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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15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5號

109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沈建宏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訴訟代理人 呂麗捐訴訟代理人 楊景棋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年 7月3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1657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係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0日申請被告應再做成准予核付原告於108年 2月20日至108年7月8日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新台幣(下同 )116,424元之行政處分而涉訟,核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請求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自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泉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泉碩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於108年2月20日在工廠因拔螺絲,致「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壓迫脊髓」、「頸椎椎間盤突出」、「第4、5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壓迫脊髓」,於108年7月10日申請108年2月20日至108年 7月8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即原處分機關依據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以108年 9月2日保職簡字第10802112630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亦非屬職業病,應按普通傷病辦理,而自原告住院之第 4日即108年 5月10日(當日出院)給付1日,否准原告上開申請108年 2月20日至108年7月8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9年 1月6日勞動法爭字第1080024979號爭議審定駁回(下稱爭議審定)後,經再提起訴願,仍遭勞動部以109年 7月3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165701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本案原告確屬職業傷害,被告駁回原告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實屬無據,理由如下:

⑴原告於108年9月10日前往台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

經陳秉暉醫師認定「病人自述於2019年02月20日工作中因螺絲困難拆卸,故用鐵管接上螺絲板手後,雙手握住鐵管並往上用力轉動,並於轉動當下發生右頸疼痛等症狀,後續經診斷為頸椎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並接受手術治療。目前我國『職業性頸椎椎間盤突出認定參考指引』中,所考慮的相關職業暴露雖以『單肩、雙肩、或頭部負重為主』,但Nimbarte AD 等人於2010年所發表之研究,發現在肩膀高度的搬重或握持作業過程中,胸鎖乳突肌與上斜方肌會啟動,並對頸椎造成壓迫,並認為相關作業對頸椎疾病可能的風險因子,故手部搬重或握持作業仍可能對頸椎造成壓迫,無法排除病人於事發過程時『雙手握住鐵管並往上用力轉動』的動作,與其診斷『頸椎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的相關性」(見原告起訴所附之台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診斷證明書)。據此可以得知,本案原告確屬職業傷害,本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有不當,自應由鈞院予以撤銷,並核准原告108年 2月20日至108年7月8日期間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⑵另檢附原告工作性質及環境的照片 7張,即原告前申請審議

所附之原告工作性質及環境照片7張。尤其第1張照片足以證明原告仍須肩負太空包之移動,故並非被告之駁回決定所稱原告完全不用負重於肩或未有明顯頸肩負重之情形。另檢附原告之恩主公醫院病歷光碟(見之前申請審議所附,此可供鈞院判斷之參考。

2.承上所述,本案原告確屬職業傷害,原告向被告申請108年2月20日至108年7月8日期間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自屬有據(計算式: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1,229.4元×70%×136日=117,039元,元以下4捨5入),經扣除被告已就108年5月10日以普通傷病給付原告615元後,被告自應就原告108年 7月10日(起訴狀誤載為15日)之申請作成再給付108年 2月20日至108年7月 8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合計新臺幣116,424元之行政處分(計算式:117,039元-615元=116,424元)。

3.本件原告主要依據是原證2即原告起訴所附108年 9月10日之國立台大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機關一直依照職業性頸椎椎間盤突出認定參考指引,認定要有長期負重的工作才可能導致頸椎間盤突出,但是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明確提及負重並非唯一造成頸椎間盤突出的原因,本案仍應屬職業病。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於法洵屬有據。

(二)聲明:⑴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08年年7月10日(起訴狀誤載為15日)申請被告應再做成准予核付原告於108年 2月20日至108年7月8日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16,424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原告以於108年2月20日在工廠因拔螺絲致「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頸椎椎間盤突出」、「第45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壓迫脊髓」,申請108年 2月20日至108年7月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將原告工作內容、工作照片及就診病歷併同全案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拔螺絲不會引起頸椎椎間盤突出,沒有任何相關醫理機轉。108年 6月28日神經電學傳導檢查(NCV),慢性頸椎第 5節神經根病變,表示至少半年以上,與108年2月20日不吻合。108年5月7日入院,頸椎痛已3個月,未提及拔螺絲事故,非職業傷害。不用負重於肩,也非職業病。」據此,原告所請傷病給付,被告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應自住院第 4日即108年5月10日(當日出院)給付共 1日,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並於108年9月2日以保職簡字第108021126

303 號函核定在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為求審慎,案經被告將原告檢附之診斷書及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併同全案再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經檢視工作照片與工作說明,未見頭肩頸之負重,未符合職業病之認定。所稱握持動作,未有負重之危害,未有充分流行病學證據說明增加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發生,不建議依職業病認定。」,復經勞動部以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申請人自述於工作中使用雙手握住鐵管並往上用力轉動,當下即發生右頸疼痛情形,X光顯示有第5、6節椎間盤空間狹窄、第C5-6、C6-7 骨刺,頸椎核磁共振顯示第4、5節椎間盤突出並有骨髓壓迫及神經孔狹窄,108年 5月8日手術顯示有增厚縱韌帶及骨刺壓迫,惟一次受傷並不至於導致上述慢性變化,未有急性創傷表現,且根據申請人之工作照片及工作內容,未有明顯頸肩負重之情形,申請人所患非屬職業病,亦未有明確之職業傷害。」,而認被告原核定並無不當,於109年 1月6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80024979號審定書予以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續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9年7月3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165701號決定書予以決定駁回。

2.原告訴稱略以:「原告於108年9月10日前往台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經醫師認定手部搬重或握持作業仍可能對頸椎造成壓迫,無法排除病人於事發過程時『雙手握住鐵管並往上用力轉動』的動作,與其診斷『頸椎椎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的相關性。據此,本案原告確屬職業傷害。」經查,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3月25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記載,「病人自述於108年2月20日工作中用鏟子鏟起顆粒時,突然右胸疼痛,……。」與審議檢附同一醫療院所108年9月10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記載,「病人自述於108年2月20日工作中因螺絲困難拆卸,故用鐵管接上螺絲板手後,雙手握住鐵管並往上用力轉動,……。」之事故經過不一致;次查,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除就被保險人有無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事故及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外,有關被保險人所患之傷病係自身之疾病抑或因工傷所致,應以客觀、具體之證明資料綜合審查研判,如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須有客觀病歷資料為憑,並經由醫師審查判斷,非僅憑被保險人個人主張或常理推測等得逕予核定。故法令明文規定被告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為依據,但於必要時,尚須審酌相關病歷資料、檢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所提供之專業審查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故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將原告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參酌醫師見解綜合所為之核定應無不當。且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係經衛生福利部審定合格具有診療資格之醫師,其依據被保險人之事故經過及就診病歷資料所提供之審查意見,自是依其醫學專業及被保險人實際診療情形所為之審查結果,並非個人臆斷。本案既經被告特約職業醫學科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就全案資料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亦非為職業病,是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處分核認原告本案申請所患傷病非屬職業傷害,亦非屬職業病,而否准原告本案申請108年2月20日至108年7月8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認其本案108年2月20日在工廠因拔螺絲,致「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壓迫脊髓」、「頸椎椎間盤突出」、「第4、5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壓迫脊髓」,依該108年9月10日之國立台大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認「手部搬重或握持作業仍可能對頸椎造成壓迫,無法排除病人於事發過程時雙手握住鐵管並往上用力轉動的動作,與其診斷頸椎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的相關性」,因認原處分所認有違法不當,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為泉碩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於108年2月20日在工廠因拔螺絲,致「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壓迫脊髓」、「頸椎椎間盤突出」、「第4、5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壓迫脊髓」,於108年7月10日申請108年 2月20日至108年7月8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即原處分機關依據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亦非屬職業病,應按普通傷病辦理,而自原告住院之第 4日即108年5月10日(當日出院)給付1日,否准原告上開申請108年2月20日至108年7月8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爭議審定駁回後,再提起訴願,仍遭勞動部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此有被告108年 7月10日所申請108年2月20日至108年7月8日期間之傷病給付申請書、國立臺大醫院及亞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及投保單位提供之工作內容與工作照片、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檢傷分類記錄單與門診病歷紀錄、亞東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與放射線報告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影像報告與門診初診病歷、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原處分、審議申請書及附件、審議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書等在卷足證(分見原處分卷第1頁、第5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31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126頁、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2頁至第150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54頁至第156頁及第158頁至第163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以原處分核認原告本案申請所患傷病非屬職業傷害,亦非屬職業病,而否准原告本案申請108年2月20日至108年7月8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乃屬合法有據。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 1年為限。」,

2.承上可知,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係規定職業災害之保障對象、審查依據及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請領要件,該請領法定要件為:1.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2.不能工作。3.未能取得原有薪資。4.正在治療中。至於是否屬因「執行職務而致之傷害或職業病」,此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須依客觀診療事實及醫學專業認定,而非由被保險人主觀認定。是故被告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病歷等診療紀錄,並徵詢專科醫師意見,以作為行政裁量之基礎,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6條規定:「保險人或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派員調查有關勞工保險事項時,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第 1項)。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第 2項)。」甚明。據此,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動部為審議爭議案件,依法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乃屬被告之法定職權。

3.至於行政法院就不確定法律概念,係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 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 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 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上揭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撤銷或變更,否則司法機關不應僭越涉及專業領域之判斷餘地。而按保險事故是否為職業傷病所導致、其傷病程度如何及能否工作等審定,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是被告於審核本案職業傷病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病歷等診療紀錄,並徵詢專科醫師意見,即與該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 2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所規定實施之正當程序相符,於法有據,核先敘明。

4.經查,本件原告為泉碩泉碩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於108年2月20日在工廠因拔螺絲,致「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壓迫脊髓」、「頸椎椎間盤突出」、「第4、5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壓迫脊髓」,於108年7月10日申請108年 2月20日至108年7月8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首經被告將原告國立臺大醫院及亞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及投保單位提供之工作內容與工作照片、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檢傷分類記錄單與門診病歷紀錄、亞東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與放射線報告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影像報告與門診初診病歷等(分見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31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126頁、第 127頁至第130頁),送請其聘任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而依該專科醫師審查醫理見解乃認「拔螺絲不會引起頸椎椎間盤突出,沒有任何相關醫理機轉。不用負重於肩,也非職業病,NCV(即神經電學傳導檢查)108年 6月28日,C5(即慢性頸椎第 5節)神經根病變,表示至少半年以上,與108年 2月20日不吻合。108年5月7日入院,頸椎痛已3個月,未提及拔螺絲事故,非職傷。」(見原處分卷第131頁)。為此,原告所請傷病給付,被告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應自住院第4日即108年5月10日(當日出院)給付共1日,而否准其申請108年2月20日至108年7月8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已屬有據

5.而查,被告為上開否准後,原告雖經不服申請審議,然被告再將原告檢附之診斷書及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併同全案再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亦再認「技術員、工作內容:NG泡棉送至粉粹機、太空包累積、堆高機搬運、換料、拆除螺絲。經檢視工作照片與工作說明,未見頭肩頸之負重,未符合職業病之認定。所稱握持動作,未有負重之危害,未有充分流行病學證據說明增加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發生,不建議依職業病認定。」(見原處分卷第151頁),復經勞動部再以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略以「..個案自述於工作中使用雙手握住鐵管並往上用力轉動,當下即發生右頸疼痛情形,X光顯示有第5、6節椎間盤空間狹窄、第C5-6、C6-7骨刺,頸椎MRI顯示第4、5節椎間盤突出並有骨髓壓迫及神經孔狹窄,108/5/8手術顯示有增厚縱韌帶及骨刺壓迫。

一次受傷並不至於導致上述慢性變化,未有急性創傷表現,且根據申請人之工作照片及工作內容,未有明顯頸肩負重之情形,其發病並不符合職業引起頸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標準,非為職業傷疾,亦非有明確之職業傷害。」(見訴願卷之可閱卷第30頁)為憑。

6.承上,本件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就該原告所患之傷病係自身之疾病抑或因工傷所致,應以客觀、具體之證明資料綜合審查研判,如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須有客觀病歷資料為憑,並經由醫師審查判斷,非僅憑被保險人個人主張或常理推測等得逕予核定。法令既已明文規定被告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為依據,但於必要時,尚須審酌相關病歷資料、檢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所提供之專業審查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故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 2項規定,將原告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參酌醫師見解綜合所為之核定應無不當,被告為審核原告本案申請之職業傷病給付,依規定調閱各該醫院投保單位之檢傷分類記錄單與門診病歷紀錄、病歷摘要、手術紀錄與放射線報告等文件,經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之審核、爭議之審議及訴願機關之決定前,均已依職權歷次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而上開醫師審查之醫理見解及判斷,經本院認亦無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等其他違法情事時,尚違反專業判斷之司法審查,是認被告以原處分核認原告本案申請所患非屬職業傷害,亦非屬職業病,否准原告本案申請108年2月20日至108年7月8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乃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認其本案108年2月20日在工廠因拔螺絲,致「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壓迫脊髓」、「頸椎椎間盤突出」、「第4、5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壓迫脊髓」,依該108年9月10日之國立台大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認「手部搬重或握持作業仍可能對頸椎造成壓迫,無法排除病人於事發過程時雙手握住鐵管並往上用力轉動的動作,與其診斷頸椎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的相關性」,所認原處分有違法不當之事,仍屬無理難採。

1.至於原告雖主張以:「原告於108年9月10日前往台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經醫師認定手部搬重或握持作業仍可能對頸椎造成壓迫,無法排除病人於事發過程時『雙手握住鐵管並往上用力轉動』的動作,與其診斷『頸椎椎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的相關性。」為憑。然查:

⑴被告依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3月25日開具之

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記載「病人自述於108年2月20日工作中用鏟子鏟起顆粒時,突然右胸疼痛,之後移轉右肩..。

」(見原處分卷第5頁)與原告申請審議檢附同一醫療院所108年9月10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記載,「病人自述於108年2月20日工作中因螺絲困難拆卸,故用鐵管接上螺絲板手後,雙手握住鐵管並往上用力轉動,..。」(見原處分卷 第141頁),就該本件事故經過,原告所述已有未盡相符之處。

⑵被告於原告申請審議後,確已將原告原告檢附之前述診斷書

及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再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經醫師審查亦再認「技術員、工作內容:NG泡棉送至粉粹機、太空包累積、堆高機搬運、換料、拆除螺絲。經檢視工作照片與工作說明,未見頭肩頸之負重,未符合職業病之認定。所稱握持動作,未有負重之危害,未有充分流行病學證據說明增加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發生,不建議依職業病認定。」(見原處分卷 第151頁),已就上開原告工作內容及原告並無長期在工作中從事負重於單肩、雙肩或頭部之重複性動作為認,此核與勞動部106年 10月20日公告「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第 3類物理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第 3.6項規定:「職業病名稱:長期工作壓迫引起的頸椎椎間盤突出。適用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長期從事負重於肩或頭部工作等與頸椎椎間盤突出有明確因果關係之作業。」相符(經查上開「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乃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 1項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八類第二項所規定「其他本表未列之有毒物質或其他疾病,應列為職業病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所為,並無牴觸法律規定,其公告增列項目內容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依法自得加以適用,特此敘明),而勞動部經再以特約專科醫師為審查後乃詳論以:「..個案自述於工作中使用雙手握住鐵管並往上用力轉動,當下即發生右頸疼痛情形,X光顯示有第 5、6節椎間盤空間狹窄、第C5-6、C6-7骨刺,頸椎MRI顯示第 4、5節椎間盤突出並有骨髓壓迫及神經孔狹窄, 108/5/8手術顯示有增厚縱韌帶及骨刺壓迫。一次受傷並不至於導致上述慢性變化,未有急性創傷表現,且根據申請人之工作照片及工作內容,未有明顯頸肩負重之情形,其發病並不符合職業引起頸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標準,非為職業傷疾,亦非有明確之職業傷害。」(見訴願卷之可閱卷第30頁),已併就原告所患之身體疾病及認該一次受傷並不至於導致上述慢性變化,未有急性創傷表現,且根據申請人之工作照片及工作內容,未有明顯頸肩負重之情形,因認其發病並不符合職業引起頸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非為職業傷疾,亦非有明確之職業傷害等為是。

2.是本院綜上事證,因認原告以其本案108年2月20日在工廠因拔螺絲,致「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壓迫脊髓」、「頸椎椎間盤突出」、「第4、5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壓迫脊髓」,率依108年9月10日之國立台大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認「手部搬重或握持作業仍可能對頸椎造成壓迫,無法排除病人於事發過程時雙手握住鐵管並往上用力轉動的動作,與其診斷頸椎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的相關性」,逕認原處分所認有違法不當,仍屬無理難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處分合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可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