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2號
109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偉鈞(即許偉鈞建築師事務所)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詹榮鋒訴訟代理人 揚孔維訴訟代理人 謝宜珍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1177049號函所檢送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9年 5月1日新北工使字第1090752714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進行,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受託辦理位於新北市○○區區○○○路○段○○○巷○○號 1至2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使用人:新北市立福林幼兒園,使用類組:幼兒園、F類3組) 10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其原簽證檢查內容:「建築物設備安全類檢查紀錄-游泳池-免檢討」,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於108年 8月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1.未依申報場所實際使用現況或範圍檢查申報:圖面未依規定標示。2.未依申報場所實際使用現況或範圍檢查申報:未依規定勾選。」,涉及檢查簽證內容不實,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3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審認原告前受託辦理新北市○○區○○路路○○○號l、2樓(博多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106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涉及檢查簽證內容不實,案經原處分機關前以108年 1月21日新北工使字第1080104235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6萬元罰鍰在案,而原告辦理系爭建築物 10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復涉及檢查簽證內容不實,遂依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 4點第1款、建築法第91條之l第1項第1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 6之規定,以被告109年 5月1日新北工使字第1090752714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新北市政府109年 9月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1177049號函所檢送訴願決定為駁回訴願(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受託辦理新北市私立福林幼兒園,座落: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 2樓(以下簡稱申報場所)107年度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事宜,原告確實依申報場所當時現場實際使用用途及現況,並按內政部營建署函釋公安檢查規定,應依建築物核准用途及現況辦理申報,但被告仍對原告作出行政處分顯不合理。
2.原告受託辦理申報場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及簽証業務,均會事先商請申報場所提供原核准竣工平面圖供檢查時作為比對及研判是否有違建位置及與原核准圖不符處作為檢查簽註研判參考,但因本案申報場所告知原告無原核准竣工圖可提供參考,且告知原告該申報場所已申報多年,且均經工務局複查合格在案,故原告在申報場所無法提供原核准竣工圖情況下,僅能依現況用途辦理檢查簽証及申報,茲因原核准竣工圖調閱申請,依現行法令規定均需由所有權人等相關利害人才有權利去申請及調閱,而非原告可任意申請,故原告檢查本案申報場所,在申報場所無法有圖資可供判斷現場有無違建情事時,僅能依現場建物興建外觀、材質、態樣,去研判是否有違建部分,但本案一樓多功活動室興建係為整體興建之鋼筋混凝土構造,並非一般違建多採用鐵皮或防火板增建,一般檢查人既可憑目視檢視並可明確判斷出違建位置所在,因本案在無圖資可供比對下,現場檢視是否有違建時,無法憑目視檢視,可輕易判斷出違建位置所在,原告故僅能依內政部營建署函釋公安檢查規定,按建築物原核准使用執照之空間用途及現況用途將全部使用空間部份均納入辦理現場檢查及申報事宜。
3.經查申報場所領有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核發79使林字第085號使用執照在案,該使照上原核准用途一樓並無「室內游泳池」名稱,依公安檢查經驗研判,該空間公安檢查時,如現場有使用游泳池設備時,可能疑似有違規使用情事,但依公安檢查精神,因其有共同使用,自應納入申報範圍為是,針對該空間之使用,原告於 104年時受託辦理公安檢查業務時,既有詢問申報場所,申報場所告知原告該空間自
101 年教育局立案時就核准在案,且過往均以「多功能活動室」辦理公安申報,且均經工務局及教育局稽查及複查備查在案。原告受託辦理 10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業務,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至現場進行現況公安檢查時發現,申報場所告知之原教育局立案核准之『兒童室內游泳池』,當時係供其他活動教學使用,且申報場所告知原告該多功能活動室室原「兒童室內游泳池』已多時未使用,公安檢查當時係已供其他室內活動教學使用,且申報場所另立說明書交付原告,証明原告公安檢查當時申報場所確實無使用游泳池設施設備情事。
4.原告受託辦理 107年度公安檢查業務,申報場所告知原告多功能活動室原室內童游泳池公安檢查當時未使用,而供其他室內教學活動使用,且申報場所告知原告檢查當時,該場所確實未使用游泳池設施及設備情事,原告遂依內政部營建署函釋公安檢查規定,依原核准使用執照用途及現況檢查規定檢查,因原使用執照並無登載游泳池核准空間用途,且現況檢查當時係供多功能活動室使用,原告公安檢查當時因現況確實無使用游泳池設施及設備使用中之情事,故原告依公安檢查申報規定,於公安相關檢查書表包括F2-1-1檢查報告書第2頁及F2-1- 3檢查報告書第19頁(四)特殊供電,5.游泳池一欄勾選「無此項設備」,依規定並無不妥,合先敘明,且於F2-4檢查記錄照片因應公安預審表規定,現場該設施或設備,如屬要檢查及檢討之項目,則必須於申報書內要檢附一張照片,而「游泳池」 1項檢討項目,原告於公安檢查當時現場並無此項游泳池設備,故依規定應屬免檢討,依工務局預審表規定,該項可免檢附現況照片。
5.有關被告處分書說明四內容所述,原告未依現況或範圍檢查申報(違建標示)及特殊供電「游泳池」勾選,實難確認原告當時依法令檢查(事後行為),原告認為被告處分過當,有失公平原則,原告於公安檢查當時,申報場所有也與原告於實地現況陪同檢查,申報場所今再協助另立說明書,協助佐証並還原原告於當時現地公安檢查工作之態樣,足見原告檢查當時係依據相關法令及規定及現場各空間實際使用態樣,辦理公安檢查及申報事宜無誤,並無有故意簽証不實之情事。
6.另查申報場所自101年立案迄今,每年均辦理公安檢查申報事宜,且自102至106年間經市府工務局及教育局派員實施現場稽查及複查合格備查在案,表示現場檢查申報用途及格局態樣,均經市府相關局處複查備查在案,原告應無有故意涉及簽註不實情事。
7.綜上所述,被告所作之行政作為及行政處分已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0條 1項第7款嚴重明顯瑕疲及不當,其行政處分應屬無效之理由歸納如下:
⑴被告於處分書內容提及,原告未依規定標示有違章範圍,原
告針對此部份已於理由(一)及理由(二)已充分說明,原告於申報場所公安檢查前已有先向申報場所要求提供原始竣工圖資供查對現場違建參考,但申報場所告知原告,因故無法提供相關原核准圖說供比對參考,故原告在申報場所無法提供原核准圖竣工圖供比對現場違建情況下(因原告無法自行可任意調閱原核准竣工圖,依相關法令規定,只有關係利害人才可調閱,故調閱竣工圖說非原告可擅專),原告僅能依現場興建之相關外觀、型態、材料判斷有無違建,但本案確實無法以外觀目視判斷出違建位置,故原告只能依內政部規定依建築物使用執照核准用途(使用執照內一樓並無核准有「游泳池」用途)及現況辦理檢查申報,原告於申報場所執行公安檢查工作時,確實有依內政部函釋依建築物原使照核准用途及現況,將一樓、二樓當時公安檢查各空間使用情形(含一樓多功能活動室室內檢查當時並無使用游泳池設施設備,而係供多功能活動室使用),於相關書表使用現況全部納入辦理檢查及申報簽証事宜,被告未查明原告無法標示違章範圍之原因(係因申報場所因故無法配合原告要求提供原核准竣工圖供比對),但原告已恪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將使用現況確實全部納入檢討申報,原告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至申報場所辦理當時公安檢查及申報事宜,並無協助申報場所規避檢查及並無有簽証不實及危害相關公共安全情事,原告亦屬善意第三人,已善盡原告在執業上應盡之相關職責,而申報場所是否有在原告辦理現況公安檢查及申報後,對於現況使用有作其他之變更使用及用途調整等作為,則非原告所能掌控,故被告對原告處分,顯有處分過當之情事。
⑵另被告於處分書內容另外提及,原告有對公安檢查項目特殊
供電「游泳池」檢查內容進行檢查,且未附照片及切結書等乙節,此部份原告已於理由(三)內容亦有加以說明及詳證物物五檢查當時多功能活動室現況使用照片,在在說明原告在107年10月23曰至申報場所實施公安檢查當時,1樓多功能活動室內現況確實無使用游泳池設施設備,依公安檢查申報規定,現況如無使用該項設施設備,相關檢查報告書,如F2-1-1表,F2-1-3表要勾選「免檢討」,及而F2-4檢查照片檢附原則為依規定有檢查設施及設備檢討及簽證項目,才要檢附其設施及設備之照片(至少一張),其他檢查項目如屬免檢討項目,則現況照片可免予檢附,原告已依相關規定並檢附申報相關書表在案,原告於現場公安檢查當時,申報場所亦有全程陪同原告實地配合檢查,並於相關說明書明確說明原告公安檢查當時, 1樓多功能活動室確實無使用「游泳池」設施及設備,該部份並非被告所述為事後行為,另針對「游泳池」免檢討一項,要求原告未附上照片及切結書等,依公安預審表檢附照片規定,並無被告所要求要檢照片及切結書乙節,應屬不合理且有不公平之對待。該預審表規定每一檢查簽証項目要檢附一張照片,該 1樓多功能活動室(檢查當時無游泳池),屬室內「內部裝修材料」一項,該項目已於申報書F2-4記錄照片已有檢附其他照片代表在案,已符合規定,而被告要求申報書資料應另再檢討 1樓多功能活動室無游泳池之照片及切結書顯不合理,被告已逾越相關規定且明顯要求過當,且原告亦於原陳述書証物五已檢附當時 1樓多功能活動室檢查當時現況拍照時留存照片及証物八申報場所亦提供當時陪同原告檢查時,該 1樓多功能活動室學童室上課態樣照片供參。
8.被告所為之行政作為及行政處分,顯有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及中央建築相關法令規定,對訴願人權益顯有不公且失公允及不合理對待,亦不符行政程序,公平正義,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祈該察並撤銷原行政處分為荷。
9.有關被告要求之切結書並沒有法源依據。另原告去公安現場檢查時,受檢場所都有全程陪同原告一起檢查,也有拍攝相關照片,原告現場檢查是沒有游泳池設備,依據規定簽證項目要附現場檢查照片,因為現場沒有游泳池設備,當時該空間應屬於室內兒童活動室使用,該部分是屬於室內裝修的項目,非屬游泳池設備項目,照片是事後陳述意見才補的沒錯。原告是107年 10月23日去現場檢查,現場確實沒有游泳池設備,招生是對外廣告,不知道游泳池是何時要營業,有關被告庭呈108年8月6日的事件,因原告之檢查距離108年8月6日將近10個月的時間,原告不知道個人場所會作何用途。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查系爭建築物座落新市○○區○○○路○段○○○巷○○號1、2樓(新北市私立福林幼兒園),原告受託辦理10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檢查內容涉簽證不實:
⑴經被告機關108年 8月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1.未依申
報場所實際使用現況或範圍檢查申報:圖面未依規定未標示。2.未依申報場所實際使用現況或範圍檢查申報:未依規定勾選。」,涉及簽證不實,業已違反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前經被告機關108年8月14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487552號函請原告於108年8月27日前以書面向被告機關陳述意見。
⑵經原告於108年8月26日陳述意見如下:「..申報場所告知檢
查人該多功能活動室室內原『兒童室內游泳池』已空置多時未使用,現已供其他活動教學使用…檢查人即原告公安檢查當時確實無游泳池設施設備使用情事…」、「…申報場所雖告知多功能活動室室內兒童游泳池已空置許久未使用,而供其他教學活動使用…現場檢查亦有對公安檢查項目特殊供電『游泳池』檢查內容進行檢查…現況檢查當時無游泳池設備使用中情事,故於公安相關檢查項目(游泳池)勾選『免檢討』…」。
⑶經被告機關109年2月26日簽證不實會議討論結果如下:「1.
場所公安申報簡圖未依規定標示違章(增建)範圍,檢查人陳述業者未提供竣工圖參考及業者說明系爭位置為多功能活動室使用(檢查當時無游泳池設施設備);檢查人陳述依現況檢查申報,惟現場檢查未將違建範圍釐清並於圖面上標示,故本案未依規定標示明確,陳述理由不同意。2.游泳池勾選『免檢討』項目,檢查人陳述依現況檢查申報(檢查亦有對公安檢查項目特殊供電"游泳池"檢查內容進行檢查)惟檢查人簽證申報時並未附上照片及切結書等資料佐證,實難確認檢查人當時依法令檢查(事後行為),陳述理由不同意。
3.綜上,本案『未依申報場所實際使用現況或範圍檢查申報:圖面未依規定標示』,檢查人未依規定檢查簽證事證明確,是建議依要點五(六)『檢查紀錄簡圖與現場情形不符,係可歸責於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者。』辦理。4.本案『未依申報場所實際使用現況或範圍檢查申報:未依規定勾選』,檢查人確實依現況檢查申報(檢查亦有對公安檢查項目特殊供電「游泳池」檢查內容進行檢查),惟檢查人簽證申報當時並未附上照片及切結書等資料佐證,實難確認檢查人當時依法令檢查(事後行為),陳述理由不同意,是建議依要點四(一)『未依規定之檢查簽證項目執行檢查者。』辦理。
5.涉及違建(增建)構造物,由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依規定處理。」。綜上,檢查人未依申報場所實際使用現況或範圍檢查申報,檢查人簽證申報當時並未附上照片及切結書等資料佐證,實難確認檢查人當時依法令檢查(事後行為),陳述理由不同意,是依要點四(一)「未依規定之檢查簽證項目執行檢查者。」辦理。
⑷經查原告受託辦理新北市○○區○○路○○○號1、2樓(市招:
博多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106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涉及檢查簽證內容不實,前經被告機關 108年 1月21日新北工使字第1080104235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依辦理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被告機關爰依建築法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在案,原告辦理系爭建築物 10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又涉及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故被告機關爰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以109年5月1日新北工使字第1090752714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處新臺幣12萬元罰鍰,依法裁處應屬允當。
2.有關原告訴訟理由七(略以):「原告於申報場所公安檢查前已有先向申報場所要求提供原始竣工圖資供查對現場違建參考,但申報場所告知原告,因故無法提供相關原核准圖說供比對參考,故原告在申報場所無法提供原核准圖竣工圖供比對現場違建情況下,原告僅能依現場興建之相關外觀、型態、材料判斷有無違建,但本案確實無法以外觀目視判斷出違建位置,故原告只能依內政部規定依建築物使用執照核准用途(使用執照內一樓並無核准有「游泳池」用途)及現況辦理檢查申報…」,被告機關答辯如下:經查專業檢查人至受託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建築物檢查時,即應依該建築物原核准竣工圖或變更使用室內裝修等相關圖說,比對該建築物實際現況用途檢查簽證及申報,原告為系爭建築物 10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之專業檢查人,即應依前開說明實施檢查簽證作業,而非以申報場所因故無法提供原核准竣工圖,即可不依規定檢查簽證,另原告陳述申報場所未提供竣工圖參考及申報場所說明系爭位置為多功能活動室使用(檢查當時無游泳池設施設備),原告辯稱已依現況檢查申報,惟現場檢查未將違建範圍釐清並於圖面上標示,原告未依規定明確標示,違規明確屬實,原告所述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3.有關原告訴訟理由七(略以):「原告公安檢查當時, 1樓多功能活動室確實無使用「游泳池」設施及設備,該部份並非被告所述為事後行為,另針對「游泳池」免檢討一項,要求原告未附上照片及切結書等,依公安預審表檢附照片規定,並無被告所要求要檢附照片及切結書乙節,應屬不合理且有不公平之對待…」,被告機關答辯如下:原告於現場公安檢查時,游泳池勾選「免檢討」項目,原告陳述依現況檢查申報(檢查亦有對公安檢查項目特殊供電「游泳池」檢查內容進行檢查),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網路申報)預審表暨查核結果一次通知書」查核項目五規定:「 12.到場檢查之每一檢查項目需附至少一張照片」規定,惟檢查人簽證申報時並未附上照片及切結書等資料佐證,實難確認原告當時依法令檢查(事後行為),原告確未依規定之檢查簽證項目執行檢查,原告所述顯未符規定,核無可採。綜上論結,本案訴訟核無理由。
4.對於原告起訴主張在檢查當時並沒有游泳池(已供做其他室內活動教學使用)所附上之照片(法院卷第51頁),在原告原來申報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裡面並沒有該張照片,該這張照片是原告在108年8月26日陳述意見之後才補的。被告並庭陳107年10月2日受檢場所福林幼兒園之臉書留言及招生的訊息裡面有游泳池的廣告,及108年8月6日新聞事件在福林幼兒園有女童溺斃事件的新聞資料。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受託系爭建築物 10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經被告於 108年8月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有:「1.未依申報場所實際使用現況或範圍檢查申報:圖面未依規定標示。2.未依申報場所實際使用現況或範圍檢查申報:未依規定勾選。」,涉及檢查簽證內容不實,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按同法第91條之l第1項第1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是否合法有效?
(二)原告以其檢查系爭建築物,在系爭建築物未提供圖資供其判斷現場有無違建,故無法憑目視檢視,輕易判斷違建位置所在,故僅能按建築物原核准使用執照之空間用途及現況用途將全部使用空間部份均納入辦理現場檢查及申報,否認有「未依申報場所實際使用現況或範圍檢查申報:圖面未依規定標示」之事,是否有理可採?
(三)原告以其本案107年 10月23日至系爭建築物進行現況公安檢查時發現,申報場所經現況陪同檢查告知原教育局立案核准之『兒童室內游泳池』,當時係供其他活動教學使用,且申報場所告知原告該多功能活動室原「兒童室內游泳池』已多時未使用,且申報場所另立說明書交付原告,主張原告公安檢查當時申報場所無游泳池設施設備,遂於特殊供電游泳池項目勾選免檢討,否認有「未依申報場所實際使用現況或範圍檢查申報:未依規定勾選。」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事,是否有理可採?得否據此為免責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原告受託辦理系爭建築物 10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其原簽證檢查內容:「建築物設備安全類檢查紀錄-游泳池-免檢討」,經被告於108年 8月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1.未依申報場所實際使用現況或範圍檢查申報:圖面未依規定標示。2.未依申報場所實際使用現況或範圍檢查申報:未依規定勾選。」,涉及檢查簽證內容不實,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被告審認原告前受託辦理新北市○○區○○路路○○○號 l、2樓(博多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106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涉及檢查簽證內容不實,業經原處分機關前以108年1月21日新北工使字第1080104235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6萬元罰鍰在案,而原告辦理系爭建築物10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再涉及檢查簽證內容不實,遂依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 4點第1款、建築法第91條之l第1項第1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3點第 1項附表6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新北市政府為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此有原告107年 10月23日檢查系爭建築物之建築物防火或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及檢查紀錄照片、被告108年 8月6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表及相片、被告機關108年8月14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487552號陳述意見函、原告108年8月26日陳述書、109年2月26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專案小組109年度第一次會議紀錄、被告108年 1月21日新北工使字第1080104235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被告機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網路申報)預審表暨查核結果一次通知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在卷足證(分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6頁及第67頁至第75頁、第123頁及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3頁至第136頁、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47頁至第151頁及第27頁至第41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以原告受託系爭建築物 10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經被告於 108年8月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有:「1.未依申報場所實際使用現況或範圍檢查申報:圖面未依規定標示。2.未依申報場所實際使用現況或範圍檢查申報:未依規定勾選。」,涉及檢查簽證內容不實,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按同法第91條之l第1項第1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核屬合法有效。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建築法第 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5日新北府工建字第1041856028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100年1月19日北府工建字第1000054371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準此,本件被告機關自屬有權為裁罰處分,合先敘明。
⑵次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
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2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 3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77條第 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建築法第1條、第77條第1項至第3項、第91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⑶承上規定可知,是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乃
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義務,基此義務,其等必須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簽證內容(是否合格,或附條件合格),據以為是否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之決定,俾以確保建築物公共安全,是經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為建築物檢查時,兼具二種身分,一為受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委託檢查簽證擔保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另一則係經專業認可而受主管機關委託為初步之建築物安全檢查,此二身分職務義務雖不無衝突處,但無論如何,其簽證檢查均係以確保建築物合法安全為目的,如單純將之定位為受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之私法性質上委託人,而以此定其規範義務內容,不僅無法貫徹建築物安全檢查之目的,也失處罰其簽證不實之立論基礎(蓋其身分如僅係受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之委託,未盡契約義務時,所應追究者限於私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並無悖於公法上義務,當非得以行政罰),職是,專業機構或人員其檢查內容及範圍與其謂應依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所委託者為準,毋寧謂應依主管機關所委託其檢查得確保建築物合法安全之範圍為依據。因此,專業機構或人員之簽證本在擔保建築物「合法安全」,如簽證之內容未能如實反應建築物之使用狀態而有礙主管機關維護公共安全之虞者,即應認其簽證不實,當然,建築物使用狀態是否合法安全,專業機構或人員應基於「經認可之建築檢查專業」予以判斷,非得委詞於受限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委託檢查範圍,而規避其義務。是原告在其檢查範圍內,應於報告書內如實反應,俾令主管機關得為建築物公共安全再度為必要之檢查或命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改正。
⑷再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
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並副知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處理:一、未依規定之檢查簽證項目執行檢查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至附表8之規定。」,其中附表6規定;「違反規定:違反建築法築法第77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辦理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建築物用途分類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建報頻率每1年1次場所,裁處罰鍰基準【第1次處罰鍰6萬元。第2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6萬元罰鍰。】併處限期 1個月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等情,就上開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乃新北市政府為落實依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強化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制度,提升專業機構或人員之簽證品質所訂定之行政規則,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被告機關依法即得加以適用。至於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則係新北市政府即地方主管機關,為執行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所訂定之裁罰裁量有一客觀標準,就違反該基準附表所列違規案件,斟酌違規行為態樣、次數等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亦無不合,核先敘明。
2.經查,原告為受託就系爭建築物辦理 10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之建築師專業人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建築物經被告108年 8月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有「1.未依申報場所實際使用現況或範圍檢查申報:圖面未依規定未標示。2.未依申報場所實際使用現況或範圍檢查申報:未依規定勾選。」之事,而原告對於系爭建築物公安申報簡圖未依規定標示違章(增建)範圍,有未將建築物游泳池設施設備之違建範圍釐清並於圖面上標示之情,及於系爭建築物游泳池勾選『免檢討』項目,原告簽證申報時亦未附上照片資料佐證之事,亦有前提事實欄所揭原告 107年10月23日檢查系爭建築物之建築物防火或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及檢查紀錄照片、被告108年 8月6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表、相片及原告108年8月26日陳述書等為憑,上開證據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為此,被告以其109年 2月26日簽證不實會議討論結果認定(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1.場所公安申報簡圖未依規定標示違章(增建)範圍,檢查人陳述業者未提供竣工圖參考及業者說明系爭位置為多功能活動室使用(檢查當時無游泳池設施設備);檢查人陳述依現況檢查申報,惟現場檢查未將違建範圍釐清並於圖面上標示,故本案未依規定標示明確,..。2.游泳池勾選『免檢討』項目,檢查人陳述依現況檢查申報(檢查亦有對公安檢查項目特殊供電「游泳池」檢查內容進行檢查)惟檢查人簽證申報時並未附上照片及切結書等資料佐證,實難確認檢查人當時依法令檢查(事後行為),..。3.綜上,本案『未依申報場所實際使用現況或範圍檢查申報:圖面未依規定標示』,檢查人未依規定檢查簽證事證明確,是建議依要點五(六)『檢查紀錄簡圖與現場情形不符,係可歸責於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者。』辦理。4.本案『未依申報場所實際使用現況或範圍檢查申報:未依規定勾選』,檢查人確實依現況檢查申報(檢查亦有對公安檢查項目特殊供電「游泳池」檢查內容進行檢查),惟檢查人簽證申報當時並未附上照片及切結書等資料佐證,實難確認檢查人當時依法令檢查(事後行為),陳述理由不同意,是建議依要點四
(一)『未依規定之檢查簽證項目執行檢查者。』辦理。」之事,即屬有據。從而,被告據此以原告受託系爭建築物10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經被告 108年8月 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有:「1.未依申報場所實際使用現況或範圍檢查申報:圖面未依規定標示。2.未依申報場所實際使用現況或範圍檢查申報:未依規定勾選。」,涉及檢查簽證內容不實,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按同法第91條之l 第1項第1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即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其檢查系爭建築物,在系爭建築物未提供圖資供其判斷現場有無違建,故無法憑目視檢視,輕易判斷違建位置所在,故僅能按建築物原核准使用執照之空間用途及現況用途將全部使用空間部份均納入辦理現場檢查及申報,否認有「未依申報場所實際使用現況或範圍檢查申報:圖面未依規定標示」之事,乃屬無理不可採。
1.經查,原告雖以系爭場所無法提供原核准圖竣工圖供比對現場違建情況,主張其僅能依現場興建之相關外觀、型態、材料判斷有無違建,本案無法以外觀目視判斷出違建位置,故原告只能依內政部規定依建築物使用執照核准用途(使用執照內一樓並無核准有「游泳池」用途)及現況辦理檢查申報為憑。
2.然查,如前(二)1.應適用之法令規定⑶所述,專業機構或人員其檢查內容及範圍與其謂應依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所委託者為準,毋寧謂應依主管機關所委託其檢查得確保建築物合法安全之範圍為依據。專業機構或人員之簽證本在擔保建築物合法安全,如簽證之內容未能如實反應建築物之使用狀態而有礙主管機關維護公共安全之虞者,即應認其簽證不實,當然,建築物使用狀態是否合法安全,專業機構或人員應基於「經認可之建築檢查專業」予以判斷,非得委詞於受限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委託檢查範圍,而規避其義務。本案原告身為專業之建築師,經受託辦理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建築物檢查時,即應依該建築物原核准竣工圖或變更使用室內裝修等相關圖說,比對該建築物實際現況用途檢查簽證及申報,原告既為系爭建築物 10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之專業檢查人,即應依前開說明實施檢查簽證作業,而非以申報場所因故無法提供原核准竣工圖,即可不依規定檢查簽證,至於原告所陳申報場所未提供竣工圖參考及申報場所說明系爭位置為多功能活動室使用,檢查當時無游泳池設施設備,然原告現場檢查未將違建範圍釐清並於圖面上標示,未依規定明確標示,自不得以申報場所未提供竣工圖參考及申報場所說明系爭位置為多功能活動室而規避其義務自明,況以原告於本案107年 10月23日檢查申報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經被告 108年8月6日現場稽查本案簽證不實之違規後,經原告其後於108年8月26日陳述意見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51頁)觀之,原告所稱之該室內兒童活動室,客觀上於一般人即得看的出其為室內游泳池之設施設置,僅係暫時經鋪設塑膠軟墊及放置移動式用具後加以供活動使用,原告起訴既自承該申報場所領有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核發79使林字第08
5 號使用執照在案,該使照上原核准用途一樓並無「室內游泳池」名稱,則依其專業檢查經驗研判,該空間公安檢查時當可知其可能有違規使用情事,自應納入申報範圍加以標示為是,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已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依法自應加以處罰,所述核係卸責之詞,應認無理不可採。
(四)原告以其本案107年 10月23日至系爭建築物進行現況公安檢查時發現,申報場所經現況陪同檢查告知原教育局立案核准之『兒童室內游泳池』,當時係供其他活動教學使用,且申報場所告知原告該多功能活動室原「兒童室內游泳池』已多時未使用,且申報場所另立說明書交付原告,主張原告公安檢查當時申報場所無游泳池設施設備,遂於特殊供電游泳池項目勾選免檢討,否認有「未依申報場所實際使用現況或範圍檢查申報:未依規定勾選。」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事,要屬無理難採,不得據此為免責之依據。
1.經查,原告雖以其為系爭建築物公安檢查當時 1樓多功能活動室確實無使用「游泳池」設施及設備,系爭場所有告知原告該多功能活動室原「兒童室內游泳池』已多時未使用,申報場所並立有說明書交付原告,主張原告公安檢查當時申報場所無游泳池設施設備,遂於特殊供電游泳池項目勾選免檢討,進而否認有「未依申報場所實際使用現況或範圍檢查申報:未依規定勾選。」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事為憑。
2.然查,原告於系爭建築物為現場公安檢查時,游泳池勾選「免檢討」項目,原告陳述依現況檢查申報(檢查亦有對公安檢查項目特殊供電「游泳池」檢查內容進行檢查),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網路申報)預審表暨查核結果一次通知書」查核項目五規定(見本院卷第155頁):「12.到場檢查之每一檢查項目需附至少一張照片」規定,惟原告簽證申報時,姑不論被告所另要求提供切結書或是否得由原告主動附上切結書,是否有法令之依據,然原告確實未附上原告所稱該「多功能活動室」原「兒童室內游泳池』之設備設施,且如同本院前所述原告反而係於經被告108年 8月6日現場稽查本案簽證不實之違規後,經108年8月26日陳述意見時,始提出該所稱多功能動室之現場照片(即見本院卷51頁),就其所稱之該室內兒童活動室,客觀上於一般人即得看的出其為室內游泳池之設施設置,而僅暫時鋪設塑膠軟墊及放置移動式用具後加以供活動使用自明,衡以原告起訴並自承該申報場所領有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核發 79使林字第085號使用執照在案,該使照上原核准用途一樓並無「室內游泳池」名稱,則依其專業檢查經驗研判該原室內游泳池之空間可知其可能有違規使用情事,自應納入申報範圍加以標示拍照為是,斷無捨其本身專業知識之判斷檢查,而逕以系爭場所有告知原告該多功能活動室原「兒童室內游泳池』已多時未使用及申報場所並立有說明書交付原告,而對該原室內游泳池之空間視若無睹,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明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依法自應加以處罰,原告上情主張要屬無理難採,自不得據此為免責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受託辦理系爭建築物 10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其原簽證檢查內容:「建築物設備安全類檢查紀錄-游泳池-免檢討」,經被告108年 8月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確有:「1.未依申報場所實際使用現況或範圍檢查申報:圖面未依規定標示。2.未依申報場所實際使用現況或範圍檢查申報:未依規定勾選。」為檢查簽證內容不實,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被告審認原告前受託辦理新北市○○區○○路路○○○號 l、2樓(博多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106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涉及檢查簽證內容不實,經原處分機關前已於108年1月21日新北工使字第1080104235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6萬元罰鍰在案,本次辦理系爭建築物10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再次涉及檢查簽證內容不實,遂依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4點第1款、建築法第91條之l 第1項第1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6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核屬合法有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屬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對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