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06號原 告 高你固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代 表 人 黃國峰訴訟代理人 薛雅庭
謝易佑劉惠萍被 告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何怡明訴訟代理人 鄭子瑋
陳國忠陳福仁受 罰 人 吳明珠上列受罰人因原告高你固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間都市計畫法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明珠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行政訴訟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寄存送達通知於民國
109 年9 月16日到場應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受罰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43 條第1 項規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