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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03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3號

109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雅娟

蔡品妍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張錦麗訴訟代理人 黃鼎馨

葉建崙李筱雯上列當事人間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2471643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案號:108 年11月22日新北社障字第1082181523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本件為20萬2639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2 人之母駱○蘭(下稱駱君,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因身心障礙因素,有致使其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經被告所屬板橋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評估,有安置之必要,遂協助其自103 年3 月14日起保護安置於八里佳醫護理之家迄今;其後,被告審認原告2 人及訴外人陳善安(即安置期間原告之再婚配偶)、蔡佳琪(即原告之次女)有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 款規定之情事,乃依同法第77條規定,以108 年11月22日新北社障字第1082181523號函,命原告2 人及訴外人陳善安、蔡佳琪繳納自107 年1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23日止(註:原告2 人及訴外人蔡佳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8 月24日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

383 號民事裁定對駱君減輕扶養義務,該裁定於108 年3 月28日確定)之安置相關費用合計20萬2,639 元(安置費用每月2 萬5,000 元,並自107 年6 月14 日 起調整為每月2 萬6,000 元,不足1 個月依其比例計算,計19萬6,499 元;醫療暨耗材相關費用6,140 元),原告只願負擔減輕扶養義務的費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的母親駱君於原告乙○○就讀國小1 年級左右,棄原告於不顧自行離家,往後並未再有任何聞問迄今。原告乙○○等人主要由祖父母撫養長大,原告的父親於88年底過世,而原告的母親駱君與陳善安於91年11月22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原告乙○○等人於108 年11月22日收到社會局來函(新北社障字第1082181523號),表示原告母親駱君中風於103 年3 月14日起被安置於新北市八里佳醫護理之家,社會局已代墊自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8 月23日止安置費用合計20萬2,639 元整。社會局要求駱君的子女(乙○○、蔡佳琪、甲○○)及配偶( 陳善安)等四人償還費用。駱君三名子女於108 年3 月28日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382 號民事裁定確定對駱君之扶養義務減輕為3,500元(原告乙○○)、1,500 元( 駱君次女蔡佳琪)、1,000元(原告甲○○)。原告主張駱美蘭配偶陳善安應負擔社會局已代墊保護安置費20萬2,639 元整之1/4 的債務,為5 萬

660 元(202,639x1/4=50,660 )。原告主張駱君次女蔡佳琪應負擔社會局已代墊保護安置費新臺幣20萬2,639 元整之(

4.5 )/ 24的債務,為3 萬7,994 元(202,639x(3/4)x(l.5/6)=37,994)。

2、按民法第1116-1條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原告與被告均連絡不到駱君配偶陳善安,且原告依據社會局的建議於108 年12月向家事法庭提出原告與陳善安間扶養義務分擔事件(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9 號),已於109 年3 月3 日開庭,陳善安未出庭,因此原告無法與陳善安進行協議。再者,家事法庭法官當場說明,民法只能針對未來扶養義務進行分配,無法對已發生的扶養義務進行分割,建議原告撤回改訴諸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3、原告因連絡不到陳善安,無法進行協議,由於原告、蔡佳琪、陳善安等四人對駱君負扶養義務,原告主張母親駱君的配偶陳善安應負擔社會局已代墊保護安置費用的1/4 ,為5 萬

660 元,其餘3/4 費用15萬1,979 元由駱君三名子女償還。原告多次找駱君次女蔡佳琪商討償還費用相關事宜,蔡佳琪均置之不理。原告參考過去相關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

4 年度簡字第126 號行政判決),原告主張駱君三名子女應根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裁定的減輕扶養義務比例分擔,其中乙○○付8 萬8,655 元,蔡佳琪付3 萬7,994 元,甲○○付2 萬5,330 元。原告已多次向社會局表達願意針對原告的部分進行償還,但社會局表示其無權限協助原告進行代墊費用分割,建議原告訴諸於法律。

4、被告令原告與蔡佳琪、陳善安自行協議共同清償,然原告找不到陳善安,而原告的妹妹蔡佳琪又對安置費用置之不理,彼此無法協議,故倘陳善安、蔡佳琪無所得或財產可供執行,將由原告負擔全額費用,有失公平,訴願決定也未說明安置費用有何不可分之理由,況觀諸老人福利法規定,保護安置費用非不可分之債,直系血親卑親屬也非連帶債務人。按民法第1120條,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七十七條所稱依法令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指依民法規定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復依民法第1114條略以:「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及同法第1115條略以:「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本件駱君保護安置係經本局板橋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評估並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請原告繳還被告代墊駱君自

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8 月23日止安置期間相關費用。本案原告係駱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乙證4 )(禁止閱覽),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對駱君本負有扶養義務,復依上開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規定,為駱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償還本局代墊之安置相關費用,無違法情事,合先敘明。

2、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係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而設,保護安置係原告為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之義務,故本案乃交由社會工作專業評估個案生理及心理狀態、親屬支持系統資源及是否提供妥適照護、個案本人經濟狀態與其復返社區面臨之生活風險等綜合評估是否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 款之遺棄要件,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法(社會法)上遺棄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屬行政機關依職權之「判斷餘地」,且無裁量逾越或濫用情形。爰查本案樹林仁愛醫院聯繫家屬,其表示無意願協助駱君相關生活照顧事宜,致無人提供駱君後續妥適之照顧外,原告於知悉須負擔駱君安置相關費用後,亦仍未出面妥處後續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事宜,經評估駱君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故難謂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 款遺棄之適用餘地,應無疑義或異議。

3、次查本件原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3 月28日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383 號民事裁定確定對駱君之扶養義務予以減輕(乙證5 ),尚未經法院審酌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而予以裁定免除,揆諸前述法令依據及參司法院公報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15 號判決第五點略以:「立法院於99年

1 月27日修正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 ,同時配合修正增訂刑法第294 條之1 ,……其立法理由為:『依民法第1118條之

1 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乙證6 ),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法律見解,亦可參鈞院106 年度簡字第7 號判決理由第五點略以:「……(二)……。(第2 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3項 )前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為民法第1118條之1 所明定。是以負扶養義務者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故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再立法院於99年1 月27日修正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 ,同時配合修正增訂刑法第294 條之1 ,……。準此可知,民法第1118條之1 之立法意旨,乃認定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而上述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三)又『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時,依前開老人福利法之規定,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乃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但受安置之老人之扶養義務人始為法定之最終扶養義務人,故前開老人福利法規定,國家予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之費用應由扶養義務人償還。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向扶養義務人求償,乃基於此一法律規定之公法債權,而非『代位』老人對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換言之,該公法債權與民事之扶養請求權有別;惟國家對老人予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仍係以受請求人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倘扶養義務已據法院裁判免除而不存在,法律上已非扶養義務人,國家自不得再對之請求代墊費用之償還。……。被上訴人既係依法對王00予以保護安置,上訴人身為王00之第1 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其法定扶養義務既未經法院裁判免除,仍係扶養義務人,依前揭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負有償還系爭安置費用之公法上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562 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向扶養義務人求償,而非『代位』老人對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換言之,該公法債權與民事之扶養請求權有別。扶養義務人之法定扶養義務既未經法院裁判免除,仍係扶養義務人,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負有償還系爭安置費用之公法上義務。」(乙證7 )。是以,負扶養義務者依第1118條之1 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權利為「形成權」,應自判決確定起才發生免除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而在免除前一切因扶養義務產生的債務關係,無論公法上或私法上的債務關係,均不因事後法院免除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而國家對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係以受請求人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扶養義務人其扶養義務既未經法院裁定確定免除前自仍然存在。故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

107 年8 月23日止原告仍為駱君法定負扶養義務之人,亦不因原告事後始取得請求免除對駱君扶養義務事件之裁定確定而認得生溯及免除之效果。

4、另參閱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562 號判決統一見解略以:「…又民法第1118條之1 修正之時,立法者即知必有老人因上述法條致子女獲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導致無法維持生活,此時,縣市政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安置老人時,即不應再向已獲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責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要求償還安置費用,否則有違民法第1118條之1 之意旨云云,並非可採。」(乙證8 ),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76 號判決說明三略以:「…至於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屬私權爭執,而不再繼續討論,並未確認免除扶養義務裁判有溯及既往之效力;…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就扶養義務若僅係經法院裁判減輕而未免除,國家之主張代墊費用之償還時,得否據以減輕僅給付民事法院裁判之扶養數額所為之討論,並未認定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應有溯及之效力。」(乙證9 ),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裁定說明四略以:「…雖上訴人業經系爭家事裁定免除其對李君之扶養義務,惟於裁定前已產生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仍不為消滅,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562 號判決意旨,…並未採納『凡經民事法院判決減輕或免除者,行政機關自始均不得請求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安置費用』之見解,…。」(乙證10),顯見上開諸判決並未採納「凡經民事法院判決減輕或免除者,行政機關自始均不得請求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安置費用」之見解,爰上開判決就民法第1118條之1 關於形成權之效力亦採僅生向後發生效果觀點。

5、至原告所提「非屬連帶債務」等節,經查被告追繳駱君自10

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8 月23日止期間之安置費用,此段期間原告乙○○君、原告甲○○君及另名子女蔡佳琪君等3 人皆已成年,及與前配偶陳善安君(108 年5 月20日經法院裁判與駱君離異)於未經法院裁定確定免除扶養義務前,仍各均為被告身心障礙保護個案駱君之扶養義務人,各對於行政機關所代墊安置費用之同一債務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故同時向4 位扶養義務人函請繳還代墊費用,合先敘明。另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函請原告繳還,由被告代墊駱君之安置相關費用,並非「代位」身心障礙者向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公法債權,與民事扶養請求權有別。又查行政程序法第10條明文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遍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並無規定或立法授權得由行政機關自行裁量依扶養義務人之人數或經濟能力,逕行平均分擔或自行審酌追償之比例,併予敘明。況民事扶養義務關於扶養之方法及其扶養費之分擔方式,於同一序位數扶養義務人間有所爭執時,我國現行法制已設有法律規定可循,經查民法第1120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次查家事事件法第10

0 條第1 項明文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之拘束。」,另參閱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判字第

377 號判決理由六略以:「…如何分擔,屬各扶養義務者內部事務,僅得透過各扶養義務者間協議定之,或訴經民事法院認定其各自應分擔之扶養義務比例,非第三人可擅予分配;法既無明文…主管機關應先協助安置,向民事法院請求確認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應負扶養義務範圍及數額後,始得續為代墊安置費用之求償…。」(乙證11)。再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2 項並無規定,行政機關(即被告)須以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為比例負擔,又後續扶養義務人間就得否求償,此為另一問題(乙證10)。鈞院於審理相類似案件,向採相同見解(乙證12),爰此,非謂行政機關得逕行平均分擔或自行審酌追償之比例之方式處理,於經民事法院裁定減輕確定之前(指向後發生效力),自不得主張應作成特定比例之行政處分。至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6 號行政判決並無採取可溯及之法律見解,亦僅係老人福利法之個案,二者所生之法律關係既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爰其主張俱無法律及事實上之理由,洵不足採。

6、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被告108 年11月22日新北社障字第1082181523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於法應屬有據,謹依行政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檢陳卷證,懇請鈞院為如答辯聲明之判決為荷。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原告二人及蔡佳琪、陳善安各應繳回前揭數額安置費用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有據?

㈡、原告經法院裁定減輕扶養義務是否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

五、本院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身權法第77條規定:「(第1 項)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

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

2 項)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71條第1 項第2 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同法第75條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

⑵、又身權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77條所稱依法令對

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指依民法規定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次按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1116-1條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第1118-1條第1 、2 項規定:

「(第1 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 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1120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 項明文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之拘束。」。

⑶、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

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老人對其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前項各款情形,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

㈡、上開爭訟概要事實經過,除上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23日期間通知原告依身權法第77條規定,依法應負擔被告代墊駱美蘭安置期間應盡扶養義務所生費用合計新臺幣20萬2639元之函文(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5-77 頁)、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38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減輕扶養義務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91-95 頁)及衛生福利部比對資訊系統查得之原告資料(禁止閱覽 )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

㈢、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

3 項規定參照)。又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準此,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而言。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 1 款至第 6 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 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 6 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第

7 款所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指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而言,除此之外,非屬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縱行政處分有瑕疵,充其量僅為違法,不外為撤銷之原因而非當然無效(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判字第 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涉及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律關係,並拘束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以及對該法律關係為處置之法律主體。且行政處分亦得拘束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其他國家機關,包括行政機關及法院,產生所謂要件事實效力或確認效力,且該處分縱有違法之瑕疵,若非屬重大明顯之瑕疵,尚非當然自始無效,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是以本件被告於108 年11月22日新北社障字第1082181523號函所作行政處分,並無上開瑕疵存在,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原告二人及蔡雅琪、陳善安應各自繳回部分數額安置費用之行政處分,於法無據:

1、 原告母親駱美蘭因中風致不良於行,並於 103 年第二次中

風而於樹林仁愛醫院救治,該院評估駱美蘭之腦部語言表達神經受損,全身癱瘓,生活無法自理,故後續有照顧需求,然無親屬願意提供其後續妥適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經被告板橋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評估有致駱美蘭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為保障其權益,爰依身權法第 77 條規定自 103 年 3 月 14 日起予以保護安置迄今。嗣於108 年11月22日被告函知原告應繳還被告代墊其母親駱美蘭自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8 月23日止安置相關費用20萬2,639 元,並要求駱君的子女(乙○○、蔡佳琪、甲○○)及配偶( 陳善安)等四人償還費用。因本院民事裁定確定對駱君之扶養義務減輕為3,500 元(原告乙○○)、1,

500 元( 駱君次女蔡佳琪)、1,000 元(原告甲○○)。原告主張依上開民事裁定駱美蘭配偶陳善安應負擔社會局已代墊保護安置費5 萬660 元、乙○○付8 萬8,655 元,蔡佳琪付3 萬7,994 元,甲○○付2 萬5,330 元等語。

2、 民法第 318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民法第 292 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所謂不可分債務,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之給付(惟不能準用請求一部給付之規定,因給付係不可分之故)。而本件原告二人與蔡雅琪、陳善安依民法第 1114 條、第 1115 條、第1116條之1 規定均負有扶養義務,此扶養義務雖未規定為連帶債務,然屬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上開民法第292 條規定應準用連帶債務,是以原告請求依上開比例分擔或一部給付,顯屬無據。

3、 原告固主張:駱美蘭於原告幼年時便棄原告於不顧,自行離

家,往後並未再有任何聞問迄今。原告主要由祖父母扶養長大,原告之父則於 88 年底過世,駱美蘭則於 91 年 11 月

22 日與陳善安(駱美蘭現任配偶)辦理結婚登記。陳善安因於駱美蘭安置期間皆未曾探視且音訊全無,因此原告主張陳善安應負擔四分之一,其餘四分之三則由原告依據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比例分配云云,並援引系爭減輕扶養義務民事裁定為憑。惟查: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383 號民事裁定確定原告乙○○對駱君之扶養義務減輕為3,500 元、訴外人蔡佳琪為1,500 元、原告甲○○為1,000 元,此裁定係於

108 年3 月28日裁定確定,立法院於99年1 月27日修正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 ,同時配合修正增訂刑法第294 條之1 ,……其立法理由為:「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而本件請求繳還代墊安置費用發生期間為

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23日止,是以依上開立法意旨,乃認定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而上述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應作比例上負擔部分之行政處分,顯屬無據。

㈤、又『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時,依前開老人福利法之規定,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乃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但受安置之老人之扶養義務人始為法定之最終扶養義務人,故前開老人福利法規定,國家予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之費用應由扶養義務人償還。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向扶養義務人求償,乃基於此一法律規定之公法債權,而非『代位』老人對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而負擔扶養義務者倘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免除負扶養之法律效果。換言之,該公法債權與民事之扶養請求權有別;惟國家對老人予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仍係以受請求人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倘扶養義務已據法院裁判免除而不存在,法律上已非扶養義務人,國家自不得再對之請求代墊費用之償還。是以本件本院家事法庭於107年8 月24日依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383 號裁定原告等人減輕扶養義務,就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23日止之安置及代墊費用,被告機關無權作成比例上負擔部分之行政處分。至於被告是否依據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但必須原告提出證明,證明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或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並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此乃行政機關職權,非行政法院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㈥、原告主張參考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6號行政判決,法院有權就扶養義務作一個比例的分配云云。惟該判決係

102 年 10 月 21 日該院依 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 139 號裁定該案原告王筱葳每月給付王君扶養費3000元,即負擔扶養費之比例五分之三,而被告機關請求繳納保護安置費用是自

103 年8 月25日至103 年10月31日,該院方依該裁定比例計算該案原告王筱葳應負擔之安置費用,超過部分法院判決撤銷,並非如原告所稱,行政法院得逕以作一個比例的分配,是以原告對該判決內容有所誤解。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裁判日期:202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