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8號原 告 謝清彥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上列當事人間不服監獄處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
8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109 年4 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109 年度救字第3 號事件,前經本院駁回,原告提起抗告,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9 年7 月31日以109年度抗字第32號駁回確定在案。)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109 年8 月28日及109 年9 月10日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