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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37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7號

109年1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子寧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黃阡泓簡榮進(兼上二人之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9 年9 月1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1368221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3,0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13 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

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於民國(下同)109 年2月23日1 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號○○道進行路邊攔查,查獲原告於新北市○○○段(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遂通報被告,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8 條第4 款及新北市政府108 年2 月13日新北府環空字第1080195185號公告(下簡稱系爭公告)等規定,乃依噪音管制法第23條(前段)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等規定,以109 年6月5 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3,000 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嗣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檢驗,檢測結果「本車符合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稽查工作紀錄單可查。

2、系爭公告不能拘束非新北市之居民,此觀訴願決定書第5頁所載系爭公告業刊登於108 年2 月27日新北市政府公報春字第8 期第28-29 頁。查新北市政府公報非屬全國性之公報,何能要求非新北市居民知悉該公告內容。

3、若新北市政府如此要求人民使用「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之排氣管」,應將該訊息送達全國之機車行,俾機車行為客戶換排氣管時有所依循。蓋環境保護署曾公告只要符合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環境保護署不要求使用特定之排氣管,新北市政府上開公告違反中央之政策,自屬無效。

4、試想,一輛機車自屏東一路北上,經各縣市攔查為噪音檢測均無問題,卻於經新北市途中以排氣管牌子不對即遭裁罰,豈非矛盾。此情傳出,必影響新北市觀光,且此種情形在機車族已傳開,機車族出遊必避新北市。

5、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補充:⑴系爭公告係屬政府對人民給予不利益處罰之規定,為何得

以公告之方式規範,而非在法律中明定?此觀媒體人尚知此法理,而習法之法院能不知此法理?近日萊豬萊劑之標示問題,而多縣市自治條例明定需零檢出,此乃對人民有利益之規定,蘇貞昌尚得以行政院院長身分宣示該對人民有利益之規定所屬之自治條例無效,若該縣市對檢出萊劑之人民裁罰,行政院將予以撤銷該處分云云(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無庸舉證)。舉重以明輕,權屬司法體系之法院對系爭公告係對人民給予不利益處罰的規定,當可效法蘇貞昌逕對系爭公告宣示無效。苟法院不願或不敢宣示系爭公告無效,亦應送大法官會議作出解釋。

⑵是否使用原廠排氣管與是否違反噪音管制標準無涉:

系爭公告於禁止時段使用非原廠排氣管而處罰原告,惟被告迄今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違反噪音情事之證據。而系爭公告僅禁止於禁止時段使用非原廠排氣管,於非禁止時段則無處罰之規定,此不合邏輯,若非原廠排氣管於禁止時段不得使用,何以得於非禁止時段使用?系爭公告禁止使用非原廠排氣管,乃全臺唯一之規定,此觀首善之區之臺北市之車輛噪音稽查工作紀錄單:「爾後,若仍經檢舉人舉證有改裝車輛排氣管等易產生噪音情形,本大隊仍將依規定通知車主至指定場地接受檢測。」。其意義為如有改裝車輛排氣管,縱於特定時段,仍應依規定通知車主至指定場地接受檢測,而非於特定時段一經查獲車輛有改裝車輛排氣管即一律受罰。承上,顯然系爭公告係一不合法、不合情、不合理之公告,屬司法體系之法院,自得效法蘇貞昌,逕予宣告系爭公告為一無效之公告。

⑶被告答辯狀載:「倘所使用之排氣管通過噪音審驗或檢驗

,即未構成違法要件而可行駛於道路」,顯然被告亦認非原廠排氣管只要通過噪音審驗或檢驗,即不構成違法要件而可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欲入人於罪,至少應舉證原告未通過噪音審驗或檢驗。於此,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命對造提出原告未通過噪音審驗或檢驗之證據。

⑷原告甫自軍中退伍,現待業中,無端受系爭公告之累遭裁

罰3,000 元,尚被恐嚇如未繳納將送強制執行,無奈向父母借款繳交罰鍰,提行政訴訟復需繳納2,000 元不合理之裁判費(違反比例原則)。原告受裁罰後與朋友提起,亦有多位友人受相同之裁罰,但其等均不知如何救濟。一般民眾必繳交罰鍰了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公益而提起,喚起被告之良知,以免擾民。至系爭公告有無違反規定、有無違憲,仍續將送監察院等單位調查。

⑸末查,對造之多次答辯狀用印之小章印文為「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局長」,不能代表「程大維」,顯然,對造多次書狀均不生提出之效果。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本市○○○○○段(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2、查噪音管制法第11條規定:「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同法第12條規定:「國內生產銷售之機動車輛,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始得申請牌照……」,意即任何領有牌照之車輛,都須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並取得噪音審驗合格證明;爰此,針對排氣管改裝之車輛,當然亦須依法比照辦理,合先敘明。

3、原告稱:「……因前有車禍,警員在場處理,訴願人見狀暫時停在路邊……警察僅要求訴願人提出行照、駕照,看看即返還予訴願人,其中無任何噪音檢測、拍照等程序,顯然原行政處分機關無任何證據遽對訴願人逕予裁處,於法即有不合……。」云云;惟本府警察局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協助被告執行攔查工作,並將相關資料移由被告進行確認後予以裁罰,以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本案係本府警察局員警於109 年2 月23日進行路邊攔查勤時,由執勤員警當場以目視發現原告使用疑似未經噪音審驗合格之排氣管,經移案被告查察判定該車輛亦未有檢驗合格之資訊,其違反課予之義務係禁止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違規行為明確。原告所述,係對法令執行之誤解。再者,此公告課予之義務係禁止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倘經查證為未經噪音審驗合格之排氣管,即符合前述公告違法要件,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合。

4、至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經年度檢驗合格一節,經查依卷附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查詢資料,系爭機車確曾於107 年7 月4 日經噪音檢驗合格,然而比對當時檢測資料與本次攔檢照片,本次攔查時原告所使用排氣管與107年7 月4 日使用之排氣管並不相同,原告自不得以曾經檢驗合格主張免責,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5、又原告稱:「原告所有之車輛,嗣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檢驗,檢測結果『本車符合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云云;惟被告查詢雲端資料庫有關系爭機車於109 年8 月26日上午11時3 分之機車噪音檢測資料,並經比對109 年2 月23日攔查資料,兩者排氣管並不相同,原告所訴難以阻卻當日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行駛於道路之違規事實。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6、按行政罰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查原告於本府轄下新莊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本府依法自有權限稽查、裁處處分,至原告主張系爭公告不能拘束非新北市政府之居民云云。係實屬對法令之誤解,核不足採。

7、又原告主張:「……環境保護署不要求使用特定之排氣管,新北市政府上開公告違反中央之政策,自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公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8 條授權訂定,並依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報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定在案,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寧,應使用原廠排氣管或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實驗室取得噪音檢測合格之排氣管,行駛於道路,故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且此揭公告屬限定時段之管制行為,並非完全禁止使用非原廠排氣管,倘所使用之排氣管通過噪音審驗或檢驗,即未構成違法要件而可行駛於道路。原告所陳容係對法律誤解。

8、再查,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本案所涉系爭公告業已刊登於108 年2 月27日新北市政府公報春字第8 期第28頁至第29頁,原告主張其不知該公告,尚難免卻違法之責任。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主張其非新北市市民,故不受系爭公告拘束,又系爭公告內容非於法律中明定且違反中央政策而無效,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爭點欄所載理由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訴願決書影本

1 份、原處分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影本1 紙、採證照片影本3 幀、車籍查詢影本1 紙、系爭公告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第83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95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非新北市市民,故不受系爭公告拘束,又系爭公告內容非於法律中明定且違反中央政策而無效,均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噪音管制法:

①第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②第8 條:

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一、燃放爆竹。

二、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

三、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③第23條前段: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

⑵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所為之公告,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⑶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項次一: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限(新臺│臺幣) ││ │ │ │ │幣) │ │├──┼────┼────┼────────┼────┼──────┤│一 │第八條 │第二十三│於公告之時間、地│三千元~│1.第一次違反││ │ │條 │區或場所,從事第│三萬元 │ 裁處三千元││ │ │ │八條規定之致妨害│ │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為者,其按││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得依第一次││ │ │ │ │ │ 裁處金額逐││ │ │ │ │ │ 次遞增至上││ │ │ │ │ │ 限金額。 │└──┴────┴────┴────────┴────┴──────┘⑷新北市政府104 年7 月22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41270279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噪音管製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⑸新北市政府108 年2 月13日新北府環空字第1080195185號公告:

主旨:公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自即日生效。

依據:噪音管制法第8 條第4 款:

公告事項:

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二)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

⑹新北市政府108 年1 月17日新北府環空字第1080023419號公告:

主旨:公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

範圍及廢止新北市政府105 年12月29日新北府環空字第1052485148號公告,並自即日生效。

依據:噪音管制法第7 條第1 項、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9 條及第11條。

公告事項:一、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劃定如下:

(一)第一類:國家公園。

(二)第二類: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住宅區。

(三)第三類:第一類、第二類、第四類以外之地區。

(四)第四類: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工業區、非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之丁種建築用地及正式通車營運之一般鐵路、高速鐵路、大眾捷運系統、高速公路、快速道路及15公尺以上之其他道路(以上皆不含場(廠)站)。

⑺政府資訊公開法:

①第7 條第1 款: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

②第8 條:

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

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

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政府資訊,應採前項第一款之方式主動公開。

⑻行政罰法: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2、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於109 年2 月23日1 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號○○道進行路邊攔查,查獲原告於新北市○○○段(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一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新北市政府108 年2 月13日新北府環空字第1080195185號

公告,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定,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 年1 月24日環署空字第1080007527號函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149 頁〈單數頁〉)附卷可稽;又系爭公告業已刊載於新北市政府公報(10

8 年春字第8 期),此亦有該公報第28頁、第29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04 頁)在卷可憑,則系爭公告即屬符合噪音管制法第8 條第4 款、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

4 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8 條第2 項等規定,而由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七(二)之內容以觀,乃係禁止「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 時,『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其顯非僅針對新北市市民,且若所使用車輛之排氣管業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非以「原廠」排氣管為限),或非於該特定時段(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使用車輛,則並不構成違反系爭公告之違規情事,是原告主張其非新北市市民而不受該公告拘束,又該公告內容非於法律中明定且違反中央政策而無效,自均無足採。⑵由前揭噪音管制法第8 條之規定與同法第11條之規定(即

「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機動車輛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前項噪音管制標準,始得進口、製造及使用。使用中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項目、程序、限制、檢驗人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予以比對,足知前者乃係禁止於噪音管制區內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內為「燃放爆竹、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暨『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此與其所發出之聲音是否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尚屬無涉,故與後者之規定核屬有間,則原告於109 年2 月23日1 時27分許,駕駛「排氣管」未經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之系爭機車而行駛於新北市○○區○○號○○道,即係係違反噪音管制法第8 條第4 款所指由新北市政府所為「禁止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 時,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之公告(且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定),故被告依噪音管制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裁罰,當無違誤,是原告以使用「原廠」排氣管與是否違反噪音管制標準無涉,乃要求被告證明其未通過噪音審驗及檢驗之證據,顯屬誤會。⑶又原告雖提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大隊使用中機

動車輛噪音稽查工作紀錄單〈測定時間:109 年8 月26日11時3 分〉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31頁)而主張系爭機車符合「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然由被告自「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之查詢結果2 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與本件於109 年2 月23日1 時27分攔查之採證照片予以比對,足見系爭機車於107 年7 月14日13時56分及109 年8 月26日11時3 分經檢測合格時所使用之排氣管均顯與本件於109 年2 月23日1 時27分攔查時所使用者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⑷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縱使不知上開法規及公告,亦不得免除其行政處罰責任;又衡諸系爭機車於本件違規前之107 年7 月14日13時56分即曾受「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則原告就使用中之機車有相關之噪音管制規定即非欠缺認識,且衡諸相關資訊取得之便利及多元性,是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核無裁量瑕疵。

⑸至於被告之「行政訴訟答辯狀」(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

頁)之被告代表人欄已記載「程大維(局長)」,且其後已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局長」之章,堪認已生被告之代表人蓋章之效力;況且,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經詢問「答辯理由」為何?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以言詞答以:「如答辯狀所載」,並經記載於筆錄(見本院卷第128 頁),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2 條等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5 條之規定(即「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件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則被告之「行政訴訟答辯狀」之內容自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參考,合予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噪音管制法
裁判日期:202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