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34號原 告 徐茂華即渡邊森活庭園民宿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民宿紓困補貼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將原告之書狀逕自郵寄至本院,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
0 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第10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 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誤以「上訴狀」起訴,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
㈠、起訴之意(原告書狀誤載為「上訴狀」,應更正為:起訴狀)。
㈡、原告稱謂(原告書狀誤載為「上訴人」,應更正為:原告)及正確名稱(原告書狀記載名稱為「徐茂華即季渡邊森活庭園民宿」,應予確認並加以表明)。
㈢、原告之簽名或蓋章(本件原告徐茂華未在起訴狀上親自簽名或蓋章,是原告應另行提出簽名、蓋章之起訴狀)。
㈣、被告【稱謂】及其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原告書狀明顯誤載「原處分機關」為「交通部」,如原告係對於交通部觀光局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應記載:『被告』交通部觀光局,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
9 樓,代表人張錫聰)。
㈤、起訴之聲明(原告書狀誤載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均廢棄。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均撤銷。三、第
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應更正為:「訴之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對何行政處分、何訴願決定不服)。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