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34號原 告 陳雅淑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單身及婚育租金補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規定表明:㈠起訴之聲明(依原告書狀之意旨,核係主張就申請事件再予詳細審核,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申請,亦即係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之意,且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甚明,則原告似應撤回原聲明「確認訴願人所申請
108 年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家庭租金補貼案之申請資格」,並補正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准予核發108 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之行政處分。」)、訴訟標的(原告僅表明不服之訴願決定,漏未表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應補正: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1月14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082138112號函之處分。
)、㈡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一份(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
三、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一份,且應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