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6號
109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金華被 告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代 表 人 鄒子廉(署長)訴訟代理人 陳貞玉
劉勳駿劉佩琪上列當事人間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3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4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前以其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28日因工作中接觸暴露化學物質毒物,致生思覺失調症及視力失能,而於108 年12月17日檢據向被告申請「職業災害勞工職業疾病生活津貼」。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曾以同一事故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分別以103 年6 月5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6 年6 月5 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8 年6 月27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8 年8 月22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付「普通疾病失能給付」在案,非屬職業疾病,原告所申請職業疾病生活津貼,核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及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2 條之請領規定不符,乃以109 年3 月2 日勞職保2 字第109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自91年5 月13日起任職於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茂德公司),於101 年9 月7 日被資遣,任職超過10年,而原告自91年5 月13日起至96年5 月31日止,於茂德公司竹科廠A553:DIFF爐管、擴散部門,負責半導體製程
8 吋爐管機台及化學氣相沉積機台(CVD )之保養工作及砷化氫氣體保養作業員(有穿C 級防護衣、Air Mask),自96年6 月1 日至98年5 月12日,轉調至茂德公司台中廠C553:DIFF擴散部門,期間負責半導體12吋爐管機台(DIFF)保養工作(在無塵室內),嗣原告因遭茂德公司裁員,類似洪仲丘之壓力,想說好聚好散,轉調至單元製程控制部門(毒廢氣部門C542、UPC ),自98年5 月13日起至
101 年9 月7 日止,於茂德公司中科廠C542單元製程控制部門,資方想從廠商手中接手廢棄處理機自行員工保養(僅配戴半罩式混合式濾毒罐面罩、手術用或進入無塵室之短透明手套),故原告開始至惡劣洩漏有毒化學物質、氣體、毒物,防護不足之有毒工作環境中,負責半導體製程,爐管擴散(DIFF)、薄膜(TF)、蝕刻部門(ETCH)所有3 大部門機台近400 台廢氣處理機,暴露數十種,如混合加乘更多,不知有多少種化學品、物質、毒物、氣體之清理工作。當時機台零件、管路腐蝕甚多,上方抽風管亦腐蝕、管路堵塞及偵測器裝置不夠,機台管路間之Oring塞未更換,由於防護不足(原告之防護及機台防護),故大量暴露於有毒化學毒物、氣體工作環境中,並於99年1月遭資方安排落單,同事們工作暴露半天,原告獨自1 人接觸暴露整天。
2、原告自98年8 、9 月起開始出現頸部、胯下、大腿長疹之病症,曾至彰化縣員林鎮及臺中市○○路之診所就診,99年1 月起開始有失眠、頭抽痛、肩頸背部緊硬痛等現象。
99年3 月起眼角開始流分泌物、流淚。
3、原告當時都還沒有意識到這些病徵與工作環境防護不足,並接觸暴露數十種有毒化學物質、毒物、氣體有關。於3月底某日做完毒物清理工作,在工作整理零件時,突然出現昏暈、抽筋,幾乎失去意識倒在工作現場,扶著支撐物不鏽鋼架,瞇著眼睛過了一會兒發生複視現象,以為是散光,乃於99年4 月1 日15時30分請假要去配眼鏡,故至西屯區仁愛眼鏡行配眼鏡,但無效,經由眼鏡行人員告知並非散光,要原告到對面的揚銘眼科就診,再轉診到臺中澄清醫院中港分院,當時右眼球漸漸翻白眼往上吊,不能轉動,眼瞼下垂,故於99年4 月2 日至4 月5 日在澄清醫院中港分院神經科住院,病名為複視合併右側眼瞼下垂,99年6 月3 日門診診斷視神經炎,外眼肌病變。
4、原告因未意識到這些疾病與工作環境從事高風險接觸暴露數十種有毒化學物質、氣體、毒物有關,出院後就繼續工作上班,於99年4 月14日在工作區清理化學品、接觸化學物質、氣體、毒物時,身體感到極為不適,有毒物中毒作用,事先請假於當日13時至西屯區慧雯眼科診所就醫,經診斷為第3 、第4 對腦神經麻痺,並於99年4 月14日至24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住院(神經科),病名診斷為複視、顱神經病變,住院安排檢測視神經及中樞神經有問題,體溫、血壓正常,抽脊髓液化驗無細菌病毒感染,免疫檢驗血液值正常、重症肌無力值正常,肝功能異常,澄清醫院中港分院99年4 月2 日核磁共振正常。
5、原告於99年6 月經由同事告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抽血驗尿正常,排除鉛、汞、鎘. . . (氯、溴未排除)中毒。於99年4 月至99年8 月間有至童綜合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看診(神經科),吃重症肌無力大力丸的藥,無效(臺北榮民總醫院眼科99年6 月王安國醫師看診,因雙側眼瞼下垂轉介紹神經科林恭平醫師開重症肌無力大力丸藥吃,但無效)。
6、臺大醫院神經科門診,及100 年3 月24日至3 月31日住院,檢測核磁共振正常,抽脊髓液檢驗,排除細菌病毒感染,抽血檢驗排除鉛、銅中毒,免疫正常。
7、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0 年4 月5 日診斷原告所罹疾病為右眼第4 及第6 對腦神經麻痺,及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至於原因待查,但無法排除毒物導致神經肌肉病變之可能性。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9年看診至今診斷病名包括:雙眼視神經萎縮、右眼第4 及第6 對腦神經病變及功能缺損、思覺失調症,於108 年12月26日及109 年2 月20日出具屬第
2 類第2 項溴化甲烷中毒及其續發症診斷證明書。
8、原告自100 年4 月6 日起至109 年,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診斷病名包括其他型態之偏頭痛、膽囊瘜肉、其他視神經發炎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妄想症。
9、原告於100 年4 月25日至29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診斷病名為視神經炎及氣體之毒性作用,於101 年11月28日及12月3 日出具診斷證明書,明確建議本案應屬職業性暴露中毒,嗣陸續看診至今,診斷病名包括:雙眼視神經萎縮、右側第4 第6 對腦神經病變及視神經炎、右眼上斜視、外斜視、膽囊瘜肉症、思覺失調症(領有精神疾病殘障手冊、疑有毒化學物質溴化甲烷氣體暴露之毒性作用)。
10、原告自100 年起於臺大醫院就診至今,診斷病名包括:雙眼視神經炎併視神經萎縮、右側第4 及第6 對腦神經病變,疑溴化甲烷中毒、思覺失調症(108 年12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8 年6 月5 日亦有出具屬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2 類第2 項溴化甲烷中毒及其續發症職業病評估報告書)。
11、原告自101 年起於萬芳醫院就診至今,診斷病名包括:職業性雙眼視神經萎縮、職業性右眼第2 、4 、6 對腦神經病變與功能缺損、思覺失調症、溴化甲烷中毒及其續發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2 類第2 項)、溴化物與多種鹵素族有機化合物之氣體中毒無法排除(見108 年12月26日、109 年1 月9 日、109 年2 月27日及109 年4 月3 日診斷證明書)。
12、原告自107 年起於員林基督教醫院就診至今,診斷為膽囊瘜肉症,無糖尿病。
13、按行政法院對於具有專業性判斷之行政處分所作司法審查所建立之審查標準認為:行政機關就專業事項所為之判斷,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應予尊重,亦即行政機關所為之專業判斷,惟若有:⑴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⑵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不合法或無判斷權限;⑸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禁止不當聯結原則;⑹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等情事,行政法院仍得認行政處分構成違法。故本案有符合上述情事,即原行政處分違法。因本案於108 年12月14日郵寄申請書(被告於108 年12月17日收件)申請職業疾病生活津貼,被告於109 年3 月2 日勞職保2 字第1090000000號函要原告繕具訴願書提起訴願,沒有爭議審議,程序違法,故行政處分違法。另原告於109 年3 月7 日郵寄訴願書(被告於109 年3 月10日收件)提起訴願,然勞動部於109年8 月13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00000號檢送訴願決定書,在程序上違反訴願法第85條:「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之次日起,應於3 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 個月。」。本件被告於109 年3 月10日收訴願書,故按照訴願法第85條規定須於109 年6 月11日為訴願決定,然亦未發函通知延期,故訴願決定超過3 個月,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因於109 年8 月13日為訴願決定)。另原告亦於10
9 年6 月8 日郵寄雙掛號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附件證據丙第82頁至第92頁)予被告(
109 年6 月9 日收件),經被告於109 年6 月18以勞職保
2 字第1090011890號回覆答辯。以上原告已提供108 年9月6 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及萬芳醫院3 家醫學中心認定原告所患疾病確實屬職業病(於108 年6 月5 日起始出具),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臺大醫院108 年6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及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萬芳醫院108 年6 月14日、108 年10月4 日、109 年2 月20日、109 年2 月27日、109 年4月3 日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2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屬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2 類第2 項溴化甲烷中毒及其續發症診斷證明書)。
14、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勞工保險效力終止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疾病,且該職業疾病係於保險有效期間所致,且未請領勞工保險給付即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得請領生活津貼。」。本件原告尚未領取視力失能及精神失能之職業病勞工保險職業病失能給付,故符合。次按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9 條規定,依本法第8 條第2 項請領生活津貼者,應符合下列條件: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後離職退保,經醫師診斷為職業疾病,且係保險有效期間所致。⑵經醫師診斷其失能程度不能繼續從事工作。⑶未請領同一疾病之失能給付。故提供復健證據乙原告捐血榮譽卡、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殘障手冊中度影本。附件證據庚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件證據辛原告於資方茂德公司2008年5 月、9 月、11月及2009年1 月、4 月及2010年1 月基本底薪為38,600元;於99年3 月底附近發病後,有調薪至40,500元,提供2011年5 月、7 月基本底薪為40,500元之薪資單。
15、本案件職災勞工適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原告遭遇職災已是事實,切勿違反保障職災勞工之公益原則並落實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乃立法者為保護職災勞工,將舉證責任轉置於資方,由資方負無過失之證明。另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及勞工或雇主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職業疾病之結果有異議,或勞工保險機構於審定職業疾病認有必要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規定:「職業災害係指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本案即符合。原告自91年5 月至101 年9 月於茂德公司從事高風險工作保養半導體機台,接觸暴露數十種化學物質、毒物、氣體、蒸氣、粉塵於有毒之工作環境中。提供附件證據壬:臺中榮民總醫院99年4 月24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6 月18日、101 年11月28日、10
1 年12月3 日、109 年8 月15日,彰化基督教醫院108 年
5 月18日,臺大醫院108 年12月25日,臺北榮民總醫院10
8 年12月26日,萬芳醫院108 年12月26日、109 年1 月9日、109 年2 月27日、109 年4 月3 日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所患疾病確實屬職業病。
16、請遵守醫療法第83條、憲法第80條、公務員服務法、法官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各種法規、法條相關規定,原告所提供之狀紙、資料、證據、診斷證明書等等請勿調包、隱匿、改造、偷取、毀損觸反刑法,請勿貪瀆犯刑法,謝謝!先在此敘明,原告有精神疾病會想人家要害我,只是在忍而已。請法院公務員須合理、合法、公正、客觀、公平、禁止不當聯結,手段需正當於本案。程序上請遵守等原告錄影完院子裡的監視器錄影及手機錄音,錄影、錄音完傳送出去至Line ID :0000000000,證明有無人來跟原告對質有犯什麼刑法?對質內容為何?再判定。況且,原告亦有寫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特別法優於任何刑法要申請給付,請勿切斷掉原告之Line及錄音,否則以原告說的為準,如遇天災或台電停電則以錄音為主,原告亦有用Line一直不斷的錄影傳送出去,請勿至電信公司從中搞鬼,否則以原告說的為準。如果109 年9 月28日要判決,程序上請等原告錄影完院子裡的監視器錄影及手機錄音檔傳送出去至Line ID :0000000000,在隔天109 年9 月29日看原告的Line有無錄影至109 年9 月28日24時及出門在外的錄音證明有無人來跟原告說話對質,對質內容為何,有沒有犯什麼刑法?請於隔天16時判決蓋上法院的官印,這樣子法官亦沒有失職的風險。原告一定會錄影、錄音放上來Line的。還有請不要利用原告的精神疾病整原告。
17、每天都有效:對於任何不實指控與言論,原告保留一切的法律追訴權,加上本件原告所提供之證據、資料、診斷證明書,已有3 家醫學中心臺大、萬芳、臺北榮民總醫院認定原告所患疾病屬職業病。
18、本件如果是無效之行政處分,即不存在撤銷利益,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但當事人有「確認利益」,則本案如符合此情況原告提起確認利益之訴訟,本件不知是否符合?看訴願決定書、函又像偽造貪瀆之函、決定書?
19、糖尿病乃顱神經第3 、4 、6 、7 對病變及視網膜脫落剝離,與本件原告之疾病第2 、3 、4 、6 對神經病變或麻痺明顯不同,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眼科門診看病至今檢驗並無眼底視網膜病變,意思長這麼大至今從未得糖尿病過,糖尿病嚴重會有視網膜及顱神經病變的問題,原告至今尚未得糖尿病,怎麼有可能10年前的顱神經病變是糖尿病所引起,順序相反了;食物中毒會發燒、上吐下瀉,甚至脫水休克,原告於99年3 月底發病時,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報告皆未有發燒之情形,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時有做腰脊穿刺抽取脊髓液並沒有細菌病毒感染(臺大醫院100 年3 月24日至3 月31日住院亦做過腰脊穿刺檢驗亦正常,沒有細菌病毒感染),加上沒有發燒,更可排除醫學檢驗所化驗不到莫名奇妙細菌病毒感染,原告長這麼大至今從未食物中毒過,從未聽說吃多吃少有食物中毒的說法,重點吃的要衛生乾淨,食物中毒通常是多數患者,原告於99年3 月底發病吃的食物大多是茂德公司委外廠商所煮的食物,食物中毒與本案無關,明顯與99年3 月原告所患疾病不同,當時並無任何外傷、失眠、頭抽痛、流淚、眼瞼下垂、眼球上吊不轉動超過半年才開始一點點動,兩眼緊打不開,痙攣抽筋。
20、綜上所述,本案應視為職業病,始符合保障職災勞工之公益原則,並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 條第2 項及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9 條規定給付原告職業疾病生活津貼。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8 年12月1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職業疾病生活津貼每月6,200 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 條所訂之生活津貼係提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時,除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外之補充性保障。查原告以99年3 月28日從事化學毒氣清理工作,於103 年及106 年間以遭遇職業災害致雙眼及精神失能(思覺失調症),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業經該局分別以103 年6 月5 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6 年6 月5 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8 年6 月27日及同年8 月22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 號函核付普通傷病失能給付在案,原告不服該局103 年6 月5 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經提起審議、訴願、行政訴訟,上訴及聲請再審,均遭駁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8 號行政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80 號行政判決及107 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行政裁定可稽)。因原告未就該等疾病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失能給付,核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及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2 條所定,應屬職業災害及經請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或失能給付之請領要件不符,被告核定不予補助,應無違誤。
2、另原告主張於101 年9 月7 日離職退保,迄今未取得思覺失調症及視力失能之勞工保險職業疾病失能給付,被告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核發退保後職業疾病生活津貼乙節;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 條第2 項所定之職業疾病生活津貼,係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終止後始經診斷患職業疾病,且該疾病係於保險有效期間所致者,始有適用。查原告自101 年離職退保後陸續在其他單位有加、退保紀錄,最後退保日期為107 年8 月
8 日,未因領取老年給付而致保險效力終止,自非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 條第2 項所指之保險效力終止,核無該項規定之適用,而原告稱所患前述疾病請領職業病之傷病給付提起行政訴訟一節,經查業於109 年3 月25日經裁定駁回。本案原告所患失能非職業災害所致,屬普通疾病,核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符,所請職業疾病生活津貼核定不予補助,應無違誤。
3、至原告稱被告109 年3 月2 日勞職保2 字第1090000000號函未告知爭議審議及勞動部未於3 個月內完成訴願決定一節;查審議係訴願之先行程序,為對訴願權利之重大限制,非依法律不得為之,而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第3 項及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 條規定,其適用對象未及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補助事項,故原告對於被告關於該事項之核定,如認為違法或不當,均無需申請審議,而得逕提起訴願,上開核定函所載內容並無違法。另訴願法第85條第1 項固有訴願決定應於3 個月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且延長以1 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 個月之規定,然此為敦促訴願機關執行職務,實務上屬訓示規定,而非強制規定,訴願機關逾期決定雖有違訴願程序迅速性原則,仍屬有效。若訴願機關未於時效內訴願決定,訴願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既得以訴願逾期不為決定逕行提起撤銷訴訟,故訴願機關逾期決定並未損及訴願人行政救濟之權利。訴願機關所為之訴願決定,其法律效果為原告得逕行提起訴訟,訴願決定不因此而成為不合法,更非無效。原告主張逾3 個月未完成訴願決定致違反法定正當程序,顯係誤解法令,併予敘明(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115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判字第
204 號判決)。
4、有關原告之勞保加退保情形,據勞保局提供資料顯示,其自80年7 月1 日至107 年8 月8 日期間,陸續於正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單位加、退保,107 年8 月8 日退保後,迄今未再加保。另原告前以其在茂德公司從事化學毒氣清理工作致失能,於103 年3 月、106 年4 月及108 年4 月以罹患雙眼視神經萎縮及思覺失調症,向該局申請勞保職業病失能給付,該局均按普通疾病核定發給失能給付在案。
5、有關原告稱其107 年已自公司退保,是否符合核發辦法第
9 條第1 款規定之「離職退保」規定之條件?分述如下:⑴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明定,現職之勞保被
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因工作而遭遇職業災害,可於請領勞保各項職災給付後,申請各款之津貼補助。復考量部分職業疾病之潛伏期較長,勞工於「離開就業場所並領取老年給付後」始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疾病,爰以第2 項定明,勞保效力「終止」後,勞保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疾病,且該職業疾病係於保險有效期間所致,且未請領勞保給付者,得請領生活津貼。是揆諸本條立法意旨,係依職災勞工經診斷罹患職業疾病時,為勞保有效期間或保險效力終止後之身分,分別予以保障,合先敘明。
⑵另依同條第4 項規定,為規範各津貼補助之條件、標準、
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爰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9 條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 條第2 項所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規定,其內容尚不得擴大解釋而逾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 條第2項之範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 條第2 項既予界定適用對象範圍為勞保效力終止後之勞工,從而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9 條之適用範圍尚不得逾越母法之規定。
⑶勞保被保險人因未實際從事工作而退保,嗣其恢復工作後
,仍可依規定參加勞保( 普通事故及職災事故均有保障);至因請領老年給付致保險效力終止而離職退保,日後如再工作,僅可參加自願職災保險(遭遇職災事故時方有保障)。因此,原告目前之退保情形為「中止」(中斷)保險期間,其日後如有再工作並加保,仍有普通及職災事故之給付保障,故其並非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 條第2 項所定之保險效力「終止」,爰不適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 條第2 項及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9 條規定。原告於保險有效期間業經診斷罹患普通疾病,且退保時尚未成就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保險效力終止條件,故應按同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審查。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未經爭議審定是否適法?
(二)本件訴願決定之作成日期是否違反訴願法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若是,是否因之影響訴願決定之效力及合法性?
(三)原告是否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2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 條第2 項、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9 條所規定請領生活津貼之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其係罹患職業疾病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職業災害勞工職業疾病生活津貼申請書暨補助收據影本1 份、勞保局103 年6月5 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6 年6 月5 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8 年6 月27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 號及108 年8 月22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各1 紙、原處分影本1 份、訴願決定書影本1 份(見原處分卷第5 頁至第37頁、第53頁、第65頁、第85頁、第86頁、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03 頁、第104 頁、第11
9 頁至第124 頁)附卷足憑,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未經爭議審定核屬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⑴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第3 項: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⑵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①第1 條: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 條: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
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
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
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
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
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
六、有關失能等級事項。
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
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
2、本件爭議乃係關於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否准其職業災害生活津貼申請之處分,核與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 條所列各款事項不符,自不需經爭議審定,是原告所指容屬誤會。
(三)本件訴願決定之作成日期違反訴願法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但並不因之影響訴願決定之效力及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訴願法第85條第1 項:
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2、按「訴願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3 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1 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之規定,均係訓示規定,並非法定不變期間,依法不因逾期即應撤銷其復查決定或訴願決定。」、「復按為避免訴願久懸不決,影響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訴願法第85條第1 項固規定:『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3 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1 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 個月。』然此規定係為促令訴願機關迅速執行職務,其違反之法律效果是行政訴訟法第4 條所稱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既然得以訴願逾期不為決定,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故訴願機關逾期決定雖有違訴願程序迅速性原則,惟並不損及訴願人行政救濟之權利。」(參照最高行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644 號判決、109 年度判字第204 號判決),是訴願法第85條第1 項關於訴願決定作成期限之規定,既僅屬督促訴願機關妥速進行訴願程序之訓示規定,逾期之訴願決定並不因此而影響其效力及合法性。
3、查原告於109 年3 月10日向被告提出訴願書,而被告係於
109 年3 月30日檢陳訴願書予訴願受理機關(即勞動部),嗣勞動部係於109 年8 月13日作成訴願決定,此有被告
109 年3 月30日勞職保2 字第1090000000號函1 份〈含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1 份(見訴願卷第1 頁至第6 頁、第
119 頁至第140 頁)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決定之作成日期固核與訴願法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惟揆諸前開說明,因訴願法第85條第1 項關於訴願決定作成期限之規定,僅屬訓示規定,故本件訴願決定自不因逾期作成而影響其效力及合法性。
(四)原告不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2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 條第2 項、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9 條所規定請領生活津貼之要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項: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下列補助:
一、罹患職業疾病,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經請領勞工保險各項職業災害給付後,得請領生活津貼。勞工保險效力終止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疾病,且該職業疾病係於保險有效期間所致,且未領勞工保險給付及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得請領生活津貼。
請領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前項之補助,合計以五年為限。第一項及第二項補助之條件、標準、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
①第2 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請領生活津貼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罹患職業疾病,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期滿或職業災害失能給付。
二、經醫師診斷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一等級至第十五等級規定之項目。
②第9 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請領生活津貼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後離職退保,經醫師診斷為職業疾病,且係保險有效期間所致。
二、經醫師診斷其失能程度不能繼續從事工作。
三、未請領同一疾病之失能給付。
2、原告並未經核准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或職業災害失能給付,此為原告所自承,且有前揭勞保局103 年6月5 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6 年6 月5 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8 年6 月27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 號及108 年8 月22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足憑,是原告自不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 條第1項第1 款及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2 條所規定請領生活津貼之要件;又原告於91年5 月13日加保〈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茂德公司),嗣於101 年9 月7 日退保;於105 年5 月5 日加保(投保單位:欣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6 年6 月22日退保;於106 年12月12日加保(投保單位:益勤工業有限公司),嗣於107 年1 月9日退保;於107 年7 月26日加保(投保單位:彰化縣職訓教育協會),嗣於107 年8 月8 日退保,此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414 頁至第416 頁)附卷可稽,且原告並未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失能給付,而由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之規定而逕予退保,且其亦因未滿60歲,而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規定請領老年給付,是其勞工保險之效力即尚未終止,而僅屬處於如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所指「保險效力停止」之狀態,則其情況即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 條第2 項所規定「勞工保險效力終止後」之要件不合,自亦不得依該規定請領生活津貼;至於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9 條第
1 款固使用「離職退保」之用語,但其既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授權而訂定,自不得違反母法之規定。
3、況按「勞工疑有職業疾病,應經醫師診斷。勞工或雇主對於職業疾病診斷有異議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及勞工或雇主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職業疾病之結果有異議,或勞工保險機構於審定職業疾病認有必要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應設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下列人員組成之,並指定委員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二、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一人。三、職業疾病專門醫師八人至十二人。四、職業安全衛生專家一人。五、法律專家一人。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鑑定委員會應有委員超過二分之一出席,且出席委員中職業疾病專門醫師應超過二分之一,始得開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為提供職業疾病相關資料,鑑定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委請有關醫學會提供資料或於開會時派員列席。鑑定委員會開會時,得視案情需要,另邀請專家、有關人員或機關代表一併列席。」、「中央主管機關受理職業疾病鑑定之申請案件時,應即將有關資料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四分之三以上,決定之。未能依前項做成鑑定決定時,由中央主管機關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第二次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三分之二以上,決定之。第二次書面審查未能做成鑑定決定時,由鑑定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全體委員開會審查,經出席委員投票,以委員意見相同者超過二分之一,決定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5 月24日勞安3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437 頁、第438 頁)已載明:
「主旨:有關『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賴金華君因工作關係致【右眼第四對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合併部分視野缺損】、【視神經炎】是否屬職業疾病鑑定案,經本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決定為【非屬職業疾病】』,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局100 年6月20日保給傷字第10060364710 號函。二、本案經送請各委員會進行第1 次書面審查,共計11位委員回覆意見,其中0 位委員認屬職業疾病、2 位委員認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4 位委員認非屬以上二者疾病、4 位委員認就現有資料無法確定、1 位委員迴避,未達全體委員意見相同者四分之三以上,無法作成鑑定決定。另依委員第1 次審查意見,經補充資料後,再送請各鑑定委員進行第2 次書面審查,共計13位委員回覆審查意見,其中0 位委員認屬職業疾病、2 位委員認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8 位委員認非屬以上二者疾病、2 位委員認就現有資料無法確定、1 位委員迴避,未達全體委員意見相同者三分之二以上,無法作成鑑定決定。復於101 年5 月16日召開會議審查,經出席13位委員投票,以0 票認屬職業疾病、5 票認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8 票認非屬以上二者疾病。『非屬以上二者疾病』之委員意見相同者超過二分之一以上,鑑定決定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三、檢送職業疾病鑑定委員二次書面及開會審查意見彙整表各1 份。」,且有職業疾病鑑定委員2 次書面及開會審查意見彙整表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439 頁至第448 頁)附卷足憑。又勞動部第9 屆職業病鑑定會(任期自99年5 月21日至101 年
5 月20日)置委員17位,包括中央主管機關代表2 位、衛生福利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代表1 位、職業疾病專門醫師12位、職業安全衛生專家1 位及法律專家1 位所組成,職業病鑑定會之組成及各委員之資格合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且無原告所指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規情事等節,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更字第
2 號行政訴訟確定判決(原告為賴金華、被告為勞保局,案由:勞工保險事件)所認定(見本院卷第第257 頁至第
259 頁),是該職業病鑑定委員所為之鑑定決定核屬符合前揭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則由該等出席委員,綜合相關罹病證據、個人因素及醫理見解等資料,依其專業判斷原告所患是否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以法定人數多數決作成鑑定決定,當足為本件認定原告之前開疾病「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之依據,則被告否准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2 條、第9 條所為請領生活津貼之申請,洵屬有據。再者,原告前因與勞保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申請職業災害傷病及醫療費用給付),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更字第2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認勞保局依法參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作成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3 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嗣原告因又因與勞保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勞保局僅核定給付「普通疾病」失能給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認勞保局核定給付「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80 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此有該等判決查詢列印資料4 份(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70 頁、第209 頁至第223 頁)足資參佐。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99年4 月24日、101 年6 月18日、101 年11月28日、101 年12月3 日、108 年8 月29日、109 年3月14日、109 年5 月29日、109 年8 月15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
108 年6 月14日、108 年10月4 日、108 年12月26日、10
9 年1 月9 日、109 年2 月20日、109 年2 月27日、109年4 月3 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8 年6 月5 日、108 年12月25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99年7 月7 日、108 年6 月8 日、108 年12月26日、109 年2 月20日、109 年10月15日、〉、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08 年5 月18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99年6 月3 日〉、慧雯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00 年5 月26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99年4 月24日、109 年4 月16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0 年3 月12日、101 年11月28日、
101 年12月3 日、第108 年5 月24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108 年9 月6 日〉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臺大醫院辦理職業傷病防治中心職業病評估報告書〈108 年
6 月5 日〉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0頁、第88頁至第94頁、第134 頁至第149 頁、第449 頁至第503 頁、第514 頁至第520 頁)為佐。經查:部分診斷證明(報告)書固認「個人認為工業氣體中毒無法排除(溴化物與多種鹵素族有機化合物)建議認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8 年6 月14日、108 年10月4 日、
108 年12月26日、109 年1 月9 日-均屬同一診治醫師〉)、「病人自述98年5 月至99年發病前從事半導體尾氣處理工作,曾間歇暴露多種有機溶劑及氣體,因此無法排除相關暴露導致上述疾病之可能性,認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疾病」(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 年6 月5 日、108 年12月25日-均屬同一診治醫師〉)、「因此無法排除相關毒物導致其雙眼視神經萎縮及右眼視神經病變之可能性。另外根據108 年6 月
5 日及12月25日台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開具之診斷書,同樣判定病人之發病無法排除相關暴露導致疾病之可能性,故建議認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疾病(第2 類第2 項溴化甲烷中毒及其續發症)」(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6 月8 日、108 年12月26日、10
9 年2 月20日、109 年10月15日-均屬同一診治醫師〉、「根據病情變化及其暴露發病過程,建議應屬職業性暴露中毒」(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11月28日、101年12月3 日均屬同一診治醫師〉;惟揆諸該等診斷證明書,其無非係以原告所稱曾間歇暴露多種有機溶劑及氣體,乃認定無法排除相關暴露導致上述疾病之可能性,故認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疾病,然相對於前揭職業病鑑定委員就原告所患是否為職業疾病業已詳加審查,並且參考相關病歷資料後,多數醫療專業意見仍認非屬職業疾病(已具體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且並未認定該疾病係受糖尿病、食物中毒、外傷、細菌感染,而僅有一委員說明:「本疾病與『病毒感染』或免疫性疾病相關可能性可能比職業病有較大相關」〈見本院卷第447 頁、第448 頁〉),是上開鑑定決定之專業判斷與嚴謹程序,並無明顯瑕疵,且於該鑑定決定後之職場暴露事證及相關致病之科學證據尚無明顯不同之情況下,自難僅執原告所提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即遽予推翻上開鑑定決定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第114 條規定:「(第1 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第2 項)前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準此,行政處分如果未附記理由,固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且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之,但如果行政處分原已記明理由,僅因不充分或不完足,而由行政機關於訴訟程序中,在同一事實範圍內為理由(包括法律或事實上觀點)之補充,則不在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2 項之限制範圍。蓋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因此,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之高權行為,本應就一切可能之觀點進行審查。行政機關之「補充理由」有助於法院為正確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此外,如不許可行政機關補充理由而逕撤銷原處分,行政機關仍得依據未經法院斟酌之理由作成合法之新決定,當事人不服又將提起訴訟。因此,許可行政機關「補充理由」,使當事人受法院判決拘束,亦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故於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應得就原處分補充理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358 號判決)。查原處分雖漏未載明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 條第2 項補助生活津貼之理由(僅記載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補助生活津貼之理由),但原處分並非未附記理由,而僅係所記明之理由不充分及不完足;況且被告亦業於訴願答辯書敘明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 條第2 項補助生活津貼之理由(見訴願卷第30頁),是原處分即不因上開漏載而屬違法,特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