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6號
109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你固輔 佐 人 高銘駿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代 表 人 黃國峰訴訟代理人 薛雅庭
謝易佑劉惠萍被 告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何怡明訴訟代理人 鄭子瑋
陳國忠陳福仁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等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 年3 月4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2485881號函(訴願案號:
00000 00000 號、下稱訴願決定一)訴願決定書(下稱原處分一:被告108 年12月4 日新北城開字第1082245038號行政處分)、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0019566號函(訴願案號:0000000000下稱訴願決定二)訴願決定書(下稱原處分二:被告108 年12月4 日新北經商字第1082229396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一、二及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部分由被告負擔,另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伍佰參拾元部分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 40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 6 萬元、1 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 2 編第 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 1項、第 3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追加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所裁處罰鍰新臺幣六仟元(原處分書:10
9 年2 月21日新北經商字第1090264112號函),其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合併審理。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前案是原告未經登記而經營商業,該案是妨礙現場稽查人員之違規事實,兩件並非同一事實等語,是以被告訴訟代理人不同意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礙難准予訴之追加。
三、又證人吳明珠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裁定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事實:
㈠、緣原告於訴外人陳麗絲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屬新北市新店都市計畫範圍之第4種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訴外人高天盛前於系爭建築物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經被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被告城鄉局)以民國107 年12月18日新北城開字第1072382438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而裁處在案},經新北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下稱稽查小組)於108 年8 月14日前往稽查,查獲現場仍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被告城鄉局遂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 點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以108 年9 月5 日新北城開字第10816287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逕予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應於該處分送達次日起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其後稽查小組於108 年11月12日再度至系爭建築物進行稽查,仍查獲現場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被告城鄉局遂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6 之規定,以108 年12月4 日新北城開字第1082245038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 9 萬元罰鍰(經 108 年 12 月 27 日新北城開字第1082448193號函更正為罰鍰金額6 萬元),並命原告應於該處分送達次日起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
109 年3 月4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2485881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一)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緣前揭稽查小組於108 年8 月14日前往稽查時,因查獲現場經營視聽歌唱業務,而原告未辦理商業登記,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定,經以108 年8 月30日新北經商字第1081605213號函命原告於文到30日內辦妥商業登記後,稽查小組於10
8 年11月12日再度至系爭建築物進行稽查時,仍查獲現場經營視聽歌唱業務,而仍未辦妥商業登記,被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被告經發局)乃依商業登記法第4 條、第31條之規定,以108 年12月4 日新北經商字第1082229396號函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1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09 年3 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因健康因素,已於108 年10月25日將系爭建築物之私人聚會場所,讓渡予吳明珠、邱美玲等人使用,稽查小組於10
8 年11月12日現場稽查時,已非此場所之負責人;紀錄表中受檢場所使用人欄位有原告之簽名,但原告因健康因素已無出入聚會場所,此簽名並非本人親簽,與事實不符,另提供
108 年8 月14日紀錄表佐證親簽文件。
2、被告經發局認定此商業登記負責人為本人,故對本人開立罰鍰金額,但此場所不動產所有權,使用所有權及登記所有人皆非為本人,與事實不符合。
3、之前我們第一次有被開罰的部分簽名的部分是高你固親簽,本件簽名的部分是工務局人員所簽,我們有發函去詢問經發局,經發局的回答8 月14日是我們親簽。108 年11月12日這一次我們有提起訴願,經發局有回函說我們人有在現場,而且有親自簽名。
4、針對抽查紀錄表,確實是由證人自己簽的,密錄器作為勘驗結果,也證明我們當天不是在場人,當天偕同在場人員有警方,但是卻沒有要求在場人出示證件來證明身份,僅由稽查人員現場與當場人員說開立現場負責人的名字為上次的高先生,就開立了上次的,就開立我們為被處罰人,我們認為是不合理的。由密錄器的對話聽到的部分,是現場稽查人員先說是否為高先生為現場負責人員,並非現場負責人員表示負責人為高先生。證人有承認那一張稽核表示他所簽名的,是否有涉及偽造文書的部分。
㈡、聲明:訴願決定一、二及原處分一、二關於罰鍰合計7 萬元之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城鄉局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建築物前經被告城鄉局於107 年12月18日以新北城開字第1072382438號函處分在案,後原告經稽查小組於108 年8月14日查獲於新北市新店都市計畫之第四種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事證明確,爰被告城鄉局前依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10款、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於同一地點最近一年內經處分在案者,對不同違規人得不再勸導而逕予裁罰之,以108 年9 月5 日新北城開字第1081628700號函處分原告在案,並命其應於行政處分書送達次日起2 個月內停止違規行為並恢復原狀,該等公文書均已合法送達。惟稽查小組於108 年11月12日再度查獲現場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被告城鄉局依前揭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於法尚無不合。
2、依被告經發局108 年12月17日新北經商字第1082323141號函說明二(略以):「經查新北市政府108 年11月12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是日該場所現場負責人亦在場並已提供相關資料配合稽查在案。另查,貴局轉知該場所商業登記負責人已於108 年10月25日讓渡他人一項,依據商業登記法第20條規定,商業變更登記係採登記對抗主義,經主管機關登記後始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故本案商號必須辦理商業登記與變更登記後,始完成商業轉讓登記合法性。」,均已確認
108 年11月12日稽查當時原告係為實際經營者,故原處分二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經發局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稽查小組於108 年8 月14日派員現場稽查時,原告對其為系爭商業負責人一事並無爭執,並於稽查紀錄表上「業者具結欄位」簽名。復於108 年11月12日現場稽查,稽查同仁曾口頭詢問現場人員,稱實際負責人仍為原告,且當日現場陳設與新北市政府於108 年8 月14日前往稽查時相同,故被告經發局於為原處分二時,仍認定原告為於該場所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之行為人。倘原告認為現場稽查人員所載資料有誤,理應當場提出異議,惟原告皆未為之,從而,依此認定原告為經營業務之行為人,非無所據。又原告僅提出讓渡書,以證明系爭商業已轉讓之事實,惟其所提讓渡書,未經公證,其憑信性為何,尚有可疑。是以,在無其他相關證據之情形下,僅以該讓渡書證明系爭商業於新北市政府108 年11月12日稽查時點前已轉讓,尚有不足。
2、續按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其係採登記對抗主義,須經主管機關登記後始生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系爭場所既經查獲未依限辦理商業登記,縱令已辦理轉讓,依上述規定,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故原告私下轉讓而無辦理變更登記,對外聲稱已更換吳君及邱君為負責人,於法無據。
3、又稽查小組於108 年11月12日前往該址查察,發現現場內部設置有營業用櫃台、視聽歌唱設備(有大型電視螢幕、撥放主機、點歌升降遙控器、麥克風、點唱目錄)、桌位9 組,廚房內有多組茶具,並依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有張貼明顯禁菸標示,當場並有1 桌客人消費中,電視螢幕亦已開啟,此有當日現場稽查記錄表及採證照片11幀可證,顯見系爭商業仍有營業事實,非如原告所稱之私人聚會場所,被告經發局依此認定該當商業登記法第31條之構成要件,尚非無據。
4、按商業登記法第31條係以實際上經營商業之行為人為處罰對象,與用以經營商業之建物之登記上所有權人為何人,並無相關。
5、現場稽查人員是有要求現場人員出示身份證明文件,只是被拒絕,另關於詢問現場負責人部分,因現場人員表示負責人是高你固,並非逕以上次的簽名為依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爭執點:稽查小組於 108 年 11 月 12 日前往上址查察時,原告是否仍為該視聽歌唱業經營負責人?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事實,經爭執點外,上開時、地為新北市聯合稽查小組於 108 年 11 月 12 日再度至系爭建築物進行稽查,仍查獲現場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讓渡書、108 年 11 月 12 日及 108 年 8 月 14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查紀錄表、108 年 8 月 14 日及 108 年 11月12日新北市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暨現場照片、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新北市政府使用分區查詢表(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
350 號第一審卷宗第27-31 頁、第65-86 頁、第99-101頁)、新北市政府對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電子遊戲場及資訊休閒業管理管制卡(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調卷文號0000000000卷第16頁)、108 年12月4 日新北城開字第1082245038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經108 年12月27日新北城開字第1082448193號函更正為罰鍰金額6 萬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50 號第一審卷宗第131 頁)、
108 年12月4 日新北經商字第1082229396號函之處分在卷可稽,足認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新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 85 條規定而訂定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於103年4月29日新北市政府北府法規字第1030696569號令訂定發布(除第47條第1項自104年7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按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視聽歌唱業...。」、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準此以觀,在住宅區之建築物及土地不得為「視聽歌唱業」之使用。而所謂「視聽歌唱業」自係以經營視聽歌唱為業,固不論係以之主營業或附隨營業。按行政罰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以行為之處罰客體,以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若已非營業人即行為人,自難認合於都市計已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10款、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
㈢、按「商業除第五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商業登記法第 4 條、第 31 條定明文。查本件新北市聯合稽查小組於 108 年 8 月 14 日前往上開視聽歌唱業,因未經登記,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請限期 30 日辦妥登記,新北市聯合稽查小組於 108 年 11月
12 日前往查察時,仍未辦妥商業登記,乃依商業登記法第
31 條規定裁處罰鍰 1 萬元,依上開所述,以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若已非營業人,自難認合於商業登記法第
31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㈣、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是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10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商業登記法第 31條規定予以裁罰,自負有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於系爭場所經營視聽歌唱業事實之義務。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審行政法院為期發現真實,於充分行使闡明權,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俟調查後待證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即得依證據法則,為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
㈤、經查:
⑴、依讓渡書所載:「茲本人『高你固』座落於新北市○○區○
○路○段000 號1樓之私人聚會場所,自民國108 年10月25日起,讓與吳明珠、邱美玲繼續使用,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日後一切事務與本人無關。讓與人:高你固、受讓人吳明珠、邱美玲」(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50 號第一審卷宗第 27 頁),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讓渡書是 8 月 24 日就簽了,隔天 25 日就將全部的設備跟場所及鑰匙都交給她們了,她們總共有三個人,還有一個人是原來的股東柯雅惠,當時她們三個人都有在場,檢查紀錄表那邊有照片等語相符。
⑵、證人陳國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在 108 年 11
月 12 日是否有偕同警察局人員及工務局人員○○○區○○路○段 ○○○ 號作稽查行為)有。」;「(問:現場視聽歌唱場所當時有幾位人員在場?)現場有兩女士,還有一桌客人。」;「(問:你有無辦法指認原告當時是否在場? )原告沒有場。」、「(問:現場在受檢場所欄有『高你固』的簽名《提示》,當時是兩位或是其中一位女士簽名的?)這個紀錄表是工務局的,所以我不清楚,我們的紀錄表是沒有簽名的」;「(問:當時工務局人員請在場人簽名的時候,在場人如何回答,你有辦法陳述嗎?)沒辦法。」、「(問:這一份抽查紀錄表上面所記載現場人員表示非營業場所,並拒絕配合檢查,這是不是你所記載的?)這不是,這是工務局的紀錄表,我們各自有各自的稽查紀錄表,我們是聯合稽查,我只有在上面簽名而已。」;「(問:當天簽名的人在簽『高你固』的姓名的時候,工務局人員是否有核對身分證明文件。)我們紀錄表已經載明現場人員拒絕配合,拒絕配合就不會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等語,是以依證人陳國忠所述,原告當時沒有在場,沒辦法陳述當時工務局人員請在場人簽名的時候,在場人如何回答,現場沒有提供證明文件核對等情。
⑶、又證人林彥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108 年11月12
日是否代表工務局○○○區○○路○段○○○ 號稽查視聽歌唱場所?)是。」;「問:(這是你去稽查的第幾次?)是我去稽查這個場所的第一次。)」;「(問:你去稽查的時候,是否有看到在庭的原告高你固先生?)沒有。」;「(問:在場人員是否有配合稽查?)沒有。」;「(問:當時視聽歌唱場所有幾個人在場?)大約十人左右,時間有點久,我有點忘記。」;「(問:當時抽查紀錄表是否為你所填寫的《提示》)是。」;「(問:當時你有勾不符建築物使用類組,意義為何?)稽查當日因經發局認定現場為視聽歌唱業,本局認定為視聽歌唱場所,需變更使用執照,它的使用執照為住宅G類三組,視聽歌唱場所為D類一組。」;「(問:在抽查紀錄表有記載,現場人員表示非營業場所,並拒絕配合檢查,請敘述一下現場人員如何拒絕配合檢查?)現場請營業場所提供相關營業資料,均未提供。」;「(問:提示抽查紀錄表,受檢查場所欄使用人或所有權人或負責人,有簽名『高你固』,並書寫身分證字號,當時在場人員是男性或為女姓書寫?)這個是我依經發局所提供的資料書寫的。」;「(問:你在稽查的時候,是否有詢問在場人員該視聽場所的負責人為何?)我們工務局是建築管理機關,所以不會去問現場的負責人為何人。」等語。是以依證人林彥廷所述,去稽查的時候,沒有看到原告『高你固』先生,現場人員拒絕配合檢查,均未提供相關營業資料,抽查紀錄表受檢查場所欄使用人或所有權人或負責人,有簽名『高你固』,是其書寫的等情。
⑷、而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現場只有吳明珠及柯雅惠出面與稽查
人員對話,畫面上並沒有出現邱美玲、原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檢視光碟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4 頁)。
又本院審理時請原告高你固當庭書寫自己名字10遍(見本院卷第61頁),其筆劃、神韻、勾勒、運筆、特徵,均與108年11月12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表(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50 號第一審卷宗第121 頁)所載受檢場所欄所書寫『高你固』姓名有所歧異,然與
108 年8 月14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50 號第一審卷宗第65頁)業者具結欄負責人簽名之『高你固』筆跡相同,而證人林彥廷業已證稱,108 年11月12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表(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50 號第一審卷第29頁)所載受檢場所欄所書寫『高你固』姓名是其所書寫,足認原告在稽查小組於108 年11月12日再度至系爭建築物進行稽查時,原告並不在場,且未在受檢場所欄簽署『高你固』姓名應堪認定。
⑸、原處分係以原告於108 年11月12日仍在系爭場所經營視聽歌
唱業而為裁罰,則就原告確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自應有積極證據始得證明,非徒以原告於108 年8 月14日在系爭場所經營視聽歌唱業,即逕認本次原告仍在系爭場所經營視聽歌唱業之營業行為,原告之主張,尚非無據,此外,被告並未能積極舉證證明原告有繼續經營視聽歌唱之營業行為,本院復查無原告確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自無從憑認原告仍於系爭場所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
⑹、綜上所述,被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原告仍於系爭場所經營視
聽歌唱業屬實,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認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一;被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4 條、第31條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二,自有違誤。原處分一、二既有違誤,訴願決定一、二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一、二及原處分一、二(罰鍰6 萬元、1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⑺、至於原告及輔佐人主張:證人在林彥廷證稱,108 年11月12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表所載受檢場所欄所書寫『高你固』姓名是其所書寫,有無涉及偽造文書問題?查:按「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證人林彥廷證稱,因現場沒有人簽名,始於上開紀錄表書寫『高你固』姓名等語。而該紀錄表受檢場所欄,除「使用人、或所有權人、或負責人:」外,亦有「代表人員:」可以簽署,而證人林彥廷並未在「代表人員:」欄簽署,顯見證人林彥廷在負責人欄書寫『高你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僅是辨別受檢場所負責人為何人而已!並非表示『高你固』本人簽名之意思,況現場在場人員均拒絕簽名情況下,稽查人員只能作此處理,依上開判決意旨,尚難認證人林彥廷主觀上有偽造署押之犯意,本院認無需移送檢察官偵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原告已繳納4000元)外,另有證人林彥廷之日旅費530 元,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上聲請傳喚證人林彥廷到庭證述,以為原告權利之伸張防衛所必要,為此本院審酌由此所生之證人林彥廷之日旅費530元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而此部分則已經由原告當庭墊付在案;至於起訴之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部分,則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張文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