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0號原 告 劉永清上列原告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二所示事項(並提出含有簽名或蓋章之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另有明文。
二、而查本件經原告提出行政訴訟書狀後,由本院審查以109年3月3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09年度簡字第20號函詢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法律依據為何,嗣經原告於109年3月8日(經本院3月10日收狀)提出行政訴訟補充說明狀,而依原告補充理由狀所載,原告表示被告機關對其所作之行政處罰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經提起訴願後卻仍遭以不受理為由予以程序駁回,故依行政訴訟法第 7條規定於訴請撤銷行政處分程序中併行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財物損害及修復費用12萬元,此有原告行政補充說明狀足憑。惟觀諸原告109年2月21日之起訴狀內所記載之訴之聲明,卻僅有「一、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物損害新臺幣12萬元,身心受害慰撫金新臺幣20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顯未就其原提起之行政訴訟書狀及109年3月10日之行政訴訟補充說明狀內所述不服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部分予以表示聲明,為此,原告既有針對起訴狀所檢附之訴願決定書與原處分有所不服,依法即應來狀表明另增加一項起訴聲明為「訴願決定(即新北市政府109年1月1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2106663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即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8年10月7日新北養一字第1084346132號函)均撤銷」外,並應更正被告為原處分機關及表明該機關地址(應為: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被告代表人及其住居所(應為:馮兆麟,住同被告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馨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