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3號
110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柏勳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訴訟代理人 黃阡泓
張宏義涂文忠上列當事人間因噪音管制法事件(原處分案號:109 年 6 月 21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0 號),原告不服中華民國 109年 8 月 31 日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為罰鍰處分涉訟,其標的金額為罰鍰新臺幣 3000 元(下同),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08 年
6 月15日0 時56分在新北市○○區○○路2 段159 巷口進行路邊攔查時,查獲原告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 至翌日上午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 106 年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間機車行改裝)行駛於道路上,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乃移請被告機關裁處,嗣經被告審認其違章屬實,遂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之規定,以 109 年 6 月 2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0 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3,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受理訴願機關新北市政府決定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我在108 年6 月15日在中和被員警攔下拍照排氣管,當時是沒有任何環保局的人員或是監理站的人員,當下員警也沒有說有任何不法的行為,拍完照就讓我離開了,在109 年6 月多才收到新北市環保局的違規罰單,這個是針對新北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公告規定,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以致妨礙他人安寧的部分,本人確實有更改排氣管,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排氣管是可以改裝的,只要在平坦地面上兩輪著地,排氣管出口角度不得傾斜高於水平線,排氣管尾離地高度超過一公尺,新北市環保局怎麼證明本人的排氣管有妨礙到他人生活安寧的部分,在6 月28日晚間11點的時候,有一個環保局路邊攔查檢驗排氣管,檢驗出我的排氣管噪音是符合管制標準的,從這邊可以對比,當時警察單位沒有經過任何儀器錄音錄影,也沒有環保局的人員,只用照片就認定本人排氣管有超過噪音標準,令人無法接受,請問噪音超標的標準是什麼,且這項公告只有新北市獨有,新北市環保局說這是違反行為管制的部分,法條上有說這是行為管制加結果管制的結果,本人並沒有妨礙到他人,又何來違法,員警當下也沒有開單,噪音管制法的第六條,製造不具持續性或足以妨礙他人之聲音,或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我有看到我的臺北市的驗車的單子上面是符合噪音的標準,新北市有什麼證明可以說我的排氣管有噪音超標的問題,新北市環保局在公告這條法條時也沒有足夠的立法背景來證明這個排氣管妨礙他人生活安寧,顯然是沒有的,這項公告的法條是不是有違背法律保留原則的問題,並不是每個改裝排氣管都會有妨礙他人安寧的問題,如果每個改裝排氣管都會噪音超標,主管機關大可把法條訂定不使用原廠排氣管就可以開罰,為什麼最後還要訂定妨礙他人生活安寧這個結果,目前環保署採取抓吵不抓改的情況,排氣管也算消耗品,總會有事故需要做更換,購買當時都是符合政府法規的,況且現在排氣管也是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內,無法接受新北市環保局自行訂定的條款做開罰,環保署有採用聲音照相設備作開罰,而新北市環保局既不提供民眾自行去檢驗排氣管噪音,也不設立噪音檢測攔查站,去訂定一條霸王法條欺壓合法改裝民眾,法令的訂定不是應該保障人民的權利嗎,環保局不能為了減少自己的行政義務去訂定不合理的法條去裁罰人民,在訂定這一條的時候是否有與母法即噪音管制法第8 條有違背。
2、我有附上臺北市噪音管制的管制標準,我在臺北市上班,住新北市,我下班從臺北市回到新北市,臺北市過了,新北市沒過……大台北地區法條不同步,怎麼讓民眾知道我到底是合法還是不合法。
3、民眾反應車輛噪音過大,環保局應該連同警察跟監理單位作噪音攔查的檢測,員警自行確認車輛噪音,要怎麼確認噪音是不是超標,如果聽就可以認定噪音超標,又何必有噪音管制法第11條設定噪音標準。
㈡、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查新北市政府108 年2 月13日新北府環空字第1080195185號公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8 條授權訂定,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寧,車輛應使用原廠排氣管或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實驗室取得噪音檢測合格之排氣管,行駛於道路。故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係屬行為管制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原告稱「新北府環空字第1080195185號公告事項七…牴觸噪音管制法…」,應係指「未量測噪音值即開罰」,惟有關機動車輛發出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係為噪音管制法第11條所規範之義務,本案違法態樣係違反行為管制,只要發現違反規定並不需再經過噪音檢驗,原告所述係對法令執行之誤解。
2、次查南勢派出所員警於108 年6 月15日進行路邊攔查勤務時,係由執勤員警當場以目視發現原告使用疑似未經噪音審驗合格之排氣管,經移案被告查察判定系爭車輛亦未有檢驗合格之資訊,違規行為明確。其違反課予之義務係禁止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原告稱「於108 年6 月28日在臺北市遭臺北市環保局等單位攔查檢測排氣管噪音符合管制標準…」云云,業經查證無誤,惟檢測日期在本案違反時間(108 年6 月15日)之後,係屬事後改善事宜,且本件係爭車輛於稽查當時係使用非原廠排氣管且未附貼噪音檢驗合格標識,有通知單上檢查項目1.排氣管勾選「非原廠」及2.非原廠排氣管貼附噪音標識勾選「無」之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主張亦與本案違規事實無涉。故原告所云並不能阻卻其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之違規事實。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建請維持原處分。
㈡、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
㈠、本件被告依據警方攔查並未測量噪音值,可否認定系爭車輛行駛於禁止時段道路上,有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情事?
㈡、噪音管制法第11條規定,機動車輛噪音不得超過管制標準,新北市環保局自行訂定條款開罰,是否有與母法即噪音管制法第8 條有違背?
五、本院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109年8月3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1326041號函附之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65-70頁)、109年6月
21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0號裁處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警方攔查時所拍攝機車排氣管照片3幀(見本院卷第83-88頁)、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是以本案執行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㈢、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此為「行政協助」之概念,而所謂「行政協助」,係指基於行政一體之機能,一機關於執行本身之職務時,得向其他機關請求提供行政上之協助而言。是以本件警方攔查時,環保局人員未在現場,而由警方檢附照片等相關資料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檢視照片查證比對後予以告發裁處,是基於上開「行政協助」概念,原告質疑其合法性,顯屬無據。
㈣、本案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機動車輛、民用航
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同法第12條規定:「國內生產銷售之機動車輛,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始得申請牌照……」,意即任何領有牌照之車輛,都須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並取得噪音審驗合格證明,是以排氣管改裝之車輛,當然亦須依法比照辦理。
⑵、噪音管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⑶、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一、燃放爆竹。二、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三、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⑷、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⑸、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本法第八條所為之公告,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㈤、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至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而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2 項所訂「噪音管制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5 款第3 目前段規定:「夜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七時」,係指第9 條第1 項所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於管制區內之噪音值不得○○○區○○段噪音管制標準之管制。噪音管制法第9 條規定係針對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為之音量標準管制,故認為前需先依該標準規範方法進行噪音量檢測作業,取得噪音值量測數據。是就噪音管制法第8 條與第9 條對照觀之可知,第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相對於同法第9 條規定卻規定不得超出噪音管制範圍,可知第8 條乃重在「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而同法第7條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又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並依此分別將噪音管制區劃分為第一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並於第6 條規定音量標準值,顯見是否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乃係同法第9 條之規範範疇,與行為是否達「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不得等同而視。是噪音管制法第8 條明訂不得從事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係採「行為管制」為「禁止行為」,準此,警方攔停時無須以儀器檢測噪音是否超過管制限值,與噪音管制區內營業場所發出聲音超過同法第9 條所訂噪音管制標準(需進行噪音數值量測)始得裁罰情形,兩者違規情事與法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不得混為一談。
㈥、被告係依噪音管制法第 8 條授權及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擬定「新北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之公告,於法並無不合。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寧,應使用原廠排氣管或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實驗室取得噪音檢測合格之排氣管,行駛於道路,爰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按被告於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新北市政府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域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㈠任意變更主管機關噪音檢(查)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㈡於晚上 10 時至上午 6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開新北市政府公告,並無與母法即噪音管制法第8條規定有違背。準此,系爭公告管制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係管制其「行為」,若有其行為即應受罰,無須進行噪音測量作為處分依據。原告主張本件未經噪音測量,如何證明改裝排氣管會妨礙他人生活安寧?如改裝排氣管即逕予認定違規裁罰,主管機關大可把法條訂定不使用原廠排氣管就可以開罰云云,顯係誤解法令規定,殊無足採。縱認原告主張未經噪音測量即逕予認定違規不合理,非全無道理,然此涉及修法問題。
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款:「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 6,000 元以上24,00
0 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依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6 款:「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20Hz至20kHz 之均能音量以Leq 表示;20Hz至200Hz 之均能音量以Leq ,LF 表示」,有關民眾改裝排氣管產生噪音,於有飆車等危險駕駛行為時,且以相關方法產生聲響,經檢測超過管制標準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舉發;如僅以變更排氣管,無相關危險駕駛行為者,則應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處罰(105 年12月8 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50024655號函釋參照)。是原告陳稱,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排氣管是可以改裝,但不可影響行車安全,如造成噪音超越標準,可以當場開罰新臺幣6000元,此是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裁罰,原告容有誤解。
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 15 第 4 點第 2 項:「 1. 應有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2.排氣管尾端出口應位於車輛後方。
3 、在平坦地面上兩輪著地時,排氣管尾管出口角度不得傾斜高於水平線;排氣管尾管離地高度逾一公尺者,其尾管出口角度應低於水平線。」,把排氣管設備得不經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但變更後應符合上開規定,並列為檢驗項目,第一、二點自中華民國96年1 月1 日起、第三點自99年
3 月1 日起列為臨時檢驗項目,如機車排氣管不符上開規定之車型及照片應給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是以監理所檢驗項目包括排氣管,可以辦理變更登記,但未包括噪音檢驗,而依噪音管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是以噪音檢驗地方政府環保局為主管機關,依噪音管制法第13條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情形,依噪音管制法第11條定,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如檢驗不合格,主管機關可依噪音管制法第26條規定,裁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原告雖未遭檢舉,然既已改裝非原廠之排氣管,應可主動向環保局申請審驗,環保局應無拒絕之道理,而被告訴訟代理人黃阡泓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針對如果非原廠或改裝的排氣管,環保署有提供該排氣管製造廠與審驗室可進行認證等情,並非如原告所述,新北市環保局既不提供民眾自行去檢驗排氣管噪音,也不設立噪音檢測攔查站等情。
㈨、原告陳稱「於 108 年 6 月 28 日在臺北市遭臺北市環保局等單位攔查檢測排氣管噪音符合管制標準…」云云,並提出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業經被告查證無誤,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惟檢測日期在本案違反時間(108 年6 月15日)之後,係屬事後改善事宜,且本件係爭車輛於稽查當時係使用非原廠排氣管且未附貼噪音檢驗合格標識,有通知單上檢查項目1.排氣管勾選「非原廠」及2.非原廠排氣管貼附噪音標識勾選「無」之影本(見本院卷第85頁)附卷可稽,原告主張亦與本案違規事實無涉。故原告所云並不能阻卻其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之違規事實。本案違規事證明確。
㈩、本件原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其行為態樣係於公告時間、地區或場所從事第 8 條規定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依同法第23條應科處3 千元至3 萬元之罰鍰,被告依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之規定,認定原告騎乘機動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於禁止時段行駛於道路,經路邊攔查時發現該機車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之排氣管,審酌原告違法情節及程度暨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之重要性,以原處分科處原告法定最低額度罰鍰 3000 元,業已考量行政罰法第 18 條規定,並無裁量濫用情形,洵屬適法允當。
六、綜據上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噪音管制法第8 條規定,依同法第23條規定,處原告最低額度罰鍰3,000 元,徵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當。據上論結,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第 195 條第1項後段、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