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號
109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福昇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張榮華
林祐德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0日農訴字第1080000000號函檢附同文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6 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5 月27日因贈與而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108 年1 月28日始出賣權利範圍210/2119予他人),故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惟原告嗣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被告核定,即於106 年至108 年間,擅自於系爭土地內開挖整地(設置駁坎及房屋),違規面積約800 平方公尺。經民眾向被告陳情,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山地保育科人員乃於10
8 年7 月11日前往巡查,嗣並由被告於108 年8 月12日派員會同原告及相關單位人員赴現場勘查屬實。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以108 年8 月26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81572114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6 萬元罰鍰(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案確係108 年6 月7 日間豪大雨從約10公尺高之擋土牆上方排水造成破口山洪洩下,並沖刷於86年間公路局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同意,擅自擴充○○○○橋從4公尺擴充成為12公尺,相鄰○○路也是從4 公尺路寬變更為12公尺所遺置工程棄土,而造成天然災害,該工程棄土可能延伸到系爭土地。
2、經洽該地里長張○○先生(於會勘時有證明),請求政府協助排除天災而得知,事涉該地私人所有,不屬協助範圍,而不得不為之緊急排除災害行為,並經張里長證明是天然災害屬實。
3、因確係天災造成,不得不緊急處理之排除災害行為,請就事實詳查。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檢附88年之訴願決定書,所示當年處分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土地,為本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3 筆土地,與本次違規0000地號土地為不同地號,故與本次處分並無關係。另原告主張本案屬天災,為保護自身財產安全,所作之搶救行為,惟經本府108 年8 月12日現場勘查,鐵皮屋後確有一處零星崩塌(約30平方公尺),惟除零星崩塌外,仍設置房屋、砌石駁坎等開挖整地行為(違規面積:約800 平方公尺),本府會同本市○○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查並指界,經認定現況本市○○區○○段○○○段0000地號確有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擅自開挖整地(設置駁崁及房屋)之非屬搶災之情事,會勘是日黃福昇先生當場坦承係其所為,本府依權責認定原告為行為人,故本府以違反水土保持法裁處原告,並無不妥。
2、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顯不足採,本件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是否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係為緊急排除災害而雇工設置駁坎,而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非其所蓋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108 年8 月12日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影本1 份〈含照片9幀〉、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影本1 紙、
108 年7 月11日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影本1 份〈含照片
4 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6頁)、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影本各
1 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單數頁〉、第45頁、第46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並無「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1、應適用之法令:⑴水土保持法:
①第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②第4 條:
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③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4 項: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④第33條第1 項第2 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⑵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行政處分裁罰基準:
①第1 點: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為本法)案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並提升本府之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②第2 點:
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者,依其違規面積大小及違規次數處罰之,其裁罰基準如附表。
③第2 點附表項次二:
單位:違規面積:平方公尺/ 罰鍰金額:新臺幣┌─────┬───────┬────┬────────────────┐│違規事件 │法律依據 │法定罰鍰│裁罰基準 ││ │(水土保持法)│額度 ├────┬───────────┤│ │ │ │違規面積│違規次數 ││ │ │ │ ├───┬───┬───┤│ │ │ │ │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違反第十二│第十二條至第十│處六萬元│未達四千│處六萬│處十五│處三十││條至第十四│四條之一、第二│以上三十│ │元罰鍰│萬元罰│萬元罰││條規定之一│十三條、第三十│萬元以下│ │。 │鍰。 │鍰。 ││,未先擬具│三條第一項第二│罰鍰。 ├────┼───┼───┼───┤│水土保持計│款 │ │四千以上│處十二│處三十│處三十││畫或未依核│ │ │未達六千│萬元罰│萬元罰│萬元罰││定計畫實施│ │ │ │鍰。 │鍰。 │鍰。 ││水土保持之│ │ ├────┼───┼───┼───┤│處理與維護│ │ │六千以上│處二十│處三十│處三十││者,或違反│ │ │ │四萬元│萬元罰│萬元罰││第二十三條│ │ │ │罰鍰。│鍰。 │鍰。 ││規定,未在│ │ │ │ │ │ ││規定期限內│ │ │ │ │ │ ││改正或實施│ │ │ │ │ │ ││仍不合水土│ │ │ │ │ │ ││保持技術規│ │ │ │ │ │ ││範者。 │ │ │ │ │ │ │└─────┴───────┴────┴────┴───┴───┴───┘
2、依前揭108 年7 月11日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影本(含照
4 幀)及108 年8 月12日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影本(含照片9 幀)以觀,於系爭土地確有開挖整地而設置房屋及駁坎之行為無訛,而原告亦自承駁坎係其於106 年間雇工所為,而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於106 年至108 年間所為(見本院卷第82頁),而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雖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他人所蓋,然由前揭108 年8 月12日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以觀,內業已記載:「本地經黃福昇到場陳述係其所為」,下方並有「黃福昇」之簽名,另原告於訴願書〈二〉(見訴願卷第54頁、第55頁)亦陳稱:「現場設置房屋,是災害之前因民生居住必要所設置...」,並未言及非其所蓋,是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本難採信;再者,其雖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共有人所蓋,但系爭土地於104 年5 月27日至於108 年1 月27日之間,所有權人僅原告一人而無其他共有人,是原告所述亦與客觀事證不符;況且,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是其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容任他人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而建屋,仍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構成,是被告據之認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依法自屬有據。
3、雖原告尚主張設置駁坎及房屋係搶救、排除災害之行為;惟查:
⑴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
⑵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承:「(救災是哪個災?)是108 年5
、6 月間有災害,房屋是之前就蓋好了...。」(見本院卷第82頁),是系爭土地上設置駁坎及房屋之時間既屬在原告所指108 年5 、6 月間所發生災害之前,則原告所稱設置駁坎及房屋係為搶救、排除災害,即屬無據,故本件自無「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況且,衡諸常情,設置駁坎及房屋,亦顯非屬原告所指搶救、排除災害之「緊急避難」行為。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