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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17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7號

10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治清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 日衛部法字第109900092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案號:109年3月11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090408386號新北市政府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2 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被害人梁○○(斯時為未成年人,下稱梁女)於民國108年1 月24日由其法定代理人陪同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臺中第一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指稱其於107 年10月16日2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琴二棚攝影棚內,由原告(業餘攝影師)拍攝照片之期間,遭原告以調整拍攝姿勢為由,以手觸摸其胸臀等部位,及於浴室拍攝時趁其不及抗拒而扯下其內衣,再於拍攝結束後,其搭乘原告車輛前往車站途中,遭原告在車上多次以開玩笑方式搔其肚子及臉部。臺中第一分局查認案發地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管轄,爰以108 年1 月29日中市警一分防字第10800061811 號書函移由永和分局辦理,案經永和分局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08 年4 月16日新北警永治字第1083794304號函通知被害人、原告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嗣原告向被告提出再申訴,經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審議再申訴案件之調查結果,認其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依據上開調查結果,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 點附表項次一等規定,以109 年3月11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090408386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2 萬元罰鍰,並檢送第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起初為訴外人梁女主動跟原告聯繫,希望以互惠方式拍攝作品,原告也表明此為第一次有人找原告拍互惠創作。雙方經討論決定於107 年10月16日於新北市永和區琴二棚拍攝花魁及浴室性感風格。拍攝當天因為雙方不太熟悉,加上訴外人感冒身體不舒服、琴二棚化妝師、原告塞車等因素,導致拍攝時間上有點緊迫,當下原告急著想拍好拍出畫面,不然不好跟對方交代,因此拍攝過程中在用言語引導未果時,經對方同意才會上前引導。

⑴、花魁主題:原告大都是用長焦段鏡頭拍攝畫面居多,上前調

整也是先經口頭告知同意後,才協助調整衣物裙擺避免走光、拍攝延伸前景或是所拿物品的角度高低等等,並未直接觸碰到身體,故不知為何有觸碰胸臀之說。

⑵、浴室性感主題:因為訴外人只剩內衣,因此原告並未去觸碰

調整身體,只有到最後因為時間DELAY 關係,原告也拍得太認真,一心想試著拍出性感的畫面,所以詢問訴外人最後是否可以讓原告嘗試拍攝淋水的裸背畫面,訴外人同意拍攝後,原告就幫對方代為卸下內衣後面的釦子(當時訴外人的姿勢是重點部位都泡在泡泡水中遮蔽,只有肩膀與背部露出水面不方便伸手往後脫下內衣,且當時兩邊肩帶均已由訴外人自行卸下,非原告所為) 。當時訴外人並未阻止,拍攝過程也是很自然,事後也是有說有笑,沒有表現任何尷尬或是不愉快。

2、拍攝完後,訴外人搭原告的車前往車站搭車,在車上原告提供當天所拍的照片給訴外人看,因為前面拍攝過程不是很順利,訴外人一直表示可惜,原告當下感覺氣氛低迷,因此想活絡氣氛,加上不擅長言語,過程中確實有戳幾下訴外人的肚子,但並未有訴外人所說襲胸吃豆腐之動作。在車上訴外人有詢問原告那時卸下內衣之事,原告也立即道歉,因當時太專注也趕時間,所以經詢問同意拍攝後,就幫對方卸下內衣,當時訴外人也有說知道了,沒關係,原告才比較釋懷。事後訴外人也一直有用LINE與原告聊天,過程中並未表示任何問題,故其突然提出告訴,實令原告疑惑。並提出當天拍攝照片與往來紀錄證明,原告沒有任何性騷擾的行為,且造成對方事後不悅的行為也得到對方原諒。

3、原決議書及訴願決定書認定事實之理由有違常理:

⑴、原決議書即新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

書(原證2 )載有:「…惟設若再申訴人是經過被再申訴人梁0華同意後,才解下被再申訴人內衣,則再申訴人於被再申訴人對其提出質疑或責難時,豈有不極力澄清並提出『經過被再申訴人同意』其行為辯護之理…均是向被再申訴人道歉、請求被再申訴人原諒其莽撞行為之內容…可知被再申訴人所稱再申訴人有於其不及抗拒之下解下其內衣之行為,堪認屬實。」云云。

⑵、本件訴願決定書即衛生福利部109 年7 月3 日衛部法字第10

99000921號訴願決定書第9 頁載有:「…原告雖表示向被害人道歉僅是出於善意,但如非自己所為之行為豈有不澄清之理,原告稱再申訴案決議書所載與事實不符情形,顯不足採。」云云。

⑶、原告尊重、珍惜自己的工作生涯,在以和為貴、不與人樹敵

並為維持攝影口碑之前提下,道歉係因認為無論如何原告行為可能造成訴外人不悅,原告願意誠心向訴外人道歉,惟此舉係出於善意,畢竟雙方此次合作屬於互惠模式,並非意謂他人可逕自將之解釋為原告未據理力爭,即推定原告稱經訴外人同意為編造。倘原告當下即據理力爭,是否訴外人會以此大作文章?

4、訴外人所言不實、言行不一,當下應無不及抗拒之情形,其提出申訴動機可疑,本件訴願決定書就事實漏未審酌:

⑴、本件訴願決定書第10頁載有:「…有關原告題被害人謊稱原

告於拍攝時趁機觸碰其胸部,於車上時摸其臉部無法提出詳細描述及確切證據,又被害人稱拍攝後造成其心理創傷極大,理應自行搭車前往車站,原告並未逼迫被害人同行,何以被害人仍搭乘原告車輛乙節…乃原告主動表示願意順路載被害人到車站,原告就當下對自身身體狀況之評估,及被害人於當時顯然亦無可能預見原告會在車上對其發生後來碰觸肚子之系爭行為,衡酌被害人當時同意搭乘原告車前往車站之決定尚屬合理…」云云。

⑵、訴外人謊稱原告於拍攝時趁機觸碰其胸臀、於車上時摸其臉

部,惟原告並未有上開行為,訴外人對上開指控行為亦無法提出詳細描述及確切證據。其無證據隨心任意提出指控,無疑係對原告攝影師涯一大汙衊。

⑶、訴外人稱拍攝後造成其心理創傷極大,甚至作惡夢,想到會

發抖哭泣云云,惟訴外人於拍攝後仍搭乘原告汽車離開現場,途中雙方亦正常聊天,倘真如訴外人所言,當下即受有極大心理創傷,理應自行搭車前往車站,原告並未逼迫訴外人同行,況原告係載訴外人至車站並非返回台中,既皆為至車站轉乘,訴外人倘受極大創傷,當下大可搭乘計程車,何以訴外人仍搭乘原告車輛,使己身陷入恐懼中?遑論,雙方於車上並未有所爭執,實難認其當下受有和心理創傷可言。

⑷、又拍攝地點為新北市永和區琴二棚,該地點位於捷運頂溪站

及捷運永安市場站中間,並附近自強街口公車站即有諸多公車可抵達捷運站,交通十分便利,訴外人無非搭乘原告車輛前往車站不可之理由。

⑸、訴外人就此部分稱其係因重感冒,故當日搭乘原告車離開拍

攝地點,惟若訴外人重感冒,於常理則更應逕搭乘車輛返家,何以於交通便利區域搭乘原告車輛前往車站轉乘?

⑹、訴外人拍攝當下並無任何反應及異議,上車後雙方仍討論拍

攝之成果,就訴外人提出之疑問亦有所討論、解釋,雙方並未有不合之爭執,訴外人卻於拍攝完成拿到作品3 個月始提出性騷擾申訴,原告就有做為之部分絕不隱瞞坦承面對,但訴外人卻以此借題發揮,其動機實為可議。

5、訴外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

⑴、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均無依據任何物證或人證可以證明原

告有碰觸或觸摸訴外人,及無任何證據可直接證明訴外人之說詞為真,佐以訴外人最初堅稱原告有觸碰其臉部、胸部等與,訴外人之說詞顯係其憑自己個人想像、個人喜好、個人認知、所編造之誣賴之詞。

⑵、訴外人自始未提出確切證據,亦無明確舉證,僅憑一面說詞

,原決議書及本件訴願決定書忽略訴外人於其稱「受有極大恐懼」之下,仍搭乘原告車輛至車站轉乘之顯與常理不符之事實,對其行為邏輯判斷置之不理,反以原告道歉之言論、原告主動願意載訴外人至車站並訴外人無法預見原告行為等偏袒訴外人之論證為由,即認訴外人所述為真實,此認定之依據非但有違常理,更顯薄弱且無邏輯性。

6、按行為人一旦被認定成立性騷擾之不名譽法律評價,對其人格尊嚴、家庭生活及社交活動所形成之負面影響至為深遠,甚至終生仍無從褪除,故認定行為是否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

2 條規定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行,雖不能忽略訴外人之主觀感受,但不能徒以訴外人之主觀認知為唯一認定基準,尚應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互動、行為人之言行等客觀具體情狀為綜合判斷,尤不能為阿附風潮,曲理媚俗,恣意羅織入罰,此參照前引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之規定可明。易言之,行為人具有正當目的之舉措,於遂行之際,因不慎碰觸他人肢體之行為,若就其實質影響他人權益之嚴重程度,按社會一般通念為合理評價,在客觀上不能認為已足以貶損訴外人之人格尊嚴,或使其陷入敵意或受侮辱環境者,當不能徒因訴外人之特殊感受,即謂該外觀上碰觸他人肢體之行為形式,具備可罰之實質違法性,而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之罰責(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 號判決)。

7、是以,原告並非為逃避自身行為而屢次提出申訴、訴願,實為原告歷次提出之理由並非毫無邏輯,原決議書與本件訴願決定書刻意忽略原告反覆重申之論證,逕以訴外人一己之說,即認定原告訴願無理由,使原告背負性騷擾之不名譽法律評價,實無法說服原告,非原告所得接受。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訴外人梁女所稱原告於拍攝時趁機觸碰訴外人之胸臀、於車上時摸訴外人之臉部云云。因原告始終否認有上開行為,且被害人梁女對於原告如何調整姿勢、調整姿勢時如何觸碰其胸臀、車上時如何摸其臉部等,均未有具體之描述,而被害人梁女就此部分指述,亦未見其他直接或間接之證據。是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並無觸碰被害人梁女胸臀或臉部之性騷擾行為。足見被告並非全憑訴外人梁女一方之說詞而恣意評價,而係對訴外人梁女及原告兩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秉於專業調查判斷(被證2 )。

2、次按:「……性騷擾之認定應係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而非以行為人之侵犯意圖判定,故性騷擾事件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判斷,在『合理被害人』的標準下,認定是否構成性騷擾。……」、「……是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行為人是否有侵犯意圖則非絕對之要件。……」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訴字第218 號判決要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9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要旨可資參照。又性騷擾行為多屬「突發」性質,通常難於突然遭受性騷擾之當下即可錄影或錄音存證,對於是否確有發生性騷擾事件,常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因此於認定相關事實時,即有必要援引「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作為補強之證據。

3、查原告雖稱其解下被害人內衣之行為係經過被害人同意,及其係為開玩笑活絡氣氛才戳被害人肚子,並非吃豆腐,係屬無心,且被害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云云。惟查原告對於其在拍攝過程中有以手解下被害人梁女內衣、在車上有以手觸碰被害人肚子等行為,已不爭執。且依據被害人梁女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可知被害人梁女向原告表示無法接受原告扯下其內衣之行為、原告行為造成其噩夢連連、情緒崩潰等內容時,原告皆回覆:「真的很對不起造成你的不舒服,不過我真的沒那個意思,請妳要相信。……在用言語引導未果時才會這樣比較唐突莽撞些。其實這也是我心裡的一個結,所以拍攝當天後,在車上我有立即跟妳詢問並道歉說我一時太急著拍,問你有沒有覺得不舒服或不好的方面,還請告知我。你回我說沒關係。我才稍微比較放心……」、「真的對不起。對不起。但我知道我現在再解釋什麼也沒有用。因為錯都是在我。不過我真的沒有其他歪念。還請妳原諒。」、「真的真的對不起,謝謝你的不追究。我真的沒有想到我的莽撞無心之舉,竟會妳造成這樣的狀況。……但如果妳願意給我個自新的機會,我們可以重新認識,也願意以我最大的誠意,想辦法讓妳重拾對人的信任。……即使往後如有機會拍照不管是不是我,我也希望你能帶著人陪著。」、「……當然我知道妳現在一定不信任我,所以我說如果以後有機會,或有意願再給我拍,也請妳一定要帶人,一邊保護你也可以監視我。……」、「應該說有時喬姿勢碰觸到MD是有過的,但絕對不是吃豆腐,我說的是這次比較唐突的行為,真的是我生平第一次,也是最後一次,決不再為之。這我可以發誓。」、「……解下內衣是我的錯,不管有無心我還是有錯,妳當然也不想見我,我也只能誠心道歉,再道歉……」(被證

4 )等語,均是原告向被害人梁女人道歉、請求原諒其莽撞行為之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經過訴外人同意才解下內衣」。況且設若原告是經過被害人梁女同意後,才解下訴外人內衣,則何以會稱自己行為莽撞?又被害人梁女向原告解內衣之行為提出質疑或責難時,原告豈有不極力澄清並提出「經過訴外人同意」為其行為辯護之理。又原告於被告再申訴訪談時,亦陳稱其解下內衣時,被害人有嚇到,及承認動作比較快,若造成被害人舒服,其道歉,因為確實有碰到被害人等語。另性騷擾並非以行為人之主觀意圖為絕對之要件,則再申訴人黃○清於被再申訴人梁女不及抗拒之下解下其內衣、以手摸被再申訴人之肚子等行為,縱屬無性騷擾之意圖,亦不影響性騷擾成立與否之判斷。是被告依據原告不爭執之客觀行為、兩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及當事人之關係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及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認定原告之行為成立性騷擾,自無違誤。

4、再據被害人於經警察詢問時,即稱:當天處於非常嚴重的感冒且獨自1 人從臺中上來臺北等語,而原告亦多次自述被害人當天有重感冒情形,雙方說詞一致。則被害人因自身身體狀況不佳,且拍攝既已結束,被害人亦無預見原告會有碰觸其肚子行為之可能,進而作出同意搭乘原告車輛前往車站之決定,尚屬合理。

5、又查被害人與原告間並無發生任何糾紛或有何積怨,被害人應無陷害原告之動機。況被害人於108 年1 月24日經警詢問時,已稱:「(問:為何會與事發相隔時間數月? )因為我當下心裡創傷極大,會做惡夢,想到會發抖哭泣,至今才鼓起勇氣面對。」等語。另參酌雙方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0

8 年1 月2 日主動詢問被害人:「你還沒回我......圖都跑哪兒去了」後,被害人始回應:「其實我有個疑問埋藏深處許久,……但是你後來在浴室景直接把我的內衣拉下來,我真的有點耿耿於懷……還有在車上的時候,你一直假裝在跟我玩,摸我肚子說怎麼那麼大,還有想要搔我癢……」(被證4 )等語,足見被害人於事發當時,已因原告行為而有不舒服之感受並隱忍多時,係因原告事後主動留言被害人,而讓被害人鼓起勇氣開口詢問此事並依法提出申訴,並無可議之處。

6、綜上所陳,本件原告確有未顧及其與初次拍攝對象(被害人)間之男女分際,而有解下被害人內衣及以手戳被害人肚子等行為,並造成被害人主觀不舒服及被冒犯之感受。被告依據當事人陳述、通訊軟體內容、原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原告及被害人之客觀言行及主觀認知等具體事實後,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自無違誤。

7、綜查被告辦理原告之性騷擾事件皆依性騷擾防治法相關法規辦理,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經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討論及決議,已履行正當法律程序。又被告認定之事實顯無錯誤,所為之涵攝、價值判斷亦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並於調查報告書及決議書詳敘認定之理由及依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㈡、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執事項:原告前揭行為及被害人梁女反應,是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性騷擾」?

五、本院的判斷:

㈠、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爭執事項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8 年4 月16日新北警永治字第1083794304號函、新北市政府109 年3 月11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090408386號處分書及函附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衛生福利部109 年7 月3 日衛部法字第1099000921號函暨訴願決定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節錄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21 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⑵、性騷擾防治法第4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⑶、性騷擾防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5 項:「性

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

⑷、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

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⑸、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⑹、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

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⑺、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1條第1項:「性騷擾之申訴及再申訴得

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再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⑻、「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係新北

市政府為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依循比例原則予以適當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及公信力,特訂定之(參照新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第1 點),是其係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裁量基準(行政規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161 條之規定,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行政機關依循行政規則執行法律,因之形成行政慣例,基於「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偏離,進而構成「行政自我拘束」,由是,該裁量基準乃「間接」衍生出外部效力,而自該裁量基準以觀,並未牴觸逾越性騷擾防治法,其規定亦屬明確,被告於裁量時自應受拘束,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而附表項次一(略)規定:

┌─┬───────────────┬────────────┐│項│違反條文 │裁罰基準 ││次├───┬────┬──────┤(新臺幣:元) ││ │條次 │構成要件│法定罰鍰額度│ │├─┼───┼────┼──────┼────────────┤│一│第二十│對他人為│處新臺幣一萬│一、行為人對他人性騷擾,││ │條 │或騷擾者│元以上十萬元│ 違反下列情形者: ││ │ │。 │以下罰鍰 │(二)以歧視、侮辱之言語││ │ │ │ │ ,致被害人人格尊嚴││ │ │ │ │ 損害、心生畏怖、感││ │ │ │ │ 受敵意影響其工作、││ │ │ │ │ 教育、訓練、服務、││ │ │ │ │ 計畫、活動或正常生││ │ │ │ │ 活者,處一萬元至四││ │ │ │ │ 萬元。 │└─┴───┴────┴──────┴────────────┘

㈢、按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而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應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應有該條第2 款之情形即「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言,並有以「損害他人人格尊嚴」、「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等主觀因素為構成要件。而其行為之判斷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行為人是否有侵犯意圖則非絕對之要件(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性騷擾行為多屬「突發」性質,通常難於突然遭受性騷擾之當下即可錄影或錄音存證,對於是否確有發生性騷擾事件,常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因此於認定相關事實時,即有必要援引「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作為補強之證據。

㈣、原告主張:於浴感主題,因為訴外人只剩內衣,原告拍得太認真,一心想試著拍出性感的畫面,訴外人同意拍攝後,原告就幫對方代為卸下內衣後面的釦子,當時訴外人並未阻止,拍攝過程也是很自然,事後也是有說有笑,沒有表現任何尷尬或是不愉快云云。惟查:

⑴、訴外人於調查筆錄陳稱:「在拍花魁照片的時候,他就以喬

姿勢的名義不當觸碰我胸臀等部位,後在浴室景內,只有我和攝影師在裡面,事先因有約好可以拍內衣,並以泡沫遮擋胸臀部位,但是他趁我不及扯下我內衣逕行拍攝,當下我不及反抗,只能手摀胸部快速躲下浴缸,我有向他言詞抗議、、、、」(衛生福利部訴願卷第191 頁)等語。核其與原告於 1 月 2 日 line 對話紀錄截圖略以:「剛開始拍花魁你喬姿勢的時候有碰到我臀部,這就算了,但是後來在浴室景直接把我的內衣扯下來,我真的有點耿耿於懷、、、」(見本院卷第117 頁)等語相符,足見訴外人對於原告拍攝花魁主題時,有觸碰其胸臀等部位,又於拍攝浴感主題時,趁訴外人不及反抗情形下,扯下其內衣等情,其有向原告言詞抗議,並耿耿於懷。而訴外人梁女向原告表示無法接受原告扯下其內衣之行為、原告行為造成其噩夢連連、情緒崩潰等內容時,原告皆回覆:「真的很對不起造成你的不舒服,不過我真的沒那個意思,請妳要相信。」。

⑵、原告於 1 月 2 日 line 對話紀錄截圖記載:「當天我們狀

況都不太好,時間上也有點趕,時間我沒有分配好,也急想拍好拍出畫面,不然不好交代,畢竟我也是第一次拍素人互惠,壓力頗大,在用言語引導未果時才會這樣唐突莽撞些。(見本院卷第 117 頁)」,是以依原告上開所述,原告自己承認當天因引導未果而唐突莽撞些,足認訴外人上開所指述,並非無據。

㈤、原告主張:當天拍攝完後,訴外人搭原告的車前往車站搭車,在車上原告提供當天所拍的照片給訴外人看,因此想活絡氣氛,過程中確實有戳幾下訴外人的肚子,但並未有訴外人所說襲胸吃豆腐之動作。在車上訴外人有詢問原告那時卸下內衣之事,當時訴外人也有說知道了,沒關係云云。惟查:

⑴、訴外人於調查筆錄陳稱:「結束後當天我因重感冒,他說他

願意順路載我到桃園車站,在車上他用開玩笑方式搔我肚子摸我臉等,我有用手撥擋他的手,當下我因太虛弱無法說話也無法請他住手」(衛生福利部訴願卷第 191 頁)等語。

其於1 月2 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記載:「還有在車上的時候,你一直假裝在跟我玩,摸我肚子說怎麼那麼大,還有想要搔我癢,有幾次還觸碰到我的胸部,其實我真的覺得不太妥,那天因為我感冒真的很不舒服,所以當下沒有跟你說,但事後回想我真的覺得不太舒服」(見本院卷第117 頁)等語,是以訴外人前後一致均指述,在車上原告搔其肚子、摸其臉、有幾次還觸碰其胸部之行為,令訴外人覺得不舒服等情。

⑵、原告於調查筆錄供稱:「我有載當事人至桃園車站,因為過

程不太順利, 我有對她以言語激勵她及有搔肚子的行為,並沒有摸臉,在車上並沒有不合及不愉快、、、」(衛生福利部訴願卷第 195 頁)等語,其於 line 對話紀錄截圖記載:「我這個人個性比較隨性,後來車上聊天過程一時興起才跟妳玩鬧起來,不是有意要吃妳豆腐,我不想推托責任,畢竟是我自己行為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 117 頁),依原告上開所述,亦承認有搔肚子的行為,是自己行為不當之事實,核與訴外人上開所述,並無不吻合之處。

㈥、原告主張:訴外人稱拍攝後造成其心理創傷極大,甚至作惡夢,想到會發抖哭泣云云,惟訴外人於拍攝後仍搭乘原告汽車離開現場,途中雙方亦正常聊天,倘真如訴外人所言,當下即受有極大心理創傷,理應自行搭車前往車站,原告並未逼迫訴外人同行,訴外人倘受極大創傷,當下大可搭乘計程車,何以訴外人仍搭乘原告車輛,使己身陷入恐懼中云云?惟查:訴外人於經警察詢問時,即稱:當天處於非常嚴重的感冒且獨自1 人從臺中上來臺北等語,而原告亦多次自述被害人當天有重感冒情形,雙方說詞一致。則被害人因自身身體狀況不佳,且拍攝既已結束,被害人亦無預見原告會有碰觸其肚子行為之可能,進而作出同意搭乘原告車輛前往車站之決定,尚屬合乎常理。

㈦、原告主張:被害人拍攝當下並無任何反應及異議,上車後雙方仍討論拍攝之成果,就被害人提出之疑問亦有所討論解釋,雙方並未有不合之爭執,被害人卻於拍攝完成拿到作品 3個月始提出性騷擾申訴,被害人卻以此借題發揮,其動機實為可議一節云云。惟查:

⑴、據被害人於 108 年 1 月 24 日警詢筆錄中所載,警方詢問

被害人:「你事後是否有向該攝影師反映(107 年)10月16日當天你感到被觸碰不舒服等情事?」被害人答:「我在

108 年1 月2 日以Line向他反映,對方有向我道歉但是他辯解我當初有同意,在車上的碰觸是他個性隨和。」問: 「為何會與事發相隔時間數月?」答: 「因為我當下心裡創傷極大,會做惡夢,想到會發抖哭泣,至今才鼓起勇氣面對。」。

⑵、參酌訴外人提供雙方的 Line 對話紀錄,原告於 108 年

1 月 2 日主動詢問被害人:「你還沒回我……@@圖都跑哪兒去了」訴外人始回應:「、、、、、喬姿勢時有碰到我臀部,這就算了,、、、把我的內衣扯下來,我真的有點耿耿於懷……還有在車上的時候,、、、、、,還有想要搔我癢……」後因訴外人對原告之眾多解釋說明仍無法釋懷,終在持續於line對話數日後預告原告「今天沒有得到想要的回覆,我會去警局備案。」是訴外人所述顯已對原告行為承受心理創傷並隱忍多時,乃原告於事發快3 個月後主動於line留言給訴外人,而讓訴外人鼓起勇氣回溯此事件,最終在原告之澄清說明無法獲得被害人所期之下,致訴外人提出申訴,其依循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賦予性騷擾事件訴外人向權責機關提出申訴權利,以期獲得第三方調查性騷擾事件成立與否之機會,其動機明確尚無可議之處。

㈧、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雙方在拍攝之前有討論過服裝、衣著、尺度,顯然就是在這樣的過程中,雙方對彼此有一定程度的認識,拍攝時間大約三小時左右,如果訴外人真的在當時過程中有感到不適,何以在第二天的早上訴外人又會傳訊息來跟他討論昨天拍攝情況,完全沒有在當場情況反應任何一絲有關性騷擾的狀況及感受云云。惟查:

⑴、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沒有註記日期之「facebook」林攸

攸和盧佑佑都在東亞銘板之對話中,訴外人僅提到「這一年多,我開始慢慢拍比較清涼比較辣的風格,在這之前我拍的尺度都沒有那麼多」(見本院卷第363 頁)等語,並沒有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雙方有談到拍攝尺度是可以扯下內衣之尺度或觸碰胸臀等部位之細節。

⑵、又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事發後雙方line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239 頁至第362 頁),雙方固沒提到有關性騷擾的狀況及感受,其中原告有提到「你又不來拍」,訴外人回覆:「對啊 感覺是因為生理期、、」、「身體真的超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5 頁),是以訴外人事後並沒有答應原告下一次之約拍,足見訴外人對原告第一次拍攝,是感受不舒服的。

㈨、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未顧及其與初次拍攝對象(訴外人)間之男女分際,而有解下被害人內衣及以手戳被害人肚子等行為,並造成被害人主觀不舒服及被冒犯之感受。被告依據當事人陳述、通訊軟體內容、原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原告及被害人之客觀言行及主觀認知等具體事實後,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自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第 98條第 1 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