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4號
109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鍾繼賢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陳文章
李文瑗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09年 8 月 5 日衛部法字第 1093160146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案號:108 年 12 月 26 日新北府衛醫字第 1082398591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原告為「星孕國際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3樓、96號3 樓,下稱星孕診所)之負責醫師,緣民眾於民國
108 年6 月至10月間向被告所屬衛生局陳情星孕診所收取之「人工生殖手術」自費醫療費用爭議,經星孕診所提供相關收費資料並回復收取「不限顆數之切片費用」1 萬8,000 元、「卵子使用費(取得卵子服務費)」5 萬1,110 元(含捐贈者掛號費、看診/ 療程指導費、捐贈者及受贈者經陰道濾泡超音波費用、捐贈者打針抽血及護理費…等)後,被告經調查審認星孕診所收取之自費「切片費用」、「卵子使用費(取得卵子服務費)」未經被告核定,而擅立收費項目收費,另收取之「胚胎解凍費用」4,000 元/ 支,不符合新北市人工生殖技術收費標準表(胚胎解凍費:6,000 元至7,500元),乃依醫療法第22條第2 項、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108 年12月26日新北府衛醫字第10823985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就星孕診所向民眾收取『胚胎解凍費用』之部分,訴願機關認定其收費低於上開新北市人工生殖技術收費標準表,尚非屬醫療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所稱『超額收費』之情事,惟就其他部分則認定違規屬實,而不影響依法應予裁處之審議結果。},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訴願決定既已認定「胚胎解凍費用」4,000 元,認定並無違反該第22條第2 項規定,則被告原裁處書所載之內容及處罰依據已有錯誤,自應由被告重為處分,訴願決定認定原告『診所向民眾收取「胚胎解凍費」4,000 元,低於上開「新北市人工生殖技術收費標準表」所定6,000 元下限部分,醫療法第22條第2 項既明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則該診所收取之醫療費用低於原處分機關所定收費標準下限者,尚非屬醫療法上開規定所稱「超額收費」之情事,此部分並未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惟不影響原告前述違規依法應予裁處之審議結果』,而未將原處分撤銷,已造成客觀上該與事實不符之裁處書繼續存在,而顯示原告收取「胚胎解凍費」4,000 元係屬不法之錯誤事實,更對原告之信譽與權益產生影響,自非妥當適法。
2、原處分另以原告診所未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核定「切片費」、「卵子使用費(取得卵子服務費)」醫療服務項目及醫療費用,即逕向病人收取自費,屬擅立收費項目收費,並以雖原告表示收取切片費用,係參照其他同層級醫療機構之收費標準,惟該局未查有經核准同層級醫療機構收取該項費用之收費標準,認定原告有違反醫療法第第22條2 項規定,而依醫療法第103條規定處罰。惟查:
⑴、「切片費」、「取得卵子相關費用」之收取,為國內著名醫
院及相關診所採行,此有原告提出之「附件13: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之收費標準」(原證1 )、「附件14:其他人工生殖診所之收費價目表」(原證2 )、「附件15:其他人工生殖診所之收費價目表」(原證3 )可資佐證。原處分將原告符合其自訂之「同業標準」之收費項目處罰,已有不符法令之處,蓋被告既稱:「雖原告表示收取切片費用,係參照其他同層級醫療機構之收費標準,惟該局未查有經核准同層級醫療機構收取該項費用之收費標準」,顯然,原處分亦認為同業標準之項目及費用可為收費標準之所據,非屬醫療法第22條擅立收費項目收費之情。
⑵、且被告雖稱:「雖原告表示收取切片費用,係參照其他同層
級醫療機構之收費標準,惟該局未查有經核准同層級醫療機構收取該項費用之收費標準」,然日前再予查詢網路資料,位於新北市新店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之自費項目價目表中就有「切片費」、「取得卵子相關費用」之收取(原證4 ),顯然,原告之收費不僅符合「同業標準」之收費項目,且係被告所核准之收費標準。則被告將原告符合其自訂之「同業標準」之收費項目處罰,已有不符法令之處。況迄今被告亦未提出「有經核准同層級醫療機構收取該項費用之收費標準」資料,自難逕認被告所稱「該局未查有經核准同層級醫療機構收取該項費用之收費標準」之情是否正確,尤其,日前網路上又查詢有位於新北市新店之台北慈濟醫院之自費項目價目表中就有「切片費」、「取得卵子相關費用」之收取(參原證4 ),益證,被告所稱確屬有疑。
⑶、且取得「取得卵子相關費用」,為人工生殖常見之醫療費用
,此由上開原證1 至原證3 之其它醫療院所列有相關處理、耗材費用可參,並非原告自立名目之醫療費用,尤其「取得卵子相關費用」中所包含: 掛號費、看診、超音波檢查費、護理費、藥費、病房費用、注射費用等(原證5 ),由經原告108 年12月18日108 年星字00000000號函檢附之附件說明,可知各項掛號費等收費均係公告在案之合法收費項目,更顯非擅立名目收取費用,益證原處分之認定於法不合。
⑷、尤其,新北市西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附註欄既載:「本表
未列、健保給付亦未列入之項目,可參考本府或其他直轄市主管機關已核定同等級醫療機構之自費醫療項目之收費金額」(原證6 ),則原處分僅以該局未查有經核准同層級醫療機構收取該項費用之收費標準,而未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原證1 至原證3 其它醫療機構之自費醫療項目及其它直轄市主管機關已核定之自費醫療項目之收費金額,逕而認定原告擅立名目收取費用,確屬不當。
⑸、況縱使由前揭新北市西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附註欄所載:「
轉床費、磨粉費、住院取消手續費、加長診療費、提前看診費、檢查排程費、預約治療或檢查費、指定醫師費、掛號加號費等項目,屬擅立名目,醫療機構不得向民眾收取上述費用」之內容,可知,本件相關費用均不在被告所列之擅立名目而不得收取費用之範圍,當無醫療法第22條第2 項之違法。
3、原告於110年1月3日補充意見狀略以:
⑴、被告認定原告擅立名目之「費用明細表」共計11項(附表1
),總計金額為51110 元之費用(註:捐贈者營養費99000元不在處罰範圍),即使依被告所辯不屬於新北市人工生殖技術收費標準表第一欄「取卵」類別之含取卵手術費、取卵麻醉費、取卵材料費及卵子找尋處理費」項目,但該11個項目,均非原告擅立名目,而屬新北市西醫醫療機構收費標表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附證1 )。」,列表如后:
⑵、關於切片費部分:
、由訴願決定書第6 頁所載:「原處分機關104 年11月25日北府衛醫字第1042159741號令公佈之「新北市人工生殖技術收費標準表」附註第5 點規定:「醫療機構各項自費項目及收費金額,未超過本府已核定相同之自費項目及收費金額上限,可逕予公告收費金額,免送本府核定,則「胚胎染色體篩檢之切片費,為國內著名醫院及相關診所採行,此除有原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之收費標準」(參原證1 )「其他人工生殖診所之收費價目表亦可資佐證外,亦有原證4 之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網路對外公告之自費項目價目表明載「胚胎著床前染色體篩檢」及「胚胎切片」項目可證,被告雖稱其核定慈濟醫院項目中並無切片費,然此顯係用詞是否完整度之差異,但該院核准之技術費即切片(技術)費之意,此由被告提出慈濟醫院核定項目中,於「胚胎著床前染色體篩檢」項下,在收費內容說明即載,包含技術費,而「胚胎著床前染色體篩檢」所需之技術費就是切片費用,故慈濟醫院對外公佈才會列胚胎切片,比胚胎技術費之用詞更加具體限縮,易言之,切片費之項目並未逾技術費之範圍。
、由訴願書第6 頁所載只要「醫療機構各項自費項目及收費金額,未超過本府已核定相同之自費項目及收費金額上限」即可,並無區分診所或醫院,只要是醫療機構均同等視之,故被告另抗辯慈濟醫院與原告非屬同等級,不可援用,亦與其
104 年11月25日北府衛醫字第1042159741號令發佈之「新北市人工生殖技術收費標準表」附註第5 點內容不符。
、由被告提出之黃建榮婦產科診所業經核定之收費項目第17點即明載「胚眙細胞顯微切片技術費」,益證切片費或稱切片技術費,或稱技術費,不論係切片費或切片技術費或技術費,所指同一,該項費用屬於醫療機構已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自無醫療法第22條規定之違反。
⑶、綜上,本件確無醫療法第22條第2 項之違法,且醫療法第22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醫療機構創設擅立名目收費,而本件附表1 所示掛號費等費用既係屬新北市西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參附證1 )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參附證2 )之項目,當無創設擅立之情,而切片(技術)費,亦係台北慈濟醫院及黃建榮婦產科診所,業經核定之收費項目,亦非原告所創設擅立之名目,當無該條之違法,且依被告104 年11月25日北府衛醫字第1042159741號令發布之「新北市人工生殖技術收費標準表」附註第5 點規定,亦可逕予公告收費金額,免送核定,自更無有醫療法第22條第2項違法之情,原處分之認定確有於法不合及不當等情。
㈡、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醫療法第21條規定: 「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第22條第2 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第22條第2 項所稱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指收取未經依本法第21條規定核定之費用。」
2、衛生福利部106 年10月3 日衛部醫字第1061667283號令修正全文「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作業參考原則」,依該參考原則第2 點規定:「本參考原則所定醫療費用範圍,指醫療機構為執行醫療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第3 點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依本參考原則,擬訂審查作業程序(以下稱審查程序)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提送該直轄市、縣(市)醫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公告周知所轄醫療機構。」第5 點規定:「醫療費用之收費標準,依下列原則核定:…(二)健保特約醫療機構:1.提供非屬健保給付項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衡酌醫用者意見,參考機構提供之醫療設施水準、成本分析與市場行情等資料,依審查程序據以核定。…。」被告依衛福部作業參考原則意旨,訂有「新北市政府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審查作業程序」。
3、本市108 年4 月12日新北市政府新北府衛醫字第1080519557號公告修訂「新北市西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附註第3 點規定略以:「本表未列,健保給付亦未列入之項目,可參考本府或其他直轄市主管機關已核定同等級醫療機構之自費醫療項目之收費金額,依據新北市政府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審查作業程序辦理申請核定」;「新北市人工生殖技術收費標準表」附註第5 點規定略以:「…未超過本府已核定相同之自費項目及收費金額上限,可逕予公告收費金額,免送本府核定;超過已核定之醫療機構自費項目及收費金額上限者,應送本府醫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4、人工生殖之施行尚屬醫療行為之範疇,故醫療機構施行人工生殖,除優先適用人工生殖法(特別法)規範,亦應符合醫療法相關規範,另查人工生殖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 「受術夫妻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以作為受術夫妻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之標準,惟該項醫療費用之收費標準,仍需依醫療法第2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立法者基於醫療資源分配及因地制宜原則之需要,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就所轄醫療機構之自費項目及收費標準為監督管理,原告為被告所管轄之醫療機構,自負有遵守醫療法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
5、原告表示「切片費」、「卵子使用費( 取得卵子服務費) 」之收取,為人工生殖常見之醫療費用,且為國內著名醫院及相關診所採行,並提供其他醫療機構之自費醫療項目收費金額,並宣稱其相關收費係參照其他同層級醫療機構之收費標準表,而自訂出原告自認為符合「同業標準」之收費項目,顯見原告本知被告並未有核定前揭費用,依法原告欲向民眾收取相關費用,本應先向被告申請相關費用核定後始得收取。且查原告提出之各醫療院所收費價目表,經被告至各醫療院所所轄主管機關網站查詢,皆未見有核定相關自費項目費用,故尚難認原告提供之佐證資料,係有經過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項目。
6、原告亦提及被告未提出「有經核准同層級醫療機構收取該項費用之收費標準」資料,自難逕認被告所稱「該局未查有經核准同層級醫療機構收取該項費用之收費標準」之情是否正確,且查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之自費項目價目表皆有該項收費…等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核定該院前揭
2 項收費,且就算被告有核定該院前揭2 項收費,然按照衛生福利部分類,我國醫療院所的層級,目前分為醫學中心、區域醫院、地區醫院及基層診所,原告係屬基層診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係屬區域醫院,依「新北市西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新北市人工生殖技術收費標準表」附註規定,係表示可參考本府或其他直轄市主管機關已核定同等級醫療機構之自費醫療項目之收費金額,仍依據新北市政府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審查作業程序辦理申請核定,原告與該院非屬同等級醫療機構,自不得參照收費;另自費項目本就係由有需求之提案醫療機構提出自費項目收費申請後,再由該提案醫療機構之地方主管機關據以審查核定,自不因其他縣市主管機關已依申請相關自費項目收費標準作成核定,而就無須向被告申請核定即得收取相關自費項目費用。
7、原告之診所向民眾收取「切片費」、「卵子使用費( 取得卵子服務費) 」既非被告所訂「新北市西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新北市人工生殖技術收費標準表」所列收費項目,且屬自付醫療費用,自應依上揭規定向被告申請核定後使得據以收費,原告診所未經被告核定即向民眾收取相關費用,其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擅立收費項目收費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8、另原告表示訴願決定既已認定「胚胎解凍費用」4,000 元,並無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則被告裁處書所載之內容及處罰依據已有錯誤,然查訴願決定書內容略以:「…至訴願人之診所向民眾收取『胚胎解凍費』4,000 元,低於上開『新北市人工生殖技術收費標準表』所定6,000 元下限部分,醫療法第22條第2 項既明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則該診所收取之醫療費用低於原處分機關所定收費標準下限者,尚非屬醫療法上開規定所稱『超額收費』之情事,此部分並未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惟不影響訴願人前述違規依法應予裁處之審議結果…。」
9、縱然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內容部分(胚胎解凍費用)被認為不當,然就整件行政處分內容(切片費、卵子使用費( 取得卵子服務費) )並不影響原告違規依法應予裁處之審議結果,因前揭2 項收費非屬被告已核定之自費醫療項目,且原告診所也未向被告申請前揭2 項自費醫療項目核定,即逕向民眾收取,屬擅立收費項目收費,其行為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
2 項規定,其違規事證明確。
10、又依訴願法第79條第2 項規定: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故本件行政處分依前揭訴願法規定應無原告所述需重為處分或撤銷處分之理由。
11、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各節顯係誤解法規規範體系與旨趣,忽略本件之核心爭點,委無可採,更遑論其聲明之合理性,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㈡、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無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或超額收費?
㈡、訴願決定就「胚胎解凍費」部分認定未違反醫療法第 22 條第 2項規定,是否構成撤銷原處分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上開事實,除爭執事項,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 108 年 12 月 26 日新北府衛醫字第 51082398591 號函裁附裁處書(含送達證書)、衛生福利部 109 年 8 月 5日衛部法字第 1093160146 號函附訴願決定書、衛生福利部
106 年10月3 日衛部醫字第1061667283號令修正之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作業參考原則、新北市政府107 年5 月2 日新北府衛醫字第1070727411號令核定新北市政府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審查作業程序、新北市政府108 年4 月12日新北府衛醫字第1080519557號公告之新北市西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新北市政府104 年11月25日新北府衛醫字第1042159741號令發佈之新北市人工生殖技術收費標準表(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27 頁)在卷可稽,此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相關法令及函釋:
⑴、醫療法第 21 條項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⑵、醫療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
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⑶、醫療法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第2項。」。
⑷、醫療法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⑸、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本法第 22 條第
2項所稱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指收取未經依本法第 21 條規定核定之費用。」。
⑹、前行政院衛生署( 102 年 7 月 23 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下稱前衛生署) 96 年 12 月 4 日衛署醫字第0960062970號函釋略以:「醫療法第21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構核定之。同法第22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依上開規定,醫療費用之核定,係屬地方權限、、、另查醫療法未賦與學會或公會自行議定價格範圍之權限、、、。」。
㈢、又依「新北市政府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審查作業程序」第
4 點第2 款規定:「本府審核醫療費用標準之核定原則如下:...⑵非屬健保給付項目(自費項目):1 、依本府已核定公告之西醫、中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牙醫診療自費收費標準表及其他收費標準表之相關規定辦理。2 、非屬前目各收費標準表所定之收費項目,或醫療機構新增或調整自費項目收費金額超過規定者,應衡酌醫用者意見、成本分析、市場行情及醫療設施水準等因素,依本審查作業程序核定。」。
㈣、新北市於 108 年 4 月 12 日新北市政府新北府衛醫字第1080519557號公告修訂「新北市西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附註第3 點規定略以:「本表未列,健保給付亦未列入之項目,可參考本府或其他直轄市主管機關已核定同等級醫療機構之自費醫療項目之收費金額,依據新北市政府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審查作業程序辦理申請核定」;「新北市人工生殖技術收費標準表」附註第5 點規定略以:「…未超過本府已核定相同之自費項目及收費金額上限,可逕予公告收費金額,免送本府核定;超過已核定之醫療機構自費項目及收費金額上限者,應送本府醫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㈤、人工生殖之施行尚屬醫療行為之範疇,故醫療機構施行人工生殖,除優先適用人工生殖法(特別法)規範,亦應符合醫療法相關規範,另查人工生殖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 「受術夫妻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以作為受術夫妻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之標準,惟該項醫療費用之收費標準,仍需依醫療法第2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立法者基於醫療資源分配及因地制宜原則之需要,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就所轄醫療機構之自費項目及收費標準為監督管理,原告為被告所管轄之醫療機構,自負有遵守醫療法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
㈥、原告主張:「切片費」、「卵子使用費( 取得卵子服務費)」之收取,為人工生殖常見之醫療費用,且為國內著名醫院及相關診所採行,並提供其他醫療機構之自費醫療項目收費金額,並宣稱其相關收費係參照其他同層級醫療機構之收費標準表,而自訂出原告自認為符合「同業標準」之收費項目云云。惟查:
⑴、醫療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
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按我國醫療院所設置條件的層級,目前分為醫學中心、區域醫院、地區醫院及基層診所,原告係屬基層診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係屬區域醫院,長庚醫院係教學醫院,依「新北市西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新北市人工生殖技術收費標準表」附註規定,係表示可參考本府或其他直轄市主管機關已核定同等級醫療機構之自費醫療項目之收費金額,仍依據新北市政府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審查作業程序辦理申請核定,原告與該院非屬同等級醫療機構,自不得參照收費。
⑵、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本院轄區診所收取費用情形:基生婦
產科診所函覆內容略以:「診所收費項目:一、看診費、掛號費、檢查費皆為獨立收費。二、取卵項目包括取卵手術費、取卵麻醉費、取卵材料費及卵子找尋處理費,不會將超音波費用及護理費用,列入該項目收取。取得卵子服務費與取卵收費應該是相同項目、、」;蔡佳璋婦產科診所函覆內容略以:「二、本院掛號費目前是按新北市衛生局訂定之標準收費。一般檢查費、看診費用等,若為健保給付項目,則不再額外收費;但是若是屬於自費項目,自然要病患額外支付。三、目前關於不孕症檢查或治療,因大多非健保付範圍,所以會有自費金額產生。至於收費,大致採取【新北市人工生殖技術收費標準】為參考,再斟酌收費。四、至於【取得卵子服務費】、【取卵】、【卵子使用費】、【切片費】等,由於行之有年,並非新設項目,目前並未再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定。」,此有109 年12月25日基生字第109122501號基生婦產診所及109 年12月24日北中生醫字第011 號蔡佳璋婦產科診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 頁、第209 頁)。是以依上開診所函覆,不會將超音波費用及護理費,列入取卵項目下收費,看診費、掛號費、檢查費是按新北市衛生局訂定之「新北市人工生殖技術收費標準表」收費,故原告所稱,其收費符合自訂之同業標準並非事實。
⑶、又依原告所提出卵子使用費收費情形及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55頁)所載:取得卵子服務費項目(包括:掛號費《每次1000元、療程中8 次回診價格為8000元》、打針抽血及護理費1410元、..術後腹部超音波追蹤1600元、術後白蛋白注射點滴12000 元)等項目,其掛號費逾越「新北市西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所列掛號費金額不得逾越150 元,而「新北市人工生殖技術收費標準表」所列取卵類別項目,並不包括上開打針抽血及護理費、術後腹部超音波追蹤等項目,而上開收費標準表類別:亦無「切片費」項目,而上開費用屬自付醫療費用,自應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請核定後始得據以收費,原告診所未經被告核定即向民眾收取相關費用,其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洵堪認定。
㈦、另原告表示訴願決定既已認定「胚胎解凍費用」4,000 元,並無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則被告裁處書所載之內容及處罰依據已有錯誤云云。經查:原告之診所向民眾收取「胚胎解凍費」4000元,低於上開新北市人工生殖技術收費標準表所定6000元下限部分,醫療法第22條第2 項既明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則該診所所收取醫療費用低於原處分機關所定收費標準下限者,尚非屬醫療法上開規定所稱「超額收費」之情事,此部分並未違醫療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縱然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內容部分(胚胎解凍費用)被認為不當,然就整件行政處分內容(切片費、卵子使用費( 取得卵子服務費) )並不影響原告違規依法應予裁處之審議結果,因前揭2 項收費非屬被告已核定之自費醫療項目,且原告診所也未向被告申請前揭2 項自費醫療項目核定,即逕向民眾收取,屬擅立收費項目收費,其行為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其違規事證明確。而處分機關審酌原告違規情節,裁處5 萬元罰鍰,已屬最低罰鍰金額,尚難認有構成撤銷原處分理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之行為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照同法第103 條第1項第1 款、第115 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5萬元,且裁處之額度為罰鍰最低額,並無違誤,從而,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