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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55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55號原 告 簡龍山(已歿)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戴書擎

吳應魁蔡孟穎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9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新北市政府所屬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瑞芳分隊於民國(下同)109 年6 月24日前往「益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 ○○ 號之營業場所(下稱系爭場所) 檢查,發現其室內儲存場所儲存碳化鈣5,000公斤,達管制量500 倍,且該室內儲存場所構造部分,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 第21條第3 款、第8款及第13款規定;另一般處理場所之構造及設備部分,違反管理辦法第15條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第16條第1 款及第2款規定。被告審認系爭場所違反消防法第15條規定,當場開立「違反消防法案件舉發通知單」,並依同法第42條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之表九規定,本案屬一般違規且為第6 次違規,以109 年7 月16日新北府消危字第1090343385號消防法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益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斯時之代表人(即原告)罰鍰新臺幣6 萬元。嗣「益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9 年10月27日以台內訴字第109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不特於起訴時應具備,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死亡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111號裁定意旨)。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死亡之日起,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或由行政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所明定。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復按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受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以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12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再者,原告或被告於起訴時有當事人能力,於起訴後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如有得承受訴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規定,其訴訟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當然停止,而由法院酌量裁定停止。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專屬當事人一身者,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其繼承人即無從承受其訴訟,行政法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31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司法院釋字第621 號解釋理由固謂:「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予給付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罰鍰處分後,義務人未繳納前死亡者,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係就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死亡後,行政執行處應如何強制執行,所為之特別規定。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惟上述解釋之範圍,係指行政處分確定而發生執行力後,受處罰人死亡者,基於立法形成之自由,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就其遺產為強制執行而言,亦即說明行政罰本身仍屬專屬一身之性質,非為繼承之標的。因此行政機關所為罰鍰之裁罰處分,既經受處罰之當事人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未確定,尚不生執行力,若受處罰之當事人(即原告)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並無行政執行法第15條適用之問題,其情形即與上揭釋字第621 號所述者不同,自應回歸行政罰法本旨,以裁罰行政處分確定前已無可受處罰之對象存在,其原處分目的不能實現,而應失其存續效力,且並無執行力。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簡龍山係不服原處分而經訴願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10 年1 月23日死亡等情,有原處分影本1 紙、訴願決定影本1 份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第29頁、第145 頁)在卷可稽。

(二)原處分係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茲因原告已於提起本件訴訟救濟程序中之110 年1 月23日死亡,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因原告死亡,而其爭議之未確定原處分所為罰鍰處分因受處罰之對象死亡已不存在,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復係專屬原告一身,不發生繼承之問題,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規定之餘地,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與原告一同起訴之「益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判決,特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