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號
109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鈴卿輔 佐 人 吳明見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祐德
李岳樺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3日農訴字第10807247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6 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11日因買賣而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下稱系爭土地),為該山坡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惟原告嗣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被告核定,即擅自於系爭土地內僱工開挖整地,並設置建物(鐵架、鐵皮工寮,下稱系爭建物),違規面積約30平方公尺。經民眾於108年3 月18日向被告陳情,而被告於108 年4 月24日派員會同原告及相關單位人員赴現場勘查屬實。被告因認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以108 年7 月24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81355354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2 項參照;次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亳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 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7 條、第9 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意旨參照。
2、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開挖整地」的定義,其內涵應與「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之範圍情事類似,故本件並非屬於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之情事,更無違反同法第33條規定:
然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無非以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同法第33條規定、裁罰基準第2 點附表規定,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然而,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係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處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文中所謂「開挖整地」的定義,其內涵應與「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類似,才不失法體系正義,若僅以圓鍬挖小洞也要列為懲罰範圍嗎?若施作面積僅1 平方公尺,甚至是0.1 平方公尺或是面積更小,試問原處分機關是否仍一概依照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因違規面積未達4,000 平方公尺者,第一次裁罰6 萬元?是故,有關於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所謂「開挖整地」之定義應作目的性限縮,即其內涵應與「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同等或類似,方不失公允與比例性原則。故從目的性解釋,本件原告以圓鍬挖洞並非屬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事,更無違反同法第33條規定。
3、原處分機關與訴願管轄機關,認為本件以裁罰基準第2 點附表以違規面積未達4,000 平方公尺,第一次應裁罰6 萬元之規範為有理由云云,應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
按裁罰基準第2 點附表項次二違規事件記載:「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其法條依據(水土保持法)為:「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均無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即被告以違規面積作為裁罰之標準。然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8 年4 月24日派員會同原告及相關人員赴現場勘查後,原處分機關卻以原告施作面積有30平方公尺,符合未經明確性授權之裁罰基準第2 點附表,以違規面積未達4,00
0 平方公尺,第一次處裁罰6 萬元之規範,而課予6 萬元罰鍰,其依據應有瑕疵,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4、又原告於訴願書中己多次主張本件開罰的證據僅有一張靜態的照片,圖片中之挖土機並非原告所使用或擁有,且鄰地(258-9 地號)在105 年11月20-24 日違法開挖,面積高達2,877 平方公尺,遭舉報時被告並派員至現場會勘,也未見有任何之開罰;反倒是原告以圓鍬挖洞不若十幾平方公尺,便遭到上開未經授權之裁罰基準開罰6 萬元,令原告著實錯愕。況且本件於106 年時被告便已經有派員前往勘查,均無告知任何不法情事,甚至「新北市農業局」農牧科許哲睿還告知原告其設置沒有問題,原告便無任何疑慮。豈料現卻遭逢此一裁罰,確實令原告大啟疑竇。又本件有關其他主張與說明,請詳參原告先前提出之訴願書等資料,茲不贅述。
5、請傳喚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農牧科許哲睿,以證明原告主觀上不具違法意識。
6、輔佐人言詞辯論期日補充:處罰部分是一個梯田,工寮是經過農牧科許先生同意建製、長3.6 公尺,寬2.4 公尺,實際面積為8.64平方公尺,當時地形為五階,土地面積為204 坪左右,只有那地方地形比較大,為梯田凹洞處,車子無法到達,當時設立的時候是用圓鍬挖4 個洞,約4 到5 天完成。農業局經別人檢舉認為濫墾濫伐,改變地形地貌,違反水土保持法。農業局在106 年8 月23日來看過了,當時山坡地保育科劉先生說沒有問題,到了108 年4 月24日來會勘,就說有問題,從原告口中得知山坡地保育科的人員根本沒有去現場查看,只在高處兩階約10多公尺的地方查看,他們來的口氣就不是很好,說你們就是這樣報來報去,當時在場的雙溪區農業主管賴先生就說明梯田本來就是一階一階的,地形本來就是這樣,賴先生私下也對我表示主管的是農業局的山保科,當時原告有在會勘書上寫要提供照片,也提供了,他們不予認可,一直要求原告提供未改變地形地貌的證明,要求當地的里長開證明。原告靠坐公車,來回各地跑,里長也找了好幾次,農業局也找了四、五次,原告年事已高,書也讀不多,接到文件要她提供未改變地形地貌的證明,原告以為已經沒事了,就打電話跟我說,我當時說你又沒有挖,為何要罰你,結果沒多久就接到罰單了。原告馬上到農業局找劉先生,問他要怎麼辦?是否可以去訴願,他說可以。農業局取締的標準到底為何?我們隔壁農地
258 之9 地號,總面積為2877平方公尺,在105 年11月20日左右有請了1 台大型的挖土機,挖了約300 坪的大平台,填了1 條約30公尺的路,路的高度從一公尺到五公尺,是從後山挖過來的,當時就有人去舉報,農業區主管的賴先生在約一、二天左右去看,當時賴先生就將資料傳給農業局山坡地保育科的人員,過了沒多久,我又問了賴先生,賴先生說不是他管的,上面不來看我也沒辦法。因為挖完下大雨,後山崩掉了,是農業局告訴當事者,說有人透過1999在105 年12月10日去舉報的,農業局安排在105 年底到106 年初來會勘過,我有問當事者他說他花了不少錢解決這件事情,因為此事他無法申請資材室,結果這樣的開挖農業局沒有罰,為何原告開挖的面積這麼少要受罰?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有關原告主張以圓鍬挖洞非屬於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事,更無違反同法第33條的部分,依據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本件屬其他開挖整地(設置建物);另依據民眾108 年3 月18日通報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號:J000000-0000)所提供之照片,本案係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申請書件即擅自開挖整地,也並非原告所稱之使用圓鍬挖洞。
2、水土保持法第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故有關裁罰基準係依據本府104 年1 月21日頒布新北府農山字第1040080569號令,本府依據「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行政處分裁罰基準」項次1 〈應係2 之誤繕〉(因本案係屬第1 次違規,且違規面積未達4,000 平方公尺),處分6 萬元依法有據,非原告所稱未經明確性之授權。
3、有關原告指出鄰地258-9 地號違法開挖未被本府裁罰一事;經查本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前經本府2 次裁罰在案,非原告所稱未見有任何之開罰,且鄰地違反水土保持部分與本案無關,故不另詳述。另查106 年7 月26日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號:電0000000000)接獲民眾通報本市○○區○○○段三叉港小段258-10、258-12、258-15、258-17、263-36 等6 筆地號土地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之情形,本府於106 年8 月23日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勘查,勘查發現本其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之情事,本府也依法裁罰,106年8 月23日並無發現系爭土地有開挖整地(設置建物)之情事,本案裁罰標的係108 年4 月24日會勘時才出現,且經檢視108 年4 月24日會勘紀錄,建物部分經本府農業局農牧經營管理科認定尚無違反農業使用,本次裁罰係因原告於法定山坡地範圍未先擬具水土保持申請書件即擅自開挖整地(有檢舉人提供之照片及本府108 年4 月24日會勘照片可證),違反水土保持法,故本府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於山坡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從事其他開挖整地行為)?
(二)原告所指原處分適用之「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行政處分裁罰基準」第2 點附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乃指摘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可採?
(三)原告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於105 年11月20日至24日大面積違法開挖,卻未經裁罰一事,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開挖整地」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案件資訊影本1 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1 紙(見訴願卷第45頁、第46頁)、108 年4 月24日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影本1 份〈含照片2 幀〉、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影本1 份〈含照片3 幀〉(見本院卷第193 頁、第195 頁、第207 頁至第210 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97 頁、第198 頁、第201 頁至第205 頁)附卷足憑,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於山坡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從事其他開挖整地行為):
1、應適用之法令:⑴水土保持法:
①第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②第4 條:
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③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4 項: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④第33條第1 項第2 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⑵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行政處分裁罰基準:
①第1 點: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為本法)案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並提升本府之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②第2 點:
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者,依其違規面積大小及違規次數處罰之,其裁罰基準如附表。
③第2 點附表項次二:
單位:違規面積:平方公尺/ 罰鍰金額:新臺幣┌─────┬───────┬────┬────────────────┐│違規事件 │法律依據 │法定罰鍰│裁罰基準 ││ │(水土保持法)│額度 ├────┬───────────┤│ │ │ │違規面積│違規次數 ││ │ │ │ ├───┬───┬───┤│ │ │ │ │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違反第十二│第十二條至第十│處六萬元│未達四千│處六萬│處十五│處三十││條至第十四│四條之一、第二│以上三十│ │元罰鍰│萬元罰│萬元罰││條規定之一│十三條、第三十│萬元以下│ │。 │鍰。 │鍰。 ││,未先擬具│三條第一項第二│罰鍰。 ├────┼───┼───┼───┤│水土保持計│款 │ │四千以上│處十二│處三十│處三十││畫或未依核│ │ │未達六千│萬元罰│萬元罰│萬元罰││定計畫實施│ │ │ │鍰。 │鍰。 │鍰。 ││水土保持之│ │ ├────┼───┼───┼───┤│處理與維護│ │ │六千以上│處二十│處三十│處三十││者,或違反│ │ │ │四萬元│萬元罰│萬元罰││第二十三條│ │ │ │罰鍰。│鍰。 │鍰。 ││規定,未在│ │ │ │ │ │ ││規定期限內│ │ │ │ │ │ ││改正或實施│ │ │ │ │ │ ││仍不合水土│ │ │ │ │ │ ││保持技術規│ │ │ │ │ │ ││範者。 │ │ │ │ │ │ │└─────┴───────┴────┴────┴───┴───┴───┘
2、依前揭108 年4 月24日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影本所示,其係認定於系爭土地有「其他開挖整地(設置建物)」之違規情事,使用面積約30平方公尺,會勘結論:「1 、不當使用山坡地部分依據水土保持法相關法規辦理。2 、涉違其他法令部分,請各有關單位逕依權責卓處。3 、現場立即停工,並作妥相關防災措施(如有裸露地應配合草蓆或塑膠布敷蓋以防止表土流失)。」,且有現場照片2 幀足憑;又由檢舉人於108 年3月18日檢舉時所提供之照片(見訴願卷第50頁)以觀,有一部挖土機位於原告之後在系爭土地所設置之系爭建物旁(依原告與輔佐人當庭於地籍圖上所繪出系爭建物之位置〈見本院卷第249 頁〉,則該挖土機係位於系爭土地與258-8 地號〈輔佐人即原告之弟於106 年8 月23日遭查獲有其他開挖整地-設置駁崁行為之土地《見本院卷第211 頁之106 年8 月23日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交界處,且其已將側邊坡面加以開挖,另依檢舉人於108 年3 月18日檢舉時所提供之照片(見訴願卷第49頁)所示,系爭土地則已設置系爭建物,而由檢舉人所提出之系爭建物搭建前、後照片中之景物(草色、芒花)予以比對,固尚難遽認照片中之挖土機與設置系爭建物有關,但仍可經由綜合該等照片及108 年4 月24日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時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5 頁)、原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14
9 頁)之比對而足認系爭建物所在及周圍土地業經整平;再者,系爭建物既係以鐵架、鐵皮搭建之工寮,並非單純將一物置於該地,則衡情於搭建時亦必有開挖之行為,而原告亦自承有挖洞(見本院卷第236 頁),故被告據之認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於山坡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從事其他開挖整地行為),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免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一、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二、經營農場或其他農業經營需要修築園內道或作業道,路基寬度在二.五公尺以下且長度在一百公尺以下者。三、其他因農業經營需要,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行為,仍應向當地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水土保持機關申請同意後始得施工,並接受監督與指導。」,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4 項及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訂定)第4條定有明文。而就前揭條文所指「開挖植穴」、「中耕除草」之定義,業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 年2 月15日農授水保字第1011861125號函檢送「有關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開挖植穴』及『中耕除草』定義解釋令」,而該解釋令載明:「核釋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開挖植穴』,係指在預定種植位置挖掘植穴,其植穴大小以根球兩倍,或其直徑至少比根球大於30cm;另『中耕除草』,係指在作物生育期中,利用鋤或中耕器在行抹間加以淺耕,使土壤再變疏鬆,兼有除草效果。」。據之,則原告本件僱工於系爭土地內所為者,顯與「開挖植穴」、「中耕除草」有別,且亦與前開規定之其他各款不合,自不符合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之要件;至於開挖整地所使用之工具為何?則屬不論。
⑵「資材室」之設立首重其是否符合農業使用之要求,此與
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參照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1 項)核屬有異,而原告亦自承知悉山坡地開挖整地須申請(見本院卷第238 頁),又輔佐人(即原告之弟)前於106年8 月23日遭查獲有其他開挖整地(設置駁崁)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而原告陳稱其係於106 年11月或12月間始為本件僱工設置系爭建物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38 頁),是衡情原告於本件行為前應已知悉此事,是原告所指「農牧科許先生」表示可以蓋系爭建物一節,不論是否屬實,尚難執為原告免罰之依據。
(三)原告所指原處分適用之「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行政處分裁罰基準」第2 點附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乃指摘原處分之合法性,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⑵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
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2、「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行政處分裁罰基準」係新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並提升本府之公信力而訂定(參照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行政處分裁罰基準第1 條),是其係就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裁量基準(行政規則),又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之規定,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行政機關依循行政規則執行法律,因之形成行政慣例,基於「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偏離,進而構成「行政自我拘束」,由是,該裁量基準乃「間接」衍生出外部效力,而自該裁量基準以觀,並未牴觸逾越水土保持法,其處內容乃係依「違規面積」、「違規次數」而定,亦屬明確,被告於裁量時自應受拘束;再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行政處分裁罰基準」既屬「行政規則」而非「法規命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是原告以「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行政處分裁罰基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乃指摘原處分之合法性,洵屬誤會而無足採。
(四)原告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於105 年11月20日至24日大面積違法開挖,卻未經裁罰一事,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是原告質疑他地亦有開挖之行為卻未遭裁罰一節,實係主張「不法之平等」,則不論所述是否屬實,均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含原告請求訊問證人許哲睿以證明其主觀上不具違法意識)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