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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39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9號

110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正凡被 告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代 表 人 羅美菁(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職業訓練及就業考試費用補助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山地原住民〈太魯閣族〉,為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之現職公務人員)於民國(下同)108 年9 月至109年2 月間,選修世新大學終身教育學院教育推廣教育中心所辦理之「法律學士20學分班」(下稱「系爭課程」),並於

109 年3 月2 日依新北市政府補助原住民職業訓練及就業考試補習課程費用作業要點(下簡稱「補助作業要點」),向被告申請補助,案經被告原以109 年3 月9 日新北原經字第1090972934號函(下稱「前處分」)同意補助3 萬元;惟被告嗣認原告所報名參加之系爭課程不符合補助作業要點第4點第3 款所規定之大專院校或高中(職)學校所舉辦之職業訓練,而所檢具之「世新大學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分證明書」,亦非屬補助作業要點第7 點所規定之結業證書或合格結業相關證明,被告遂以109 年6 月8 日新北原經字第1091046348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查新北市政府106 年12月12日發布之「新北市政府補助原住民職業訓練及就業考試補習課程費用作業要點」,係為執行新北市保障原住民族就業自治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以實施職業訓練,培養新北市原住民工作技能,並為鼓勵參加就業考試,補助其進修補習費用,以促進順利就業,補助作業要點第1 點定有明文。

2、次查補助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申請人報名參加下列任一訓練單位舉辦之職業訓練,得申請補助課程費用:(一)各公立職業訓練機關(構)。(二)政府許可設立或登記之職業訓練機構。(三)大專院校或高中(職)學校。(四)依法立案且設立目的與人才培訓有關之人民團體。(五)依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六)營業項目與人才培訓有關之公司法人。

3、再按補助作業要點第5 點規定申請人報名參加政府核准立案之補習班所開辦之就業考試補習課程,得申請補助課程費用。職業訓練或就業考試補習課程費用之補助,以申請人實際繳付之學費、材料費及報名費為限,且最高補助金額為3 萬元(補助作業要點第6 點可資參照)。

4、準此補助作業要點規定,原告乃基於太魯閣族身分於109年3 月1 日申請被告補助原告參加政府核准立案之世新大學所開辦之就業考試補習課程費用3 萬元。嗣經被告於10

9 年3 月9 日以前處分通知原告,審核通過同意補助原告

3 萬元,款項逕匯入原告金融機構帳戶,此有該通知函為證;惟原告迄今仍未獲上開補助款3 萬元,且被告亦置之不理。

5、本件原告以書面向被告申請補助原住民職業訓練及就業考試補習課程費用3 萬元,符合補助作業要點第2 點第1 款所稱之轉業訓練資格,理由如下:

⑴查新北市政府為執行新北市保障原住民族就業自治條例第

8 條第2 項規定,特訂定補助作業要點,以培養新北市原住民工作技能,並為鼓勵參加就業考試,補助其進修補習費用,以促進順利就業;次查,上開所稱職業訓練乃指「職業訓練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之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有補助作業要點第1 點、第2 點可資參照。準此,補助作業要點補助項目在職業訓練部分即為:1.養成訓練2.轉業訓練;再查,所稱轉業訓練,係為職業轉換者獲得轉業所需之工作技能與知識,所實施之訓練,職業訓練法第18條定有明文。

⑵據此,原告盱衡未來有職業轉換之需要,提昇轉業所需之

競爭力,透過強化自身法學素養、提昇法律專業能力,乃報名世新大學終身教育學院辦理之法律學士20學分班。承上,原告申請系爭費用,顯有補助作業要點第4 點第3 款(申請人報名大專院校或高中、高職學校舉辦之職業訓練,得申請補助課程費用)之適用,若符合補助作業要點第

3 點(本要點適用對象為設籍本市,且年滿十五歲以上或國民中學畢業之原住民)之積極資格,自符合申請資格。

6、原告申請費用補助亦符合補助作業要點第5 點之規定,理由分述如下:

⑴按申請人報名參加政府核准立案之補習班所開辦之就業考

試補習課程,得申請補助課程費用,復有補助作業要點第

5 點可稽。查補助作業要點係依據新北市保障原住民族就業自治條例第8 條第2 項訂定之,有補助作業要點第1 點可資參照。次按新北市保障原住民族就業自治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本府應提供原住民參加各種職業訓練之機會;原住民參加合法立案之訓練機構或補習班舉辦之各種職業訓練或就業考試補習課程,應補助其課程費用」。承此所述可得而知,補助作業要點之性質無非乃新北市保障原住民族就業自治條例之子法,二者之間互為母子法;準此,鑑諸新北市保障原住民族就業自治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原住民參加合法立案之訓練機構或補習班舉辦之各種職業訓練或就業考試補習課程,應補助其課程費用),符合申請系爭費用構成要件有三,需1.原住民身分;2.參加就業考試補習課程;3.需於合法立案之訓練機構或補習班。然而補助作業要點第5 點條文僅臚列補習班,遺漏母法(新北市保障原住民族就業自治條例第8 條第2 項)所明定含括之訓練機構,應屬立法疏漏。基此,解釋上應視補助作業要點第5 點規定屬訓示規定;換言之,申請人若參加合法立案之訓練機構舉辦之就業考試補習課程者,自合於新北市保障原住民族就業自治條例第8 點第2 項規定,雖與補助作業要點第5 點規定之補習班未洽,按合目的性解釋及體系解釋,補助作業要點第5 點規定所稱之補習班,應擴大解釋及於合法立案之訓練機構,方與新北市保障原住民族就業自治條例第1 條、第8 條之立法本旨所揭櫫弱勢積極賦權之現代行政理念,互為允洽,也唯有如此解釋,新北市保障原住民族就業自治條例與補助作業要點之間方無法解釋上之扞格,自陷相互矛盾之窘境。

⑵綜上所述,再鑑諸世新大學推廣教育學分班舉辦之法律學

士20學分班,即屬新北市保障原住民族就業自治條例第8條第2 項所稱之合法訓練機構,要無疑義;其招生簡章說明單,益證係為考試院舉辦之國家考試所設置之課程,乃原告申請費用補助,即屬有據。

7、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申請費用補助與法既無違誤,被告乃於109 年3 月9 日以前處分通知原告,准予同意補助費用

3 萬元。然被告復於109 年6 月8 日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無非以下列見解為準據:

⑴被告於原處分說明二有謂:補助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申請

人報名參加下列任一訓練單位舉辦之職業訓練,得申請補助課程費,其中第3 款大專院校或高中(職)學校之立法依據,係依據勞動部「職業養成訓練及轉職訓練委任或委託辦法」第2 條及第3 條規定訂定之。惟查:

①按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職業訓練機關(構)辦理養

成訓練及轉業訓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辦理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次按,主管機關得視產業發展所需人力或國民職業訓練需求,委託下列單位辦理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1.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登記之職業訓練機構。2.大專校院或高中(職)學校。3.設立目的與人才培訓有關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4.依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5.營業項目與人才培訓有關之公司法人;此為職業養成訓練及轉職訓練委任或委託辦法第2 條、第3 條所明文規定。

②據上,原告既未說明舉上開辦法,究如何作為撤銷原授

益處分之基礎原因、因果關係及其理由,僅空言泛執該辦法,此與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規定有違,甚屬明灼。

⑵被告於原處分說明三有謂:又依據勞動部動力發展屬解釋

,職業訓練目的,依據職業訓練法第1 條係以提高工作技能,促進國民就業為目的,至於推廣教育目的,依「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2 條,係為提昇大眾學識技能及社會文化水準,其辦理目的與法源依據均與職業訓練有別。據上再查:

①被告遽引不知所云之該解釋據為撤銷前處分之理由,不

無有缺乏其間因果關係、立論依據,已有行政處分不備理由之違誤,足見原處分之違法,已顯而易見。

②承上所述,該解釋無非僅說明該辦法與專科以上學校推

廣教育實施辦法二者之間立法目的有別,對於補助作業要點、該補助費用而言,應如何有別? 究性質上有別抑或是本質上有別,得據為原處分之撤銷前處分之理由,已不無有諸多疑義!乃查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2 條明文規定,本辦法所稱推廣教育,指依專科以上學校教育目標,針對社會需求所辦理有助於提升大眾學識技能及社會文化水準之各項教育活動。準此,推廣教育亦無不隱含提昇進修者進入職場所需之技能,自與職業訓練之目的殊途而同歸乃至於本質上難謂非屬一致,然被告援引該解釋未予說明與撤銷前處分二者之間之有何關聯、理由及其依據為何? ! 基此,合理解釋原處分乃被告亦不知所以然,即恣意撤銷前處分,自與依法行政之道、乃至於論理及經驗法則顯有違誤,原處分洵無足採。

⑶被告於原處分說明四有謂:按補助作業要點第7 點規定,

申請人應於規定期限內檢具申請書、加蓋訓練單位或補習班印信之課程表影本、訓練單位之核准設立(登記)證書或補習班立案證書影本、申請人繳交之學費、材料費及報名費之發票或收據、經訓練單位核章之結業證書、合格結業相關證明或上課紀錄(函授課程須自製上課紀錄並經訓練單位核章)、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領據向本局提出申請,台端(即原告)所送「世新大學推廣教育學分班舉辦之法律學士20學分班學分證明書」與補助作業要點第7 點規定應檢附之結業證書或合格結業相關證明不相符。然查:若以體系解釋及合目的性解釋,補助作業要點第5 點應解為訓示規定,解釋上應擴及其他經政府立案之合法訓練單位,舉辦之就業考試補習課程。據此,世新大學為就業考試開設之課程,所頒發予進修者取得之學分證明,自屬補助作業要點第7 點第5 款所稱之「經訓練單位核章之結業證書、合格結業相關證明或上課紀錄(函授課程須自製上課紀錄並經訓練單位核章)」,方與法理解釋,互為和諧允洽。

8、末查行政處分應載明處分之理由,乃是現代法治國家正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因為處分之理由倘有違法或不當將是人民得以提起行政爭訟之根據,而有權利受害,便應有權利救濟之途徑。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明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此等事項之記載以使相對人得以獲知處分之理由為己足,雖非必須逐一列出,而所謂「理由」者,主要是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尚應於處分書中說明其行使裁量權時所考量之事實與觀點,始為完備之理由敘明。基此,揆諸上開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所據理由望之已備,然實質上僅空言泛泛與理由不備之處分無異,原處分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以待有權機關撤銷。

9、承前所述,復觀諸訴願決定理由,徒執以原處分說明段為憑外,即遽下結論,無非云云,核其理由有謂:

⑴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本要點所違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訴願決定理由書理由一、末句)。

⑵訴願決定理由書理由二,僅臚列補助作業要點相關條文。

⑶原處分機關遂以原處分撤銷補助,揆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訴願決定理由書理由三、末二句)。

⑷揆諸上開訴願決定理由,形式上觀之洋洋灑灑,望似已敘

述理由,但其實所言難謂有具客觀性,且立論基礎薄弱及缺乏具體顯現而足以支持原處分之合法性之理由,顯然有論述不周之弊。換言之,訴願決定理由實質上僅出以寥寥隻言片語,即遽下結論原處分應以維持,殊難謂可採。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9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推廣教育課程非職業訓練課程:⑴按「本辦法所稱推廣教育,指依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

學校)教育目標,針對社會需求所辦理有助於提升大眾學識技能及社會文化水準之各項教育活動。」、「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員修讀期滿經考試及格者,由學校發給學分證明。…學分之抵免認定,依各校學則或相關規定辦理。但抵免後在校修業,不得少於該學制修業期限及畢業應修學分數二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年。…」為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2 條及第14條第3 項、第5 項所規定;另按「為實施職業訓練,以培養國家建設技術人力,提高工作技能,促進國民就業,特制定本法。」、「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辦理技能檢定之職類,依其技能範圍及專精程度,分甲、乙、丙三級;不宜分三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職業訓練法第1 條、第31條第1 項及第32條所明文;再按「申請人報名參加下列任一訓練單位舉辦之職業訓練,得申請補助課程費用:(一)各公立職業訓練機關(構)。(二)政府許可設立或登記之職業訓練機構。(三)大專院校或高中(職)學校。(四)依法立案且設立目的與人才培訓有關之人民團體。(五)依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六)營業項目與人才培訓有關之公司法人。」為新北市政府補助原住民職業訓練及就業考試補習課程費用作業要點第4 點所揭示。

⑵依據前開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規定可知,原告

報名世新大學終身教育學院推廣教育中心課程,係在提升自身之學識技能或自己之社會文化水準,顯與培養國家建設技術人力,提高工作技能,促進國民就業之職業訓練目的相佐。另職業訓練係以取得技能檢定證照為最終之目的,透過技術士技能檢定,以辨證其技能範圍及專精程度,嗣核發甲、乙、丙三等級之證照,以昭公信。經查,原告雖取得世新大學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分證明書;惟前開學分證明書並非甲、乙、丙三等級之技術士證照,且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14條之規定,若原告取得世新大學之學籍,前揭學分仍有折抵之機會。另查,世新大學終身教育學院推廣教育中心並非職業訓練之訓練單位,此因,世新大學終身教育學院推廣教育中心,並非「各公立職業訓練機關(構)」、「政府許可設立或登記之職業訓練機構」、「大專院校或高中(職)學校」、「依法立案且設立目的與人才培訓有關之人民團體」、「依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或「營業項目與人才培訓有關之公司法人」;另檢視世新大學終身教育學院網頁,推廣教育中心「中心簡介」頁面可知「推廣教育中心旨在辦理各類成人回流推廣教育課程,為符合知識經濟時代的需求,促進社會學習風氣,增進大眾學識技能,從而提升人民素質及社會文化水準,…。」與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之立法目的相契合,灼然至明。

⑶是以,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續一狀(二)主張:「原告報

名系爭學分班即適用補助作業要點第4 點第3 款(申請人報名大專院校或高中〈職〉學校舉辦之職業訓練…)…云云,顯與職業訓練之目的迥不相侔!準此,世新大學終身教育學院推廣教育中心所舉辦者為「推廣教育」並非「職業訓練」。

2、世新大學終身教育學院推廣教育中心並非短期補習班。⑴按「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

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三、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為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 條所明文。

⑵經查,世新大學終身教育學院推廣教育中心係依據專科以

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設置,非依據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 條所核准設立,縱原告曾於行政訴訟起訴續一狀(二)主張:「原告報名系爭學分班即適用…系爭要點第5 點(申請人報名參加政府核准立案之補習班…)…」云云,亦與依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要件難認相符!職是,世新大學終身教育學院為「推廣教育中心」並非「短期補習班」。

3、補助係以促進原住民族族人就業為目的,補助對象不含新北市政府所轄之公務人員,因公務人員另有補助辦法:

⑴按「新北市政府為執行新北市保障原住民族就業自治條例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實施職業訓練,培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原住民工作技能,並為鼓勵參加就業考試,補助其進修補習費用,以促進順利就業,特訂定本要點。」為補助作業要點第1 點所揭示。

⑵經查,補助作業要點制定目的,係在保障並鼓勵新北市轄

下原住民族族人,能夠進入職場順利就業所設之補助辦法,設置當時,本不及於新北市政府所屬之公務人員在內,此因公務人員本可依據「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構)學校公務人員進修實施計畫」及「新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申請國內進修費用補助作業要點」等法規,申請國內進修及補助國內進修費用所致。

⑶又查,原告為高考法制人員,對於公務人員進修補助之相

關規定不可謂不知。檢視「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構)學校公務人員進修實施計畫」第6 點第2 款規定:「公務人員自行申請進修者,應向服務機關提出進修申請,由各機關認定進修項目是否與業務有關,並通盤考量機關進修總人數限制、公假時數限制等,准駁該項進修申請。」、另參酌「新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申請國內進修費用補助作業要點」中第3 點規定:「選送或自行申請公餘進修,其進修項目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關並同意前往進修者,進修期間最高給予二分之一進修費用補助,每人每學期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壹萬元;非以學期制計算者,每人每年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貳萬元。但本府如因預算經費有限時,得酌減補助金額。」,經綜合對照後可知,原告主張其應適用補助作業要點最主要之原因恐在於倘原告依據「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構)學校公務人員進修實施計畫」等規定,自行申請進修時,將面臨服務機關准駁之問題,另依據「新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申請國內進修費用補助作業要點」等規定,原告若順利經服務機關應允進修時,則關於補助費用之額度,依據前開要點規定,每學期最高將不得超過1 萬元。從申請審核門檻與嗣後補助費用觀之,即知何以原告一再主張應適用補助作業要點之緣由。

⑷基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自行進修進取之心,非常肯定並

感無比欣慰,然而,原告身為新北市政府所轄之法制人員,對於前開適用於公務人員進修補助相關法規,應無不知、不識之理!原告倘欲申請進修僅需依「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構)學校公務人員進修實施計畫」及「新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申請國內進修費用補助作業要點」相關程序辦理即可,不應迂迴適用提供予原住民族族人之補助作業要點申請補助。職是,倘被告逾越補助作業要點設置補助之初衷,同意給付原告3 萬元之補助款,除違反補助作業要點設置之目的外,更造成新北市政府所轄公務人員進修補助之不平等對待,此非依法行政原則之內涵。

4、綜上,被告未給付原告補助款之行為,並未違反補助作業要點,且與依法行政原則相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選修之系爭課程是否符合補助作業要點之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其所選修之系爭課程符合補助作業要點之規定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5頁)、新北市政府辦理原住民職業訓練及就業考試補習課程費用補助申請書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109 年3 月9 日新北原經字第1090372934號函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紙、訴願決定書1 份(見訴願卷第8 頁至第19頁、第106 頁至第114 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選修之系爭課程並不符合補助作業要點之規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新北市保障原住民族就業自治條例:

①第1 條:

為促進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及經濟生活,制定本自治條例。

②第8 條第2 項:

原住民參加合法立案之訓練機構或補習班舉辦之各種職業訓練或就業考試補習課程,應補助其課程費用。

⑵新北市政府補助原住民職業訓練及就業考試補習課程費用作業要點: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新北市保障原住民族就業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實施職業訓練,培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原住民工作技能,並為鼓勵參加就業考試,補助其進修補習費用,以促進順利就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一)職業訓練:為職業訓練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

(二)就業考試:考試院舉辦之國家考試及各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之進用考試。

三、本要點適用對象為設籍本市,且年滿十五歲以上或國民中學畢業之原住民(以下簡稱申請人)。

四、申請人報名參加下列任一訓練單位舉辦之職業訓練,得申請補助課程費用:

(一)各公立職業訓練機關(構)。

(二)政府許可設立或登記之職業訓練機構。

(三)大專院校或高中(職)學校。

(四)依法立案且設立目的與人才培訓有關之人民團體。

(五)依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

(六)營業項目與人才培訓有關之公司法人。

五、申請人報名參加政府核准立案之補習班所開辦之就業考試補習課程,得申請補助課程費用。

六、職業訓練或就業考試補習課程費用之補助,以申請人實際繳付之學費、材料費及報名費為限,且最高補助金額為新臺幣三萬元。前項費用補助,每人每年以一次為限,且每人依本要點獲補助之次數合計不得逾三次。

七、申請人應於職業訓練或就業考試補習課程結束日起二個月內,如課程期間短於二週者,應於課程結束日起二週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加蓋訓練單位或補習班印信之課程表影本。

(三)訓練單位之核准設立(登記)證書或補習班立案證書影本。

(四)申請人繳交之學費、材料費及報名費之發票或收據影本。

(五)經訓練單位核章之結業證書、合格結業相關證明或上課紀錄(函授課程須自製上課紀錄並經訓練單位核章)。

(六)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七)領據。申請人之申請經審核通過後,核撥補助款匯入申請人帳戶。

八、本要點之補助,受理申請期間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一月三十日止,逾期不予受理。

九、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府年度預算支應。但年度預算額度用罄時,本府得公告當年度停止受理補助之申請。

十、申請人如經查核有虛報不實、不符補助對象資格規定或申請補助課程已領取政府相關之補助者,本府得撤銷原核准之補助,並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繳回已領取之補助,逾期未繳回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移送行政執行。

⑶行政程序法:

①第117 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②第118 條本文: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③第121 條第1 項 :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2、原告雖選修系爭課程,並取得「世新大學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分證明書」;惟查:

⑴世新大學終身教育學院推廣育中心辦理之系爭課程非屬「職業訓練機構」所辦理之「職業訓練」:

①按「為實施職業訓練,以培養國家建設技術人力,提高

工作技能,促進國民就業,特制定本法。」、「本職業訓練,指為培養及增進工作技能而依本法實施之訓練。

職業訓練之實施,分為養成訓練、技術生訓練、進修訓練及轉業訓練。主管機關得將前項所定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之職業訓練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職業訓練機構、相關機關(構)、學校、團體或事業機構辦理。接受前項委任或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資格條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訓練機構包括左列三類:一、政府機關設立者。二、事業機構、學校或社團法人等團體附設者。三、以財團法人設立者。」、「職業訓練機構之設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記或許可;停辦或解散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職業訓練機構,依其設立目的,辦理訓練;並得接受委託,辦理訓練。職業訓練機構之設立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養成訓練,係對十五歲以上或國民中學畢業之國民,所實施有系統之職前訓練。」、「養成訓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職業訓練機構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職類之養成訓練,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訓練課程、時數及應具設備辦理。」、「養成訓練期滿,經測驗成績及格者,由辦理職業訓練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或事業機構發給結訓證書。」、「轉業訓練,係為職業轉換者獲得轉業所需之工作技能與知識,所實施之訓練。」、「主管機關為因應社會經濟變遷,得辦理轉業訓練需要之調查及受理登記,配合社會福利措施,訂定訓練計畫。主管機關擬定前項訓練計畫時,關於農民志願轉業訓練,應會商農業主管機關訂定。」、「轉業訓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訓練法第1條、第3 條、第5 條、第6 條、第7 條、第8 條、第9條、第10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職業訓練機構之名稱,依下列規定:一、政府機關設立者,依其組織法令之規定。二、事業機構、學校、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附設者,稱職業訓練中心或職業訓練所,並冠以設立主體全銜附設字樣。三、以財團法人設立者,稱職業訓練中心或職業訓練所,並冠以財團法人字樣。依前項第三款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所辦理之業務,除職業訓練外,並辦理其他業務者,其機構名稱得不受前項第三款之限制。」,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1 條、第2 條分別亦有明定;又按「本辦法所稱推廣教育,指依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教育目標,針對社會需求所辦理有助於提升大眾學識技能及社會文化水準之各項教育活動。」、「推廣教育各班次,招生計畫及辦理推廣教育之學校所出具各項相關證明文件,均應冠以『推廣教育』字樣,並載明其為學分班或非學分班,及修讀學年度與學期。推廣教育非學分班學員修讀期滿,由學校發給修讀證明。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員修讀期滿經考試及格者,由學校發給學分證明。取得前項推廣教育學分證明者,得作為下列情形之用:一、以大學同等學力報考大學學士班一年級及二年制學士班新生入學考試,採計為考試資格。二、以專科同等學力報考二年制專科學校新生入學考試,採計為考試資格。三、以大學同等學力報考大學學士班(不包括二年制學士班)或學士後學士班轉學考試,轉入二年級或三年級,採計為考試資格。第三項所修學分作為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新生入學考試資格之用者,入學後,不得再予抵免學分;學分之抵免認定,依各校學則或相關規定辦理。但抵免後在校修業,不得少於該學制修業期限及畢業應修學分數二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年。推廣教育採遠距教學方式辦理者,於發給修讀證明或學分證明時,應加註『遠距教學』字樣。」、「修習推廣教育學分班取得之學分,達專科學校二年制畢業學分者,得以專科畢業同等學力報考各校性質相近之四年制學系轉學生考試或二年制學系招生考試。前項性質相近學系,由各校定之。報考第一項招生考試之學員,每學期累計各校取得之推廣教育學分,副學士及學士程度學分班者,至多以十八學分為限;碩士程度學分班者,至多以九學分為限。」,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2 條、第14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由上開規定以觀,足知依「職業訓練法」辦理「職業訓

練」者與依「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辦理「推廣教育」者,顯屬有異,而依世新大學終身教育學院推廣育中心報名需知(見本院卷第167 頁)所載,足知其係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規定而辦理「推廣教育法律學士20學分班」,且其名稱亦無「職業訓練中心」或「職業訓練所」字樣,是系爭課程自難認屬「職業訓練機構」所辦理之「職業訓練」。

③又觀乎新北市保障原住民族就業自治條例第8 條第2 項

及補助作業要點第1 點、第2 點、第4 點、第5 點等規定,可知補助作業要點所補助者乃係「職業訓練」(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及「就業考試」(考試院舉辦之國家考試及各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之進用考試);復由職業訓練法第7 條、第18條、第19條等規定以觀,亦可知「養成訓練」係指「職前訓練」,而「轉業訓練」則係「為職業轉換者獲得轉業所需之工作技能與知識,所實施之訓練。」,且係「主管機關為因應社會經濟變遷,得辦理轉業訓練需要之調查及受理登記,配合社會福利措施,訂定訓練計畫。」者,而其立法理由乃係「一、由於社會經濟情況政變,就業市場所需之技術職類常隨之變更,而導致失業。為避免失業所造成之社會問題,輔導失業者轉業,爰規定主管機關得因應需要辦理調查及受理登記,據以訂定轉業訓練計畫,輔導職業轉換者獲得轉業所需之工作技能與知識。二、參加轉業訓練者,均已有工作,並負擔家庭生計,爰參酌各國例,規定實施轉業訓練,應配合社會福利措施辦理。」,是所接受者是否屬「轉業訓練」,應依上開規定定之,尚非可僅憑個人主觀恣意認定;再者,原告既為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之現職公務人員,而所選修之系爭課程亦非屬從事某一職業前之職前訓練,故自非屬「養成訓練」,而系爭課程縱有助於原告取得參加考試院所舉辦之國家考試(公務人員種考試司法官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之資格,但依上開說明,仍顯與「轉業訓練」有別。

⑵世新大學終身教育學院推廣育中心非屬「補習班」:

①按「補習及進修教育區分為國民補習教育、進修教育及

短期補習教育三種;凡已逾學齡未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予以國民補習教育;已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得受進修教育;志願增進生活知能之國民,得受短期補習教育。」、「短期補習教育,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二類;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三、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應就其所設系、科( 組) 性質相近者,配合社會需要,辦理推廣教育。」,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3 條、第6 條、第9 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依前揭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及補習及進修教

育法之規定,可知依「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辦理之「推廣教育」核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為之「短期補習教育」有間,是世新大學終身教育學院推廣育中心既係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規定而辦理「推廣教育法律學士20學分班」,則系爭課程非屬「補習班」所辦理之補習教育,亦顯無疑義。

⑶原告為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之現職公務人員,應非補助作業要點所補助之對象:

①新北市保障原住民族就業自治條例第1 條已明示立法目

的為「促進新北市原住民就業」,另補助作業要點第1點亦載明立法目的為「促進新北市原住民順利就業」,而原告既為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之現職公務人員,並非未就業之原住民,且補助作業要點第9 點亦載明「年度預算額度用罄時,本府得公告當年度停止受理補助之申請。」,故為達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避免發生排擠效應,則基於目的性限縮解釋,則補助作業要點所補助之對象,應不包括現職之公務人員。

②又新北市政府就新北市政府各機關(構)學校編制內之

現職公務人員,本訂有「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構)學校公務人員進修實施計畫」及「新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申請國內進修費用補助作業要點」可資適用,據此亦足徵補助作業要點所補助之對象,應不包括現職之公務人員。

3、綜上所述,原告於世新大學終身教育學院推廣育中心辦理之推廣教育法律學士20學分班(第72期)選修13學分,自不符合補助作業要點之規定,則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揆諸首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世新大學終身教育學院推廣育中心辦理之系爭課程非屬「

職業訓練機構」所辦理之「職業訓練」,業如前述,是原告以系爭課程屬職業訓練法第18條之「轉業訓練」,自非可採。

⑵依上開職業訓練法及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之規定,足知「職

業訓練」係由「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而「短期補習教育」則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非屬「職業訓練機構」)辦理,是新北市保障原住民族就業自治條例第8 條第

2 項規定:「原住民參加合法立案之訓練機構或補習班舉辦之各種職業訓練或就業考試補習課程,應補助其課程費用。」,自係指「原住民參加合法立案之訓練機構舉辦之各種職業訓練」或「原住民參加合法立案之補習班舉辦之就業考試補習課程」,均應補助其課程費,是補助作業要點第5 點規定:「申請人報告參加政府核准立案之『補習班』所開辦之就業考試補習課程,得申請補助課程費用。」,而不含「職業訓練機構」,自無原告所指與新北市保障原住民族就業自治條例第8 條第2 項不符之情事;更何況系爭課程係由非屬職業訓練機構之「世新大學終身教育學院推廣育中心辦理」,亦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所稱,實不可採。

⑶原處分說明二:「查前揭作業要點第4 點申請人報名參加

下列任一訓練單位舉辦之職業訓練,得申請補助課程費用;其中第3 項(應係第3 款之誤繕)『大專院校或高中(職)學校』之立點依據,係依據勞動部『職業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委託或委託辦法』第2 條及第3 條規定訂之。」,無非係說明大專院校或高中(職)學校若依職業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委託或委託辦法第2 條及第3 條之規定,受委任或委託辦理職業訓練(養成訓練、轉業訓練)時始屬職業訓練機構;另原處分說明三:「又依據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函釋,職業訓練之目的,依職業訓練法第1 條係以提高提高工作技能,促進國民就業為目的,至於推廣教育之目的,依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2 條,係為提升大眾學識技能及社會文化水準,其辦理目的與法源依據均與職業訓練有別。」,則係說明「推廣教育」與「職業訓練」有別,而此均係原處分認定原告所為新北市政府原住民職業訓練及就業考試補習課程費用申請不應准許之理由,且符合本院前開論述。是原告泛言原處分依據上開說明核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洵屬無據;再者,原處分說明七:「....臺端所送世新大學推廣教育學分班舉辦之『法律學士20學分班學分證明書』與作業要點第7 點規定檢附之結業證書或合格結業相關證明不相符。」,亦核與本院前開論述相符,是原告所稱該學分證明書屬職業訓練單位核章之結業證書、合格相關證明或上課紀錄,要無可採。

⑷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

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第114 條規定:「(第1 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第2 項)前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準此,行政處分如果未附記理由,固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且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之,但如果行政處分原已記明理由,僅因不充分或不完足,而由行政機關於訴訟程序中,在同一事實範圍內為理由(包括法律或事實上觀點)之補充,則不在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2 項之限制範圍。蓋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因此,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之高權行為,本應就一切可能之觀點進行審查。行政機關之「補充理由」有助於法院為正確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此外,如不許可行政機關補充理由而逕撤銷原處分,行政機關仍得依據未經法院斟酌之理由作成合法之新決定,當事人不服又將提起訴訟。因此,許可行政機關「補充理由」,使當事人受法院判決拘束,亦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故於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應得就原處分補充理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358 號判決)。查原處分雖漏未載明認定原告所為新北市政府原住民職業訓練及就業考試補習課程費用申請不符合補助作業要點第5 點(即「申請人報名參加政府核准立案之補習班所開辦之就業考試補習課程,得申請補助課程費用。」)之理由,但原處分並非未附記理由,而僅係所記明之理由不充分及不完足;況且被告業於訴願答辯書敘明世新大學終身教育學院推廣教育中心並非短期補習班之理由(見訴願卷第31),是原處分即不因上開漏載而構成違法,特予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