳報前三個月之資料(例如每年一月十五日以前,應陳報去年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料)。

2、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告違反農藥管理法第35條及應定期陳報資料之格式內容頻率及方式等規定,無非係以原告雖於108 年10月4 日(法定陳報期限內)至防檢局於網路上建置之成品農藥定期陳報資訊網或農藥販賣管理系統陳報其銷售農藥之名稱、日期、數量及交易對象等項目,但嗣經系統為檢核結果(資料重覆)通知後,原告遲至10

8 年11月7 日(逾越法定陳報期限)始至該陳報系統刪除

1 筆重覆資料為其論斷依據;惟查:⑴依前開規定所示,就農藥種類分別記載其銷售之數量及交

易對象等資料,並按向主管機關陳報,係農藥販賣業者之行政法上義務,而「按期陳報」一事,不僅要求陳報時間上應符合規定之期限,且陳報之內容亦應與實際情形相符,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此固無疑義;然原告既於108年10月4 日為陳報,雖其陳報資料經檢核有異常(1 筆重覆陳報),但仍無礙於其已於期限內為陳報之事實,此有前揭更正前之陳報資料足憑,至於嗣經系統為檢核結果通知後是否為更正,則係涉及陳報內容是否真實之問題,尚非逕可混為一談;又系統檢核,僅能發現形式上是否有問題(包括資料重覆),而未能檢核陳報內容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是經系統檢核異常者,實質上是否即屬未據實陳報,仍應視其異常情形,亦非可一概而論。

⑵就原告於108 年10月4 日陳報而經系統檢核異常部分以觀

,其係於該農藥銷記錄(零售)記載如下:(姓名原已記載全名,於此未完全顯示)┌───┬─────┬───────┬────┬──┐│姓名 │銷售日期 │產品條碼 │銷售數量│備註│├───┼─────┼───────┼────┼──┤│陳○偉│108/09/03 │0000000000000 │ 1 │土寶│├───┼─────┼───────┼────┼──┤│陳○偉│108/09/03 │0000000000000 │ 1 │土寶│└───┴─────┴───────┴────┴──┘故系統乃因「其中1 筆資料重覆」而為檢核異常之結果,此有防檢局承辦人員電子郵件列印1 紙(見訴願卷第264頁)附卷可稽,且觀乎陳報資料之其他部分(共210 筆),並無相同之情形,是堪認此應屬重覆填載(鍵入)之顯然錯誤,而此一形式上之錯誤既係「其中1 筆資料重覆」,則縱未更正,主管機關仍非不辨認,當不致影響其陳報之實質正確性,自難認其有違反農藥管理法第35條及應定期陳報資料之格式內容頻率及方式等規定之規範目的;況且,原告就此「顯然錯誤」,雖疏未於陳報期限內更正,但業於109 年11月7 日(實質查核前)即已更正,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處分機關既可依規定予以更正,則應無不許人民就其所為上開「顯然錯誤」之陳報為更正之理,而本件更正乃係就「顯然錯誤」為之,且原錯誤亦本不影響實質上之正確性,此與非屬「顯然錯誤」且原陳報內容已影響實質之正確性,故其事後更正仍應限於原陳報期限內者,自非可等同齊觀。

⑶再者,訴願決定載稱:「又訴願人引用本會有關桃園市新

屋區農會訴願決定之案例及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行政處分得更正之規定辯駁一節,查桃園市新屋區農會確已依限於

108 年7 月4 日完成陳報前3 個月之資料,且農藥銷售管理系統檢核檔案結果通知已檢核成功,故符合上開規定應定期陳報之義務,其雖有2 筆銷售日期誤植,惟其農藥銷售紀錄總筆數仍屬相同,故人民對於應定期申報之義務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時,亦應容許其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更正,以符合申報內容之正確性。惟查本件訴願人雖曾於規定期限內陳報,惟未發覺1 筆資料重複導致『異常』而未成功陳報,且該系統亦於108 年10月4 日為異常通知,訴願人未於期限內補陳報,仍未符合上開規定應定期陳報之義務,故與前開桃園市新屋區農會訴願案之案情有間,無法援引類推適用...。」(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然由農委會

109 年12月12日農訴字第1080735999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37 頁至第240 頁)所載之事實以觀,桃園市新屋區農會所屬永安辦事處係於108 年7 月4 日(陳報期限:

108 年7 月15日)上傳農藥產銷資料,其中2 筆銷售單誤植銷售日期,嗣於109 年8 月20日始更正,則相較於本件事實,前者就「銷售日期」誤植,但因檢核系統無法就實際銷售日期為實質之檢核,故未能發現有誤,但該誤植所生之影響實大於後者明顯可辨之「資料重覆」;惟同於「法定陳報期限後」為更正,對前者容許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更正,而不予裁罰(撤銷原裁罰處分)卻對後者予以裁罰,而僅因是否經「檢核結果有異常」而生不同之處理,此豈得情、理之平?據此益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誤之處。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原告尚請求訊問證人杜妍菲、歐陽瑋)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農藥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