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號
109年5月7 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陳建義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被 告 王堡義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本件金額為6,8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79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原為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第00-0期學生,故依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10條(民國〈下同〉108年12月10修正布前)之規定,核發108 年6 月份之生活費12,000元(業於108 年6 月6 日匯入被告帳戶)。嗣因被告申請保留資格,經原告以108 年7 月1 日陸官校教字第1080000000號令核定被告保留資格1 年,並追溯自108 年6 月14日零時生效,則依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自保留資格之日起不予發給及補助同辦法第10條之費用,故被告應退還108 年6 月14日至同年月30日共17日之生活費計6,800 元(12,000/30x 17=6,800 ),經催討無著,原告乃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求權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原為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第00-0期學生,前因申請保留資格,經原告核定保留資格,追溯自108 年6 月14日零時生效,此有陸軍軍官學校108 年7 月1 日陸官校教字第1080000000號令可稽。按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辦法10條第1 項:「儲訓團學生於任官前,由各司令部委由軍事學校發給學雜費、書籍文具費、生活費、服裝及提供至軍事學校受訓之伙食;軍官基礎教育期間由國防部辦理團體保險,並補助保費。」、第13條第2 項:「前項保留資格之儲訓團學生,不予發給及補助第10條規定之費用。」。經查,被告於108 年6 月14日零時開始保留資格,然6 月份生活費12,000元,於108 年6 月6 日即匯入被告帳戶,按上該規定,保留資格期間不予發給及補助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辦法10條規定之費用,故被告108 年6 月14日至6 月30日共計17日之生活費6,800 元(12000/30x17=6800)應予退還。
2、原告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行政訴訟法第8 條提起本件訴訟,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爭點:原告上開請求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被告未為爭執,且有陸軍軍官學校108 年7 月1 日陸官校教字第1080000000號令影本
1 份、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保留資格學生個人資料表影本
1 紙、陸軍軍官學校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 紙、陸軍軍官學校教務處借款墊借款申請單影本1 紙、108 年6 月份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第00-0期生活費發給清冊影本1 份、臺灣銀行交易總覽資訊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5頁至27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40頁)附卷可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上開請求依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⑵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10條(108 年12月10日修正前):
儲訓團學生於就讀大學期間,由軍事學校發給學雜費、書籍文具費及生活費,其金額由國防部另定之;軍官基礎教育期間由國防部辦理團體保險,並補助保費。
⑶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13條第2 項:
儲訓團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檢具證明送各司令部核准者,保留其資格一年:
一、因學業因素,不能於規定修業期限內畢業。
二、因病、傷經國軍醫院鑑定,證明暫時不能接受軍官基礎教育。
三、因故未能參加寒暑訓。
四、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前項保留資格之儲訓團學生,不予發給及補助第十條規定之費用。
⑷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⑸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類推適用):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⑹民法第203 條(類推適用):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2、原告給付被告上開108 年6 月份之生活費乃屬因公法上原因(行政契約)發生財產上之給付,然於給付後經核定追溯自108 年6 月14日零時起保留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資格,則被告就所受領之108 年6 月14日至108 年6 月30日之生活費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以此一法律關係,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溢領之生活費6,8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六、結論: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